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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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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3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8〕第18号请示收悉。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以下简称正大服务部)退还的96000元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的问题,经研究认为:诈骗犯卢鼎虽是正大服务部的经理,但正大服务部退还运销服务部96000元联营投资款,则是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退款,是正大服务部正常的经营活动,并非卢的个人行为,与卢诈骗云南省景洪县民族家具厂300000元货款的犯罪行为是两回事。因此,同意你院意见,即正大服务部退还运销服务部的96000元联营投资款,不应作为赃款处理。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被告人用诈骗款偿还债务债权人取得该款后是否应作为赃款退出的请示报告 法经字〔1988〕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最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持卢鼎(原系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经理)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到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将卢鼎所在的正大服务部汇至玉溪汽车总站帐户上的96000元赃款强制划拨至盘龙区人民法院帐户内,待案件终审后发还受害人景洪新新家具商店。虽然刑事诉讼中已查明卢鼎汇至玉溪汽车总站的96000元确系其从景洪新新家具商店诈骗来的款,但是,汽车总站与卢鼎开办的正大服务部1987年7月11日签订过联营协议,汽车总站按照协议规定先后汇了10万元投资款给正大服务部,后因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于1987年9月1日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据此,正大服务部11月2日汇退投资款96000元给汽车总站。这96000元是玉溪汽车总站合法取得的财产,是否应作为赃款退出,两地法院发生争执,玉溪中院向我院提出请示。
我们研究认为:这类问题是改革开放以来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面大案例多。由于被告人在经济交往中,特别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总是拆东墙补西墙,骗东家还西家,使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孤立地从刑事犯罪的角度作为赃款追回或者只从经济纠纷的角度认为不是赃款不予退回都不尽妥当。应在刑事诉讼中审查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是否属于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经济诈骗。如果已构成诈骗罪,即应并案处理,作为赃款退出,待处理赃款时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况,按比例发还。如果不构成诈骗罪,则不应作为赃款退出。关于玉溪中院请示的卢鼎诈骗案涉及的玉溪汽车总站96000元是否应作为赃款退出的问题。由于盘龙区检察院和盘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卢鼎诈骗案时均未以诈骗罪认定,且玉溪汽车总站是依据经济法律关系合法取得的财产,故不应作为赃款退出。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8年11月28日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68号



第68号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河道疏浚等公益性活动需要采砂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黄(沁)河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采砂船舶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补给与分布发生变化等情况确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场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区域应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护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塌滩段、规划保留区以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八条 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根据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确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度汛措施;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制作。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利用采砂船舶进行采砂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合格证书)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时间;
(五)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六)开采量;
(七)采砂种类;
(八)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九)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采砂申请由采砂场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对河道采砂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于五日内一并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砂人),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由其向中标的投标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省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需要继续采砂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采砂的决定,并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变更采砂计划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应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实施水政监察,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处理违章采砂行为。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开采的砂石土料应及时处理,随采随运;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开采后的河床,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整平,保持水流畅通;
(五)进入河道内的运输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工程管理、施工和防汛抢险工作;
(六)在采砂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性标志,负责采砂现场的安全管理;
  (七)自觉接受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堤身和坝体新修路口。
第二十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当河道采砂有碍防汛抢险时,采砂人必须按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并清除因河道采砂造成的行洪障碍物。对逾期不执行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清除方案,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采砂行为有权向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采砂人必须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办法》的规定,向河道采砂场所在地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缴纳或拖欠。其收费标准为:
(一)砂石、土料按当地销售价格的10—20%收取;
(二)淘金砂按产值的3—5%收取。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征收。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通过黄(沁)河堤防等防洪工程的,应按照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厅、黄河河务局《关于规范我省黄河堤防养护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堤防工程养护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等防洪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河道采砂管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书,并出具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应认真实施水政监察,对违章采砂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和渡桥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6〕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全面提高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为卫生改革与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切实保障“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卫生部制定了《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规划和当地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各地要在“四五”普法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客观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基础工作。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促进卫生改革与事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增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自觉性和使命感。
