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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5:2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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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层次,增强服务保障功能与抵御风险能力,切实保障我市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改革发展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实行社会统筹的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市级统筹基金包括两部分:一是市、县(市)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按30%比例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二是市、县(市)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准备金账户的资金。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当月,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历年滚存积累结余基金按50%比例一次性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剩余部分和今后继续滚存部分,留作弥补当地支付缺口之用。每月10 日前,各县(市)社会保险局将当期应上解的市级统筹基金足额上解到市级统筹准备金专设账户。

市级统筹开始运行后,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上解比例、渠道不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以各县(市)当期上解的统筹准备金额度为基数进行调剂。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首先由上解后的当期征缴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 再由历年滚存累计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申请由市级统筹准备金调剂,调剂额度不超过当期上解统筹准备金的2倍,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拨付,超过最高调剂额度的按最高调剂额度拨付;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按规定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补充;补充后还有缺口的,由当地财政筹集资金给予兜底解决。

市级统筹实行有缺口调剂机制,不出现支付缺口暂不予调剂。根据运行情况,市级基金统筹比例可适度向上调整。

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社会保险部门不再为劳动就业部门提供“两费”。

第五条 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的增加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调整,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要进行适当调整,确保市级统筹健康运行。

第六条 按规定,市级统筹必须留足2个月以上的准备金,确保失业金按时足额发放,提高抵御意外风险能力。同时,各县(市)社会保险局也要积累一定额度的基金,防止缺口进一步拉大。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调剂金下拨、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统筹基金的上解、使用和本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八条 市级统筹基金下拨与各县(市)失业保险工作挂钩。凡不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基金、完成参保计划指标不足95%、完成征缴计划指标不足98%、清收历史陈欠不足欠费总额20%、事业单位2%应缴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职工1%应缴费未实行财政代扣代缴的,将暂不下拨市级统筹基金。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可补拨未调剂的额度。

第九条 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时,应先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批,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再由市社会保险局拨付到县(市)社会保险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各县(市)申请的统筹基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金额和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改变用途或挪用,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追回下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坚持实行失业金发放预警制度。当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以支付两个月的额度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局,以便及早采取相应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人民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辖区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率,确保市级统筹稳定、顺畅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劳动就业部门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发证、档案管理、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等工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继续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政令〔2003〕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民用航空局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民用航空局


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航空运输发展很快。一九八0年至一九九一年运输总周转量年均增长率20%,一九九二年达到32%。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对空运需求过大,航空运输发展速度虽然很快,仍不能满足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区、各部门纷纷要求购买或租赁飞机和成立航空公司。

