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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2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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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新的会计制度按期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地质勘查单位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一、调帐原则
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按照我部(90)财会字第051号文印发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的规定设置有关会计科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财会字〔1996〕15号文新发布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
地勘单位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1995年12月份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1995年的经济事项补记到12月份帐内。然后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1996年调整前的年初数。
调帐时,应对1996年年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进行调整,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年初数)计入1996年1月份帐内,以调整后的余额作为1996年的年初数。从1996年1月份起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报会计报表。

二、帐目调整
1.“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和“其他经费支出”科目,取消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因年初建新帐时,“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下的“已完地质项目支出”、“地质其他支出”和“事业行政单位经费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已与“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对冲,“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在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借记“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贷记“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地勘生产”科目,未设置“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调帐时,应将“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借记“地勘生产”科目,贷记“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地质勘查生产”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
3.“辅助生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辅助生产”科目,调帐时,“辅助生产”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帐。
4.“管理费”科目。
新制度将“管理费”科目改为“管理费用”科目。按原制度规定,“管理费”科目期末分配后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5.“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取消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余额中的产成品部分按其实际成本转入“产成品”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借记“多种经营生产”科目,贷记“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6.“待摊费用”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均设置了“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新制度规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列为“待摊费用”,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费用,增设“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调帐时,应作如下会计处理: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7.“固定资产”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根据“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8.“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将对外投资按其投资期限的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分别设置“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科目进行核算。同时取消了“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调帐时,应对“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应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其余部分应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长期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调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专用基金等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应计利息时,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有关明细科目)等科目;调帐时,将长期债券本息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短期债券的应计利息不进行预计,调帐时将短期债券本金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贷记“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在转帐前,不存在调整问题。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中所反映的上述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投资单位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中也同样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地勘单位,转帐前应将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按权益法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贷记“固定资金”科目;调整减少的数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9.“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合并为“器材采购”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的余额之和转入“器材采购”科目。
10.“库存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库存材料”科目改为“材料”科目,调帐时,应将“库存材料”科目的余额转入“材料”科目。
11.“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核算内容及方法相同。调帐时,将“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2.“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原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新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余额中的自制未完工材料的实际成本转入“辅助生产”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13.“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器材成本差异”科目,与原制度的“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转入“器材成本差异”科目。
14.“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5.“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设置了“预付帐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16.“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17.“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应收销售产品、商品、材料和提供劳务部分的款项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18.“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9.“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中“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帐。
新制度取消了“专项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20.“应收票据”科目。
新制度中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可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21.“应弥补亏损”科目。
原制度“应弥补亏损”科目,核算应由地勘单位以后年度实现收益后自行弥补或按规定用其他有关资金弥补的亏损。新制度规定,当年发生的亏损属于地勘单位净资产的减项,在“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所属“未分配节余与收益”明细科目核算。
调帐时,应将“应弥补亏损”科目的余额转入“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借记“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2.“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地勘单位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应在执行新制度前按照原规定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的部分,应分别从“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盘盈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3.“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24.“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而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中的已完工程的余额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处理后,再将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25.“专项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收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原“专项应收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按其核算内容分别转入“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26.“收益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取消了“收益分配”科目。因“收益分配”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7.“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改为“地勘工作拨款”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余额中的已完地质项目的拨款结余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地勘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其他明细科目年初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28.“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而设置了“国家基金”科目。
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已完工程支出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冲转“专项拨款”、“专用基金”等科目,同时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结转后,将“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借记“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国家基金”科目。
29.“折旧”科目。
新制度将原“折旧”科目改为“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借记“折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30.“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原制度设置“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核算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收到联营单位投入的资金。1993年《两则》、《两制》颁布后,地勘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按规定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已将原制度中“其他单位投入资金”转入企业帐内,新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所以新制度取消了该科目。不存在调帐问题。
31.“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调帐时,应按借款期限的长短(一年以内的借款转作短期借款,一年以上的借款转作长期借款),将“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余额分别转入“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
32.“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3.“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4.“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5.“应付材料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两个科目,取消了“应付材料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应付材料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预付帐款部分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6.“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7.“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中“应付票据”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8.“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的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的应交上级款项,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其他余额直接转帐。
39.“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40.“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地勘单位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及“后备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借记“专用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后备基金),贷记“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将“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借记“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将“职工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借记“专用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将“职工住房基金”明细科目余额中的负债部分扣除后,转入“住房周转金”科目。
结转前如果“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和“后备基金”的明细科目中有借方余额,转作“地勘发展基金”挂帐处理;如果“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科目;如果“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按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
41.“专项拨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拨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拨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尚待核销的部分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属于结余留给地勘单位的部分转入“地勘发展基金”。
42.“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中均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同。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应付购货款、应付工程款的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43.“结算与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结算与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经营费用”等科目,由于“结算与销售”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4.“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调帐时,“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的借方余额分别转入“产成品”、“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科目的余额为尚未收回的对联营单位的投资额,应转入“国家基金”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5.“节约”和“收益”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和“收益”科目,把“节约”科目改为“节余”科目,用于核算地勘单位承担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工作本年度预提和实现的节余总额。因“节约”和“收益”科目年末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6.“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先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中的购置专用设备支出数与“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相冲销。再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将“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47.“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制度未设置这个科目。提取坏帐准备的地勘单位应按1996年调整后的“应收帐款”年初余额和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业务入帐,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
调帐时,对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中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8.“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转入的净值和固定资产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
地勘单位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于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地勘单位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帐目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1996年调整后的年初余额),各科目的借方余额合计数应与贷方余额合计数相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通知
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规定,制订本市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北京市建委所属北京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包括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六条 市散办或委托代征部门按月向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于次月十日内将资金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户名:北京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
建设单位在向市建委或本市区、县建委申办开工证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由市散办和委托代征部门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办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内缴入市财政局。待建设单位工程结构完工后,由市财政局按市散办提供的建设单位实际使用散装
水泥量退还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返退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9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其使用范围为:
1.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2.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补充贴息;
3.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4.代征业务费开支;
5.散装水泥宣传、奖励和管理费用等开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办在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
1.由使用单位向其专项资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2.由市散办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市财政局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4.经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须向市散办报告结果并由市散办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入库、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收缴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天之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有关部门将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该渔业水域、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渔业船舶、渔机具、渔药、有害水生动植物等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养殖业管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稻田等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渔业用地、用水、用电按照农业用地、用水、用电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养殖证,应向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许可机关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捕捞许可、水产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科学放养、保护水质的原则。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养殖证由水域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及基础设施建设。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域、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养殖水域、滩涂的使用权,但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含观赏类水生动物,下同)的,必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从市外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渔药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渔药。品质不合格的水产品不准进入流通市场。
第三章 捕捞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民捕捞作业时,应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捕捞生产实行限额限期间捕捞制度。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县(自治县、市)的渔业资源现状,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下达捕捞限额指标和渔船控制指标。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和渔船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捕捞、销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黑斑侧褶蛙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七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进行捕捞。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港(包括码头)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渔港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发生在交界水域或相邻水域的渔业行政案件实行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渔业违禁产品、违法经营涉渔物品;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交通、土地、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以及其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可以建立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未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或其他有害于水产种质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将采取的补救措施告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用于渔业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或与其相邻的区域,进行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禁止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的幼鱼。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捕捞证、养殖证以及其他渔业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包庇、纵容或伙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收购、经营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幼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捞的,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从事游钓的,责令停止;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的,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没收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