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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2:1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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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6] 15号

各保荐人: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提高保荐业务质量,规范保荐人的尽职调查工作,我会制定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现予以发布,请各保荐人遵照执行。

《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是衡量保荐人、保荐代表人是否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基本标准。各保荐人应当组织全体保荐代表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做好相应的制度安排,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落到实处,努力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保荐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尽职调查是指保荐人对拟推荐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以及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

第三条 本准则主要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工业企业的基本特征制定。保荐人应当在参照本准则基础上,根据发行人的行业、业务、融资类型不同,在不影响尽职调查质量前提下调整、补充、完善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本准则是对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涉及发行条件或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保荐人均应当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

第五条 保荐人尽职调查时,应当考虑其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专业独立性,并确保参与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人员能够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条 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人应当在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并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

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人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对专业意见存有异议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条 保荐人应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形成发行保荐书,同时,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准则的规定,对保荐人的尽职调查工作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发行人基本情况调查

第九条 改制与设立情况

取得发行人改制的相关资料,包括改制前原企业(或主要发起人)的相关财务资料及审计报告、资产和业务构成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文件等,以及发行人的改制方案、人员安置方案、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并通过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及其员工谈话,咨询中介机构等方法,核查发行人在改制时业务、资产、债务、人员等重组情况,分析判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符合证券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税收管理、劳动保障等相关规定。调查改制完成后原企业或主要发起人的资产构成和业务构成情况,改制前原企业的业务流程、改制后发行人的业务流程,以及原企业和发行人业务流程间的联系;调查发行人成立以来,在生产经营方面与主要发起人的关联关系及演变情况,分析判断发行人改制是否清晰、彻底,是否已将与发行人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及辅助设施全部投入股份公司,是否保证了发行人供应系统、生产系统、销售系统等方面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及与原企业或主要发起人在法律关系、产权关系、业务关系(如现实的或潜在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管理关系(如托管等)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取得发行人设立时的政府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创立大会文件、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文件等资料,核查发行人的设立程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性、真实性;必要时走访相关政府部门和中介机构。

第十条 历史沿革情况

 查阅发行人历年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文件,以及历年业务经营情况记录、年度检验、年度财务报告等资料,调查发行人的历史沿革情况;必要时走访相关政府部门和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情况

取得发行人设立时各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文件)、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核查发起人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核查自然人发起人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的有关情况,关注其在发行人的任职情况,并关注其亲属在发行人的投资、任职情况;核查发起人是否合法拥有出资资产的产权,资产权属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以及有关发起人投入资产的计量属性;核查发起人股份转让情况。

通过咨询中介机构、询问发行人高管人员及其财务人员、前往工商管理部门调阅发行人注册登记资料、查阅股东出资时验资资料以及出资后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交易记录等方法,调查发行人股东的出资是否及时到位、出资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情况;核查股东出资资产(包括房屋、土地、车辆、商标、专利等)的产权过户情况。对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现金资产出资的,应查阅资产评估报告,分析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对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查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第十二条 重大股权变动情况

查阅与发行人重大股权变动相关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有关文件以及政府批准文件、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等,核查发行人历次增资、减资、股东变动的合法、合规性,核查发行人股本总额、股东结构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重大变动。

第十三条 重大重组情况

若发行人设立后发生过合并、分立、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置换、重大增资或减资、债务重组等重大重组事项的,应取得相关三会决议文件、重组协议文件、政府批准文件、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介机构专业意见、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相关文件、重组相关的对价支付凭证和资产过户文件等资料,并通过与重组相关各方和经办人员进行谈话,调查发行人重组动机、内容、程序和完成情况,分析重组行为对发行人业务、控制权、高管人员、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等方面的影响,判断重组行为是否导致发行人主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发生实质变更。

第十四条 主要股东情况

通过现场调查、咨询中介机构、走访工商管理部门,以及查阅发行人主要股东(应追溯至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如有)等方式,调查或了解以下事项:主要股东的主营业务、股权结构、生产经营等情况;主要股东之间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情况及相关协议;主要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质押、冻结和其它限制权利的情况;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重大权属纠纷情况;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变化情况或未来潜在变动情况。

通过走访主管机构、咨询中介机构、查阅相应的监管记录、与发行人及其主要股东的高管人员及员工谈话等方法,调查主要股东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正常经营管理、侵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情形。

第十五条 员工情况

通过查阅发行人员工名册、劳务合同、工资表和社会保障费用明细表等资料,实地走访发行人员工的工作生活场所,与发行人员工谈话,实地察看发行人员工工作情况等方法,调查发行人员工的年龄、教育、专业等结构分布情况及近年来的变化情况,分析其变化的趋势;了解发行人员工的工作面貌、工作热情和工作的满意程度;调查发行人在执行国家用工制度、劳动保护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制度和医疗保障制度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六条 独立情况

通过查阅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组织结构资料、发行人组织结构资料、下属公司工商登记和财务资料等方法,结合发行人的生产、采购和销售记录实地考察其产、供、销系统,调查分析发行人是否具有完整的业务流程、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独立的采购、销售系统,调查分析其对产供销系统和下属公司的控制情况;计算发行人关联采购额和关联销售额分别占其同期采购总额和销售总额的比例,分析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重大或频繁的关联交易,判断其业务独立性。

查阅商标、专利、版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房产、土地使用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主要财产的权属凭证、相关合同等资料,并通过咨询中介机构意见,走访房产管理、土地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部门,必要时进行实物资产监盘等方法,调查发行人是否具备完整、合法的财产权属凭证以及是否实际占有;调查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特许经营权等的权利期限情况,核查这些资产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调查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预收及预付账款产生的原因及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调查发行人是否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控制和占用的情况,判断其资产独立性。

通过查阅发行人及股东单位员工名册及劳务合同、发行人工资明细表、与高管人员及员工谈话等方法,调查发行人高管人员是否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发行人财务人员是否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高管人员是否在发行人领取薪酬,是否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取薪酬;调查发行人员工的劳动、人事、工资报酬以及相应的社会保障是否独立管理,判断其人员独立性。

