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0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42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黑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内棚户改造及市政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黑河市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消防、经委、电业、卫生、劳动、司法、信访、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前如因被拆迁人不配合,无法进行证据保全时,可在强制拆迁时,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积极配合执行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及社区工作人员三人以上予以签字确认。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影视资料。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在本市报刊上发布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及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暴力威胁执行人员执行的,及时制止、坚决控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电业、消防、卫生等部门要做好断水、断电、预防各种灾害及人员救助等工作。
拆迁人、信访办、房产局应当及时处理好因行政强制拆迁而引发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笫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如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黑恶势力参与等行为,相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黑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在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合法利益,造成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单位要落实工作责任制,对于工作任务完成不好,影响行政强制拆迁工作顺利进行,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内部机制改革成果,加强对演职员工的管理,保护剧院团和演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改革用人制度,实行聘任制。现根据党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任制是指按照一定条件要求,剧院团运用聘请方式签定合同,任用人员的制度。通过聘任制,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 聘任制度在中直院团中层及中层以下岗位实行。聘任人员范围,主要在中直院团考评取得应聘资格和单位考核合格的人员中聘任;其他范围优秀艺术专业人才参加考评取得应聘资格,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选聘。
第四条 单位与应聘人员本着“双向选择”原则聘任人员和选择岗位。贯彻公开、择优、平等、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聘 任 条 件
第五条 剧院团领导班子基本配全,已经任命或指定法人代表,建立考核聘任组织机构,成立聘任委员会,健全工作制度。
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明确,内设机构、编制、岗位已经核定,已确定工作计划、目标、任务。
第七条 单位制定的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已经部有关部门同意实施。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职能、业务范围;
(二)单位内设机构名称、职责;
(三)全员编制状况;
(四)岗位设置状况、岗位职责;
(五)聘任委员会成员组成情况;
(六)聘任方式及聘任工作规章制度;
(七)考绩考核规章制度;
(八)未聘人员分流措施。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认真贯彻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关心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改革、发展;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团结进取,事业心、责任心强;
(三)认真学习,努力钻研业务,具有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实际工作水平;
(四)符合岗位年龄要求。其中芭蕾舞演员的年龄,一般应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岗位工作特点和要求。
中层业务、行政、党务管理岗位负责人除具备上述规定外,一般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九条 受聘人员不符合岗位年龄、文化程度等所要求条件的,需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聘 任 程 序
第十条 公布单位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及有关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编制数;
(二)岗位设置状况、岗位职责、待遇及要求;
(三)聘任条件、聘期和聘任方式;
(四)岗位考核方法、内容、时间、地点、要求。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填写申报表。拟聘人选可由领导或聘任委员会成员提名、民主推荐、个人申请、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考核组织按条件全面考核应聘人员,公布考核结果,确定聘任资格,由剧院团按规定聘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必须签订《聘任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颁发《聘任书》。聘任手续一经办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须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一式三份,分别存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及部人事主管部门。《聘任书》由用人单位颁发,受聘人员收存。
第十五条 聘任剧院团中层负责人,按照不同领导体制,分别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行党委领导下院团长负责制的,由剧院团党的组织研究决定,院团长聘任;
(二)实行院团长负责制或艺术领导负责制的,经院团务会议研究后,征得剧院团党的组织同意,由院团长或艺术领导聘任。
第十六条 党群、人事、财务等中层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聘任,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程序外,还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任期限一般为1至3年。聘任即将到达离退休年龄的,聘期不得超过离退休年龄期限。聘任期满,用人单位根据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从中直院团以外聘任人员,需试用1至3个月,合格后再转入聘任期。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作条件;
(三)组织纪律;
(四)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五)试用期限、聘任期限;
(六)变更合同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应变更聘任合同相关内容:
(一)签订聘任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发生变化;
(二)签订聘任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三)因工作需要岗位发生变化,必须办理变更聘任合同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聘:
(一)聘任期间,受聘人员不能履行合同或明显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确定试用的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三)以不诚实、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作职位的;
(四)因患病、非因公负伤等连续六个月不能正常工作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接受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五)违法乱纪或失职、渎职的;
(六)未经受聘单位同意,从事各种收益活动的;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况,双方不能就变更聘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聘任合同内容与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相抵触的;
(九)用人单位成建制被撤销或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任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不得解聘: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款项的;
(二)符合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的;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兼任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委员,未经党的组织同意的;
(五)现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委员,未征得部有关部门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受聘人员可以提出辞聘:
(一)用人单位不履行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高等学校脱产学习或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的;
(三)经组织安排劳务输出、公派出国留学的;
(四)上级有关部门决定调配、交流等另行安排的;
(五)本人申请自费出境,经组织批准,并按用人单位规定数额交纳费用的;
(六)确定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受聘人员不得辞聘:
(一)辞聘或终止聘任合同将造成用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重要剧节目的编、导、演或担任重要岗位工作、任务的骨干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因个人原因,受组织审查未结案或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尚在处理中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任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受聘人员离休、退休、内部提前离退休、退职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
