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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21:4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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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5号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十月八日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生活饮用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是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建设、房管、消防、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会同市建设、卫生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水质检测等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所属业主或其所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供水企业与业主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清洁,设施每半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

第八条 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持证上岗;

(二)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管理单位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水质合格;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管理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东莞市供排水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须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并跟踪相关情况;

(三)接到二次供水企业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报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实行检测时,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须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与委托方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检测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供用水合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8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和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以下分别简称《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目录》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规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凡采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国务院发布的产业政策和土地资源管理政策对限制和禁止用地项目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六、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适时修订《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符合本《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限制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
  七、《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处理。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96号)和《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54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1.《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9/content_2164825.htm
   2.《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9/content_2164825.htm



附件: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一、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3. 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地、县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地、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地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二、城市主干道路项目
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三、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四、住宅项目
1. 宗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7公顷,中等城市14公顷,大城市20公顷
2.容积率不得低于以下标准:1.0(含1.0)
五、农林业项目
1.普通刨花板、高中密度纤维板生产装置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单线5万立方米/年
2.木质刨花板生产装置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单线3万立方米/年
3.松香生产不得低于以下规模:1000吨/年
4.一次性木制品与木制包装的生产和使用:不得以优质林木为原料;木竹加工项目:木竹加工综合利用率不得偏低
5.胶合板和细木工板生产线不得低于以下规模:1万立方米/年
6.根雕制造:不得以珍稀植物为原料
7.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加工:不得以野外资源为原料
六、黄金项目
1.独立氰化不得低于以下标准:日处理金精矿100吨,原料自供能力50%
2.独立黄金选矿厂不得低于以下标准:日处理矿石200吨,配套采矿系统
3.火法冶炼不得低于以下规模:日处理金精矿100吨
4.独立堆浸场不得低于以下规模:东北、华北、 西北地区年处理矿石10万吨、华东、中南、西南年处理矿石20万吨
5.采选不得低于以下规模:日处理岩金矿石100吨
6.砂金开采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年处理砂金矿砂30万立方米
七、其他项目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1.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2.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3.大套型住宅项目(指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赛车场项目
5.公墓项目
6.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一、农林业
1.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自动化密闭式高效率混合生产工艺除外)
2.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采用新技术的除外)