通过与高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谈话,查阅发行人财务会计制度、银行开户资料、纳税资料,到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等方法,调查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否独立进行财务决策、独立在银行开户、独立纳税等,判断其财务独立性。

通过实地调查、与高管人员和员工谈话、查阅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相关决议、查阅各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等方法,调查发行人的机构是否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完全分开且独立运作,是否存在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是否完全拥有机构设置自主权等,判断其机构独立性。

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股等情况

如果发行人发行过内部职工股,应取得其内部职工股的审批文件、募股文件、缴款证明文件及验资报告等,必要时走访审批机构、收款银行、验资机构等,调查发行的合法性、真实性;取得内部职工股历年托管证明文件,必要时走访托管机构,调查内部职工股的托管、转让情况;调查内部职工股发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包括超范围、超比例发行,通过增发、配股、国家股和法人股转配等形式变相增加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股转让和交易中的违法违规,法人股个人化等情况;调查内部职工股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发行人或相关主体是否采取解决措施或明确责任主体。

调档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三会文件,并与发行人员工和高管人员谈话,调查发行人是否存在工会持股、职工持股会持股、信托持股或股东数量超过二百人的情况,取得相关股份形成及演变的法律文件;上述股份进行过清理的,取得相关的协议文件、决策文件、价款支付凭证等,调查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是否已明确有关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八条 商业信用情况

通过走访当地工商、税务、海关、土地管理、环保、银行、保险、电力、供水等机构和发行人主要供应商、销售商、客户,与发行人高管人员和员工谈话,咨询中介机构,查阅发行人完税凭证、工商登记及相关资料、银行单据、保险凭证、贷款合同及供销合同和客户服务合同、监管机构的监管记录和处罚文件等方法,调查发行人是否按期缴纳相关税、费及合同履约情况,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评价发行人的商业信用。



第三章 业务与技术调查

第十九条 行业情况及竞争状况

根据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确定发行人所属行业。通过收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行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了解行业监管体制和政策趋势。

通过收集行业杂志、行业分析报告、主要竞争对手意见、行业专家意见、行业协会意见等方法,了解发行人所属行业的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市场细分、市场化程度、进入壁垒、供求状况、竞争状况、行业利润水平和未来变动情况,判断行业的发展前景及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了解行业内主要企业及其市场份额情况,调查竞争对手情况,分析发行人在行业中所处的竞争地位及变动情况。

查阅行业研究资料、咨询行业分析师,调查发行人所处行业的技术水平及技术特点,分析行业的周期性、区域性或季节性特征。了解发行人所属行业特有的经营模式,调查行业企业采用的主要商业模式、销售模式、盈利模式;对照发行人所采用的模式,判断其主要风险及对未来的影响;对报告期内已经或未来将发生经营模式转型的,应予以重点核查。

查阅相关研究报告,分析该行业在产品价值链的作用,通过对该行业与其上下游行业的关联度、上下游行业的发展前景、产品用途的广度、产品替代趋势等进行分析论证,分析上下游行业变动及变动趋势对发行人所处行业的有利和不利影响。根据财务资料,分析发行人出口业务情况,如果出口比例较大,调查相关产品进口国的有关进口政策、贸易磨擦对产品进口的影响、以及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竞争格局等情况,分析出口市场变动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二十条 采购情况

通过与采购部门人员、主要供应商沟通,查阅相关研究报告和统计资料等方法,调查发行人主要原材料、重要辅助材料、所需能源动力的市场供求状况。

调查发行人的采购模式,查阅发行人产品成本计算单,定量分析主要原材料、所需能源动力价格变动、可替代性、供应渠道变化等因素对发行人生产成本的影响,调查其采购是否受到资源或其他因素的限制。

取得发行人主要供应商(至少前10名)的相关资料,计算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发行人向主要供应商的采购金额、占发行人同类原材料采购金额和总采购金额比例(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供应商,应合并计算采购额),判断是否存在严重依赖个别供应商的情况,如果存在,是否对重要原材料的供应做出备选安排;取得发行人同前述供应商的长期供货合同,分析交易条款,判断发行人原材料供应及价格的稳定性。

与采购部门、生产计划部门人员沟通,调查发行人采购部门与生产计划部门的衔接情况、原材料的安全储备量情况,关注是否存在严重的原材料缺货风险。计算最近几期原材料类存货的周转天数,判断是否存在原材料积压风险,实地调查是否存在残次、冷背、呆滞的原材料。

通过查阅制度文件、现场实地考察等方法,调查发行人的存货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存货入库前是否经过验收、存货的保存是否安全以及是否建立存货短缺、毁损的处罚或追索等制度。

与主要供应商、发行人律师沟通,调查发行人高管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主要关联方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主要供应商中所占的权益情况,是否发生关联采购。如果存在影响成本的重大关联采购,抽查不同时点的关联交易合同,分析不同时点的关联采购价格与当时同类原材料市场公允价格是否存在异常,判断关联采购的定价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大股东与发行人之间的利润输送或资金转移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情况

取得发行人生产流程资料,结合生产核心技术或关键生产环节,分析评价发行人生产工艺、技术在行业中的领先程度。

取得发行人主要产品的设计生产能力和历年产量有关资料并进行比较,与生产部门人员沟通,分析发行人各生产环节是否存在瓶颈制约。

通过现场观察、查阅财务资料等方法,核查发行人主要设备、房产等资产的成新率和剩余使用年限,在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的分布情况;关注是否存在闲置,是否对闲置资产做出安排;涉及租赁的,应取得租赁合同,分析相关条款和实际执行情况;涉及关联方租赁的,应分析租赁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租赁价格的公允性。调查发行人是否存在设备抵押贷款的情形,如有,查阅借款合同的条款及还款情况,分析预期债务是否会对发行人的生产保障构成影响。取得发行人关键设备、厂房等重要资产的保险合同或其它保障协定,判断发行人对重要财产是否实施了必要的保障措施。