第二十六条 聘任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聘、辞聘,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聘任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解聘、辞聘及终止聘任合同,用人单位须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聘 任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各剧院团聘任人员,应严格按照编制数聘任上岗。聘任上岗人员分有行政关系和无行政关系两种类型,有行政关系是指其行政、人事关系隶属于用人单位的人员;无行政关系是指与用人单位未建立行政、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有行政关系人员在聘期内纳入用人单位正式编制,享受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有关待遇。除本规定已明确外,用人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各项政策、法规、制度对受聘人员进行管理。无行政关系人员占用人单位正式编制,不享受事业单位演职员工的住房、医疗、待业保障、离退休等待遇,可按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有关内容进行管理。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凡聘任中直院团以外的人员,一律参加社会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遇各种原因解除聘任合同的,不享受内部待业保障,不进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养老。各单位应在聘任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中直院团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等。国家保证演职员员工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数额的拨款。津贴经费来源于单位演出收入及其它创收项目。津贴制度建立之后,原有奖金分配制度废止,原有补贴项目予以取消,作为工资的一部分,统一由单位掌握,纳入津贴考核计发。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受聘岗位任务完成的情况,按照国家人事部、文化部制定的人薪发〔1993〕13号文件工资标准及艺术生产的经济效益,合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行政关系人员的下列情况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聘的,如果受聘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舞蹈、武功演职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十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十五年以上;
(二)戏剧、戏曲、声乐、器乐、创作演职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十五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二十年以上;
(三)其他专业人员和党政、后勤等人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二十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二十五年以上。
文化部系统在职人员及复转军人受聘到中直院团的,在部工龄和军龄,可累计聘任时间。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在受聘期间所创作、表演的作品,用人单位有权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凡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损失后果,计算赔偿费用,责令受聘人交纳。受聘人不按时交纳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行使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处理或予以解聘。受聘人与用人单位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解聘后,不再保留聘任期间的待遇,列入待业人员。有行政关系的待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负担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障金;无行政关系的按聘任合同协定办理。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聘任中直院团以外的人员解聘后,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有关款项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后的专业人员一般不再聘任。确因工作需要,可签订短期合同,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待遇按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第4号令《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有关条款掌握。对少数到达离退休年龄并获得高级专业职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手续,再办理续聘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有行政关系受聘人员应参加部组织的养老、医疗、待业保障,或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待业保险,双方按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障费,受聘人员可享受保险或保障待遇。无行政关系受聘人员的医疗、养老、待业保险由双方协商,可参考社会保险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 应聘人员只能受聘一个单位,一旦受聘,用人单位即为受聘人的经纪机构,受聘人不得到用人单位以外约订经纪机构或经纪人。不得擅自与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形式的演出和业务活动合约。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情节较重的,用人单位还可给予受聘人行政处分或予以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用尚未解除聘任合同人员的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参加单位以外的演出或业务活动的,由借用单位与所聘单位签订合同,所聘单位依照借用天数按规定向借用单位收取管理费。受聘人员未经所聘单位批准,或借用单位管理费尚未到账,即参加单位以外演出或业务活动的,视为擅自离开岗位,所聘单位予以辞退或按自动离职处理,承担所聘单位损失,单位有权收回配发的生产工具,并可按规定收回分配给其的住房。
第三十九条 在中直院团跨单位受聘的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告诉原所在单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中直院团现职人员,有单位聘任,不接受聘任的,视为拒聘人员,自拒聘之日起,原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并取消一切福利待遇。限期三个月自谋职业,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聘人员办理调动的,须向原所在单位交纳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数额的培养费;拒聘人员办理辞职的,不发给辞职费,单位还可根据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拒聘人员离开单位应限期退还原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和配发的生产工具。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据合同要求,对聘任的人员进行定期考绩、考核。其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六章 未 聘 人 员
第四十三条 中直院团现职人员,主动申报应聘,选择岗位,确无单位聘任的,列入未聘人员范围,将区别不同原因、情况,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 实行内部提前离退休制度。有行政关系的未聘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提出申请,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手续:
(一)男性年满五十二周岁或女性年满四十七周岁的舞蹈、武功、戏曲、吹奏演职员;
(二)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或女性年满五十周岁,不适合继续在舞台表演的专业人员及行政、党务、后勤等管理人员曾从事过艺术专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三)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或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一年以上病休,经指定医院诊断,确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手续的,即视同正式离退休人员。在法定离退休年龄前,依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和标准计发提前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第四十六条 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一经办理手续,即不再受聘、返聘,不再参加职称评定。
第四十七条 未聘人员因工因病致伤病残,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职。
第四十八条 实行艺术专业人员转业制度。艺术专业人员不适合从事艺术表演岗位工作,身体、年龄不符合内部提前离退休、退职条件的未聘人员,本人可申请转业。转业安置在文化部系统以外的,按照本人艺龄,每一年按一百元人民币标准,一次性发给转业费。
第四十九条 享受辞职费的人员,又接受文化部所属单位聘任、录用的,应将辞职费如数交还受聘单位后,方可受聘、录用。
第五十条 有行政关系未聘人员应尽早提出安置意向,本人与单位共同努力,妥善安置。不符合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的,单位负责安排一次适当工作岗位,自确定岗位起,拒不到岗的,六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六个月至九个月,发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60%,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享受内部待业保障期满后的人员,自愿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内部安置统筹,并连续交纳规定的费用至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可办理离退休手续,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享受离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内部待业保障期满,不交纳安置统筹费用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参照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布局结构调整期间及聘任工作初期,单位空编空岗不得超过总编制数的5%,较长时间空编空岗大于5%比例的,将核减其编制。
第五十三条 各种原因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人员的档案,在办理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一个月内,本人应提出转移意见,逾期将转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本人应交纳一定费用,不按期交费的,人事档案封存处理。人事档案封存后,本人要求解封的,需按规定预先补交档案管理费、滞纳金及其它费用。
第五十四条 聘任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部人事司或仲裁机构申诉仲裁裁决或决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于此之前文化部及有关司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00年3月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于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六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依照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而进行的调查处理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该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十九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