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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3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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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现将《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布局和方向相衔接。
  河流、水系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规划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以及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十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全市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协调全局性重大用地关系,统筹安排全市各类各业用地,确定不同类型地区土地利用的方向、目标和政策,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远期与近期的关系,指导滨海新区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土地利用的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地区、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总供给和总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利用地域、确定各地域土地利用方向和管理措施;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区(县);
  (六)确定全市各类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
  (七)安排国家和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市域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100000至1:200000。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滨海新区内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协调滨海新区内不同行政区和功能区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滨海新区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
  (六)确定滨海新区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各功能区用地界限;
  (七)统筹安排滨海新区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至1:100000。

  第十六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安排各类用地规模和布局,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土地用途区,安排重点项目的类型、时序、规模和范围,为利用土地和审批各类土地利用项目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管理措施;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乡(镇);
  (六)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城镇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七)确定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区(县)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镇村体系布局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

  第十九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确定土地利用目标、发展方向和各类用地指标,划定土地用途区,确定村镇建设用地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规模和范围。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需求;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四)根据土地使用条件,划定基本农田、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安排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五)制定近期土地利用规划;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
  图件比例为1:10000。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滨海新区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滨海新区有关部门编制,并征求滨海委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滨海新区、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需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编制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章】规划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收集、整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文件、资料,并立卷、归档。保证档案齐全、完整和真实。
  规划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图件、听证纪要,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的其他文件。
  编制和调整滨海新区、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档案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据查,部分省、自治区及省辖市人民政府违反铁路运输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在国家铁路上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有的擅自扩大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造成了铁路运价秩序混乱,加重了铁路用户的负担。为严肃
政纪,规范铁路价格秩序,国务院决定,对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进行清理,取消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铁路运价(包括国家铁路建设基金、附加费)的制定和调整权限在国务院,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一律不得擅自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已经开征的,必须立即停止;虽经国务院批准开征,但
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也必须立即纠正。
二、各省、自治区及省辖市已经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必须全部用于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项目;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从严查处。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一律作为国家资本金用
于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项目。
三、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并妥善解决在建铁路项目资金缺口问题。
(一)湖北、河南、湖南、江苏、吉林、广西6省(区)擅自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附加费,应立即取消。对其在建铁路项目的资金缺口,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商有关省(区)研究处理。
(二)贵州、浙江和安徽三省开征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限期取消。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贵州省水柏铁路、浙江省萧甬复线和金温铁路、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开工报告中规定的使用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规模和建设周期,重新核定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标准和
期限,征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0年底,2000年后一律取消。
四、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保证清理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擅自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车站建设费,或擅自扩大征收范围
、提高征收标准的问题进行一次彻底检查,妥善处理清理后的遗留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于1998年年底前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1998年5月1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2003]11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集体所有土地中已被依法批准用于建设的土地(农民建房宅基地除外)。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分别由依法登记的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人权利。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政府经营、管理。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有偿和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通过有形市场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形市场的建设,由市及县(市)、区及各先导区规划国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条件和审核权限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流转:
(一)转让。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并向使用人一次性收取该年期内的土地收益。
(二)出租。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租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并定期向土地使用人收取土地租金。
(三)作价出资或入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以出资或入股方式投入新设立的企业。
(四)合作或联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联营,共同举办企业。
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人可将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面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通过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合作或联营方式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完成流转协议约定的条件后,在使用年期内,可以依法将余期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二)土地权属关系合法、清晰、无争议;
(三)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要求;
(四)经过农民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原批准用途。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法律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最高年限。具体年限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人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期限自流转行为被批准之日算起。第一次流转以后再流转的土地使用期限,为前次土地流转合同规定的期限减去前土地使用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流转。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为动产流转的除外。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必须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与受让方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首次流转后的再流转,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人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办理权属审核手续。审核权限按照集体土地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
1、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向所在地的规划国土部门申请流转。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2、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的流转申请经备案后,应将待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人,并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3、流转成交后,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持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到当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批复和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
1、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人,并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2、到当地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地价、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及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各先导区规划国土部门应对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定级估价,经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块的标定地价,由市及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各先导区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七 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由受理流转申请的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格、最低保护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价格初步确定后,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备案的价格,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宗地的评估价格,由申请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宗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时,土地使用人应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收益;再流转的土地收益,有增值的,应按规定比例交与土地所有权人,具体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 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土地收益归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所得。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村镇公益事业的投资,为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投资,其中为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部分不得低于土地收益的50%。具体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所得土地收益,必须单独建帐,帐务公开。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必须经农民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规划国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察、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二条 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期满,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根据土地流转的不同方式分别处置: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满,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向规划国土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期满后,承租人应无偿向土地所有权人交还承租的土地,土地使用人向规划国土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连同地上建筑物共同出租的,其地上建筑物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经依法批准新建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承租期满后,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人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申请续期,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向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土地流转续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可以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