3.松脂初加工项目
4.缺水地区、国家生态脆弱区纸浆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
5.粮食转化乙醇、食用植物油料转化生物燃料项目
二、煤炭
1.在国家发布新的煤炭产业政策前,单井井型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山西、内蒙古、陕西120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15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9万吨/年;其他地区30万吨/年
2.新建煤与瓦斯矿井不得低于以下规模:高瓦斯矿井30万吨/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45万吨/年(2015年前)
3.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4.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三、电力
1.小电网外,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
2.小电网外,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湿冷发电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空冷发电机组
3.直接向江河排放冷却水的火电机组
4.无下泄生态流量的引水式水力发电
四、石化化工
1.新建10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1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10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含芳烃抽提)、15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生产装置
2.新建80万吨/年以下石脑油裂解制乙烯、13万吨/年以下丙烯腈、100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20万吨/年以下乙二醇、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乙烯法醋酸、3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天然气制甲醇、100万吨/年以下煤制甲醇生产装置(综合利用除外),丙酮氰醇法丙烯酸、粮食法丙酮/丁醇、氯醇法环氧丙烷和皂化法环氧氯丙烷生产装置,3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综合利用除外)生产装置
3.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连续法及间歇法)、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乙炔法聚氯乙烯、起始规模小于30万吨/年的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2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ABS,本体连续法除外)、3万吨/年以下普通合成胶乳-羧基丁苯胶(含丁苯胶乳)生产装置,新建、改扩建溶剂型氯丁橡胶类、丁苯热塑性橡胶类、聚氨酯类和聚丙烯酸酯类等通用型胶粘剂生产装置
4.新建纯碱、烧碱、3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2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电石(以大型先进工艺设备进行等量替换的除外)、单线产能5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生产装置
5.新建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三氯化磷、五硫化二磷、饲料磷酸氢钙、氯酸钠、少钙焙烧工艺重铬酸钠、电解二氧化锰、普通级碳酸钙、无水硫酸钠(盐业联产及副产除外)、碳酸钡、硫酸钡、氢氧化钡、氯化钡、硝酸钡、碳酸锶、白炭黑(气相法除外)、氯化胆碱、平炉法高锰酸钾、大锅蒸发法硫化钠生产装置
6.新建黄磷,起始规模小于3万吨/年、单线产能小于1万吨/年氰化钠(折100%),单线产能5千吨/年以下碳酸锂、氢氧化锂,单线产能2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铝或中低分子比冰晶石生产装置
7.新建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天然气为原料的氮肥,采用固定层间歇气化技术合成氨,磷铵生产装置,铜洗法氨合成原料气净化工艺项目
8.新建高毒、高残留以及对环境影响大的农药原药(包括氧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肉毒素、杀虫双、灭线磷、硫丹、磷化铝、三氯杀螨醇,有机氯类、有机锡类杀虫剂,福美类杀菌剂,复硝酚钠(钾)等)生产装置
9.新建草甘膦、毒死蜱(水相法工艺除外)、三唑磷、百草枯、百菌清、阿维菌素、吡虫啉、乙草胺(甲叉法工艺除外)生产装置
10.新建硫酸法钛白粉、铅铬黄、1万吨/年以下氧化铁系颜料、溶剂型涂料(不包括鼓励类的涂料品种和生产工艺)、含异氰脲酸三缩水甘油酯(TGIC)的粉末涂料生产装置
11.新建染料、染料中间体、有机颜料、印染助剂生产装置(不包括鼓励类的染料产品和生产工艺)
12.新建氟化氢(HF)(电子级及湿法磷酸配套除外),新建初始规模小于20万吨/年、单套规模小于10万吨/年的甲基氯硅烷单体生产装置,10万吨/年以下(有机硅配套除外)和10万吨/年及以上、没有副产四氯化碳配套处置设施的甲烷氯化物生产装置,新建、改扩建含氢氯氟烃(HCFCs)(作为原料用的除外),全氟辛基磺酰化合物(PFOS)和全氟辛酸(PFOA),六氟化硫(SF6)(高纯级除外)生产装置
13.新建斜交轮胎和力车胎(手推车胎)、锦纶帘线、3万吨/年以下钢丝帘线、常规法再生胶(动态连续脱硫工艺除外)、橡胶塑解剂五氯硫酚、橡胶促进剂二硫化四甲基秋兰姆(TMTD)生产装置
五、信息产业
1.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2.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六、钢铁
1.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炼焦项目
2.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铁合金烧结机除外)
3.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1200立方米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大于430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2. 4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
4.公称容量30吨以上100吨以下炼钢转炉;公称容量10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新水耗量大于3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
5.公称容量30吨以上100吨(合金钢50吨)以下电炉;公称容量100吨(合金钢5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大于98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3.2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
6.145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7.30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8.2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9.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项目
10.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压型设备、焙烧设备和生产线
11.直径600毫米以下或2万吨/年以下的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2.8万吨/年以下预焙阳极(炭块)、2万吨/年以下普通阴极炭块、4万吨/年以下炭电极生产线
13.单机120万吨/年以下的球团设备(铁合金球团除外)
14.顶装焦炉炭化室高度<6.0米、捣固焦炉炭化室高度<5.5米,100万吨/年以下焦化项目,热回收焦炉的项目,单炉7.5万吨/年以下、每组30万吨/年以下、总年产60万吨以下的半焦(兰炭)项目
