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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04:2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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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二年三月七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且有生育能力的国内公民。
  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设办事处的街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工业、交通、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发现躲避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及时报告。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七)掌握怀孕、出生、节育情况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现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一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驾驶证;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交通部门不得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流动人口中招用合同工、临时工或发包建设工程,要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定期检查婚育状况,发现计划外怀孕、生育者,应及时报告其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过渡安置的流动人口,过渡期间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过渡期满迁往新居的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情检查,确认无计划外怀孕者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开发征用土地转户安置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从转户之日起至新建制确立并办好交接手续时止,由开发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应主动查验住宿孕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住宿或拒不出示证明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将房屋出租(借)给流动人口,出租(借)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监督房屋承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交付500元以上的保证金。租赁关系解除后,保证金应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分娩,应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准生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说服教育其就地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条 对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者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义务,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管理职责和应尽义务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5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及时作出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出卖、骗取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妨碍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流入流出的人员,必须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注销有关证照,责令限期离开现居住地。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社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市民政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市政府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建立健全市本级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逐步建立健全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和运行机制,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推动被征地农民融入城市社会,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步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科学测算,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和工作步骤。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国土部门负责对每次依法征地后被征地农民身份的认定和落实征地补偿费用;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并按规定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规范资金管理运行工作;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教育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子女助学救困工作。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市本级建立由监察、人社、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民政、卫生和教育等部门组成的被征地农民保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调度被征地农民保障政策的落实,确保稳步有序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工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促进就业创业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援助对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均属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就业方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鼓励被征地农民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工作,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支持和引导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三条 信息登记。建立免费为被征地农民进行信息登记制度,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培训登记、就业备案登记等,并发放《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条 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向被征地农民延伸,被征地农民凭《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项服务窗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的“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 职业介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季至少为被征地农民组织一次专场招聘会,开展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现场对接。采取就业直通车、送岗进村、送岗入户等形式,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引导就近就地就业和劳务输出。

  第六条 岗位援助。凡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就业培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充分利用社会各类优质培训资源,开设有针对性的培训班,为被征地农民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对参加技能鉴定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条 社保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含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岗位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00元。市政府购买的城市社区公共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给予每人每月700元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收费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性产业除外)的,自其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12个部门26项费用。

  第十一条 税收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商贸、服务型企业、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中的加工型企业新增岗位,当年新招用被征地农民,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政策的审批暂定2010年底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被征地农民在自主创业期间,可提供10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对被征地农民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创业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贷款额度可增加到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属于微利项目的全额贴息,到期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贷款。新增岗位吸纳被征地农民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含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按规定给予300万元以内的担保贷款,贷款限期最长2年。其中,贷款额在200万元以内,属微小型企业优势项目中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可享受财政全额贴息,其他按规定给予50%贴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就业的,用人单位在《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相关内容后交被征地农民本人,由本人持相关材料和《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投入。按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的需要,由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精神,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参保原则。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的被征地农民,均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按年龄进行划分,实施分类保障。

  第五条 以下人员不在本办法实施范围内:

  (一)虽居住在被征地村,但在征地前已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

  (二)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三)被征地时已领取退休费或已享受社会养老待遇的;

  (四)被征地时已按抚办发[2007]18号文件参加了我市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任基本养老保险的;

  (五)虽无土地但未被征地的。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

  (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

  (三)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相关资料。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委会领取并填写《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经村民小组签署意见后交村委会汇总登记造册,并由村委会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报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送交市国土资源部门复审,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备案。

  第八条 市人社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文件有关规定,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保障费用不落实和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九条 在征地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确认需社会保障安置的农业人口和劳动力人数等基本情况,并函告市人社部门。

  第十条 市人社部门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拟征地的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条件、人数、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事项,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市人社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险保障对象、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情况纳入征地告知内容,制作《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措施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十二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征地告知情况填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并签署意见,同时,制定每次征地具体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征地需由省政府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签署意见后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随征地报批材料一同报省国土资源厅。征地需由国务院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报省人社厅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社会保障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社会保障费用,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资金入户凭证等必要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市人社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重点保障对象为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

