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进一步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提高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辖区内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原则上按照乡镇进行设置,西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3个,中、东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每个屠宰场(厂、点)设置1个。
第五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
(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及时派员实施检疫;
(四)宣传动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五)对检疫申报和检疫实施情况按规定汇总并上报。
第六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独立办公场所;
(二)房屋外墙原则上为白色,屋顶为红色,合署办公的除外;
(三)按规定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
(四)悬挂 “XX县动物检疫申报点”的标牌,长150cm、宽30cm、厚4cm,白底黑字,大宋字体;
(五)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检疫申报依据、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时限、检疫申报程序、管辖范围、辖区官方兽医及指定兽医专业人员信息、检疫申报点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六)动物检疫申报点内墙张贴《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等;
(七)具备满足检疫及办公的设施设备,配备检疫工具、台式计算机(原则上与互联网连接)、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文件柜、储藏柜、办公桌椅、交通工具等;
(八)实行官方兽医负责制,配备与实际工作量相符的指定兽医专业人员。
第七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检疫规程等有关要求实施检疫。
第八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应当掌握辖区内动物品种、数量、分布、规模化程度、疫情、免疫、动物流通以及屠宰加工等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检疫申报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强化动物检疫申报点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电子化管理。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临时工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去五七干校劳动的时间能否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临时工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去五七干校劳动的时间能否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局):
最近,一些单位和个人来函、来信询问,“文化大革命”中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临时工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曾随干部一起到五七干校劳动,之后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其工龄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临时工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文化大革命”中,经组织动员,曾随同配偶一起下放到五七干校劳动,后从干校回来被安排到全民单位工作,其在五七干校劳动和去五七干校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现在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从干校回来后安排
到集体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请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1982年9月1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和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州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节能计划。
各县(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公共机构,并报州上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 州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州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各县(市)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上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一条 州、县(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网络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改进电路控制,加强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管理,降低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对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稳步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限制、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一经核实,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该单位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