15.3000千伏安及以上,未采用热装热兑工艺的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精炼电炉
16.300立方米以下锰铁高炉;300立方米及以上,但焦比高于1320千克/吨的锰铁高炉;规模小于10万吨/年的高炉锰铁企业
17.1.25万千伏安以下的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矿热电炉;1.2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硅钙合金电耗高于11000千瓦时/吨的矿热电炉
18.1.65万千伏安以下硅铝合金矿热电炉;1.6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硅铝合金电耗高于9000千瓦时/吨的矿热电炉
19.2×2.5万千伏安以下普通铁合金矿热电炉(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矿热电炉容量<2×1.25万千伏安);2×2.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变压器未选用有载电动多级调压的三相或三个单相节能型设备,未实现工艺操作机械化和控制自动化,硅铁电耗高于8500千瓦时/吨,工业硅电耗高于12000千瓦时/吨,电炉锰铁电耗高于2600千瓦时/吨,硅锰合金电耗高于4200千瓦时/吨,高碳铬铁电耗高于3200千瓦时/吨,硅铬合金电耗高于4800千瓦时/吨的普通铁合金矿热电炉
20.采用间断浸出、间断送液的电解金属锰浸出工艺的项目;10000吨/年以下电解金属锰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电解金属锰生产总规模为30000吨/年以下的项目
21.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或虽未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但未配备SO2回收装置的钼铁生产线
22.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工艺的金属铬生产线
七、有色金属
1.新建、扩建钨、锡、锑开采、冶炼项目
2.新建、扩建钼金属资源量小于20万吨、开采规模小于100万吨/年的钼矿项目
3.稀土开采、选矿、冶炼、分离项目(在确保产能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有利于布局优化和兼并重组的项目除外)
4.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
5.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6.电解铝项目(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优化产业布局项目除外)
7.铅冶炼项目(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上,不新增产能的技改和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8.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直接浸出除外)
9.镁冶炼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10.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11.新建单系列生产能力5万吨/年及以下、改扩建单系列生产能力2万吨/年及以下、以及资源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等指标达不到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的再生铅项目
八、黄金
1.在林区、基本农田、河道中开采砂金项目
九、建材
1.2000吨/日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60万吨/年以下水泥粉磨站
2.普通浮法玻璃生产线
3.15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生产线
4.6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5.3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无碱、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7.粘土空心砖生产线(陕西、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宁夏除外)和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8.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2.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9.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0.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1.10000吨/年以下岩(矿)棉制品生产线和8000吨/年以下玻璃棉制品生产线
12.100万米/年及以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离心桩生产线
13.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简称PCCP管)生产线:PCCP-L型:年设计生产能力≤50千米,PCCP-E型:年设计生产能力≤30千米
十、医药
1.新建、扩建古龙酸和维生素C原粉(包括药用、食品用和饲料用、化妆品用)生产装置,新建药品、食品、饲料、化妆品等用途的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12 (综合利用除外)、维生素E原料生产装置
2.新建青霉素工业盐、6-氨基青霉烷酸(6-APA)、化学法生产7-氨基头孢烷酸(7-ACA)、7-氨基-3-去乙酰氧基头孢烷酸(7-ADCA)、青霉素V、氨苄青霉素、羟氨苄青霉素、头孢菌素c发酵、土霉素、四环素、氯霉素、安乃近、扑热息痛、林可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利福平、咖啡因、柯柯豆碱生产装置
3.新建紫杉醇(配套红豆杉种植除外)、植物提取法黄连素(配套黄连种植除外)生产装置
4.新建、改扩建药用丁基橡胶塞、二步法生产输液用塑料瓶生产装置
5.新开办无新药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6.新建及改扩建原料含有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濒危动植物药材的产品生产装置
7.新建、改扩建充汞式玻璃体温计、血压计生产装置、银汞齐齿科材料、新建2亿支/年以下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生产装置
十一、机械
1.2臂及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2.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3.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4.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5.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6.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7.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8.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9.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0.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加压式除外)制造项目
11.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自2015年起执行与轻型卡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
12.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
13.配套单缸柴油机的皮带传动小四轮拖拉机,配套单缸柴油机的手扶拖拉机,滑动齿轮换档、排放达不到要求的50马力以下轮式拖拉机
14.3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 热电联产机组除外)
