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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1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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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保障和促进我国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防止煤炭资源勘查投资过多而出现产能过剩问题,经研究,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下列情形外,全国继续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及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开展的煤炭资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
  (二)使用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开展的煤炭资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来函商国土资源部同意的项目。
  (三)为国家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煤炭资源开发项目配套的勘查项目和大中型矿山企业资源枯竭的已设煤炭采矿权周边及深部的不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零星分散煤炭资源勘查项目,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来函商国土资源部同意的项目。
  二、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不吸收社会资金参与勘查,申报时还应提交项目立项文件和勘查专项资金计划(或预算)文件,在完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工作后,依法注销探矿权,实行矿产地储备,不得做到勘探后直接设置采矿权。
  三、暂停期间,国土资源部和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暂停受理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煤炭探矿权申请。同时要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的监管,做好煤炭探矿权的管理。如发现有违规出让煤炭探矿权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结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地开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利用易地建设费、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建设。

第七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与地面建筑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续按照要求建设的,根据工程进度返还。

第十条 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及时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或者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符合人民防空专业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乡道路、园林绿地、游园广场、小区绿地和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项目,按照不低于地下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开人防工程采取划拨方式,其他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登记管理;房产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产权登记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领取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书。

第十八条 除涉密工程外,建设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统一标识,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布局网格图的要求,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依法进行交易,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落实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维护责任、技术规程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不得开工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人民防空工程规范图纸的,取消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区人民政府、市级党派、团体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对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提请,可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可对其事迹给予宣传报道。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可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进出厦门口岸时,各有关单位给予礼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