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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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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8〕49号 2008年2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来,我部陆续接到各地反映,一些国家出具的无配偶证明内容和形式发生变化,证明中不标明“未婚”、“单身”或“离异”等表明当事人无配偶的字样,而是改为“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内容;有的外国人、华侨出具有结婚记录的“婚姻查找记录”证明,同时又提供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有的外国人、华侨出具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对于以上证明能否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问题,我部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来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华侨需提交无配偶证明,以上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因此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予以采用。考虑到各国出证制度的差异,上述证明需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需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供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需一并提交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三、若有关国家照会我部,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经我部通知各地后,该国出具的上述证明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近日,法国驻华大使馆照会我部,明确法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证明与无配偶证明具有相同的效力和作用,今后,各地应当将法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证明作为无配偶证明采用。
  请各地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避免同类证明在有的地区被采用、在有的地区不被采用问题。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

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建设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经所在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从四区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 青岛市民政部门是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

第五条 凡四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农业户口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烈属、残疾人、困难企业的职工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的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单位代收,市人事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二)企业职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上年度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企业代收,市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三)个体工商户根据从业人员数,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

第七条 优待金于每年4月、10月底以前由负责筹集单位解缴市民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专用帐户,其利息收入记入优待金总额。
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于每年春节前划拨给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优待金筹集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筹集的优待金中提取。

第八条 每期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民政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名单和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义务兵家属凭证领取优待金。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每年发放一次,不足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在职职工入伍的,自该职工被批准入伍之日起,由其原单位按照本办法代发优待金,其家属原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待业人员入伍的,由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发放优待金。
单位根据自身条件,提高义务兵家属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或发给其他优待待遇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十一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其家属优待金发至其本军种义务兵服役期满为止;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其家属继续享受优待金;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十三条 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及各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2日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或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市(州)、县(市、区)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人事行政机关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办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智力交流;
  (五)人才测评;
  (六)人才培训;
  (七)经批准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价格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机关批准。
  举办跨省的人才交流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有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者应审核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人才交流会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才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的手续,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人才市场流动,用人单位也不得招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被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单位不同意其流动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取缔;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的,或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