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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5 05:0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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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9日
【分类码】D311008
【分类名】行政管理体制
【文号】湘发[2002]10号
【正文】
  (2002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我省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和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我省经济建设发展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出台和执行与中央和省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或越权制发违背中央和省有关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出台与国家法律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及其他经济政策,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审查报批,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登记的;
  (二)擅自和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依法、依规定和不按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其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不按规定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和越权审批的;
  (八)利用行政审批权索拿卡要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方面的方针政策阳奉阴违,或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丢失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致使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四)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对招标或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的。
  第八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以及利用其他行政手段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阻碍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规定歧视性价格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轻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执法行为与执法主体资格不符的;
  (二)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四)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或违法委托执法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或侵入客户住所、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的;
  (六)利用职权,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
  第十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上"三乱"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道路、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在道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前收取通行费的;擅自变动设站站址的;不按规定公布收费、检查起止时限或到期后继续收费或检查的。
  (二)有上路下河(湖)执法权的交通(征稽、收费站、港航监督)、公安(交警)、林业(木材检查站)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收取税费、扣押车船物资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有上路下河(湖)执法权的人员为其实施搭车收费等行为的;违反"绿色通道"政策,对运输鲜活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公安交警违反国务院规定,定点设卡和随意查车的;对超载车辆只处罚、不卸载分流的。
  (四)除公安(交警)、交通(征稽、收费站、港航监督)、林业(木材检查站)人员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城乡道路和水上拦截车船检查、罚款、收费或扣押车船物资的。
  (五)在公路控制红线以内或城市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站,强制过往车辆冲洗的。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四)授意、指使或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摊派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索要或变相索要赞助的;
  (二)强制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讨、技术考核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三)强行拉广告、征订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的;
  (四)到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报销各种费用的;
  (五)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六)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财产的;
  (七)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第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收费、处罚行为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提高收费或罚没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缴分离的规定罚款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九)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重复罚没的。
  以上第(九)项比照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有偿服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二)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三)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经济检查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一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关于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对强揽工程,强行参工、参运,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坚决制止、查处,致使问题屡屡发生的;
  (三)放任、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四)涉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经济、该职案件,未经省级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批准而直接查处的;
  (五)除省级以上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长沙海关等机关以外,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涉嫌的假冒、走私案件进行查处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新闻纪律,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搞有偿新闻的;
  (三)报道失实,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第十九条 利用职权,对举报、查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以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涉嫌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委派、聘用的人员,有本规定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可作解聘、辞退处理,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委托、委派、聘用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的,应适用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适用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影响和妨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者应该在一定场合、采取一定方式赔礼致歉,排除障碍,挽回影响;造成经济损害的,应依法予以退还、补偿、赔偿。
  第二十六条 凡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年终不得参加任何方面的评先、评奖;受到行政处分的个人,受处分当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前,不得提升职务;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前,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专利需要经纪人

取得一项发明创造是件很不容易的事情,而将专利进行转化,使专利获得经济利益更是难上加难。一般来讲专利无论是自己投资进行转化还是许可给其他人使用,期间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问题,而如何经营专利,使专利确实为专利权人带来经济利益,这需要很深的专业知识。针对这情况我们考虑引进经纪人制度,为这些专利权人提供经纪人服务。作为专利的经纪人不仅要懂得从法律上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更要有一定的经营头脑,使专利权人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作为专利经纪人最少可以为专利权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

专利的开发、申请、使用、转让、许可等处处都是法律问题。比如在开发方面有的专利是基于其他人的专利开发出来的从属专利,怎样饶过他人专利的保护,如何行驶自己的专利权?在专利转让或许可时,合同的制作等等问题,看起来都是小问题,不是很重要,但是专利权人却往往在这些小处吃了大亏,因为小问题发生的纠纷的案例其实还是占大多数。专利权人应当充分相信经纪人,凡与专利有关的事务都应当先由经纪人从法律上把关。如果咨询是及时的,一个简单的电话咨询就能解决大问题。

