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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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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汕尾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2008年1月2日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汕尾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办法


  为加强市区、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市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及全市产业转移园区的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一步规范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为规范管理,建立市区以及市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用地“五统一”会审会议制度。会审工作统一由分管城市建设及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区范围内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会审工作,市城市规划局予以协助。参加会审人员包括:协助分管副市长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监察局、财政局、法制局、发改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建设局、城市规划局、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属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范围内的用地,非农建设会审会议由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会审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局予以协助。参加会审的人员包括: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分管副市长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城市规划局局长,区管委会分管建设及国土工作的副主任,区管委会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经贸局(发改局)、农业局、环保和建设局等部门负责人。
  根据不同的会审内容,会议可邀请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
  二、会审内容
  (一)全市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内分批次上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工作;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外单独选址上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工作。调整规划、申请用地指标等需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也列入会审内容。
  (二)市区非农建设用地审批、审查工作。
  三、会审程序
  (一)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内分批次和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外单独选址上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程序:
  1、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省、市发改部门下达的年度发展计划及指标要求做好详细规划。市(区)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的需求量拟订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相关方案:或根据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供地量拟订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相关方案。
  2、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对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相关方案进行会审,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或修改补充的决定。
  3、会议审查同意的批次用地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有关程序和要求组织材料,经市政府审定后上报国务院、省政府审批。
  (二)市区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投资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若用地预审许可,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用地单位(投资者)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市规划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发改部门(外资的向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备案、核准、审批手续;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
  3、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有关单位的意见,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会议审批。会审小组根据申请情况,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对《供地方案》进行会审,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或补充材料重新报批的决定。会审会议认为需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需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的,会审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开发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经会审后一律进入土地有形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出让。
  4、经会审会议批准的项目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填写《汕尾市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审批表》报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后,各部门按会审会议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5、如农用地和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调整征用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严格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投资者)向区(包括华侨管理区、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海湾开发区。下同)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建设项目用地初申请,向区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若用地初审同意,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由区规划部门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用地单位(投资者)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市规划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发改部门(外资的向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备案、核准、审批手续;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3、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上述有关单位的意见,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会议审批。会审小组根据申请情况,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对《供地方案》进行会审,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或补充材料重新报批的决定。会审会议认为需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需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的,会审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会审后一律进入土地有形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出让。
  4、经会审会议批准的项目用地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填写《汕尾市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审批表》报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后,各部门按会审会议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5、如农用地和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调整征用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严格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四、全市产业转移园区用地管理审批程序:全市产业转移园区用地原则上以园区所在地管理为主。但为规范全市产业转移园区用地和建设管理,产业转移园区有关项目用地必须预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由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汕府办[2005]27号文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
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可警告,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
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适当,程序规范,办结及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具备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及不合理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评先、评优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职务任免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理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七)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及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并造成无法弥补的不良后果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办理结果或发放证照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四)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五)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六)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事后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照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的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报送审查、备案的;
(四)其他违反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单位或人员的;
(三)刁难来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交,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很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极大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属一般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诫勉教育,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属较大过错的,可取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三)属严重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将其当年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四)属特别严重过错的,领导责任人应当引咎辞去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对其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聘任人员有严重过错或者特别严重过错的,应当予以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况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六)对错误的行政决策提出过反对意见的;
(七)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审计、人事、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第三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重新安排人员进行复核或调查,并根据复核或调查结果,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或复核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