取得发行人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主要无形资产的明细资料,分析其剩余使用期限或保护期情况,关注其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重大影响。取得发行人许可或被许可使用资产的合同文件,关注许可使用的具体资产内容、许可方式、许可年限、许可使用费,分析未来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调查上述许可合同中,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资产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况。取得发行人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法律文件,分析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期限、费用标准等,关注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的影响。

调查发行人是否在境外进行生产经营,取得其境外拥有资产的详细资料,并分析其境外的生产规模、盈利状况、主要风险等。

查阅发行人历年产品(服务)成本计算单,计算主要产品(服务)的毛利率、贡献毛利占当期主营业务利润的比重指标,与同类公司数据比较,分析发行人较同行业公司在成本方面的竞争优势或劣势;根据发行人报告期上述数据,分析发行人主要产品的盈利能力,分析单位成本中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及动力、制造费用等成本要素的变动情况,计算发行人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动力、燃料的比重,存在单一原材料所占比重较大的,分析其价格的变动趋势,并分析评价可能给发行人销售和利润所带来的重要影响。

与发行人质量管理部门人员沟通、取得质量控制制度文件、现场实地考察,了解发行人质量管理的组织设置、质量控制制度及实施情况。获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文件,调查发行人产品(服务)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报告期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受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

取得发行人安全生产及以往安全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资料,调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否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调查发行人成立以来是否发生过重大的安全事故以及受到处罚的情况,分析评价安全事故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经营业绩可能产生的影响。

调查发行人的生产工艺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调查发行人历年来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及未来可能的投入情况。现场观察三废的排放情况,核查有无污染处理设施及其实际运行情况。走访周围居民,并征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意见,调查是否存在受到处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销售情况

结合发行人的行业属性和企业规模等情况,了解发行人的销售模式,分析其采用该种模式的原因和可能引致的风险;查阅发行人产品的注册商标,了解其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评价产品的品牌优势。了解市场上是否存在假冒伪劣产品,如有,调查发行人的打假力度和维权措施实施情况。

通过与发行人销售部门负责人沟通、获取权威市场调研机构的报告等方法,调查发行人产品(服务)的市场定位、客户的市场需求状况,是否有稳定的客户基础等。搜集发行人主要产品市场的地域分布和市场占有率资料,结合行业排名、竞争对手等情况,对发行人主要产品的行业地位进行分析。搜集行业产品定价普遍策略和行业龙头企业的产品定价策略,了解发行人主要产品的定价策略,评价其产品定价策略合理性;调查报告期发行人产品销售价格的变动情况。获取或编制发行人报告期按区域分布的销售记录,调查发行人产品(服务)的销售区域,分析发行人销售区域局限化现象是否明显,产品的销售是否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获取或编制发行人报告期对主要客户(至少前10名)的销售额占年度销售总额的比例及回款情况,是否过分依赖某一客户(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的销售客户,应合并计算销售额);分析其主要客户的回款情况,是否存在以实物抵债的现象。对大客户,需追查销货合同、销货发票、产品出库单、银行进账单,或用函证的方法确定销售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与前述客户存在长期合同的,应取得相关合同,分析长期合同的交易条款及对发行人销售的影响。如果存在会计期末销售收入异常增长的情况,需追查相关收入确认凭证,判断是否属于虚开发票、虚增收入的情形。

获取发行人最近几年产品返修率、客户诉讼和产品质量纠纷等方面的资料,调查发行人销售维护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立及其实际运行情况,分析客户诉讼和产品质量纠纷对未来销售的影响及销售方面可能存在的或有负债。查阅销售合同、销售部门对销售退回的处理意见等资料,核查是否存在大额异常的销售退回,判断销售退回的真实性。对产品大量出口的,应函证或走访海关等相关机构,调查其销售方式、销售途径和客户回款情况,确认销售的真实性,判断收入确认标准的合理性。

调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中是否存在重大的关联销售,关注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主要关联方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主要客户中所占的权益;抽查不同时点的关联销售合同,分析不同时点销售价格的变动,并与同类产品当时市场公允价格比较;调查上述关联销售合同中,产品最终实现销售的情况。如果存在异常,分析其对收入的影响,分析关联销售定价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大股东与发行人之间的利润输送或资金转移现象。

第二十三条 核心技术人员、技术与研发情况

取得发行人研发体制、研发机构设置、激励制度、研发人员资历等资料,调查发行人的研发模式和研发系统的设置和运行情况,分析是否存在良好的技术创新机制,是否能够满足发行人未来发展的需要。

调查发行人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技术许可协议、技术合作协议等,分析发行人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考察其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同行业技术发展水平及技术进步情况;分析发行人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所处的阶段(如基础研究、中试、小批量生产或大批量生产阶段);核查核心技术的取得方式及使用情况,判断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调查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许可方式、允许使用期限及到期的处理方法,考察主要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可替代性;对于专利技术,应关注专利的有效期及到期后对发行人的影响,并核查侵权情况及发行人具体的保护措施与效果;对于非专利技术,应取得发行人相关保密制度及其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等,调查发行人具体的技术保护措施和实际的保护状况;对发行人未来经营存在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应当予以特别关注和专项调查。

取得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的奖励制度、股权激励计划等资料,调查发行人对关键技术人员是否实施了有效约束和激励,是否有效避免了关键技术人才的流失和技术秘密的外泄。取得发行人主要研发成果、在研项目、研发目标等资料,调查发行人历年研发费用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与质量、技术储备等情况,对发行人的研发能力进行分析。与其他单位合作研发的,取得合作协议等相关资料,分析合作研发的成果分配、保密措施等问题。



第四章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同业竞争情况

取得发行人改制方案,分析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财务报告及主营业务构成等相关数据,必要时取得上述单位相关生产、库存、销售等资料,并通过询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法,调查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实际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与发行人产品的可替代性等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并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对避免同业竞争做出承诺以及承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

通过与发行人高管人员谈话、咨询中介机构、查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和组织结构、查阅发行人重要会议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方法,按照《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发行人的关联方及关联方关系,调档查阅关联方的工商登记资料。

调查发行人高管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关联方单位任职、领取薪酬,是否存在由关联方单位直接或间接委派等情况。