15.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用于新能源、信息产业、航天航空、轨道交通、海洋工程等领域的特种电线电缆除外)
16.非数控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项目
17.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
18.非数控剪板机、折弯机、弯管机制造项目
19.普通高速钢钻头、铣刀、锯片、丝锥、板牙项目
20.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21.直径450毫米以下的各种结合剂砂轮(钢轨打磨砂轮除外)
22.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23.P0级、直径60毫米以下普通微小型轴承制造项目
24.220千伏及以下电力变压器(非晶合金、卷铁芯等节能配电变压器除外)
25.220千伏及以下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使用环保型中压气体的绝缘开关柜除外)
26.酸性碳钢焊条制造项目
27.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28.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29.驱动电动机功率560千瓦及以下、额定排气压力1.25兆帕及以下,一般用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制造项目
30.普通运输集装干箱项目
31.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32.通用类10兆帕及以下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33.5吨/小时及以下短炉龄冲天炉
34.有色合金六氯乙烷精炼、镁合金SF6保护
35.冲天炉熔化采用冶金焦
36.采用无再生的水玻璃砂造型制芯工艺的项目
37.盐浴氮碳、硫氮碳共渗炉及盐
38.电子管高频感应加热设备
39.亚硝盐缓蚀、防腐剂
40.铸/锻造用燃油加热炉
41.锻造用燃煤加热炉
42.手动燃气锻造炉
43.蒸汽锤
44.弧焊变压器
45.含铅和含镉钎料
46.新建全断面掘进机整机组装项目
47.新建万吨级以上自由锻造液压机项目
48.新建普通铸锻件项目
49.动圈式和抽头式手工焊条弧焊机
50.Y系列(IP44)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80~355)及其派生系列,Y2系列(IP54)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63~355)
51.背负式手动压缩式喷雾器
52.背负式机动喷雾喷粉机
53.手动插秧机
54.青铜制品的茶叶加工机械
55.双盘摩擦压力机
56.含铅粉末冶金件
57.出口船舶分段建造项目
58.新建风电装备整机制造厂项目
59.排放标准国三及以下的机动车用发动机
60.4档及以下机械式车用自动变速箱(AT)
十二、轻工
1.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2.年加工生皮能力2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年加工蓝湿皮能力1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
3.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和超薄型(厚度低于0.025毫米)塑料购物袋生产
4.新建以含氢氯氟烃(HCFCs)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生产线、连续挤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生产线
5.聚氯乙烯(PVC)食品保鲜包装膜
6.普通照明白炽灯、高压汞灯
7.最高转速低于4000针/分的平缝机(不含厚料平缝机)和最高转速低于5000针/分的包缝机
8.电子计价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电子皮带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电子吊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50吨)、弹簧度盘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8千克)
9.电子汽车衡(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电子静态轨道衡(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0吨)、电子动态轨道衡(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500,称量≤150吨)
10.玻璃保温瓶胆生产线
11.3万吨/年及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12.以人工操作方式制备玻璃配合料及秤量
13.未达到日用玻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指标的玻璃窑炉
14.生产能力小于18000瓶/时的啤酒灌装生产线
15.羰基合成法及齐格勒法生产的脂肪醇产品
16.热法生产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7.单层喷枪洗衣粉生产工艺及装备、1. 6吨/小时以下规模磺化装置
18.糊式锌锰电池、镉镍电池
19.牙膏生产线
20.100万吨/年以下北方海盐项目;新建南方海盐盐场项目;60万吨/年以下矿(井)盐项目
21.单色金属板胶印机
22.新建单条化学木浆30万吨/年以下、化学机械木浆10万吨/年以下、化学竹浆10万吨/年以下的生产线;新闻纸、铜版纸生产线
23.元素氯漂白制浆工艺
24.原糖加工项目及日处理甘蔗5000吨(云南地区3000吨)、 日处理甜菜3000吨以下的新建项目
25.白酒生产线
26.酒精生产线
27.5万吨/年及以下且采用等电离交工艺的味精生产线
28.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29.浓缩苹果汁生产线
30.大豆压榨及浸出项目(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豆主产区除外);东、中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200吨及以下,花生100吨及以下的油料加工项目;西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花生等油料100吨及以下的加工项目
31.年加工玉米30万吨以下、绝干收率在98%以下玉米淀粉湿法生产线
32.年屠宰生猪15万头及以下、肉牛1万头及以下、肉羊15万只及以下、活禽1000万只及以下的屠宰建设项目(少数民族地区除外)
33.3000吨/年及以下的西式肉制品加工项目
34.2000吨/年及以下的酵母加工项目
35.冷冻海水鱼糜生产线
十三、纺织
1.单线产能小于10万吨/年的常规聚酯(PET)连续聚合生产装置
2.采用常规聚酯的对苯二甲酸二甲酯(DMT)法生产工艺的项目
3.半连续纺粘胶长丝生产线
4.间歇式氨纶聚合生产装置
5.常规化纤长丝用锭轴长1200毫米及以下的半自动卷绕设备
6.粘胶板框式过滤机
7.单线产能≤1000吨/年、幅宽≤2米的常规丙纶纺粘法非织造布生产线
8.25公斤/小时以下梳棉机
9.200钳次/分钟以下的棉精梳机
10.5万转/分钟以下自排杂气流纺设备
11.FA502、FA503细纱机
12.入纬率小于600米/分钟的剑杆织机,入纬率小于700米/分钟的喷气织机,入纬率小于900米/分钟的喷水织机
13.采用聚乙烯醇浆料(PVA)上浆工艺及产品(涤棉产品,纯棉的高支高密产品除外)
14.吨原毛洗毛用水超过20吨的洗毛工艺与设备
15.双宫丝和柞蚕丝的立式缫丝工艺与设备
16.采用绞纱染色工艺项目
17.亚氯酸钠漂白设备
十四、烟草
1.卷烟加工项目
十五、消防
1.火灾自动报警设备项目
2.灭火器项目
3.碳酸氢钠干粉(BC)和环保型水系灭火剂
4.防火门项目
5.消防水带项目
6.消防栓(室内、外)项目
7.普通消防车(罐类、专项类)项目
十六、民爆产品
1.非人机隔离的非连续化、自动化雷管装配生产线
2.非连续化、自动化炸药生产线
3.高污染的起爆药生产线
4.高能耗、高污染、低性能工业粉状炸药生产线
十七、其他
1.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2.高尔夫球场项目
3.赛马场项目
4.党政机关(含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培训中心(基地)和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
5.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6.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