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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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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

2011年第1号


按照国内生产总值(GDP)核算程序,国家统计局根据2009年有关统计年报和部门会计、财政决算资料,在初步核实数的基础上,对2009年GDP数据进行了最终核实。结果如下:

2009年GDP现价总量为340903亿元,比初步核实数增加了396亿元,按不变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9.2%,比初步核实数提高了0.1个百分点(详见附件)。

附件:2009年GDP最终核实数

国家统计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



2009年GDP最终核实数



行业
现价总量(亿元)
不变价增长速度(%)
构成(%)

GDP
340903
9.2
100.0

第一产业
35226
4.2
10.3

第二产业
157639
9.9
46.3

第三产业
148038
9.6
43.4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统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在建筑物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规划、房产、财政、经贸、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市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建筑物的投资规划、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按规定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可以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各市、区政府参照第一款执行。



第三章 新建建筑的节能监管

第十五条 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达到节能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设计标准,降低建筑能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用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建筑设计、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遵循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节能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建筑节能设计报审备案表,报各市、区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其中规定采取的各项建筑节能措施和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施工,确保工程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各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实施有效监理,并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制度。建筑物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完成后,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应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核实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验收报告要明确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未完成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该将所售房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措施及相关保护要求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在出售时向买主明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工作,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小区或工程。有计划地安排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掌握既有建筑的地域、种类、建成年代、结构、空调方式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节能技术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对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进行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物耗能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提供的建筑物耗能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五章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积极扶持并引导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发展,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等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现有实心粘土砖厂的关、停、并、转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手段,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全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至2015年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其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检查结果,严禁不合格产品流入建筑市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实行先征缴后返退的办法,返退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施工现场核实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率确定。

第三十五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监督检查,在建筑工程墙体砌筑完工未抹灰前,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推进科技进步,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配套砂浆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开展科研攻关,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技术交流,总结推广本行政区域内行之有效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技术。



第六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

第三十八条 江门市城区及所辖市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积极创造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

第四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代理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开工前或续建项目开工前应当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预缴者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原预征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申退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引导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的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对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七章 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五条 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大力发展太阳能产业,引导、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应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资或补贴建造需要热水供应的各种新建建筑,应当按国家规定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建设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

暂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预留管路和适当的设备安装位置,为将来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既有建筑住户可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在太阳能开发利用示范试点单位中建立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扩大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单位,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利用废物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

对在建筑节能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滥用职权罪研究

王学孟 (北京房山区检察院)


