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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1:1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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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铁道部 卫生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19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烈性传染病借铁路交通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和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依照本办法实行铁路交通检疫(以下简称检疫)。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管辖区域内运行的列车和车站实行检疫时,必须征得铁路局的同意,并将检疫目的、地区、日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对跨省运行的旅客列车实行检疫,必须报卫生部,经铁道部、卫生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检疫工作分别由车站检疫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负责。
车站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实行检疫的旅客列车所经过的重点市、县,应当设置留验站。留验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与铁路局协商确定,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车站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车站候车室及检票口以外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对需要继续观察留验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负责接收旅客列车移交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并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五、禁止旅客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上车,对查出的上述物品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旅客列车和车站检票口以内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并及时送到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检疫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乘车的旅客,进行检查;
五、开展环境卫生监测,加强对旅客列车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实行旅客列车检疫,应当在列车长领导下,由乘警、餐车主任和卫生人员组成检疫小组,按照分工进行。
第九条 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检疫证件。车站检疫人员的证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发给;列车检疫人员的证件,由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凭检疫证件有优先使用电话、电报的权利;列车检疫人员并有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
第十条 列车检疫人员认为有必要中断列车运行或使列车解体时,在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列车长报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列车长报列车所在地铁路局,由该局报铁道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列车运行中,检疫人员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封锁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所在的车厢和可能被污染的车厢,并按照第七条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同时通知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接收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各项检疫工作结束后,应当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为了控制鼠疫流行,已经实行检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选择实行下列交通限制:
一、指定车站禁止旅客乘降;
二、须持检疫证明购买火车票;
三、禁止某种货物运输;
四、指定某种货物经有关部门消毒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客,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说明: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经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感染这种传染病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检疫机关认为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散播这种传染病的人;
“留验”是指检疫机关在指定的处所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诊察和检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思考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内容摘要】我国现已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然而,考察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相关规定大都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且极不统一,有进一步改革、完善之必要。本文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现状出发,指出现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存在商业秘密属性不明、权利主体及侵权主体范围过窄、侵权方式过于原则、缺乏商业秘密保护限制性规定等诸多问题,并提出明确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属性、完善相关主体规定、引入限制性规定及法定赔偿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问题 立法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谁掌握商业秘密,谁就占据了现代商业竞争的制高点。因此,经营者一开始把更多的心思放在开发、整理和总结自身的商业秘密上,而对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护自己得来不易的商业秘密则思之甚少。然而,随着人才的频繁流动,商业合作的广泛开展,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泄密现象愈演愈烈,商业秘密经常被无端泄露或遭他人盗用,给经营者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这一问题的长期存在,不仅极大地影响了经营者开发商业秘密的热情,也破坏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此背景下,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界要求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呼声愈来愈高,世界各国纷纷结合本国国情对商业秘密给予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我国自90年代以来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但总的来说,现行规定内容分散、系统性不强、保护程度较弱,因此,改革、完善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被提上议事日程。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建国以后直到1991年基本上为空白。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提出“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尽管当时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停留在民事诉讼活动范围内,未能揭示出商业秘密的本质含义、构成要件等,但是,它却昭示了商业秘密受我国法律保护这一立法方向,在社会上引起了十分积极的反响。
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后,为履行保护商业秘密的承诺,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首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几种侵权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应追究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成为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此后,我国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1997年颁布的《刑法》、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补充或特殊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等也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或解释,相关立法、解释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方法和手段,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现实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提出的要求。至此,我国初步建立起一个包括民事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和刑事法律保护在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主要分散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虽然这些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及对侵害行为的制裁等均有涉及,但保护还是显得过于分散,不够全面、系统,且原则性规定较多,不便于实际操作。主要表现在:
(一)商业秘密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明确商业秘密的属性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多年来,各国理论界及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一直争论不休,存有疑义。有人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的性质,保护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是被告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信赖关系,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来自于竞争法,而不是财产法,故否定其为财产权,只认定其为准财产权; 有人则认为,商业秘密在性质上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同,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知识产权。 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及司法界也极不统一,长期以来并未意识到将商业秘密提高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认为其仅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竞争手段。
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们开始将商业秘密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并出现在正式文件中,如中、美两国政府于1992年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即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TRIPS第一部分也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但从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来看,尚无法律明确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知识产权。
(二)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且无归属规定
我国《劳动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用人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经营者,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款将商业秘密权利人定义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少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此项文件,不过是部门规章,影响有限。
另外,确定商业秘密的归属,是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提。因此,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归属,是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商业秘密归属的直接规定。
