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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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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信部运行[2009]446号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属各高校:

  应急管理是新时期工业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做好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ΟΟ九年九月四日


关于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做好工业应急管理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工业应急管理是指工业行业保障应对突发事件进行工业产品准备、生产和供给,以及对工业突发事件进行预防、处置和恢复等工作,是工业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和保障国家应对突发事件,坚持预防为主、协调配合,以完善工业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最大程度减少、控制或消除工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失,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到2015年,工业应急管理政策法规得到进一步完善,覆盖重点工业领域和企业的应急预案体系基本建成,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显著增强,防范和应对工业突发事件的水平明显提高,应急产业规模不断壮大,工业应急管理与国防动员衔接更加紧密,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区域合作、企业参与的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格局。

二、加强工业应急体系建设

(三)健全工业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按规定承担国家相关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分别负责军工和烟草行业应急管理工作,按职责分工处置相关突发事件。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推进区域应急联动机制建设。工业企业负责应急工业产品生产,履行应急社会责任。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国防动员管理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工业行业协会在应急管理中的作用。

(四)健全工业应急管理法律体系。贯彻国家关于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研究和起草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业产品应急征用等方面的法规和规章,逐步完善工业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不断健全地方工业应急管理法规和规章。

(五)健全工业应急预案体系。编制工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完善相关应急预案,不断健全覆盖重点领域和企业的工业应急预案体系,加强预案间的衔接。加大对地方和企业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加强预案动态管理,建立预案备案制度,不定期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预案演练,及时修订相关预案,不断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健全工业应急防范体系。要加大工业行业自身存在的风险隐患,如生产原材料等监测力度,及时发现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有效防范手段,避免引发工业突发事件。要做好工业行业防范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外部因素带来的风险隐患,特别要加大对重要工业设施设备,处于洪涝、地震、泥石流等高风险环境的生产厂房,民爆产品生产和有关尾矿库等重点对象的普查力度,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辩识、评估及控制。加强部门间和企业间的协调配合,健全管理制度,制定防范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加快建立工业行业风险隐患普查、控制、治理的长效机制。

(七)健全工业应急管理培训体系。积极推进工业应急管理培训机构、培训师资队伍、培训课程与教材等基础建设。加大工业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培训力度,积极开展工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急管理能力培训,加强工业企业重点岗位员工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和引导部属高校结合实际将工业应急管理纳入相关专业教学内容。鼓励工业行业协会发挥优势积极开展工业应急管理培训。

三、增强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

(八)实施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建设规划。工业产品应急保障是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工作的重要内容。依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结合应对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工业产品需求,编制并实施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工业产品应急准备、生产和供给能力建设。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将本地区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地方工业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可编制本地区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规划。

(九)开展应急工业产品动态储备。动态储备是指生产能力储备和社会储备。对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峰值需求大、正常储备难度高的应急工业产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根据需求,引导相关企业利用现有生产条件开展能力储备。对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经常性工业产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根据需求,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工业产品储备。

(十)推进应急工业产品信息共享。开展应急工业产品情况调查,建立基础数据库。加强部门间、地区间和单位间的应急工业产品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鼓励通过举办应急工业产品展示交易活动、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等形式促进信息交流和共享。

(十一)加快发展应急产业。应急产业是新兴产业。要以救援与运输装备、应急能源与动力装置、应急通信与信息设备、医药与防护用品、反恐装备与安防系统等为重点,编制当前鼓励和支持发展应急产品目录。加快制定应急工业产品相关标准。鼓励企业对现有产品开展适应性改进,满足应急需要。实施应急工业产品应用示范工程,促进应急工业产品推广。加快应急创新成果产业化,推动形成一批应急产业发展聚集园区。

四、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综合水平

(十二)加强突发事件预测预警和信息报告。不断健全工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充分利用国家各类监测平台以及工业经济监测网络和预警预测体系,建设工业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和应急平台体系。借助现有公众媒体和各种专业手段,建立预警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工业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报告。