通过与发行人高管人员、财务部门和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交谈,查阅账簿、相关合同、会议记录、独立董事意见,发函询证,咨询律师及注册会计师意见,查阅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数据等方法,调查发行人关联交易的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取得与关联交易相关的会议资料,判断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程序。

3、定价依据是否充分,定价是否公允,与市场交易价格或独立第三方价格是否有较大差异及其原因,是否存在明显属于单方获利性交易。

4、向关联方销售产生的收入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向关联方采购额占发行人采购总额的比例,分析是否达到了影响发行人经营独立性的程度。

5、计算关联方的应收、应付款项余额分别占发行人应收、应付款项余额的比例,关注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和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

6、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发行人利润总额的比例是否较高,是否对发行人业绩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7、调查关联交易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有无大额销售退回情况及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

8、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对于缺乏明显商业理由的交易,实质与形式明显不符的交易,交易价格、条件、形式等明显异常或显失公允的交易,与曾经的关联方持续发生的交易,与非正常业务关系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偶发性或重大交易等,应当予以重点关注,分析是否为虚构的交易、是否实质上是关联交易,调查交易背后是否还有其他安排。

9、分析关联交易的偶发性和经常性。对于购销商品、提供劳务等经常性关联交易,分析增减变化的原因及是否仍将持续进行,关注关联交易合同重要条款是否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是否切实得到履行;对于偶发性关联交易,分析对当期经营成果和主营业务的影响,关注交易价格、交易目的和实质,评价交易对发行人独立经营能力的影响。

10、参照财政部关于关联交易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核查发行人主要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第五章 高管人员调查

第二十六条 高管人员任职情况及任职资格

通过查阅有关三会文件、公司章程等方法,了解高管人员任职情况,核查相关高管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聘任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任免程序和内部人事聘用制度;调查高管人员相互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对于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需经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获得相关批准或备案文件。

第二十七条 高管人员的经历及行为操守

通过与高管人员分别谈话、查阅有关高管人员个人履历资料、查询高管人员曾担任高管人员的其他上市公司的财务及监管记录、咨询主管机构、与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员工谈话等方法,调查了解高管人员的教育经历、专业资历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诚信行为,是否存在受到处罚和对曾任职的破产企业负个人责任的情况。

取得发行人与高管人员所签定的协议或承诺文件,关注高管人员作出的重要承诺,以及有关协议或承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高管人员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

通过查询有关资料,与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发行人员工、主要供应商、主要销售商谈话等方法,了解发行人高管人员曾担任高管人员的其他公司的规范运作情况以及该公司经营情况,分析高管人员管理公司的能力。

通过与高管人员分别谈话、与发行人员工谈话等方法,了解发行人员工对高管人员的评价,发行人高管人员是否团结,关键管理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和矛盾,是否会对发行人经营产生现实或潜在的重大影响。

通过与高管人员分别谈话、与发行人员工谈话、查阅三会及总经理办公会纪要等方法,了解每名高管人员尤其是每名董事投入发行人业务的时间,分析高管人员是否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

分别与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人员)就公司现状、发展前景等方面问题进行交谈,了解高管人员的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情况。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1、发行人所处行业的基本情况及发展趋势;

2、发行人的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业务发展目标以及历年发展计划的执行和实现情况;

3、与竞争对手比较,发行人的竞争优势和劣势;

4、发行人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风险,有何解决措施;

5、对公司治理结构及内部控制情况的评价;

6、在扩大市场份额、开拓客户方面有何措施;

7、如何保证经营计划及财务计划的有效实施;

8、如何使用募集资金;

9、发行人上市的主要目的。

第二十九条 高管人员薪酬及兼职情况

通过查阅三会文件、与高管人员交谈、与发行人员工交谈等方法,调查发行人为高管人员制定的薪酬方案、股权激励方案。

通过与高管人员交谈、咨询发行人律师、查阅有关资料等方法,调查高管人员在发行人内部或外部的兼职情况,分析高管人员兼职情况是否会对其工作效率、质量产生影响。关注高管人员最近一年从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领取收入的情况,以及所享受的其他待遇、退休金计划等。

第三十条 报告期内高管人员变动

通过查阅有关三会文件、与高管人员交谈、与发行人员工交谈等方法,了解报告期高管人员的变动情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变动经过、变动原因、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任免程序和内部人事聘用制度、程序,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推荐高管人选是否通过合法程序,是否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干预发行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人事任免决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高管人员是否具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资格

通过与高管人员谈话、组织高管人员考试等方法,调查高管人员是否已掌握进入证券市场应具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是否已知悉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否具备足够的诚信水准和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及经验。

第三十二条 高管人员持股及其它对外投资情况

取得高管人员的声明文件,调查高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况,近三年所持股份的增减变动以及所持股份的质押或冻结情况。

调查高管人员的其它对外投资情况,包括持股对象、持股数量、持股比例以及有关承诺和协议;核查高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是否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发行人同类业务的情况,是否存在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对外投资,是否存在重大债务负担。



第六章 组织结构与内部控制调查

第三十三条 公司章程及其规范运行情况

通过查阅发行人公司章程、咨询发行人律师等方法,调查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关注董事会授权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通过查阅三会文件、咨询发行人律师等方法,调查公司章程历次修改情况、修改原因、每次修改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是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了解发行人三年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详细核查违规事实及受到处罚的情况;若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取得发行人明确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四条 组织结构和“三会”运作情况

了解发行人的内部组织结构,考察总部与分(子)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总部职能部门与分(子)公司内部控制决策的形式、层次、实施和反馈的情况,分析评价发行人组织运作的有效性;调查各机构之间的管理、分工、协作和信息沟通关系,分析其设计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根据公司章程,结合发行人组织结构,核查发行人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清晰,其设置是否体现分工明确、相互制约的治理原则。

取得发行人公司治理制度规定,包括三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制度、内部审计制度等文件资料,核查发行人是否依法建立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了解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以及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情况,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上述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的职责是否完备、明确。

通过与主要股东、董事、监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谈话、讨论和查阅有关三会文件等方法,核查发行人三会和高管人员的职责及制衡机制是否有效运作,发行人建立的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是否民主、透明,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是否健全、有效。

