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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时间:2024-05-20 15:1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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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编辑本段]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编辑本段]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或者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相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照法律规定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本财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所享有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编辑本段]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编辑本段]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制度,并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试点示范、免费指导培训、项目扶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和农产品包装及标识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及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并采取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并为其提供电子商务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利用人才、网络、设施等条件,采取多种方式积极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营销、技术、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服务。
  供销合作社各级联合社应广泛吸纳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专业大户,积极组建行业协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服务工作。
[编辑本段]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并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咨询、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录,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范、成员人数多、带动力强和生产国家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以及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目录范围,优先给予扶持。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国土绿化、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扩大金融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社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措施,创新和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服务。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合作。
  鼓励各类人才创办、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五十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著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扶持、指导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 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例》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全面负责。本单位其他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负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培训、考核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剧毒化学品保管人员,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二)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保管人员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三)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保管人员,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驾驶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交通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五)从事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所列人员的培训、考核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设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受理全区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申请,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拟订及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县(市)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各级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确定危险化学品行车时间和路线,对本行政区域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存放和保管的剧毒化学品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境内企业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四)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地其他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或者审核上报;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及容器的检验和发证。

(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核发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码头作业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监督检查。

(七)铁路、民航部门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十)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下达,同时抄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督促落实。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十条 设立(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生产、储存场点、品种合理布局的需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三)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地区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设立的申请报告。

(三)法定的化工产品检测机构认可的下列理化性能指标:

1.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副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腐蚀性、氧化性、毒性;

2.遇湿释放易燃、有毒气体的速度;

3.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大允许浓度和对人体的危害程度;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自治区、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4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自治区或者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法律、法规对审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必须经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七条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工艺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设计、竣工验收时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

(四)有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法定证照。

(五)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设施、作业场所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

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工艺和流程必须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确保其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从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

第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每年至少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理设施和专用储存仓库,集中对本行政区域内收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最终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和处置。公安部门接收或者其他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应当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认定,颁发相关活动的许可证,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固态、半固态、液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容器和包装物的处置和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经营剧毒化学品以及成品油的,应当取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

1.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3.根据灭火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4.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

5.有个人防护装备和冲洗设施。

综合性公司、商店经营危险化学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单独设置的柜台。

(二)仓库。

1.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库和周转性仓库必须设在城市建成区外非人口密集区域,库区与生活区以及库区内的分装间、加工间、维修工房、保管员办公室必须按规定分开设置或者单独设置;综合性仓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库房与其他物品库房必须按规定分区布置和分区隔离;

2.库房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3.库房内温、湿度达到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要求;

4.根据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防火、灭火、防爆、泄压、中和、防毒、消毒、通讯、防盗、报警装置、警示标志、防潮、防渗漏、防静电、防雷和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养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5.库房内确需安装照明设施的,应当根据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者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施;

6.根据灭火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7.库房内有专用封闭垃圾池;

8.库内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

9.库内实行专库专用,不得混储,包装容器必须密封;

10.严格实行双人、双锁、双账的收发管理制度;

11.有个人防护装备和冲洗设施。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的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经营场所和仓库使用证明。

(四)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八)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仓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只能从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必须注明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生产厂商、供货单位、采购日期、采购人员姓名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采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条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持公安部门核发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向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购买,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

第三十一条 单位依法购买的剧毒化学品,不得转让、转卖或者赠送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个人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个人购买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记录购买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准购证编号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历。

(三)运输车辆、设施设备、从业人员、管理水平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水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经营资历。

(三)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四)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自有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五)船舶总运力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1.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2000立方米;

2.从事内河液货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300立方米。

(六)从业人员符合下列要求:

1.从事船舶机务、海务、航运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半数以上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2.海务、机务主管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应的海船、河船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3.企业副经理以上级别的高级管理层(包括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总轮机长)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

4.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5.船员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包装,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二)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分别托运。

(三)托运未列入国务院交通部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化学品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和表明该危险货物的化学物理性能及防范事故方法。

(四)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承运人查验和携带。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承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不得承运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托运的危险化学品。

(三)受理托运时应当认真核对托运单填写的内容以及托运人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得承运。

(四)除作业人员外,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船搭乘其他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作业人员不得与危险化学品处于同车厢(船舱)内。

(五)运输途中需要停车(船)住宿或者临时停靠,应当安排专人看管危险化学品。

(六)承运爆炸品、剧毒品和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化学品月运量超过100吨的,应当于起运前10个工作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起运地和目的地交通等有关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三十八条 搬运装卸危险化学品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化学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卸:

(一)所运的危险化学品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第三十九条 规划设计危险化学品码头,设计方案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的码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配置合格的装卸管理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码头作业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自治区交通部门的港口经营批准证书方可经营。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船进出港口实行申报制度。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3天(进港航程不足3天的,在船舶驶离出发港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所载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性质、包装等情况,并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港签证,获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和装卸作业。

申报单位必须配备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申报员(集装箱运输配备装箱检查员)。申报员(装箱检查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申报员证书(装箱检查员证书)。

装运一级易燃液体、爆炸品的船舶,应当在装载作业3天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监装。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载运一级易燃液体、爆炸品进出港口的船舶实施护航。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实行登记制度。下列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

(三)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

(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五)危险化学品采用的产品标准。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所列资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和上报。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危险源的数量和可能性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下列危险化学品事故,县级、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1个小时内报告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中毒10人以上的。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发生爆炸、泄漏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发生事故的。

(四)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的。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为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分析整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定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和《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许可、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后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

(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视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的。

(二)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未作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的。

(二)持有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的单位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三)单位将其依法购买的剧毒化学品转让、转卖或者赠送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不记录购买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准购证编号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的。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7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大对林业的扶持力度,促进林业生态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林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以下简称次小薪材),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次小薪材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确定。
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次小薪材,“十五”期间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的规定执行。
二、自2001年1月l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