内容提要: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体讲,应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据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包括四个要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此,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主体特征以及主观方面,理论界乃至于司法实务部门争论颇为激烈。” 犯罪构成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对此作重点论述。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问题。
(一),滥用职权罪客体的表述及争议。
1,滥用职权罪客体与渎职类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表述具有一致性。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依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这点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与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的表述一样,并且与渎职罪的客体一样。
笔者认为客体表述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沿革与立法技术方面。首先从立法沿革来看,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离出来的,或者更为准确的表述是,现行刑法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所以他们是一分为二,带有相同的“遗传基因”,那就是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其次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口袋罪”,这两个罪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漏罪,防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以及一些渎职犯罪行为无法可依。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得比较原则,具有科学性。因为滥用职权罪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在不能穷尽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规定滥用职权这样一种比较原则的犯罪,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在滥用职权罪的总体规定比较原则之后,其客体就不可能具体,只能高度概括,这样才能达到从严治理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目的。
2,“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表述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够科学,这样不能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渎职犯罪,而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取而代之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依据行政法理论和其他理论,行政权具有膨胀的性质,各种权力人都力图将权力用尽,在这种背景下,各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单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这种表述不能很好的界定滥用职权所侵犯的客体。渎职罪类罪名中有很多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这些特别法条都规定了特别的客体,它与滥用职权罪在客体上是能区别开来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仅可以从客体上区分,而且还可以从主体、客观方面等区分开来,所以没必要为了和其他犯罪区别开来而改变滥用职权罪在客体方面既有的规定。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表述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具有相似性,所以没有取代之必要。关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是否有必要修改,本文后面还将进行论述。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公务活动,规定单一客体并不影响打击滥用职权犯罪,为了表述的简洁和突出重点,宜规定单一客体。
(二),立法修改建议。
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表述形式依附于国家机关的表述,国家机关的涵义本身争论很大,很多学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国家机关范围界定的争论很激烈,所以笔者建议在客体表述上脱离国家机关字眼。
刑法罪的设立目的首先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其次才谈到打击的对象,并且这种对象是针对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界定的。因此科学界定客体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对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作适当扩张,认为把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科学。
一个国家要正常运转,涉及到很多方面,一方面是公民个人、企业、组织遵循一定的活动规则,同时也需要以国家来管理或者说是服务于这种活动。笔者认为以国家的名义来管理或者说服务于本国的公民、企业、组织的活动就是刑法渎职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笔者把其表述为“国家公务活动”。这里的“国家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活动,它涉及面更广,它包括除国家机关活动之外的国家公务活动。国家公务活动具体包括外交、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滥用职权而侵犯国家公务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追求刑事责任。这样,把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之间的必然联系剪断,其他机关从事国家公务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适用刑法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1984年版)的解释: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刑法上说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公务” ,因此,笔者认为,将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合适。这里,国家公务应排除企业或营利组织从事的商业活动。
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一),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职权的宗旨。比如,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在此例中,审判人员依照既定程序作出审判是其职权内或分内的事,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放弃职守,比如,海关人员对应当放行的货物置之不理,或者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放行,没有积极地行使其权力,造成刑法规定的损失。在此例中,海关人员是否放行是其职权内的事,但放弃职守就变成滥用职权的表现。三是恣意用权,比如公安人员为了取乐,任意拘传他人。此例中,公安人员有权依法拘传,但为了取乐任意拘传就违背职权的用途。
另一类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必须与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上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横向越权,比如检察院执行逮捕,本例中,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而逮捕的执行权力是公安局的;二是纵向越权,比如某乡镇一干部在与某公司洽谈引资过程中,私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本例中参与洽谈的干部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只有乡镇的镇长或经过授权的人才能签订此协议。三是故意脱离民主集中制,比如某机关领导擅自决定按规定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事项。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他们认为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上不应包括不作为,即使行为人应做而不做,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因此,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上只能由作为构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 。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上文提到的海关人员故意对应该放行的货物不予放行,是一典型的不作为滥用职权形式,这一形式跟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不应放行的货物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两个行为都滥用了海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因为前一行为是不作为而认定是玩忽职守,后一行为是作为而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不能靠作为还是不作为来区分,而应该主要看主观方面,很多学者赞同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2、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为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掌握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损失,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200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该标准规定:滥用职权案重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从这个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中,即规定了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同时也规定了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3、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常常相当复杂。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仔细研究,即要避免客观归罪,又要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二),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1,区分两罪客观方面的重要性。
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能够区分二者就能够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他们认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罪过性质、犯罪结果、加重情节等方面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渎职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 ”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但一定的罪行总表现为一定的形式,通过表面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也能把二者区分开来。但我们应该从深层次上来区分二者,而不能仅停留在表面。
2,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客观方面经历了一个混同时期。
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是等同的。其中最为典型的是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后来的立法将上述一些行为进行分别处理,滥用职权的行为适用滥用职权罪处理,而玩忽职守的行为适用玩忽职守罪处理,这样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人们从行为上区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3,二者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及行为的原因不同。
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目的性,追求达到一定的不正当目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不具有目的性,其在行为时不追求不正当目的的实现;滥用职权行为是积极的,而玩忽职守行为是消极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越权性,其力图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以追求达到目的;玩忽职守行为基本上是在其权利范围内所为;滥用职权具有隐避性,力图采取措施躲避别人知晓;玩忽职守行为在行为时不采取其他措施逃避别人知晓;滥用职权行为一般与自身外的因素联系比较紧密,通常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玩忽职守行为一般不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行为时不受外界的积极影响。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争论。
1,法理上的争论。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引起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由于学者们对“国家机关”概念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的各级机构;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也属于国家机关;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除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外,还应包括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中的主要存在形式,宪法关系的另一个重要主体是公民,宪法关系还有其他一些由这两个主体派生出来的主体。因此,国家机关是相对于公民来说的,刑法在引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表述时,其内涵不能发生变化,应该是宪法规定下的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
2,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国家机关。在学者们不断争论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作出如下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爱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