取得发行人历次三会的会议文件,包括书面通知副本、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并结合尽职调查的其他信息,核查发行人:

1、是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发布通知并按期召开三会;

2、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3、会议文件是否完整,会议记录中时间、地点、出席人数等要件是否齐备,会议文件是否归档保存;

4、会议记录是否正常签署;

5、对重大投资、融资、经营决策、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决策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

6、涉及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应当回避的,该等人员是否回避了表决;

7、监事会是否正常发挥作用,是否具备切实的监督手段;

8、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是否正常发挥作用,是否形成相关决策记录;

9、三会决议的实际执行情况,未能执行的会议决议,相关执行者是否向决议机构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取得发行人独立董事方面的资料,核查发行人是否已经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根据有关制度规定,判断发行人独立董事制度是否合规。核查发行人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职权范围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通过与独立董事谈话,调阅董事会会议纪要、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等方法,核查独立董事是否知悉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情况,是否在董事会决策和发行人经营管理中实际发挥独立作用。

第三十六条 内部控制环境

通过与发行人高管人员及员工交谈,查阅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记录、发行人各项业务及管理规章制度等方法,分析评价发行人是否有积极的控制环境,包括考察董事会及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是否负责批准并定期审查发行人的经营战略和重大决策、确定经营风险的可接受水平;考察高管人员是否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战略和政策,以及高管人员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之间的责任、授权和报告关系是否明确;考察高管人员是否促使发行人员工了解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在其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 业务控制

与发行人相关业务管理及运作部门进行沟通,查阅发行人关于各类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了解各类业务循环过程和其中的控制标准、控制措施,包括授权与审批、复核与查证、业务规程与操作程序、岗位权限与职责分工、相互独立与制衡、应急与预防等措施。应选择一定数量的控制活动样本,采取验证、观察、询问、重新操作等测试方法,评价发行人的内部控制措施是否有效实施。

调查发行人是否接受过政府审计及其他外部审计,如有,核查该审计报告所提问题是否已得到有效解决。调查发行人报告期及最近一期的业务经营操作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因违反工商、税务、审计、环保、劳动保护等部门的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情形及对发行人业务经营、财务状况等的影响,并调查该事件是否已改正,不良后果是否已消除。

对发行人已发现的由于风险控制不力所导致的损失事件进行调查,了解事件发生过程及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的影响,了解该业务环节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有效性,事件发生后发行人所采取的紧急补救措施及效果,追踪发行人针对内控的薄弱环节所采取的改进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控制

了解发行人信息系统建设情况、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防范制度。通过与发行人高管人员和员工交谈,查阅发行人相关业务规章制度等方法,评价信息沟通与反馈是否有效,包括是否建立了能够涵盖发行人的全部重要活动,并对内部和外部的信息进行搜集和整理的有效信息系统,是否建立了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反馈渠道,确保员工能充分理解和执行发行人政策和程序,并保证相关信息能够传达到应被传达到的人员。在此基础上,评价发行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会计管理控制

收集发行人会计管理的相关资料,核查发行人的会计管理是否涵盖所有业务环节,是否制订了专门的、操作性强的会计制度,各级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了专业素质,是否建立了持续的人员培训制度,有无控制风险的相关规定,会计岗位设置是否贯彻“责任分离、相互制约”原则,是否执行重要会计业务和电算化操作授权规定,是否按规定组织对账等,分析评价发行人会计管理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第四十条 内部控制的监督

了解发行人的内部审计队伍建设情况,核查其人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配备了专业的中坚力量,核查内部审计是否涵盖了各项业务、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数据系统等各类别,调查了解近年来发行人通过内部审计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情况,并综合分析发行人内部审计及监督体系的有效性。

与发行人高管人员、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等部门和人员交谈,了解发行人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价制度。采用询问、验证、查阅内部审计报告、查阅监事会报告和对发行人已出现的风险事项进行实证分析等方法,考察发行人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价制度的有效性。

取得发行人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自我评价书面意见。内部控制存在缺陷的,重点核查发行人拟采取的改进措施是否可行、有效。



第七章 财务与会计调查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

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发表专业意见的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审慎核查时,不仅需关注会计信息各构成要素之间是否相匹配,还需关注会计信息与相关非会计信息之间是否相匹配,特别是应将财务分析与发行人实际业务情况相结合,关注发行人的业务发展、业务管理状况,了解发行人业务的实际操作程序、相关经营部门的经营业绩,对发行人财务资料做出总体评价。在此基础上,对重要的财务事项进行重点核查。

发现异常财务事项或财务报表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时,应采取现场察看,核查相关会计记录和业务文件,向董事会、监事会、业务人员和经办人员询问等多种形式进行专项核查。必要时,就会计师的审计或审核意见、会计报表附注中重要或异常内容与会计师进行沟通,或请会计师作出书面解释,但应对会计师所作解释的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做出独立判断;对于重大财务异常事项,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必要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对于发行人财务报表中包含的分部信息,应获取相关分部资料,进行必要的核查。

对纳入合并范围的重要控股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应同样履行充分的审慎核查程序。

对发行人披露的参股子公司,应获取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如有)。

对发行人运行不足三年的,应核查发行人设立前利润表编制的会计主体及确定方法。财务报表存在剥离调整的,还应核查剥离调整的原则、方法和具体剥离情况。

如发行人最近一年及一期内收购兼并其他企业资产(或股权),且被收购企业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或净利润超过收购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含20%)的,应获得被收购企业收购前一年的利润表,并核查其财务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通过查阅发行人财务资料,并与相关财务人员和会计师沟通,核查发行人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如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重点核查变更内容、理由及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评估报告

通过询问评估师,查阅评估报告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以及评估机构的资质材料等方法,结合行业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核查评估机构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评估假设是否合理、评估方法是否恰当、评估依据是否充分、评估结果是否合理、评估值大幅增减变化原因是否合理,关注评估中的特殊说明事项及评估资产的产权是否明确。

第四十四条 内控鉴证报告

取得注册会计师关于发行人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与发行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了解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整、合理和有效。如会计师提出了改进建议,应对不足的方面进行特别关注,跟踪发行人改进的措施及效果。

