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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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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行[2007]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以下简称公证审计)管理,规范中央财政保障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2.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预算申请表

附件1: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保障各省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等项目的公证审计工作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按当年审计署授权的公证审计工作任务,分年提出专项经费申请,中央财政分年审核下达,专项用于开展本省公证审计的各项经费开支。
第四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安排范围。按审计署下达的公证审计工作任务,由各省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开展的公证审计,包括:2006年12月31日以前签署贷款协议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的公证审计;2007年1月1日以后签署贷款协议的中央统还贷款项目和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贷赠款项目的公证审计。
2007年1月1日以后签署的地方政府自还贷款项目和转赠给地方政府的项目,公证审计经费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在中央下达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中安排使用。
第五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各省审计机关履行公证审计所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培训费、邮寄费、装订费、翻译费、取证费、聘请社会审计人员以及技术专家费用等。
第六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支出标准
(一)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可参照各省实行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有关标准执行。
(二)聘请社会审计人员、技术专家费用和培训经费可参考各省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标准编报,财政部将结合各省的实际情况核定有关经费支出标准。
第七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分配
(一)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分配原则:公平、公正、公开。
(二)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分配根据各省审计机关实际承担的公证审计任务和各省财政机关编报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预算,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审核下达。
1.公证审计工作任务是指审计署授权各省审计机关当年承担公证审计的实际工作量和实际公证审计项目金额。
2.公证审计预算是指各省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根据当年各省审计机关实际承担公证审计工作任务并按照相关费用的开支标准和规定编制的经费预算。
3.公证审计实际工作量是指按公证审计项目的数量和地域分布情况,实施异地审计的天数、人数,同城审计的天数、人数以及聘请社会专家的天数、人数。
第八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申请
各省级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预算的申请报告,经各省级审计机关会签后,由各省级财政机关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给财政部和审计署。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受审计署授权承担2006年12月31日以前签署贷款协议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项目数量、金额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签署贷款协议的中央统还贷款项目和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贷赠款项目数量、金额(标明起止年份);(2)当年承担公证审计项目的数量和审计项目金额;(3)当年实施公证审计项目的工作任务和方案;(4)公证审计经费预算。
第九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审核下达财政部和审计署分别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
(一)审计署负责审核确认各省承担公证审计项目的数量、金额以及当年实际承担的公证审计工作的数量和金额。
(二)财政部根据审计署审核确认后的公证审计项目数量和金额,核定各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并于当年6月前通过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到各省财政机关。
第十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各省财政机关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通知后,应根据本省实施当年公证审计的工作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使用公证审计专项经费,要保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省审计机关要对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实行单独核算,并严格按照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合理安排公证审计项目的各项经费支出,不得用于公证审计项目以外的任何其他支出。
(三)各省审计机关当年承担的公证审计项目金额和数量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报财政部和审计署共同审核确定后,方可调整。
(四)各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当年使用出现结余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省财政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审计机关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上一年度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一并同当年的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和审计署。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各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参考依据。对未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的省份,将暂缓本年度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二)财政部和审计署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挤占挪用专款、专款到位不及时、专款使用浪费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减少或暂停分配以后年度的专项经费。
(三)各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公证审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审计署将对各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审计纪律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省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各省审计厅(局),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将党的这一主张变成国家意志,载入了国家的根本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涉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越来越多的、错
综复杂的经济活动和利益关系,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更加迫切要求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来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这样的新形势,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政府法制工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经常的、普遍的、大量的管理工作
要通过行政行为来实现。只有把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提高行政效能,并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特别是在当前改革金融体制、财税体制、投资体制,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转变政府职能等方面,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并进一步完善
相应的法律实施机制。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使政府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都有明显的发展和改善,努力开创政府法制工作的新局面。
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从国家总的形势和任务出发,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政府的职责,加强政府法制建设,保证党的十四大和八届
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的完成,保证政府工作在法制轨道上高效率地运行。
三、要把做好经济立法工作作为政府立法工作的重点,加快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工作。政府立法工作要在党中央领导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规划和国务院的部署,按照党的十四大确定的在九十年代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应地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当前,要着重抓紧、抓好直接关系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工作:一是规范市场主体的立法工作;二是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工作;三是改善和加强宏观经济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立法工作;四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的立法
工作。同时,也要抓紧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发展方面的立法工作,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立法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和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的立法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健康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国务
院有关部门要围绕上述立法工作重点,抓紧有关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抓紧制定有关规章。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职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围绕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统筹安排好本地区的政府立法工作。
四、要正确处理政府立法工作与改革的关系。政府立法工作不仅要肯定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改革深化,而且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尽可能地做到先立法后行动或者在进行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先立法后铺开,通过立法指导改革。政府立法工作一定要从大局出发,从国家
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着眼,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统一、一致,体现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坚决破除立法工作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五、要加强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和清理工作。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作出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解释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各部门和依法有权制定
规章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解释,也要规范化、制度化。行政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凡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修改,该废止的及时废止,使“立、改、废”成为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整体。
六、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当前,行政执法的问题很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地方和部门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犯法、徇私枉法,问题相当严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有些地方和部门,特别是有些
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垄断性行业,在利益驱使下,利用职权或者行业垄断地位,搞权力进入市场、权力商品化、权钱交易。这些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权威,已经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对此要予
以高度重视,根据最近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把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作为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做勤政廉政、奉公守法的模范,向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违法不究的行为,特别是向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进行不懈的斗争。
七、各级政府都要自觉地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
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要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通过备案工作,审查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发现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规章之间相矛盾等问题,要依法予以纠正和解决。各级复议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条例,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审理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违法的
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把那些涉及国家全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如减轻农民负担、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维护金融秩序、严肃财税纪律、加强廉政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坚决予
以纠正,不管涉及什么机关、什么人,凡是违法乱纪的,都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予以制裁。
八、要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政府法制工作的政治性、政策性很强,专业性、知识性也很强。没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专业队伍,政府法制工作就难以落实、搞好。因此,各级政府、尤其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政府法
制工作机构的建设,选拔、关心、培养政府法制工作专业人才,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方、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任务是在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主要是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根据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律草案、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负责法规、规章备案工作;组织行
政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协调行政执法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由于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矛盾;指导或者受有关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参与行政案件的复议、应诉;根据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参与或者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各
自的职责和情况,对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具体任务、职责作出规定。
九、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重视并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千头万绪,任务十分繁重。越是如此,越要转变职能,议大事、抓大事,政府法制工作就是涉及全局的一件大事。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各级行政机关的
领导都要学习法律、熟悉法律,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管理社会。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切实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真正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上,列入重要议程,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对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
执法监督中的重大问题,领导要亲自出面解决。今后,各级政府在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时,要把报告政府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向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布置、检查工作时,要把布置、检查政府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十、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决定的精神,努力使政府法制工作在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保障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993年10月9日

六安市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档案征集办法

  《六安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市政府第3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档案保护,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副省级以上领导在六安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
  2、原籍六安或者在六安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市(师)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的档案。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六安活动形成的档案,本市市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档案。
  4、六安区域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六安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六安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7、六安籍作者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作品的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反映六安市人和事的作品。
  8、文革期间群众组织有代表性的档案,如: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9、计划经济时期发行、流通、使用过的各种票证。
  10、六安市区域内市级及其以上历史文化遗产、自然保护区档案。11、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个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2、具有保存价值、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档案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到的档案应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定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举办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将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齐全,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档案材料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依据《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的规定,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