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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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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9年7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径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保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由本省行政机关处理的,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八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九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甘肃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甘肃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1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甘肃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就业专项资金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下达的、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以及利息、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等收入。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购置或建设办公楼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就业失业登记证》工本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聘用就业困难人员的补贴等项支出,以及由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共同申请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只能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须由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共同研究确定。各级政府及部门都不得将上级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人力资源市场基本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支出。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只能在一个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用于核算就业专项资金。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取消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上级部门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及时拨入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章 资金筹措与分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目标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加大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坚持以奖代补的原则,即与各地财政投入(包括用于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保障情况)、就业状况、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工作绩效、资金管理使用等因素挂钩,实行补助指标分次下达、资金随指标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三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对依法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两类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可申请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对“两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成功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每人200元的标准拨付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当年内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条 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由地方财政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实际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包括设备购置、修缮、基本建设等支出)和项目经费,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包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缴财政的服务收费收入);未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2011年底前可暂时按照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各级劳务工作机构驻外的具备职业介绍资质的劳务工作管理站(中心、处、办)等,劳务输转工作经费未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可继续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执行到2011年底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报告应附:《职业中介许可证》复印件、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就业单位和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联系电话等,下同)、接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本人确认签名、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下同)、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等材料。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中介机构银行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机构为“两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每人每年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当年内不得重复申请;人社部门要加强培训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认真核对人员信息,避免个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重复申请补贴。非定点培训机构不得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机构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定点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机构为“两类人员”举办的培训班,在开班之前应向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报告备案,具体内容包括培训教师资质、培训项目、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联系电话等,注明是否缴费,下同)、培训课时、期限、方式等。培训期间,人社部门要随时对培训班进行抽查,每期培训班至少抽查一次,并填写抽查登记表;在培训班结束后,人社、财政等部门要对培训班进行考核验收,并填写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验收情况表。对缴费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机构应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并注明培训项目、课时、参训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对未缴费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机构应与其签订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协议书,内容中注明培训项目、课时、参训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

  第十四条 缴费参加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人员,培训结束6个月后可向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备案的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当月底统一将资金拨付到人社部门,申请者次月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个人申请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个人《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复印件,职
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下同)或就业证明(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第十五条 提供免费培训的培训机构,培训结束后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培训人员详细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家庭地址、联系电话、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培训工种、培训时间、是否取得职业技能资格证及资格证书编号,就业单位和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等,同时提供纸质和Excel格式电子版,下同),代为申请补贴协议书、抽查登记表、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验收情况表、接受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等材料。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将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两类人员”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劳动者到当地人社部门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标准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培训补贴实行先交后补的办法。用人单位在组织培训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备案,具体内容包括培训项目、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期限和方式等。培训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抽查登记表、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验收情况表、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材料、培训人员详细花名册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七条 对“两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在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或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6个月内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或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300元/人,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产生你的创业想法”(GYB)培训补贴标准为300元/人,“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培训补贴标准为1300元/人。

  对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在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工种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6个月内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工种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

  用人单位组织到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1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对取得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按最高不超过工种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

  “两后生”的预备制培训补贴和技工院校1年以上的技能培训补贴及进城务工人员不少于3个月的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每年将中央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的10%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重点支持“两后生”参加技工院校等职业教育以及进城务工人员不少于3个月的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按有关规定,加大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力度,可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部分与“阳光工程”资金、扶贫资金等统筹安排,并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使用,避免重复和浪费。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对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出具“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证明”后,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
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认定,灵活就业范围按原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70号)确定。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补贴代扣”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或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是企业(单位)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计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市州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工作超过3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从享受补贴之日起计算,下同),经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批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对2008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不超过3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批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对上一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公益性岗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附以下材料: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证明或公益性岗位认定审批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详细花名册、《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和缴费发票、企业(单位)参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账号等凭证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15日内将补贴资金分别划入企业(单位)参保统筹地区相应险种的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征专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单位)要及时做好社会保险缴费清算和接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程序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70号)规定执行。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并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参照执行。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象范围: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岗位,街道社区聘用的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和组织开发的公益服务性岗位,以及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由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出具公益性岗位认定证明后,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上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少于96小时/月,各地可根据岗位特点、工作环境、人员情况等合理确定工作时间或工作量。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初次申请岗位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公益性岗位认定审批表、就业困难人员详细花名册、就业困难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或就业证明材料、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单位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提供就业困难人员增减花名册、领取岗位补贴签字花名册。

第七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八条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经过职业培训,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费用给予一次性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不超过300元/人。职业技能鉴定费标准高于300元的,鉴定机构减收300元,鉴定费标准低于300元的,不再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可根据实际减收费用在每季度终了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材料: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详细花名册(含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绩审核表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票据)、鉴定项目收费标准文件和鉴定机构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鉴定机构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备案。

第八章 扶持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开发应用支出等)给予必要支持。省财政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专项资金,采取项目化管理的方式,重点补助部分市县,用于扶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一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各级财政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特定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现行特定就业扶持政策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各市州政府为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内退人员生活费给予补助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助政策按照省财政厅、原省劳动保障厅、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甘肃省下岗职工出中心困难企业界定办法及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社〔2005〕163号)文件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第十章 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金预算、决算管理。

  (一)每年年初,各级人社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管理。

  (二)年度终了后,人社部门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三)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
理,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培训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为求职者、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要加强对职业中介、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监督。县级以上财政和人社部门要定期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免费开展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共就业服务和用工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就业服务补贴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取消其相关资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农垦系统和白龙江林业管理局的各类企业以及独立工矿区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各项就业补贴政策(除特定就业扶持政策以外)由所在地政府统一管理落实。

  第四十条 对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具体明确的有关问题,各市州财政、人社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做出规定,并报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财社〔2006〕103号),《关于农垦、森工、独立工矿区等单位享受再就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劳社发〔2004〕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