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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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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废物的范围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执行。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分期分批逐步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全市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逐步实现集中无害化处置。当前,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要实现全部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收费标准按《关于核定六盘水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市价费〔2009〕158号)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1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规范。采用高温焚烧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用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获得批准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建医疗废物处置工程。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设备、场所。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设备,运送车辆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标识,并严格管理和维护。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免收本市行政区划内过路费。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源头执法力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和措施,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工作联系,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问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问题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其他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近年来,不少法院为健全和完善司法的监督机制,尝试从社会上聘请监督员对法院的廉政情况、工作作风、司法公正等方面进行监督,并形成相应的制度。这些制度虽然名称各有不同,如特约监督员、特邀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等,但核心都是法院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监督员来监督法院,为此,笔者统一称之为特约监督员制度。特约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强化司法权监督的重要创新,但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价值导向下,优化制度安排,促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的价值

特约监督员作为法院加强监督、搭建群众沟通桥梁的制度创举,既展现了法院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积极态度,又承载着了解和回应人民群众多样化司法需求的重任。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是法院接受社会监督的主动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既包括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监督,还包括直接来自于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为了落实和强化社会监督,法院主动建立起特约监督员制度,使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法院工作情况,增强普通群众监督法院的影响力,有效提高了社会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二)特约监督员制度是促进法院工作完善的有效途径

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司法为民是法院工作的基点。在新形势下,法院要更好地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就必须掌握民众的要求,听取民众的意见。法院特约监督员制度就是人民法院畅通多元化民意表达机制的有益尝试,通过选聘具有代表性的特约监督员,通过制度化的渠道,将民众的司法需求以监督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形式表达出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自身工作,更有针对性地满足人民群众最迫切最核心的司法需求。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是维护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

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面对转型时期矛盾凸显的社会现实,人民法院引入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普通民众组成监督员队伍,主动接受他们对法院和法官多方面的监督,并通过特约监督员向普通民众传导,将有助于缓解矛盾冲突,减少误解,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廉洁、为民的良好形象,成为司法公信力提高的重要保障。

二、特约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特约监督员通过不同的监督方式了解法院工作情况,并以监督员的身份对法院提出了不少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也得到了法院的积极回应,为法院提供了更多的工作思路和改进方法,产生了积极的效果。然而,特约监督员制度在发挥“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制度性问题。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外部属性有所欠缺

人民法院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强化法院的外部监督。然而,从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采取的制度内容来看,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一方面,特约监督员制度主要来源于法院的自我完善,法院既是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发起者,又是被监督者,特约监督员履职更多地表现为协助法院的管理者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特约监督员由法院聘任,作为监督者的监督员,对被监督者——法院的依附性,难以保障特约监督员在履职过程中始终处于超然的位置。

(二)特约监督员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手段

监督功能的发挥依赖于监督者充分的监督能力,在现有制度下,特约监督员面临着监督能力不足的问题。首先,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手段与途径有限。特约监督员不具有调查权,在当前违法的形式更加多样、隐蔽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众的特约监督员很难获得全面、客观的监督信息。其次,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刚性”不足。由于特约监督员制度并非法定监督形式,其监督意见对法院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大多实施这一制度的法院都规定了针对监督意见的答复义务,但意见是否被接受最终取决于法院自身,监督员对此缺乏有效制约。

(三)与其他监督方式未形成科学的制度协调

当前,权力的监督方式日趋多元化,不同的监督方式只有相互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特约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权监督方式,与既有监督方式的协调上尚有完善空间。首先是特约监督员制度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的协调欠缺。法院的很多特约监督员身份与代表或委员身份重合,容易导致监督性质的模糊和监督措施的混乱。其次是特约监督员监督与信访、投诉监督的协调欠缺。从实践来看,特约监督员提供的监督信息大多没有超越法院通过信访、投诉等渠道获取的信息,且对于后者获得的信息,法院同样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给予答复,导致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功能有所消解。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围绕特约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障碍和问题,我们需要对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统筹安排,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完善:

(一)优化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

法院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的优化是解决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的首要措施。具体来说,一是适度扩大选任范围。目前,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人选主要是靠有关单位、组织推荐产生的,这种方式将选择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为更好地体现特约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选任中应向更大范围扩展,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二是探索人大主导等外部选任机制,提高制度公信力。为消除“自己监督自己”的质疑,特约监督员的选任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法院外的其他机构来主导,提高特约监督员的独立性。

(二)畅通监督信息获取渠道

充分的信息掌握是有效开展监督的前提。对于当前法院特约监督员获取监督信息渠道不足的问题,主要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继续推进法院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促使特约监督员更好地掌握法院工作信息,更好地发挥监督功能的有效途径。二是强化法院对特约监督员监督行为的配合。法院应进一步明确监督员在公民权利范围内的申请资料公开、访谈、旁听等渠道和程序,为特约监督员履职创造更好的条件。三是加强人大等有权机关对特约监督员获取监督信息的支持。对于特约监督员无法自行调查的线索,应允许其向人大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由其依照职权开展进一步调查和监督,为特约监督员提供坚强的后盾。

(三)强化监督结果的制约力度

特约监督员对法院制约力量的薄弱已经成为其功能发挥的主要阻碍之一,也使得特约监督员制度在效果上与信访、投诉等社会监督方式相比缺乏明显优势,提升特约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刚性效力是特约监督员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然而,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未经法律授权的特约监督员并没有直接要求法院作出决定的权力。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程序建议权上考虑,即继续延续既有的批评、建议和要求答复的监督方式,但在监督员对答复不满意或法院拒绝答复时,视情况向相应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建议,由人大依法予以监督,从而提高监督员的监督力度,确保监督实效。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70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阜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阜阳城区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本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一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执法体制和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查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指导、监督、协调和统一调度权;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依法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条 阜阳市公安局及其分局、派出所等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保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需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1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的宣传品中公布的通讯号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按照《阜阳城区禁止乱贴乱画乱设乱挂管理办法》规定,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暂停其通讯工具使用;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置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违法建设是指:

(一)1990年4月1日以后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和压占地下管线建设的;

(四)未经政府批准占用水面,填垫沟、河、塘,侵占堤坎、河道以及影响城市防洪排水建造的;

(五)在居住小区院内私搭乱建的;

(六)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十七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强制停止施工;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在征地拆迁和旧城改造范围内抢搭、抢建的;

(三)在政府准备出让的地块或者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建设的;

(四)在沟、河、塘控制范围内建设,妨碍防洪及蓄排水功能和侵占沿岸绿地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六)对城市景观、环境质量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八)在居民小区内乱搭乱建,影响小区环境和开发建设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经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花草、绿化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绕铁丝以及以其他方式损坏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风景区、公园内

的,其管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赶往现场处理。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设施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未经批准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占用城市人行道,影响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阻碍交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城市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含人行天桥)、街巷、广场无照经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含人行天桥)、街巷、广场算命等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依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列具清单,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徇私枉法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