第四十五条 财务比率分析

计算发行人各年度毛利率、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等,分析发行人各年度盈利能力及其变动情况,分析母公司报表和合并报表的利润结构和利润来源,判断发行人盈利能力的持续性。

计算发行人各年度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利息保障倍数等,结合发行人的现金流量状况、在银行的资信状况、可利用的融资渠道及授信额度、表内负债、表外融资及或有负债等情况,分析发行人各年度偿债能力及其变动情况,判断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偿债风险。

计算发行人各年度资产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和应收账款周转率等,结合市场发展、行业竞争状况、发行人生产模式及物流管理、销售模式及赊销政策等情况,分析发行人各年度营运能力及其变动情况,判断发行人经营风险和持续经营能力。

通过上述比率分析,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财务指标比较,综合分析发行人的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判断发行人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存在持续经营问题。

第四十六条 销售收入

通过询问会计师,查阅银行存款、应收账款、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等方法,了解实际会计核算中该行业收入确认的一般原则以及发行人确认收入的具体标准,判断收入确认具体标准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是否存在提前或延迟确认收入或虚计收入的情况。核查发行人在会计期末是否存在突击确认销售的情况,期末收到销售款项是否存在期后不正常流出的情况;分析发行人经营现金净流量的增减变化情况是否与发行人销售收入变化情况相符,关注交易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真正流入企业。

取得发行人收入的产品构成、地域构成及其变动情况的详细资料,分析收入及其构成变动情况是否符合行业和市场同期的变化情况。如发行人收入存在季节性波动,应分析季节性因素对各季度经营成果的影响,参照同行业其他公司的情况,分析发行人收入的变动情况及其与成本、费用等财务数据之间的配比关系是否合理。

取得发行人主要产品报告期价格变动的资料,了解报告期内的价格变动情况,分析发行人主要产品价格变动的基本规律及其对发行人收入变动的影响;搜集市场上相同或相近产品的价格信息和近年的走势情况,与发行人产品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比较,分析是否存在异常;取得发行人报告期主要产品的销量变化资料,了解报告期内主要产品销售数量的变化情况,分析发行人主要产品销量变动的基本规律及其对发行人收入变动的影响。存在异常变动或重大变动的,应分析并追查原因。

关注发行人销售模式对其收入核算的影响及是否存在异常,了解主要经销商的资金实力、销售网络、所经销产品对外销售和回款等情况,核查发行人的产品销售核算与经销商的核算是否存在重大不符。

第四十七条 销售成本与销售毛利

根据发行人的生产流程,搜集相应的业务管理文件,了解发行人生产经营各环节成本核算方法和步骤,确认发行人报告期成本核算的方法是否保持一致。

获取报告期主要产品的成本明细表,了解产品单位成本及构成情况,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等。报告期内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大幅变动的,应进行因素分析并结合市场和同行业企业情况判断其合理性。

对照发行人的工艺流程、生产周期和在产品历史数据,分析期末在产品余额的合理性,关注期末存货中在产品是否存在余额巨大等异常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应转未转成本的情况。

计算发行人报告期的利润率指标,分析其报告期内的变化情况并判断其未来变动趋势,与同行业企业进行比较分析,判断发行人产品毛利率、营业利润率等是否正常,存在重大异常的应进行多因素分析并进行重点核查。

第四十八条 期间费用

取得营业费用明细表,结合行业销售特点、发行人销售方式、销售操作流程、销售网络、回款要求、售后承诺(如无条件退货)等事项,分析发行人营业费用的完整性、合理性;对照各年营业收入的环比分析,核对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的营业费用变动趋势是否与前者一致。两者变动趋势存在重大不一致的,应进行重点核查。

 取得发行人管理费用明细表,分析是否存在异常的管理费用项目,如存在,应通过核查相关凭证、对比历史数据等方式予以重点核查。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相关费用情况。

取得财务费用明细表,对发行人存在较大银行借款或付息债务的,应对其利息支出情况进行测算,结合对固定资产的调查,确认大额利息资本化的合理性。

第四十九条 非经常性损益

取得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发行人报告期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和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逐项核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调查非经常性损益的来源、取得依据和相关凭证以及相关款项是否真实收到、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并分析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结合业务背景和业务资料,判断重大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发生的合理性和计价的公允性;计算非经常性损益占当期利润比重,分析由此产生的风险。

第五十条 货币资金

通过取得发行人银行账户资料、向银行函证等方式,核查定期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非银行金融机构账户等非日常结算账户形成原因及目前状况。对于在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投资账户,还应核查发行人是否及时完整地核算了证券投资及其损益。

抽查货币资金明细账,重点核查大额货币资金的流出和流入,分析是否存在合理的业务背景,判断其存在的风险;核查大额银行存款账户,判断其真实性;分析金额重大的未达账项形成的原因及其影响;关注报告期货币资金的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

第五十一条 应收款项

取得应收款项明细表和账龄分析表、主要债务人及主要逾期债务人名单等资料,并进行分析核查。了解大额应收款形成原因、债务人状况、催款情况和还款计划。

抽查相应的单证和合同,对账龄较长的大额应收账款,分析其他应收款发生的业务背景,核查其核算依据的充分性,判断其收回风险;取得相关采购合同,核查大额预付账款产生的原因、时间和相关采购业务的执行情况。调查应收票据取得、背书、抵押和贴现等情况,关注由此产生的风险。

判断坏账准备计提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重点核查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情况。

结合发行人收款政策、应收账款周转情况、现金流量情况,对发行人销售收入的回款情况进行分析,关注报告期应收账款增幅明显高于主营业务收入增幅的情况,判断由此引致的经营风险和对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存货

取得存货明细表,核查存货余额较大、周转率较低的情况。结合生产情况、存货结构及其变动情况,核查存货报告期内大幅变动的原因。

结合原材料及产品特性、生产需求、存货库存时间长短,实地抽盘大额存货,确认存货计价的准确性,核查是否存在大量积压或冷备情况,分析提取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是否合理、提取数额是否充分;测算发出存货成本的计量方法是否合理。