二、协助开发

对此大家可能都满怀疑虑:经纪人是学法律的,怎么能协助开发专利呢?其实开发专利不仅只考虑技术上的创新,更要考虑的是市场销售,因为所有的专利技术都要做成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消费者的购买态度决定该专利技术是否能获得经济利益,所以必须考虑消费者的需求。专利权人很容易走进这样的误区:只要自己的专利技术是先进的、功能是全面的、所使用的材料都是最好的当然一定是个好东西。好东西不一定有市场,脱离市场,不考虑消费者的需求,这是造成专利难以转化的主要原因。所以在开发专利的时候,应当考虑专利技术运用到产品中后,是否符合消费者一般使用习惯,所有的功能是否是消费者所需要的,选材的精良是否符合经济的原则,使最后产品的价格是否有市场竞争力等等问题。有个盲人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发明了一种按摩床,集中了他能想到的所有功能,造价达到几万元,这样昂贵的按摩床,对于收入不高的盲人按摩院来讲哪个买得起?如果专利发明人闭门造车,自我陶醉于自己的技术创新,而漠视市场的需求,那必然遭受失败,所以经纪人的协助工作是不可少的。

三、专利维权

专利维权通常被看做是件非常普通的事情,认为就是起诉侵权人而已。打专利侵权官司一般的专利代理人和许多律师都会,但简单的事情做好也是要大智慧的。专利维权一般有两条途径可以走,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起诉,人们常用的是起诉,但是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周期,难以指望执行的判决结果,现实的法律现状让很多专利权人对诉讼敬而远之,显然诉讼并不是个好方法。即使是采取诉讼手段,面对众多的侵权人必须要有周密的筹划,是现在就打还是养肥了再杀?是杀鸡骇猴还是杀猴骇鸡?一个良好的经纪人对专利维权会进行很好的筹划。

四、经营筹划

很多发明人为一项专利花费半辈子的青春,但是为了将专利转化出去,又花光了所有的积蓄,甚至倾家荡产。所以经纪人的重要任务是帮专利权人将专利转化为经济利益,那么就要处处从经济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如果没有人愿意支付许可费用,那么是不是可以先免费让别人使用,微软的软件也是从免费开始的。与其全国疲于奔命到处去打击侵权,是不是以低价许可给同行使用,一同将市场蛋糕做大?经营筹划需要在精通专利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转变传统思维从经济的角度考虑法律问题。

江苏人李文清就进行了极为成功的经营筹划,他从一件无效的专利中寻找到了商计,他将该专利改进后申请了新的专利,并且将专利系列化,布局在产品的各个部分,在这些专利的基础上形成了该产品的技术标准,并将该标准上升到具有强制性的地方标准。经过这样的设计,他不用自己投资开工厂生产产品,他仅以技术入股,干得30%的红利;他不用发愁专利不能转化,只要生产这个产品的人,都面临这样两难的选择,不按他的标准生产就是不合格产品,按他的标准生产必须支付给他专利使用费,否则构成侵权。这样的经营筹划目前在国内是最高水平,将专利的制度发挥到了极致,使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极大的满足。

专利经纪人在专利开发之前就开始提供服务,为专利提供法律上的守护,更重要的是使专利发挥最大的经济上的效益,让专利权人从中获得充分的经济回报。所以专利经纪人很可能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职业,为广大专利权人带来福音。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1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的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少年儿童因病住院及门诊大病引发的家庭经济负担,保障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的所有学生儿童,以及本市户籍的婴幼儿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原则上应当参加少年儿童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少儿医疗保险”)。

本条款所称的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是指经本市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市区少儿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县级市少儿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给予指导,并做好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少儿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以下统称“少儿医保代办单位”)。其中:中小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办理本校在册学生的少儿医疗保险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辖区内本市户籍的不在校少儿、在外地学校就读的本市户籍少儿的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做好少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辖区内本市户籍散居少儿的医疗保险代办工作情况。

第四条 建立市区少儿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少儿医保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2006年,财政按参保少儿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今后年度视基金收支和保障水平情况逐步提高补助标准。

(二)少儿家庭每人每年缴纳60元。少儿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父母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各报销30元;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有经济收入的,由一方工作单位报销30元;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经济收入的,由一方工作单位全额报销;父母双方均无工作单位但有经济收入的,由家庭承担。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父母无工作单位、残疾少儿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家庭免缴医疗保险费。免缴的费用由财政全额承担,承担的费用直接拨付到少儿医保基金专户。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少儿医保基金的存款利息。

