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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5: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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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计发〔2008〕18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陕西、甘肃省林业厅,四川卧龙、甘肃白水江、陕西佛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加强灾后重建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纪委、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和要求,我局制定了《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

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中央纪委、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物资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的财政资金、部门自筹资金及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以及上级和其他部门调拨和社会各界捐赠的物资。
第三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应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工作,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接收、使用发放、登记核算和档案管理,确保救灾资金物资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接收捐赠款物的单位需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接收单位根据拨付和捐赠资金指定的用途,将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受灾地区并严格按指定用途使用。在捐赠资金物资过于集中的情况下,接受单位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未指定用途的救灾资金由接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
第六条 严禁滞留、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发放救灾物资用于灾区生产生活。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紧急情况下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发放使用细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在组织救灾物资接收、采购、保管、运输、发放过程中不得提取管理费用,发生的管理费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安排。
第八条 对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作为紧急采购项目,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其他非紧急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灾后重建的建设项目,在符合重建规划的条件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
第十条 接收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和单位职工公开公示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禁隐瞒救灾资金物资接收及管理使用信息。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按时编制报送救灾资金物资执行情况月报表,全面准确反映月度新增救灾资金物资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救灾资金物资会计档案、接收、采购和发放档案,以便于管理和接受监督检查,严禁伪造、变造和毁损救灾资金物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优亲厚友、有偿发放及无故滞拨救灾资金物资,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物资用途或擅自变卖救灾物资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第5 9号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
水(以下简称节水) ,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
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 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工作,并负责济宁市城区、济宁高新区和曲阜新区的具体节水工
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
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环保、质监、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
资金投入, 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 广
— 2 —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全面
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
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
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
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
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
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
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
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
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
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
公布的用水定额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利用水资源量,制定年度用
— 3 —水总体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
年1 0 月底前向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
计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
水总体计划, 结合申请用水量, 在次年度1月底前向用水单位和个
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凡未按规定申报下年度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
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追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1 5
日向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追加用水计划
申请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追加用水计划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
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须装置合格的量
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
和生活用水应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单独安装量水
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
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
— 4 —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
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用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资源的收费
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制
度。具体加价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到户,计量缴费,禁止任何
用水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九条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
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 5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计量管理制度、节水
管理制度和用水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
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
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
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
水的内容。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
目时,应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 6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
的综合利用水平。 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验收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水资源
情况,适时建设城市应急供水工程,增加城市的可供水量。要在
防止再次污染环境的前提下, 加大中水回用和污水处理回用力度,
凡是能够使用处理回用水的工业企业, 应首先使用处理回用水。 新
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采用一定比例的处理回用
水。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同时,必
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 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
日用水1 2 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 0 0 0 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
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 0 0 0 0平方米以上
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
划人口在3 0 0 0 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7 5 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
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
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
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的企
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 5 %以上;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
— 7 —7 0 %以上。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
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
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按照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
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等行业应使用再生
回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先使用中水和其他
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提倡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在严重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
开凿水井。确需凿井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
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将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
围以内。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用水
单位应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
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
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
— 8 —用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
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
发展,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项目。
第三十四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
收标准应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
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将3 0 %的水资
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
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奖励。
节水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
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 对非经营性的处1 0 0 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的处5 0 0 0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
— 9 —计量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
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
损失,可并处1 0 0 0 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由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
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
者改造的,处5 0 0 0元以上3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
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
处5 0 0 0 0 元以上1 0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
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
于规定比率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 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 吨饮用水1 0 0元的标准处以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0 0 0 0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或者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
— 0 1 —及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未进
行综合利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5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
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组织拆除,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 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
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 1 1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
《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 ,可以在一定
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

  一、著作权继承的概述

  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

  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作者去世后,继承人或第三人可根据作者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定继承的规定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一般而言,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人身权利不能继承。但是,对于死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继承人能否行使发表权以及能否享有遗作的著作权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均规定,凡作者生前未发表也未在遗嘱中明确是否发表的,遗作的发表权可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对于遗作的著作权,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可由继承人行使,遗作的有效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若干年,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5条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遗嘱执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行使遗作的发表权,但是只能享有作品的用益权。如法国《著作权法》第19条、21条的规定。

  二、著作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

  各国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有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由于著作权继承与有形财产权继承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著作权继承当然也可以适用各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原则规定。不过,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他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的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等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复数时,通常要进行遗产分割,最终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著作财产权与物的所有权不同,因而其分割的方法也有区别。一部著作、一幅画的著作权是不可能像粮食、布匹等物品那样按继承人数分成相等的若干份。因为著作权是无形的,对著作权载体的分割不等于对著作权的分割。如果将一幅画的载体分割成若干块,不仅不能分得这幅画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会毁了这副画的载体,也会毁了这副画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它再也不能以这幅画的价值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了。[7]因此,在著作权分割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权利而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那部分,通常要等到实际财产利益实现时,其继承人才可以通过分割而实际获得。对处于这种状态的著作财产权,共同继承人应该保持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将它折作价款归其中一人所有,而由他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他人继承时应分得的同等份额的价值以补偿其损失,从而分割遗产。继承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并获得价款的方式,从而进行实际分割。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著作财产权的办法,若发生继承人中有人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等特殊情况时,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区别对待。此外,由于著作财产权价值的不完全确定性,各继承人可结合著作财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

  三、著作权继承值得注意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一般而言,继承人对著作权的继承,主要是继承作者死亡后剩余的有效期间的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死亡至著作权有效期届满这段时间内,继承人可以享有原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据此,因继承而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人,能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笔者认为,关于著作权的继承,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7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此作了特殊规定,显然是为了维护其他合作作者的利益。其他合作作者所取得的这部分财产权利,属于其共同财产。

  2、继承人一般不能继承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但有责任对其进行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3、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如果作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得发表,则在该作品的保护期内不得发表。作者死亡后,他人不得删除更改其在作品上的署名。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亦不得行使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作者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里未提到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权利也应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来保护,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