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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9:4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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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6〕47 号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陈荣高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文化广电、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防灾减灾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指定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以下程序管理:

  (一)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简单的改建、扩建项目业主可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完成改造方案和工程概算后,可一次性审批;

  简化或合并审批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一次性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对应的权限管理。

  建设《核准目录》范围内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核转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其中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由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论证或委托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征询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凭批准文件办理初步设计前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其它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实行计划管理,工程施工招标须持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不审批初步设计的,凭项目批复文件)。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安排。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根据可用财力,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和新增加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与其它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其它出资人资金不能同步到位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本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直接拨付资金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建设管理职能,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按照项目的类别、性质和建设规模逐步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可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原则上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堪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定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审核,编制的标底价(指导价)要经财政部门审核。标底价(指导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范围内,超过项目概算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招投标。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业主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并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它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未批先招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项目超概算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不予追加投资计划;财政部门不予追加建设资金。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未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和办理决算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程建设预留资金。

  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规划、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单位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梧州市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办发〔2003〕3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梧州市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梧政发〔2000〕9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托管档案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费统筹。

第四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4.8%,缴费基数分为以下三类: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缴费基数;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本人年养老金总额为缴费基数,如年养老金总额达不到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按月缴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的档案托管机构向失业人员统一代收,然后转交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失业人员享受的医疗待遇。新参保的失业人员,缴费满10个月后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保且缴费正常的失业人员,原来医保卡个人帐户中的结余额可继续使用,住院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保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失业人员,再次参保10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的结余额,10个月后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年度内再就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如下办理:就业单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由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至本年度末的医疗保险费,单位按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缴费基数、以6.8%的缴费比例为其缴费至本年度末,下一年度按该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乘12个月为基数、以6.8%的缴费比例缴费,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就业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职工本人按原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并享受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实施办法》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梧政发〔2000〕94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1995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
第一条 为规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的工作,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及政协提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接受监督;并遵循依法承办、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行政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确立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职责是:
(一)制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登记、交办、承办、审查、答复、走访、复查等工作;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七条 建议、提案办理机构接到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进行登记。载明类别、编号、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主要内容、承办单位、交办时间和办结期限,并将交办单和原件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或重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和经三次以上提出仍未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分类提出承办意见,报主管领导批示后办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单位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协办意见报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在汇集协办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意见并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抄送协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单后,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对交办事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根据具体内容拟订承办方案,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超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但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
解决问题的责任。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涉及事项复杂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并对涉及事项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并项答复。并项答复时,必须标明各件的编号以及建议人或提案人的称谓,但不得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并项答复。对两件以上建议人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应载明首位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
第十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政策并具备条件应予以办理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二)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办理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不能办理的,应如实说明理由。承办单位领导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应做到亲自部署、亲自办理1件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亲自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承办单位应与建议人或提案人建立联系,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征求对政府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代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按下列期限办理:
(一)可在会议期间办结的,应在会议期间办结并予以答复;
(二)会后办理的,应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三)因情况复杂3个月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在3个月内先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6个月内办结并予答复。对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政协全会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应当在收到交办件起3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市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期限执行。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制作书面答复意见,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发。书面答复意见应按有关规定格式书写,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内容完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实事求是,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办公厅;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建议人或提案人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交办单位应当重新审核,并可交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或补充办理。承办单位应自重新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交办单位对下列承办单位已答复的事项,可向承办单位签发建议反馈卡或征询意见表。(一)建议人或提案人提出异议的;
(二)需要做出说明解释的;
(三)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承办单位应持建议反馈卡和征询意见表回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回访时应请被回访人在建议反馈卡或征询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人大代表联络选举人事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本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按年度进行复查,复查的主要事项是:(一)答复给予解决或基本解决的;
(二)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对条件具备而没有落实的问题应立即解决,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按计划步骤予以落实,并及时同代表联系,汇报进展情况。复查时发现情况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并及时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同时报告原交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办单位应对交办事项的承办情况予以监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按时办结率;
(二)解决问题的比例;
(三)答复函规范化率;
(四)回访率;
(五)建议人或提案人满意率。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完成承办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