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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时间:2024-07-07 12:2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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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中小企业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
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1.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
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
自觉接受本所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4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建立规
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议事规则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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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选聘任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
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独立性
2.1.1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人员、
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
险。
2.1.2 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
2.1.3 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不被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支配。
2.1.4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
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
度。
2.1.5 上市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
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2.1.6 上市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
联人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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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
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2.1.7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独
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存在机构
混同等影响公司独立经营的情形。
2.1.8 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
本所鼓励公司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有),提高独立性。
第二节 股东大会
2.2.1 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
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
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
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2.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
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
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
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
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2.2.3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
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议,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
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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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2.2.4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2.5 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
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
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
2.2.6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2.2.7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召
开地点应当明确具体。本所鼓励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
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
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本所交易日召开,且现
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2.2.8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
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一)证券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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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
会计估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审议上述事项实行分类
表决,不仅需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还需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
东表决通过。
2.2.9 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
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
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
露。
2.2.10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2.2.11 中小股东有权对上市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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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准确答复。
2.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鼓
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人选。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
2.2.13 上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成员中由单一股东或
者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不超过半数。
2.2.14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
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2.2.1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
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
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节 董事会
2.3.1 董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
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
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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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规范、高效
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
2.3.3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的要求。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
以上。
2.3.4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
他专门委员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
2.3.5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
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
景材料、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情况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有信
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董事的
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2.3.6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
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
保存。
2.3.7 董事会审议按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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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应当以现场方
式召开董事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2.3.8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
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
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
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
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
行持续监督。公司章程应当对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作出具体
规定。
第四节 监事会
2.4.1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
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
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2.4.2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
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2.4.3 监事会成员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财务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2.4.4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
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字。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2.4.5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
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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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
情况。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托
人,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为上市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行使职权,避免与公司和全体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在发生
利益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在上市公司的职权牟
取个人利益,不得因其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从第三方获
取不当利益。
3.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上市公司资产的安全、
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不
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3.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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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类似的业务。
3.1.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备
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履行职责。
3.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
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
议授权范围内行使。
3.1.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
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报告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做好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上
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
动。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其公告,公司不予披露的,
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
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料,按
时参加本所的约见谈话,并按照本所要求按时参加本所组织的相关培训
和会议。
3.1.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取消和收回上述人员相关奖励性薪酬(含奖金、
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或独立董事津贴,并予以披露:
(一)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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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三)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就取消和收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奖励性薪酬或独
立董事津贴建立相应的制度,并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书
面承诺。
3.1.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
报告,并督促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占用公司资金,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
(二)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
(三)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四)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六)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或拟进入破产、清算等程序的;
(七)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重大事项的,应当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3.1.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阅读并核查上市公司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
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发现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符或与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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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的,应当及时了解原因,提请董事会、监事会予以纠正,董事会、监
事会不予纠正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
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对于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董
事会秘书。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
提供相关资料。
3.1.18 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秘书统一协调
安排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接待投资者来访、参加投资者交流会等投资
者关系管理工作,并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
3.1.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避免与上市公司发生交易。
对于确有需要发生的交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进行交易前,应当向公司董事会声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提交关
于交易的必要性、定价依据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书面说明,保证公司
和全体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3.1.2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
中,应当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恪尽职守,确保公司经营管理和信息披露
的正常进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和重组行为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应当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相关决策、措施应当公正、合理。
3.1.21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季度对下列
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检查发现上市公司存
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风险
投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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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3.1.22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每年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
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与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检查
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节 任职与离职
3.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选聘程序,保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聘公开、公
平、公正、独立。
3.2.2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前,应当取得本所颁发
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独立董事在被提名前,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3.2.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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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等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3.2.4 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
