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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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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国家税务总局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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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6 来源:本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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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来宾市人民政府二届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来宾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各项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30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来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来宾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收入;
(六)对政府的捐赠款和援助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各项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已取得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定的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批文。
第九条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由招标人从招标代理机构库名录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招标代理机构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建立,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招标代理机构库名录中的代理机构进行考核,重点考察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编制,代理服务诚信度等方面,并根据考核情况对代理机构库进行更新,对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必须同步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属国家审批的项目,依法必须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媒介发布;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应当在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来宾日报》、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公告,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但内容必须一致。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投标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以及招标文件发布网站、招标文件出售地点等。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布后第三天在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文件,并同时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不记名方式发售招标文件和提供施工图纸。除施工图纸外,潜在投标人可以在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上获取招标文件的内容。施工图纸采用收取押金的方式借用,招标文件的售价按成本价计取。网上发布的招标文件应该包括招标须知、技术要求、商务要求、合同要求、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等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公开组织潜在投标人共同踏勘现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需要组织现场踏勘的应提前三天在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公布踏勘时间和地点。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自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解答,同时将答疑的内容在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该答疑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人或其拟派技术人员提出与招标项目要求不符的资质条件。若确需提高资质等级要求的,应报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且最多只能提高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采用由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范本,原则上同类项目招标文件使用同一范本,招标采用的评标定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以及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办法。招标文件中的废标条款必须分项单列,其它处不另设废标条款。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对于招标文件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应用大一号黑体字编印,并经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等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投标报价、施工组织设计、信誉业绩的分值比例设置为65:25:10。其中,投标报价等于有效报价范围最低价的得满分65分,以此为基数报价每高出1个百分点减3分,不满1个百分点的用插入法计算;投标人信誉业绩的10分中,设置拟派驻的项目经理个人业绩分值不低于6分。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并经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确定。经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于投标截止日前7日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总价、综合单价、措施费、规费、主要材料单价等。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项目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预算控制价,实行限时办结制。单项送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15个工作日内审结;单项送审金额在1000—3000万元以内的,20个工作日内审结;单项送审金额在3000-5000万元以内的,25个工作日内审结;单项送审金额在5000-10000万元以内的,30个工作日内审结;单项送审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45个工作日内审结;对一些特殊大中型建设项目,审核时间适当延长。项目预算审结后,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并书面告知项目招标人和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
未经审定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控制价,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备案,招标人不得用于招标。
第十七条 发布招标公告时,对外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招标文件对投标报价应设定有效报价范围,投标报价高于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或低于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90%的投标,作废标处理。招标人不得擅自改变有效报价范围。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需要投标报名,但在参加投标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报《进驻来宾企业资质年度登记备案表》,否则,投标无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号,投标保证金额按投标工程预算总价的百分之二提交,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的提交与退回一律使用投标人单位帐号。投标保证金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到达指定帐户的投标人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中的业主评委应由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担任,且不得超过一名,其他所有评委均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除我市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评委无法满足工程建设项目专业技术评标要求外,不得从异地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由商务标评委和技术标评委组成,技术标评委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
第二十四条 对资格后审实行动、静态双向审查。对不满足招标文件中资格后审条件,应当作废标处理的,直接认定投标文件作废;通过静态资格审查后,有效投标报价范围内的投标人为9家以上的,从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算起,依次往上类推取报价低的9家进行评标,剩余其他投标人不参与评标。因有效投标报价相同,难以按报价高低确定9家参与评标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废标处理:
(一)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编制的;
(二)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有相同人员的;
(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四)不同投标人授权同一人作为投标人代表的;
(五)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单位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六)参与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编制或审核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参加投标活动的;
(七)有证据证明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投标人串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明显缺乏竞争性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地完成评标工作。在对各评委的评标得分汇总时,如某一评委对同一投标人的商务、技术、信誉等分项评分偏离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评分均值的25%时,则需要对该投标人的实际得分进行修正,即该评委的该项评分值将被剔除,以其他未超出偏离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分的算术平均分替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出中标候选人一、二、三名。
第二十八条 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人候选人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无异议的,确定中标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并提供相对举报线索,经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实行中标工程担保制度。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需交纳支付担保,中标人要向招标人交纳中标价5%的履约保证金,且必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招标人在履行合同期满后,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取消原中标人中标资格后,招标人可以对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投诉即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按程序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工程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总承包项目涉及的专业工程单独发包,须报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分包合同于订立后15日内送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不在规定时间内订立合同及进行合同备案的,其不良行为将记入诚信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只能负责一个重大项目的监理工程或三个及三个以下一般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对施工项目中标的项目经理及专职安全员实行中标后执业证书暂时保管制度,对重大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证书保管制度,暂时保管的证书,待工程竣工后退回。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配备项目管理人员,并对其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负责,未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 加快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完善交易市场网站信息平台,对招标项目进展及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信息公开。加强交易市场场内监管,重点对开标、评标活动实行现场监督与视频场外监督相结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依法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上公布,且及时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日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取消其投标资格;投标人在投标日三年前有行贿犯罪记录或者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而未被取消投标资格的,视情节轻重,适当降低当事人的信誉业绩分。投标人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以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证明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资的项目对招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资的项目以市本级财政投资为主的,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内各县(市、区)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的场所和行为。
第四条 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必须遵循自主、平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歧视。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 府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展职业培训事业,鼓励和扶持特困企业职工开辟第二就业渠道,从事钟点工和其他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 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含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办法所称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九条 动就业服务局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的综合性或专项性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
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 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当地常住房口;
(五)非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和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书面申请和主管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书面申请和所在街道、办理处、乡(镇)政府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所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由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许可证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二条 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对求职人员进行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三)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需求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培训对象;
(五)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为特困企业职工再就业和残疾人、复转军人及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七)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八)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九)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十)指导和帮助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该行业成建制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具备条件的求职人员提供本条第一款除第(一)、(六)、(九)、(十一)项以外的服务,其具体业务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应当验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证照、用人条件及其他基本情况;
(三)家庭服务人员雇请者的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效证件。
对不提供情况的,不予登记和介绍。
第十四条 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客观、公正地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及时为劳动者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职业介绍机构对所了解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农村和外埠劳动者从事禁止其从事的工种;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歇业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登记,由原审批机关变更或注销许可证。
对许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逾期三十日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对自发的劳动力交流活动场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但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十九条 镇劳动者求职,应持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就业许可证》;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持本人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要求在本市就业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动者隐瞒其真实情况,提供的证件、证明不实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进行登记。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求职,须在获准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劳动者求职登记,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年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专业特长、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件或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动者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或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单位有权依法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招用或招聘人员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口中招用人员,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域的限制;在本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的情况下,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城务工的,招用范围仅限于允许招用的工种和数量,并应将招用的工种和数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部队、社会团体招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拟定招用简章草案。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地址,招用数量、专业或工种,招用对象、条件,考试、考核内容,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
招用简章草案须经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并加盖印章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人单位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媒体或形式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其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招用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和劳动。
第二十八条 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比例招用残疾人、复转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劳动者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三十条 埠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经本市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由具有介绍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协助其招收。
境外机构或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在招用人员时违反规定,以任何名义要求被录用人员缴纳集资或风险金、抵押金及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和实物。
第三十二条 人单位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招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职业介绍机构。任何组织不得强制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招用其指定的人员。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介绍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家所有;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记载。职业介绍机构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五次一般违章的,其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劳动行政部门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执照。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单位、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台、港、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未经批准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未经许可就业的外国人,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将货币、实物及相应的利息退还劳动者本人。
第四十三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