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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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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9月5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2005年5月9日印发的《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二○○八年九月九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9月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建设服务政府、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行政监督,加强廉政建设,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增强行政能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依法应该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九、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十二、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三、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努力构建和谐达州。
  十五、充分发挥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快天然气开发,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和物价稳定,推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控制物价过快增长,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加注重解决民生问题。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九、抓住“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的政策扶持契机,在抓好支援灾区重建的同时,尽可能利用优惠政策,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六、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七、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力、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
  二十八、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九、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有错必纠。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二、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三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负责地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三十五、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报告市政府。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完善市长热线、市长信箱、信息手机平台等,拓展信息渠道,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要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四十、市政府按照市委部署提出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四十一、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二、市政府应当客观、科学总结上一年度工作,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向省政府、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组成。
  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特邀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达州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武警市支队负责人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五)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达州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督察室、市政府法制局和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旁听涉及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一般在间周的星期五召开,如有需要也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形势;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安排、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和审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县(市、区)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需要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及市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十六、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经秘书长平衡后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上会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出席人员。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四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会议主持人或秘书长审定。
  四十九、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市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受副市长、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市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和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委托人签发。
  五十、市政府召开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及《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等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由主要负责人签发,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领导同志个人非特殊情况一般不直收直批公文。
  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或报请市政府批准下发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县(市、区)工作的,主办部门、县(市、区)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其他部门、县(市、区)要积极配合,一律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县(市、区)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
  五十二、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分工提出拟办意见送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初审后送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三、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议案,人员任免,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署。
  五十四、市政府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审批的文件,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报省级有关部门的文件由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以市政府党组的名义报出,由党组书记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下发行文,不涉及全局性和敏感性的,由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个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要相互协商通气,经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初审后送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复审,呈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联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一般事务类函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根据情况授权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并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签后向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行文。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充分应用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加强廉政建设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廉洁从政,勤勉行政。对属于本职工作范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要求认真办理,对非职能范围内的事项要负责介绍办理程序,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违规办理;对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失职、渎职等不作为行为和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要规范公务接待,坚持按规定、按标准接待,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有碍公务活动的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以奢侈浪费为耻,规范和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等公权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从严要求,严禁其利用特殊身份打牌子、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事先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查,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坚持常务会议法律学习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都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与联系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八、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达州,应事先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同意后才能出行。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土地审批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有形土地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职责是:   (一)建立和统一管理有形土地市场,制定有形土地市场发展规划、目标;

  (二)制定土地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土地交易中心的管理,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土地交易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东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是市国土管理部门对外办公、服务承诺的"窗口"。

  市土地交易中心隶属市国土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同级监察部门和上级国土、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建设、规划、物价、计划、外经、房管等各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管理部门做好有形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福利住宅),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各镇区投放到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办理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九条 下列土地管理业务,统一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办文"窗口"申办,实行"服务承诺"制度: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二)耕地占补平衡方案预审;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审;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六)宗地地价评估;

  (七)土地登记、发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

  (八)测绘队伍资质审查、注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成果验收;

  (九)地名命名、更名;

  (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采矿许可证年检;

  (十一)经省确认的违法用地处罚;

  (十二)宗地地籍调查、放桩;

  (十三)土地举报、信访案件调处;

  (十四)公文督办处理。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具体实施有形土地市场发展规划、目标;

  (二)受国土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土地招标、拍卖;

  (三)负责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的申报,并办理报批条件初审、交易鉴证、代办土地招商、展销、洽谈项目、撮合土地交易、提供信息咨询、代收代缴土地税费等具体业务;

  (四)承担市国土管理部门对外公开办公、服务承诺的"窗口"职责,负责审查、受理、分发、清退申报资料,协助执行服务承诺工作事项;

  (五)负责搜集、储存并定期发布土地交易行情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向社会提供土地交易信息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国土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同意入市交易的,应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按权限报有确认权的国土部门确认,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部门核准。

  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四条 涉及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应挂牌公告。挂牌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审批权限确定。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决标条件,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选用以下其中一项: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招标人提出并经交易中心同意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交易中心于截标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视需要可在《东莞日报》、《南方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也可在交易中心的公众场所挂牌公告;

  (二)竞投者报名并领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格认可;

  (三)竞投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含截止日)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投票箱,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交易中心根据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不中标者,并于决标日起3日内向不中标者退还所收保证金本金;

  (五)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应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决标条件中标的中标者,应在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时,向交易中心交付相当于中标地价总额2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定金);

  (七)中标人按出让或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交易中心代为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开标、决标前,应对委托人的标底、竞投人的标书内容保密;开标应在公开场合进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对须通过评选确定中标者的,应组成评标小组,公开评标。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主持人由委托人或交易中心指定人员负责,其余成员在开标前1天从交易中心招标专家库中随机抽样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宗地至截标时只有1个竞投人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或者经招标人同意,按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也可以按程序开标,如该竞投人标书达到招标底价的,可视为中标。竞投人虽有2个以上,但所有标书标价均达不到标价底线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终止招标的,交易中心应于3日内将所收保证金本金退还竞投人。

  所有标书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市国土部门有权予以拒绝,由市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土地交易中心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交部分0.05%的滞纳金。逾期60日后仍未付清的,市国土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者只支付保证金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除保证金外,中标者还支付了部分地价款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再从地价款中扣除标价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在拍卖前30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东莞日报》或《南方日报》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下列文件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买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出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买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竞得人应即时与市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竞买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地价款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的价格低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转让双方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

  (二)双方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主管部门、董事会同意转(受)让文件;

  (四)转让协议;

  (五)其他必要文件。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交材料文件进行初审,报国土部门审批。核准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测算代收各项税费。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向交易中心申请初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四)双方租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审核土地权属的合法性及是否符合租赁登记规定。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国土部门核准及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初审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表;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有关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六)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供资料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国土部门进行核准及登记。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现场挂牌公布或通过互联网建立信息网站,面向社会大众,发布土地政策、法规和土地市场信息公告。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各镇区投放市场的用地,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时,应提供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房产与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的房地产权登记,为无效登记。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交易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土地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在土地交易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三)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土地交易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国土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纠纷,双方可以申请市国土部门调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经营管理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或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以及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的;
(二)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的;
(三)企业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四)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拟进行以下新建、技改项目的:
1.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2.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等情况对前述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