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3.2.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
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3.2.6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
任。
3.2.7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
本所根据上述规定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
性进行备案审核。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本
所可以向公司发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关注函,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披露本所关注意见。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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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严重的,本所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对于本
所提出异议的人员,董事会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
表决。
3.2.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应当及时将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
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
员离任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本所收到有关材料
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方可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
3.2.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
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
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3.2.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
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或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监事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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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3.2.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
间、辞职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上市公司任职(如继续
任职,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
辞职原因可能涉及公司或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
或不规范运作的,提出辞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本
所报告。
3.2.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指引第3.2.3
条所列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除前款情形之外,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出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情形
的,相关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离职。
上市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
本节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本所同意,相关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月。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3.2.13 董事长、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离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
董事长、总经理离职原因进行核查,并对披露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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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时应当做好工作交接,确
保上市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3.2.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
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约定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
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三节 董事行为规范
3.3.1 董事应当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础
上,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潜在
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履行职责并对所议
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
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更充足的资料或信息。
3.3.2 董事应当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特别关注相关事
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和回避事宜。
3.3.3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
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
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
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
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18
出席会议。
3.3.4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向本所报告: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
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3.3.5 董事审议授权议案时,应当对授权的范围、合理性和风险进
行审慎判断,充分关注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事项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董事应当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3.3.6 董事在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发生交易的原因,
审慎评估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
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3.3.7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平性、真实意图、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
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
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
3.3.8 董事在审议重大投资事项时,应当认真分析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和投资前景,充分关注投资项目是否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资金
来源安排是否合理、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3.3.9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
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 19 —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
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
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
担保。
3.3.10 董事在审议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议案时,应当关注该项资产形
成的过程及计提减值准备的原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上市公司
实际情况、计提减值准备金额是否充足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
董事在审议资产核销议案时,应当关注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相关
责任人处理、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3.3.11 董事在审议涉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等议案时,应当关注变更或更正的合理性、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会计数据的影响、是否涉及追溯调整、是否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
改变、是否存在利用上述事项调节各期利润误导投资者的情形。
3.3.12 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
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
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3.3.13 董事在审议为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除外)、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
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3.3.14 董事在审议出售或转让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
20
经营权等与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相关的资产时,应当充分关注该事项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
见。前述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作出记载。
3.3.15 董事在审议委托理财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是否将委托理财
的审批权授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行使,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
是否健全有效,受托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3.3.16 董事在审议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上
市公司是否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风险控制措
施是否有效,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
金,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情形。
3.3.17 董事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变更的
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
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3.3.18 董事在审议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时,应当充分
调查收购或重组的意图,关注收购方或重组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和财务
状况,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收购或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
审慎评估收购或重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3.3.19 董事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关注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
合理性,方案是否与上市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资金充裕程度、成长性、
公司可持续发展等状况相匹配。
3.3.20 董事在审议重大融资议案时,应当关注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融
资条件,并结合公司实际,分析各种融资方式的利弊,合理确定融资方
式。涉及向关联人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的,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价格的合
理性。
— 21 —
3.3.21 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
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遗
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
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董事会报告是否全面分析了上市公司报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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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2〕342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现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受理和初审机构是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机关是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第三条 (开业登记)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
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职业状况证明:《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下岗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辞退职、停薪留职人员证明件复印件(核对原件);农村村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的职业状况证明。
(四)从业人员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职业状况承诺书;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交产权证明;属租赁房屋的,提交租房协议书及产权证明。上述房屋是居住用房的,还需提交居改非的证明。进入各类市场内经营的需经市场管理办公室盖章批准;利用公共空地、路边弄口等公用部位作经营场地的应提交市政、城管、土地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其他有效的场所证明。
(六)申请者从事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有关专项审批规定的,应当出具审批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经营范围统一标明“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七)从业人员登记表
(八)本局所发的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
第四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原登记的具体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
(二)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变更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材料比照开业要求办理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五)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场所迁移变更的,由迁出地的工商所发放变更申请表和场地查看表,同时在场地查看表背面签署“该户拟迁移到(标明具体的经营场所),请确认你处对此场所是否能予以登记发照”,并加盖公章。迁入地工商所接到场地查看表后,应按照规定查看场地并签署现场查看意见,并在背面明确签署“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结论,并加盖公章。迁出地工商所接到“符合要求”的结论,方予以办理迁移登记。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分为歇业注销和收缴注销两种形式。歇业注销是由个体工商户自行提出申请,主动缴销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歇业材料而进行的登记行为。收缴注销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构成了被收缴营业执照的事实为前提,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实施注销登记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注销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歇业登记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四)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或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收缴注销办理。
符合收缴注销情形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先行收缴营业执照,再由受理人员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表,经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审核批准方可予以注销。
第六条 (受理申请) 工商所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首先应该初步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式填报是否完整。其次,逐项核对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事项与相应的证明(件)是否一致。当初步认定符合要求,具备发照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并发放受理通知单。
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该及时将经营场所查看表移交场地查看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包括场地查看),按照“金管工程”的电脑程序进行资料输入,并结合场地查看结论,签署受理意见,并报分管所长初审。
第七条 (初审) 分管所长根据窗口受理人员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完成初审。
初审要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初审通过的,应签署“同意”上报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初审不通过的,应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窗口受理人员接到分管所长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窗口受理人员应当提请分管所长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第八条 (审批)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接到工商所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要点:全面审核电脑输入资料与书面材料是否一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审核通过的,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审核不通过的,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工商所接到工商分局注册科(处)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工商所应当提请分局注册科(处)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核准登记的,由专人负责打印执照与制作IC卡。核对无误后登记造册。
第九条 (登记归档)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在工商所注册窗口缴纳登记费用后,由发照人员颁发营业执照与IC卡。
颁发营业执照后,发照人员应及时将全套登记材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归档。
第十条(委托审批) 工商分局实行委托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进行审批的,受理人员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六条初审要求完成相应的初审工作,并报分管所长审核审批。
分管所长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八条审核要求进行审核审批,并加盖登记机关的登记专用章。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业务指导,对委托登记注册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直至取消委托。
第十一条(并联审批) 凡是具备并联审批条件的工商所,可以参照《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4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品种权侵权案件。

