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8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监察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实务探析
郭旺生律师
目前,关于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文件只有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上述文件,要构成新闻侵权,一是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应符合一般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新闻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或者是新闻评论不当,两者缺一不可。
一、什么是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究竟是什么才算“严重失实”?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严重失实,应当根据报道是否符合新闻真实原则来判断,而并非要求其符合法律真实甚至客观真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程屹法官认为,“新闻真实要求报道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简单说就是信息来源可靠、有据可查,符合新闻从业人员的内心确信。”作为没有公权力进行保障的记者,其作出的新闻报道难免会与客观事实有差别,但只要是符合新闻真实的报道,即使某些细节与客观真相不符,也不应被认为是构成侵侵犯名誉权。法律不可能要求报道事无巨细的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如果作如此苛刻的要求,一切都要等事情真正水落石出之后才能公诸于众,或许我们再也无法看到“新闻”了。正因如此,有关法规规定了“严重失实”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才构成名誉侵权。
从司法实践上看,认定是否属于新闻真实,首先要看报道的信息来源是否真实。其次,要看报道的基本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即报道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即使细枝末节有失实也无伤大雅,再次,是否符合新闻报道的阶段性特点,用新闻术语来描述,就是后续报道。例如,如果仅仅是对报料人的话原版照搬,没有作跟踪报道,没有给当事方一个平等的平台发表言论,没有公正的将各方的观点亮出来,那么,这个新闻报道就有失实的风险。
总之,认定是否构成报道严重失实导致新闻侵犯名誉权,无非就是要确定两种情况:一、基本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二、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四大要件。
二、什么是新闻评论不当
所谓“评论不当”就是新闻报道或者新闻评论中存在侮辱他人的观点,主要是对他人的言论或者行为作出不妥当的评价。当然,如果评论是建立在新闻事实的基础上的,用词并不过分的,就不构成评论不当。例如:一个工厂未经注册,未获得相关文件就私自经营,媒体评价其为“黑厂”,其产品是“三无产品”,这虽然有贬低的成分,但却是建立在该厂没有经过注册的事实基础上的,无可厚非。一卖假药的,媒体骂他“黑心”不过分;一嫌疑犯杀人无数并被判死刑后,媒体骂他“丧心病狂”没问题……相反,如果媒体对一个卖淫女施以“淫贱下流,不知廉耻”等等不堪入耳之词,那么,媒体就可能构成“评论不当”了。因为,即使是卖淫,也是一种谋生的手段,也许是某些社会底层人民的无奈选择,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她们还不至于被冠以这种激烈的贬义评论。
总之,在法律没有明确细致规定的情况下,新闻评论是否有把握一个“度”,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去审视该评论是否恰当,是认定是否构成“评论不当”的关键所在。(郭旺生)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新浪微博:http://weibo.com/gwsheng(郭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