第五十三条 对外投资

查阅发行人股权投资的相关资料,了解其报告期的变化情况;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报告期的财务报告、投资协议等文件,了解被投资公司经营状况,判断投资减值准备计提方法是否合理、提取数额是否充分,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准确。对于依照法定要求需要进行审计的被投资公司,应该取得相应的审计报告。

取得报告期发行人购买或出售被投资公司股权时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如有),分析交易的公允性和会计处理的合理性。

查阅发行人交易性投资相关资料,了解重大交易性投资会计处理的合理性;取得重大委托理财的相关合同及发行人内部的批准文件,分析该委托理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取得重大项目的投资合同及发行人内部的批准文件,核查其合法性、有效性,结合项目进度情况,分析其影响及会计处理的合理性。

第五十四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取得固定资产的折旧明细表和减值准备明细表,通过询问生产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和基建部门以及实地观察等方法,核查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在建工程的施工进度,确认固定资产的使用状态是否良好,在建工程是否达到结转固定资产的条件,了解是否存在已长期停工的在建工程、长期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等情况。分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稳健性以及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分,根据固定资产的会计政策对报告期内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进行测算。

对照无形资产的有关协议、资料,了解重要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入账依据、初始金额、摊销年限及确定依据、摊余价值及剩余摊销年限。无形资产的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应该重点关注评估结果及会计处理是否合理。

第五十五条 投资性房地产

核查重要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和计量模式,采用成本模式的,核查其折旧或摊销方法以及减值准备计提依据;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核查其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了解重要投资性房地产的转换及处置的确认和计量方法,判断上述会计处理方法是否合理,分析其对发行人的经营状况的影响程度。

第五十六条 主要债务

查阅发行人主要银行借款资料,了解银行借款状况,发行人在主要借款银行的资信评级情况,是否存在逾期借款,有逾期未偿还债项的,应了解其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取得应付款项明细表,了解应付票据是否真实支付、大额应付账款的账龄和逾期未付款原因、大额其他应付款及长期应付款的具体内容和业务背景、大额应交税金欠缴情况等;了解对内部人员和关联方的负债,主要合同承诺的债务金额、期限、成本。

第五十七条 现金流量

取得发行人报告期现金流量的财务资料,综合考虑发行人的行业特点、规模特征、销售模式等,结合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相关数据勾稽关系,对发行人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进行全面分析;核查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及其变动情况,判断发行人资产流动性、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及风险等。如果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持续为负或远低于同期净利润的,应进行专项核查,并判断其真实盈利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对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的编制进行必要的复核和测算。

第五十八条 或有负债

取得发行人对外担保的相关资料,计算担保金额占发行人净资产、总资产的比重,调查担保决策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分析一旦发生损失,对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盈利状况的影响程度,调查被担保方是否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是否提供了必要的反担保。

调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仲裁、诉讼和其他重大或有事项,并分析该等已决和未决仲裁、诉讼与其他重大或有事项对发行人的重大影响。

第五十九条 合并报表的范围

根据对发行人组织结构等情况的尽职调查,分析合并范围是否合规。对于报告期内合并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了解其变化原因,分析该变化对发行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六十条 纳税情况

查阅发行人报告期的纳税资料,调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所执行的税种、税基、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报告期是否依法纳税。

取得发行人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资料,核查发行人享有的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是否符合财政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调查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的来源、归属、用途及会计处理等情况,关注税收优惠期或补贴期及其未来影响,分析发行人对税收政策的依赖程度和对未来经营业绩、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盈利预测

根据发行人编制盈利预测所依据的资料和盈利预测假设,结合境内外经济形势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有关单位:
《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6日第4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健全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协税护税机制,防止税收流失,维护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本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 第四条 地税机关主管全市建筑业、房地产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  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是建筑业、房地产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协作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大力支持、密切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
 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建筑业、房地产业地方税收按照“项目控税、行业管理、信息共享、部门协作”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管理。
  第六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及九江县驻市单位,下同)的建筑业、房地产业地方税收征管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管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分别征收,分别入库,统一稽查。
  对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业地方税收实行统一稽查,查补上划,查补收入归市本级。即凡由市地税局稽查局查补的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业税款(包括串库、混库税款),市地税局稽查局向市财政局提供稽查报告,市财政局与各区财政进行年终结算时,凭稽查报告统一扣缴、上划税款,并不得抵减各区财政上划基数。
  第七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地税主管部门及各协作部门应对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明确工作职能,落实工作责任。
  地税主管部门应对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严格工作考核、强化税源监控、实行分类管理。
  其他相关协作部门应当明确工作协作的办事机构,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房地产业地方税收一体化管理以契税征收管理为把手,对增量房、存量房交易,实行先税后票,先税后证。即:先缴纳税款开具税务统一发票,再缴纳契税领取契税证后,纳税人持完税凭证、发票和契税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权属证书。
  地税机关、财政契税部门、房管部门权属登记机关必须集中设立服务窗口,按照“统一计价、联合办公”的工作要求,对房地产税收及存量房交易实行一站式办理、一条龙服务。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  第九条 凡从事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日之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  第十条 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提供建筑劳务施工单项合同在50万元以上、装饰和其他工程30万元以上的,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或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有关资料及建筑业、不动产项目的税收缴款书、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纳税人建筑业、不动产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持下列资料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
(三)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按期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履行纳税义务,并呈报以下申报资料:
 (一)纳税申报表;
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申报的电子化,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所涉及地税机关征收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
  第十六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以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建筑业劳务应税收入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应依照按下列公式核定其计税价格:
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其中,核定的建筑工程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0%,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或者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其收入确定的方法和顺序为:
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转让同类土地使用权或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认价格确定;
(三)按成本利润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计税价格=开发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分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两种。主管税务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征收方式鉴定,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3月底。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对确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中间经主管地税机关查实,不能如实准确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的,可随时变更为定率征收方式。
  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的中央企业、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所得税征收方式由国家税务机关确定。对2002年以后新办企业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分别确定。
  第二十条 从事房地产和建筑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鉴定征收方式的程序如下:
 (一)纳税人填写《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报主管地税机关;
 (二)主管地税机关调查后,写出详细的调查报告,并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凡房地产企业征收方式确定为查账征收的,必须报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的个人所得税执行预征方式的, 其预征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市级地税机关确定的标准执行,并按年进行汇算清缴。
 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征,预征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征收契税时一律凭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和税票办理契税缴纳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享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减税、免税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 根据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第三节 发票管理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或向建设单位(发包方)取得建筑工程款项,必须使用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九江市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或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九江市收款收据》。款项结清后,销售方或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使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或建筑业发票。
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建筑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 (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开具发票的税务人员应在税票上登录发票号码,在发票上登录税票号码,以便监督检查。
  对代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应区分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必须凭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和税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严格做到“先税后证”,办证后在发票和税票上加盖已办证戳记印章。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对开具发票和税票金额明显不符合同地段、同楼层、同期销售价格的,应向开具发票和税票的主管地税机关通报情况。


