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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9:5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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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财预〔2003〕410号


市级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央和省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六月七日

附件:

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及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运转。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六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科学规范,定额标准体现公正、公平。

  第八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助和其他人员经费等。财政部门在核定人员经费时按照“超编单位按编制人数核定预算、缺编单位按实有人数核定预算”的原则。

  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以及其他公用支出中的工会经费等。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情况,确定一般公用经费综合定额、机动车辆燃修费定额和通讯补助费定额等,并按照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的工作性质等分类确定各单位的执行系数,以保证各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支出需要。

  第九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门统筹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下同)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各自的“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达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财政拨款(补助)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安排项目支出或结转下年使用;发生的短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核减。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6〕1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确定制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为加强“专用章”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章”为圆形,规格与威海市人民政府印章一致,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名称,其中“威海市人民政府”在上部自左而右环行,“林权证管理专用章”在下部自左而右横排,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家规定的简化字。
  第三条 按照林地林木确权登记属地发证的原则,“专用章”的适用范围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威海市刘公岛管理委员会所辖区域,以及市属国有大型林场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专用章”由市政府授权市林业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管理使用。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管理,并严格执行使用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使用“专用章”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林权权属调查资料进行初审、复审和公告后,确认达到“权属合法无争议、界址清楚与实地相符、林种面积株数准确”标准的,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或经授权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才能在林权登记审批表上加盖“专用章”,然后根据林权登记台帐填写林权证书,经审核无误后在证书相应位置加盖“专用章”。
  第六条 使用“专用章”由印章管理人员亲自操作,不得由他人代办;用印应在办公室内进行,不得私自将印章带出办公室。“专用章”不得外借。对非法使用“专用章”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23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发你局,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此规定可转发所辖地区商检局。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

  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方式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取样

  (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Ⅰ、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十条 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

  (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品质检验

  (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

  (1)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观等;

  (2)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PH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

  (3)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

  (4)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每批最少做三个份样,细菌检验结果按实测结果报最高值,微生物检项目不重验;

  (5)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

  注(1)、(2)项内容保按照有关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检验;(4)项内容在合同无要求时,可不定期抽量。

  (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

  (五)检验人员应对进出口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

  第十三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出口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进口的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出口的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给予放行;进口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四条 批次管理

  (一)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唛头、批号和标记。

  (二)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机构统一编码规定(附件二),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化妆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机构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及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化妆品需要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化妆品,商检机构可以定期抽查检验。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报告国家商检局。

  (三)检验有效期:进出口化妆品一般为六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化妆品的种类及名称、产地、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及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产品储存条件、检验标准等。尽可能收集国内外市场销售动态、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内外技术交流情况、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八条 化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出口化妆品

  (1)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2)检验放行及出证:10-15个工作日。

  (二)进口化妆品:15-20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现场检验并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样品管理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规定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样品应按产品的特点保存。一般样品应储存在温度不高于38℃、避光、通风干燥的样品间内。

  (二)样品保存期为六个月。

  附件一:检验依据(略)

  附件二:出口化妆品批次编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