  (一)对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参保时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后,在参保次月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对男满16周岁、但未满45周岁,女满16周岁、但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15年后本人必须以当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继续按规定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按月(季、半年、年)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时应全额缴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筹集。按上述(一)、(二)款缴费基数和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参保所需资金从市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支付的,根据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仍不足的通过争取上级奖励资金、当地财政补助资金或其他渠道解决。

  199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征地安置办法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其中政府一次性补助6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在集体经济发展较好的地方,集体可适当补贴部分个人缴费。也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愿意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必须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补缴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期间的费用差额及利息,补缴后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5年以上,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不满5年的,延续缴费满5年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退休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

  (一)可继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和缴费,退休后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其享受的安置补偿费或政府补助金可参照国有企业改制办法按赣经贸企改[2003]263号文件规定,建立社会保险个人预缴专户,存入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归参保个人所有,用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得提前支取。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不敷缴费时,参保人员应及时缴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可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据实抵交其以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休后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和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办法实施或征地后三个月之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因个人原因未参保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且不享受政府补助和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确定;其余缴费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按照筹资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因死亡等原因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户口从本地迁往外地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继续参保缴费或封存。封存期间不间断计息,待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将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其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数值据实核定,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按规定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达不到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标准的60%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后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60%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给予保障。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第二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是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和方案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对基金收缴、发放和运营进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及资金的筹集调度和拨付;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的认定、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做好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的人员。

  第三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市政府对城区开发建设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低保并做到应保尽保。对不符合低保条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以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属低保边缘户的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实施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定为每人每月120元,今后视财力增长适时调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统计、物价、国土、审计、人社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街道)民政所和村(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地农民,不能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退休工资等固定收入并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正在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其他不能够享受的。

  第八条 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市民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

  每年年底前,市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计划,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至市民政部门“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并按时拨付至代发金融机构。如由于被征地农民增加等原因造成资金透支,则由财政先行垫付,垫付部分资金列入下年度基金用款计划,并适当增加资金筹集力度。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凡申请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征地农民有关证件等相关材料。

  (二)村(居)委会审核。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家庭信息进行核对登记后。将审核对象进行汇总并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公示3天。对符合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条件且群众无意见的,将申报材料和名单上报乡(镇、街道)。

  (三)乡(镇、街道)复核。乡(镇、街道)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在7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同时,土管所对申请人失地状况进行核对,确认后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的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街道),同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备案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花名册及发放汇总表,按月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第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年审制度,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每年12月份对保障对象集中审核一次。对死亡的对象由村(居)委会提出名单,乡(镇、街道)提出注销意见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审核并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基本生活保障款。

  第十三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款的审批管理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如国家或本省对被征地农民实行新的生活保障政策,则按国家或本省政策执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开垦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对已垦草原应当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草和专项治理措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必须办理采集许可证。严格按照采集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采集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不损毁植物根部,不影响其再生。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采集地草原植被的恢复。

禁止破坏草原植被。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4年修正本)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

(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

(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八条 禁止开垦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对已垦草原应当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草和专项治理措施。

第九条 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必须办理采集许可证。严格按照采集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采集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不损毁植物根部,不影响其再生。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采集地草原植被的恢复。

禁止破坏草原植被。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十一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对许可猎捕的野生动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在此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毗邻地区要建立联防制度。因发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采取防范措施。草原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外,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 为科学地保护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类型地区建立有经济价值和科研意义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拨专项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项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引进外资,用于草原建设。牧区县必须按项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要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引进、流通、进行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种子立即就地焚毁。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使用草原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使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场、半荒漠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条 州、市(地区)、县草原(种草)站要定期测定贮草量,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每年秋末冬初对牲畜进行清理,凡超载部分必须在年底前自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