目前,全国非民航局直属的航空公司已有二十一家,另有九家正在筹办,还有十几个省市申请开办,加上民航局直属的十一家航空公司,我国现有三十二家航空公司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总的来说,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是正常的,成绩是显著的。但因航空公司和飞机增加过快,民
航内部结构不平衡的矛盾进一步加剧,给飞行安全管理带来不少问题,特别是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十一月二十四日的近四个月内,连续发生五起从事民用航空飞行的一等事故,死亡三百零九人,报废飞机和直升机五架。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连续发生这么多起重大空难事故,伤亡这
么多人,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我国民航历史上是没有过的。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采取坚决措施加强适航证管理和其他安全措施,以杜绝此类事情发生”的重要批示精神,我们在对以往发生事故的原因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加
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民用航空业对安全技术和管理要求很高,任何忽视安全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安全与业务经营的关系,任何岗位、任何环节、任何时候都要把安全放在
第一位,认真做好飞行、机务维修、航管、气象、通信、运输服务、安全检查、训练以及机场保障等工作,以确保安全。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由全国安全委员会和民航局共同对航空公司的飞行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评估,平时也可随时进行检查,凡不能保障飞行安全的必须进行整改
或停业整顿。
二、民航局要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实际可能,切实做好行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计划,重点加强民航航行管制、机务维修、机场保障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培训,特别是空勤人员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产业政策规定和民航规划的要求,进行机场
建设和购置飞机,促进我国民航事业稳定、协调地发展。
三、申请开办航空公司,要严格按规定条件、程序和标准报批,其他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对不具备开办航空公司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迁就照顾。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凡未经合法手续批准自行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的民
航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民航局勒令其停业。
四、航空制造业、航空维修业、机场、学校均不得开办或合股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凡已经开办的应在六个月内停办,由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办的,应抽回或转让其资产。有关资产转移问题,由开办单位商民航部门办理。
五、要大力加强维修工作,对维修企业针对不同情况逐个调查研究,逐个解决问题,并选派得力干部加强领导,下决心消除因维修工作跟不上造成对飞行安全的隐患。
六、未经民航局颁发适航证的飞机、直升机和驾驶执照的飞行员,不得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已经民航局批准的民航企业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购买和租赁民用飞机、直升机,必须按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口未经民航局型号审查许可或适航检查批准的民用
飞机、直升机从事航空运输。凡违反规定所签协议一律无效。对老旧飞机,由民航局适航部门逐型逐架进行适航检查和评估,凡不适航的一律停飞退役。
七、各航空公司聘用空地勤人员必须通过组织联系和按规定办理手续。凡不按组织手续办理而擅自聘用的,民航局将收回其驾驶执照和维修执照。
八、航空公司、机场、航行管制等单位的人员要立足民航,以高度的责任感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九、民航各部门要强化安全管理和监察工作,建立集中统一的安全管理和监察系统,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对航空公司及飞行保障部门实施检查监督。民航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民用航空法规,遵守民航局颁布的有关规章、标准、指令,自觉服从民航局的安全管理,接受其监督
检查,并定期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有关遵守规章制度保证飞行安全的情况。
十、要加快我国空中交通管制体制改革步伐,近期内重点改革我国紧张空域划分、航路设置和高度层配置等项制度,以增加空中交通流量,确保空中航行安全。
十一、军队飞机执行民用航空业务,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所属航空器从事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国函〔1992〕1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重新颁发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国发〔1984〕178号)执行。对从事民用航空运
输的军队所属飞机、直升机及机组人员,由空军考核发证。对军队执行民用航空业务,由空军制定有力措施,拟定管理办法,严格把关,严格审核发证,加强军队飞机、直升机执行民用航空业务的管理,未经批准和不符合适航标准的一律不准飞行。
十二、要抓紧制定《航空法》和各项配套法规,通过法律规范全国民用航空活动,使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十三、对违反规定、规程而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3年1月12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0)44号


 各区、县卫生局,红十字会:
  为奖励在血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及血液管理工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上海市献血条例》、《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红十字会
  二000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本市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上海市献血条例》、《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和“无偿献血促进奖”条件的个人与单位,可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无偿献血者,同时由市红十字会授予“上海市红十字荣誉会员”称号,颁发证书、证章。
  
  第三条本市设立“白玉兰无偿献血奖杯”、“无偿献血纪念奖”、“无偿献血促进奖”。
  
  第四条上海市“白玉兰无偿献血奖杯”,奖励无偿献血达五十次的无偿献血者,同时由上海市红十字会颁发会长亲笔签署的上海市白玉兰无偿献血奖证书。
  
  第五条上海市“无偿献血纪念奖”,奖励无偿献血达五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六条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200毫升按1次、400毫升按2次计算;成分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4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上海市献血条例》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第七条上海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奖励:
  一、一次捐款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物资,用于发展无偿献血事业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的组织、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采供血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为推动本市无偿献血工作,长期提供公益性服务、宣传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对申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九条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白玉兰无偿献血奖杯”获得者、“上海市无偿献血促进奖”获得者。
  “上海市无偿献血纪念奖”获得者经本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审小组通过后,委托各区(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进行表彰。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托外省市、华侨、港澳台以及外籍在沪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的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