(三)侵权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列入该法调整的范围;《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被侵权单位的劳动者,对于被侵权单位之外的单位及个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作规定;《合同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合同当事人”,而事实上合同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规定则突破了前述法律的限制,不仅将个人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责任主体,而且也肯定了单位犯罪的存在,且犯罪主体不受经营者、合同关系等限制,应当说保护的范围比较宽泛。但毕竟《刑法》仅适用于刑事犯罪,其有关主体的扩张解释并不能自然适用于民事侵权领域。
(四)侵权方式过于原则且适用范围受限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未列举或将来可能出现的侵权方式统统排除在外,不利于商业秘密的全面保护。
另外,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作出明确规定且规定一致外,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对此尚未作出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尚不能自然适用于劳动法、合同法等领域,而实际情况是,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并不会因部门法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现行规定必然人为造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影响法律执行的效果。
(五)缺乏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世界各国在以法律形式保护无形财产时无不明确指出:法律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使社会公众共同分享无形财产带来的巨大福利,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为此,法律在以专有权利保护无形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给予合理约束。 考察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几乎为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引入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从商业秘密限制的法律制度来讲,这些规定明显不足,且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范畴,尚未上升为法律。
(六)程序法规定明显不足
商业秘密主要依靠权利人采取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有许多特殊性。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在诉讼程序上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构想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保护极其分散,且不够全面系统。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制定专门法,全面、系统地就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权利归属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等作出规定,并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借鉴世界主要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事实上,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显示,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早已被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国家经贸委曾受托于 1994年8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了《商业秘密保护法》起草小组,并先后拟订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征求意见稿)》和《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只可惜至今尚未出台。当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无论如何,笔者坚信,随着条件的成熟,各方认识上的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终究会“前呼万唤始出来”。赶在《商业秘密保护法》正式出台之前,笔者仅就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谈以下几点粗浅看法。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客观地说,自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及签署TRIPS后,事实上已经承认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只是在国内立法中尚未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而已。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它同样也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同样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而成为交易之对象。 因此,考虑到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及履行对国际社会作出的承诺,我国宜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后,在法律上设定其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权能就容易很多。从目前学者的研究来看,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转让、许可使用权能均不持疑义,但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质押权能却大都持保留态度。这可能与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及商业秘密的特性不无关系。 但笔者认为,既然我们承认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而其又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权利,根据法理精神,其依法就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至于现有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日后的完善来解决,毕竟法律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发展并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法律不应成为经济生活的绊脚石。至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我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特殊的制度安排来作出保障,无须过分担忧。
(二)完善权利主体、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规定
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仅仅将其限定在经营者与用人单位,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严重挫伤了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技术发明和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因此,笔者建议,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定义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上升为法律,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扩大保护范围。在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时必然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由于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法律应当对各种情况下产生的商业秘密的归属作出规定,以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
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也非常狭窄,如《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劳动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合同法》则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合同相对人。当然,这些法律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局限性是与各自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不同有关的,并非法律本身存在问题。在出台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背景下,笔者建议,对侵权主体作出全面、统一的规定,将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列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
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均作出明确、一致的规定,但从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完全采取列举式规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完全依据这些规定来进行判定。但是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总是千差万别,一味依据现有列举式规定来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必然会陷入某种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却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的窘境。笔者认为,分析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严格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而不应拘泥于列举的范围。为此,笔者建议,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应在现有列举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概括式规定,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尴尬。
(三)引入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1、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
商业秘密权属于私权范围,但其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公益性目标,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符合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因此,法律应当确立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在个人商业秘密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商业秘密权作出适当限制。
2、自行开发研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节能监测证书,方能承担节能监测工作。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办法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本市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节能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和倾向性问题,并组织监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八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节能监测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证书和证章每两年复检一次。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及其主要实际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名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具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协助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测;
(五)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八)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并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评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到监测周期的;
(五)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含复测)时,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从初次监测日前一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每季度)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凡不按规定呈报或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不能依法履行节能监测职能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监测工作,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整顿后重新进行计量认证和监测职能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
监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