第三章 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


第三十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税收,统一由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管理,收入全部划归市本级。
第三十一条 对存量房市场上的房地产税收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契税征收部门、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必须实行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的计税依据,联合办公、联合验票、联合稽查,共同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的税源管理。
  第三十二条 对存量房交易的价格申报明显偏低的,市、县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分类别、分等级、分地段联合制定统一的最低计税价格。对存量房交易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执行。


第四章 信息共享、比对和运用管理


     
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所属的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要与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税务机关应积极地加强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按月获取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并据以加强建设项目涉税信息的登记管理。
 (一)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市、县房管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提供新办和变更权属登记房屋的相关信息(见附表1)。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提供新办和变更权属登记土地的相关信息(见附表2)。
(三)市、县规划部门要将已批准规划范围内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按月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
  (四)市、县建设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合同金额、工程进度等信息资料,按月提供给同级地税机关。对新颁发建设许可证的中标施工单位,包括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当年计划投资等信息资料,按月提供。
  (五) 市、县发改委应及时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传递给地税机关。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建筑业税收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要定期将从房管、国土资源、建设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或建筑许可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跟踪掌握有关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税源情况,完善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源控管。
  (一)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实际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权属登记等情况,采集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信息,将上述情况和信息及时比对,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
  (二)利用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提供的在建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合同金额、工程进度等信息资料,掌握从事建设施工、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源情况,加强建筑业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
  (三)通过利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及时了解采集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面积、权属登记等信息,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税源,加强征收管理。
  (四)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交易信息,掌握单位、个人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源信息,将转让方名称、识别号码、转让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有关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切实加强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的税收管理。
 (五)利用土地、房产转让信息,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源变化情况,将承受方名称、识别号码、转让价格、坐落位置等信息,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对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进行催报催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帐簿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等方面有涉税违法行为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确定的管理原则,擅自变更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引税、买税、卖税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从其财政收入中据实扣减相应金额的基数。
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擅自延期征收税款,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视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地税机关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未按要求指定专门人员传递信息或传递信息不及时,或地税征管、契税征收、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做到“先税后证”规定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税款流失的,除依法追征税款外,由财政部门等额扣减其行政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1999年颁布的《九江市建筑安装业税收发票管理办法》(九江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和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印发的《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九府办发〔2002〕1号)同时废止。


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1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信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通信产品的质量,以满足建设优质、高效、安全、可靠通信网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保证通信产品的质量,是邮电科研、开发、生产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责任和经常性义务。科研、开发、生产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将改进、提高科研成果、工业产品的质量列入议事日程,形成制度;在本系统内经常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和增强全员的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奖惩。
第三条 对通信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实行质量监督制度。监督的对象是科研、开发、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及科研、生产单位保证质量所具备的条件。
质量监督工作以质量为中心、以技术标准为依据、以计量为基础、以检测为手段。检测工作要坚持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
第四条 对科研项目、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抽测。抽查是对科研、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服务体系进行检查;抽测是对产品、关键部件的质量进行检验测试。
抽查、抽测的重点是用于重点通信工程的产品、获得国优、部优、省优称号的产品、出口产品、主要邮政生产用品用具、重大新产品开发项目、承担重点项目、产品的科研、生产单位。
第五条 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各质检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抽测。
执行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或项目应积极配合,如实报告,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科研、生产及经销单位应当接受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监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抽测不得事先通知受检单位,由承检单位直接到受检单位,从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
第六条 优质产品经抽测达不到评优标准时,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原有质量水平的,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获准进网使用的产品,经抽测达不到规定的进网要求时,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对监督检查、检测中问题较多的单位,不具备条件保证科研、生产质量的单位,有权建议其主管部门令其整顿、限期改进。
第七条 对科研、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质量保证措施、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科研、生产条件及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科研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审核。对于无充足的技术、物质条件,难于保证项目质量的,不应立项。
(二)科研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要组织专家论证。方案中要有完善的可靠性设计内容和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措施。总体技术方案连同专家论证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科研样机要进行全面质量检验,并按规定组织鉴定。鉴定所用计量器具需经计量检定合格,否则测试数据无效,不能发给合格证书。
(四)科研成果完成后要进行生产的、或新产品投产,必须进行生产定型鉴定。鉴定时,应由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和质量检测。鉴定合格,经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生产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测试手段等进行审查,确认具备生产条件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对实行进网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相应主管部门可据此核发进网许可证。
未经上述程序的样机复制品、试产品等不得正式进网使用(可按规定组织试用或中间试验。)
第八条 对实行进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标、行标或技术规定。经部指定的质检机构检验合格,主管部门核发进网许可证后方可进网使用。
第九条 产品生产定型鉴定、设备进网、生产许可证发放、产品评优、质量认证、质量争议调解和仲裁、应由主管部门提出,由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相应专业质检机构进行检测,以其检测数据作为评判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根据使用部门反映出的通信设备产品及主要邮政生产用品用具质量情况,由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编制、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不准确或出具虚假数据,造成损害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审查认可证书,取消其出具公证检测数据的资格,对当事人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测的具体项目、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部科技司负责修定、补充。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