(五)其他来源。

本条款所称的工作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

第五条 少儿医保代办单位应到市社保中心办理代办单位登记手续。每年11月份,代办单位应组织收缴少儿医疗保险费,并向缴费对象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定额收据;同时将参保少儿的基本信息录入软盘,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软盘、转账支票等报送市社保中心。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镇)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金额不变。

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少儿,凭家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的缴费记录,经所在学校或劳动保障事务所登记后可不再参加当年的少儿医疗保险。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少儿以及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儿,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凭户口簿、《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苏州市区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材料,分别到所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或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免缴医疗保险费手续。学校、托幼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后,将符合免缴条件的少儿花名册,于每年办理申报缴费手续时报送市社保中心。

第六条 市社保中心为首次参保的少儿发放《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证》、《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病历》(以下统称“就医凭证”)。

少儿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当年按规定办妥参保手续的少儿,可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少儿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有关待遇。逾期未按规定缴费的少儿,结算年度内不享受少儿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结算年度内参保的新生儿,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度少儿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当年内逾期未参保的,自次年起参保。

第七条 少儿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责解决。

第八条 参保少儿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执行。

第九条 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老年病医院除外)为少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患儿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少儿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定点医院在收治参保少儿时,应当认真核对少儿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与冒名住院等现象。

定点医院应尊重患儿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患儿亲属,征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应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儿亲属了解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条 参保少儿发生疾病须住院治疗时,凭本人就医凭证,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院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就医凭证。参保少儿出院结账时,应提供由少儿医保代办单位出具的《苏州市区少儿医疗保险住院证明》,经定点医院审核确认后,通过少儿住院医疗保险结算系统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少儿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少儿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中心与定点医院按规定结付,其它自费、自负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

第十一条 参保少儿每次住院,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在10万元以内的,少儿医保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500元(含5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少儿医保基金不予结付;

5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50%;

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60%;

20000元以上至40000元(含40000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70%;

4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含10万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80%。

参保少儿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第十二条 患白血病、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需在门诊进行专科治疗的参保少儿,应事先到市级以上定点医院办理门诊大病申请手续,由专科主治以上医师在《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上填写诊断依据,经市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在《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病历》首页上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少儿门诊大病诊断治疗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已办理门诊大病诊断认定手续的参保少儿,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符合少儿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由少儿医保基金按以下标准结付:

(一)白血病、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每年度在10万元以内(含当年住院费用累计)可享受少儿医保基金90%的补助。

(二)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门诊专科药品治疗费用,在6000元范围内可享受少儿医保基金70%的补助。

(三)参保少儿同时患两种以上门诊大病时,少儿医保基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结付。

第十三条 参保少儿在结算年度内累计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少儿医保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四条 参保少儿转外、居外的医疗管理,参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居外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少儿患疑难重症,本市市级医院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可由市级定点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诊断并填写《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转外审批表》,经市社保中心登记备案后,办理转院手续。转治医院限上海、南京三级以上公立医院。

长期(60天以上)居住外地或在外地中小学校就读的参保少儿,在填写《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居外审批表》、经市社保中心登记备案后,在当地指定医院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费用可按规定结付。

第十五条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参保少儿和残疾参保少儿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符合《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医疗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和《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减免和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对少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进行管理,并按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与定点医院实行医疗费用按月结算。市社保中心每月应对参保少儿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抽查审核,对符合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及时结付95%;其余5%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对不符合结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不予结付,已结付的予以扣回。

患门诊大病的参保少儿,在市级定点医院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专科药品及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凭本人就医凭证、《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据到市社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付。

在指定医院发生的转院和居外住院费用,凭《苏州市少儿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苏州市少儿医疗保险居外审批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据等材料,到市社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付。

参保少儿在境内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在当地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后,凭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据等资料,到市社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付。参保少儿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少儿医保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八条 参保学生在结算年度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少儿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少儿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结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子女在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少儿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它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自负费用的补助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相应的补助办法,并与本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吴中区、相城区按照本办法同步组织实施。各县级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