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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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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建村〔2010〕154号 


山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厅(经济信息委)、国土资源厅、商务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31号)中关于“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建材下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多种形式支持农民依法依规建设自用住房”的工作部署,现将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探索工作办法。在山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称试点省区)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探索各类推动建材下乡的具体措施、操作办法和工作模式,为制定建材下乡政策提供经验。
  (二)支持建材下乡。试点省区可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政策,支持农户依法依规建设自用住房,有效推动建材下乡,并由地方财政承担相关支出。
  (三)检验政策效果。通过试点,检验推动建材下乡、支持农民依法依规建设自用住房对提高土地利用和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农民住房条件、扩大农村内需、抑制落后产能在农村的扩散、促进建材行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效果。
  二、试点内容
  (一)推动水泥产品下乡。现阶段,推动建材下乡主要是推动农房建设所需的大宗建材下乡。为保证试点工作效果,在试点期间,建材下乡以推动水泥产品下乡为主。试点省区应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同时积极探索节能、抗震等其他建材下乡的可行性,积累经验。
  (二)提出建材选用要求。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准入条件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提出有利于建材行业结构调整、严防落后产能向农村市场扩散的要求。建材下乡严禁采用按产业发展政策应予淘汰的产品。
  (三)制定试点实施方案。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牵头组织编制开展推动建材下乡试点实施方案,明确试点范围、对象、目标、年度计划任务及分解。实施建材补贴的地区,还要制定补贴兑付等具体操作办法。实施方案10月底以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
  (四)确定建材下乡企业。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主管部门制定下乡建材(水泥)生产经营企业资格、产品标准、流通渠道覆盖率、经销网点条件等具体要求,招标确定建材下乡企业,并向社会公告。中标企业应制定代储代存、保证质量、及时供货的具体方案,实行水泥直接配送到户。水泥直接配送流程要实行闭合管理,以便于检查核对。
  (五)严格经销网点管理。建材下乡经销网点实行备案制。中标建材(水泥)企业的经销网点必须报试点省区相应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则上不得变更。已备案经销网点应张贴明显标志,醒目公示产品价格,接受公众监督。
  (六)公开建材下乡信息。试点省区要积极推动建材下乡信息公开,采取建立信息发布平台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宣传建材(水泥)下乡政策,方便试点区域农户及时了解建材下乡政策,引导农户按照科学统一的规划建设自用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拉动和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七)总结评估试点经验。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建立工作机制、确定下乡建材、制定工作方案、推行招标管理、实行经销网点备案、建立农户档案、加强村庄规划、农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并对推动建材下乡具体措施的政策效果进行评估。有关结果要形成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
  三、加强试点实施保障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主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商务等部门,建立建材下乡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和落实建材下乡试点方案,协同推进试点工作。
  (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省区要切实依法保障农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建材下乡政策措施支持范围内的建房农户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需要新增宅基地的,要履行申请、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三)加强农房规划建设指导。试点省区要认真研究本地农民建房需求,编制科学合理的村庄建设规划,切实防止大拆大建。通过为农民提供适用、合理的住房设计图集,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和培训,完善农房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好农房规划和建设指导工作。
  (四)强化监督检查。试点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材下乡监督检查,要对试点省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建材下乡政策支持的农户档案、供货招标档案及中标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和产品价格、水泥产品质量检验和抽查情况等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除水泥下乡各个环节外,还要加强农村建筑用钢材及其他结构材料、主要装修材料等建材产品质量监管,建立建材下乡工作考核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大亚湾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条例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市政府应当在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第七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深圳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及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上述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电厂所在的区和市的道路、通讯、防护装备、警报系统等场外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对支持限制区经济发展作出的安排。
第十二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对鼓励发展的项目,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公布。
第十七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
项目申办人提出申请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常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核电厂所在区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的化学品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物品的船只,不得在大亚湾西航道行驶。航道管理部门应在航道上设置相应标志。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本条规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亚湾域内位于中央列岛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在限制区内擅自设立禁止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停业、关闭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在限制区内设立不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属劳动密集型或重污染型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治理或停业关闭;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在大亚湾西航道擅自运输禁运物品的,由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径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民防办、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计划、农业、经发、贸发、劳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上海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区、镇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检查监督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维护核电厂安全运行和限制区公众安全及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11月2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7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门当年确认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现金补贴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房,下 同)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救助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住房保障标准

第六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保障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标准暂定为10平方米。随着本市住房整体水平的提高,其标准如需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面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
以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实物配租的标准按本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对该标准范围内配租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以租金核减保障方式享受住房待遇保障的对象,其租金核减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的50%执行。公有住房租金的核减部份暂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一)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保障面积标准;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孤老;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
(三)牺牲的军烈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本市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因家庭基本情况存在下列变化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另一方所有,造成无住房且不足二年的;
(二)将私有住房和房改房上市出售的;
(三)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化补偿的;
(四)借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且搬出居住不足一年的;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报程序:
(一)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到社区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领取《鄂州市住房保障调查申请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由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进行初步核实。户主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持《住房保障申请表》及《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家庭实际居住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属于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对象的,还需持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等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材料齐备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给予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困难程度排队轮候。

第四章 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已登记为享受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确定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但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金核减待遇的住房保障对象,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上述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五)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租金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以土地出让净收益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兴建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面积标准。
出资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住房市场租金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监察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对象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