第四条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农业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在诉讼时效范围内;

(六)当事人没有就该品种权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的合法继承人。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品种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五条 请求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品种权侵权案件;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且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请求人。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一般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7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记录参加人和审理情况,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写明处罚内容;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公章。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 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二) 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写明如下内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以及有关费用的分担。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品种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品种权案件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一)销售侵权或者假冒他人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以该品种繁殖材料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二)订立侵权或者假冒他人品种权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程序,适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赋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品种权案件的职责。随着《条例》的深入实施,尽快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十分必要。首先,对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处理在有关农业行政执法规定中没有涉及。品种权侵权案件属民事侵权案件,与假冒品种权等违法案件不同:受害方主要是品种权人而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其权利需由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己主张,即民不告官不究;侵权案件承办人员须是3人以上单数,以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行政部门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法院解决。对假冒品种权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接受举报或主动查处;假冒行为一旦确定,其处罚措施是纲性的而无需协商;案件承办人员为2人以上多数即可。因此,对侵犯品种权案件的处理与其它农业行政执法有所不同,如何操作,需要专门规定。其次,统一标准,以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自1999年《条例》实施以来,品种权申请和授权数量不断增加,品种权侵权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的趋势,且发生地几乎遍及全国各省。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对农业行政部门来说是一项新生事物,专业性很强,而且《条例》对品种权侵权案件的查处只有原则规定,实际操作起来有困难,也容易造成各地执法尺度不一而使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因此,不少省农业行政部门建议农业部制定统一的执法规定,以指导各地开展执法工作,有效地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二、起草过程

我司组织有关人员起草《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提出初稿之后,组织部分农业行政、科研、教学和种子企业人员开会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书面征求各省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意见,并邀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等专家座谈修改,形成送审稿。

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

第一,本《规定》主要是在《条例》第七章——罚则的基础上细化而成。此外,因与专利同属知识产权领域,且《条例》的框架和主要内容也与《专利法》相似,特别是《专利法》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是去年重新修订后颁布实施的,考虑了与WTO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衔接问题。因此,我们起草本《规定》主要参考借鉴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原“征求意见稿”还对“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查处”和“调查取证”等做出了规定。因其内容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法规司认为本办法只对侵权案件的处理做出规定即可,其余内容不再重复,题目也由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改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第三,《条例》规定:侵权行为成立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没收违法所得。但未就赔偿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出规定,而此问题正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两个关键问题,应当予以明确。因为在实践中,一些案件虽然认定为侵权或者假冒,但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和违法所得,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严重影响执法效果。因此,我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和《专利法》有关规定,对赔偿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出了原则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有进一步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农业行政部门在执法中可参照此方法计算。侵犯品种权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也是参照专利做出的:“销售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以该品种繁殖材料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侵权品种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对于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罚涉及到对侵权产品的处置方式,《条例》对此未作说明,这直接影响到案件查处的结果以及履行TRIPS协议的问题。对于侵权产品的处理,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为此,我国新的《专利法》和《商标法》对侵权产品的处理也做了相应修改。本办法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规定:责令侵权人“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特此说明。



科技教育司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