(十三)提高企业应急管理能力。健全企业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管理机构或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将应急管理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生产全过程,结合实际制订各类应急预案,增强第一时间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加快建立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政府处置突发事件协调机制。

(十四)建立工业产品保障应急联动机制。建立部门间应急工业产品需求与生产供给联动机制,必要时可成立相应工作组织。按照就近、就急的原则,加快区域间应急工业产品联动机制建设,开展相关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应急工业产品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动员生产联动机制。加强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和工业国防动员的联动和衔接。完善应急工业产品调用机制,积极推进应急工业产品物流体系建设。

(十五)全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业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单位、个人发出预警信息,采取措施控制次生、衍生灾害事件;同时,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本级人民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全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对保障应对突发事件,各单位要在现有应急物资管理体制下,加强与处置突发事件牵头部门衔接,根据需要启动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业产品生产调度和供给。处置突发事件要充分发挥专家咨询组的作用。建立突发事件工业损失评估制度,制定工业损失评估规范,及时开展评估工作并掌握相关情况。

五、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工业应急管理组织领导。各单位要把工业应急管理放在重要位置,主要领导全面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健全工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责任制,强化监督检查,做好预防和准备、监测和预警、处置和救援、恢复和重建等各个环节的组织工作。

(十七)加大工业应急管理投入。根据我国应急体系建设的需要,逐步完善应急工业产品动态储备机制。各单位要将应急管理日常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鼓励企业通过上市等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工业应急产业投入。积极推进建立应急工业产品有偿使用机制。

(十八)加大工业应急技术改造。以现有应急保障能力为基础,通过实施必要的技术改造,切实提高应急工业产品的保障能力。以生产安全、产品质量等工业领域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薄弱环节和隐患为重点,加大改造力度,不断提高防范标准。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开展工业应急管理相关技术研究,健全工业应急科技支撑体系。

(十九)加强工业应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工业应急管理人才培养力度,加强专业人才队伍体系建设,表彰为工业应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的应急管理专家咨询组,为工业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咨询。逐步建立专业特色突出、布局配置合理的专(兼)职应急工业产品保障后勤支援队伍。

(二十)加强工业应急管理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与工业密切相关各类应急预案宣传力度,提高工业行业应对突发事件能力。高度重视突发工业事件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坚持及时、准确、正面宣传为主,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二十一)加强工业应急管理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相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工业应急管理领域的沟通与合作,密切跟踪国外工业应急管理发展趋势,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工业应急管理的有益经验,不断提高我国工业应急管理水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

  (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船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地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4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分校、分部以及独立设置的培训中心、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等从事教学活动的组织等(以下称学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学管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或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有关教学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校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规模、层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开展教研活动。
第五条 学校均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制定明确的培养目标。对培养目标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学校或专业,教育行政部门应停止其招生。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层次学校的专业设置,应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开设的专业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专业目录以及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办理;确需开辟新专业,应经过充分论证。
第七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制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包括学制、课程设置、使用的教材、总学时数、周学时数、实验和实习内容及其课时数等;应指明各教学环节的衔接关系。
第八条 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者,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任课教师以及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
第十条 学校均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或选用教材以及辅导资料,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学校自行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应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均应保证质量。对于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第十二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有良好的师德和实际任课能力,具备一定的教学经验;应按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授课,并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该场所须在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时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由于教学场所不适宜、危害教师和学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应依法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帮助学员在开课前准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五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和手段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切实做好面授辅导工作,面授辅导时间应不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数的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辅导站,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等,学员无工作单位应予以注明。新学期开学,须对学员重新注册,学校应将注册学员名单上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员的考核或考试成绩,并将学员各科学习成绩记入结业证明。
第十八条 学校应经常征求教师和学员以及用人部门对学校教学工作的意见;对他们提出的合理要求或建议,应及时予以解决和采纳。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自己的管理权限,建立社会力量办学档案,掌握学校的基本情况,对学校的教学工作实施有效的管理。要善于组织社会力量管理社会力量办学,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制定对学校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的检查和评估办法;对教学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或办学与招生广告不符等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应酌情予以罚款、整顿,直至停办。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教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