二、明确目标,狠抓落实,推动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各地要根据卫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方法步骤等内容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五五”普法工作的各项任务。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落实各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任务、学习内容、考核办法和具体指标。通过深入开展“五五”普法,要使卫生系统依法治理卫生工作的整体水平得到较大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上新台阶,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水平有进一步提高,卫生技术人员依法从业有新进展。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五五”普法工作的领导,成立普法领导小组,落实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普法经费,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量化标准,实行目标管理。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制定当地的普法工作计划,并于9月30日前报卫生部备案。“五五”普法工作争取在今年下半年启动实施。
联系人:卫生政策法规司赵宁、王玲
联系电话:(010)68792392、68792860
附件:1.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2.卫生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及具体职责分工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1:
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为切实保障“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在巩固“四五”普法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全面提高卫生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和全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为卫生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精神和要求,结合卫生系统工作实际,特制定《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
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于“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推动卫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卫生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和任务
(一)目标。
适应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卫生工作实际,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增强卫生系统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二)任务。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努力提高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宪法、法律意识,培养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提高卫生系统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2、围绕卫生工作重点,积极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学习和宣传与卫生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组织学习宣传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解决群众反映的“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开展以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疾病控制和预防保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等工作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切实维护医疗服务秩序,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为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坚持卫生普法与卫生法治实践相结合,继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程序,强化行政行为监督,建立和完善卫生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要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深入开展卫生行业专项治理活动,使卫生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跃上新台阶。
4、组织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以各类卫生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大力推进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医疗卫生机构等活动,积极开展卫生法律咨询和服务,特别要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为契机,以宣传宪法为核心,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在卫生系统中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三、对象和要求
(一)教育对象。
这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全国卫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以及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中重点对象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公务员以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二)学习内容和要求。
1、加强对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理论中心组学习每年不少于两次。
2、卫生系统公务员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并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要掌握行政执法原理,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提高卫生行政管理水平,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确保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3、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深入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门规章,如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切实做到依法执业。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纳入国家公务员“十一五”培训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考试,将考试成绩作为系统公务员考核、任用、定级和晋升的重要指标。要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群众举报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本部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社会宣传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社会各界特别是卫生管理相对人、广大青少年和农民了解卫生法律法规,提高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和手段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宣传单位、干部培训中心等要承担培养普法宣传骨干的职责。要充分发挥医学院校的影响,利用其宣传网络加强卫生法制宣传。
四、步骤与方法
(一)步骤。
卫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到2010年结束。
1、宣传准备阶段: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是卫生普法工作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在总结“四五”普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本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五五”普法实施计划,于2006年9月30日前报卫生部备案。
编写、印发普法教材和宣传材料。卫生部负责组织编写卫生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普及性统一教材,作为全国卫生系统普法规范读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编写地方卫生法规和规章的普及教材和宣传资料。
2、实施阶段
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本规划和本地区卫生系统的“五五”普法实施计划的要求,每年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本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3、检查验收阶段
2010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任务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考核验收,并将工作总结于2010年10月底前报卫生部。卫生部将适时进行检查、验收。
(二)方法。
1、围绕卫生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卫生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在加强法学理论学习的同时,要适当地运用典型案例教育的方法,不断提高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学法用法水平。
2、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指导,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把遵守法律和遵守纪律结合起来,在提高卫生系统全体工作人员法律素养的同时提高道德修养。要充分利用卫生系统以外的资源,邀请兄弟单位或者法学院校以举办讲座、开展法律咨询等形式,夯实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学功底,增强对法律的理性认识,提高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3、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互联网等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发掘典型经验,办好法制宣传教育网站,创新网络法制教育形式。利用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健全本地区卫生系统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制,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卫生普法办公室的建设,保证普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三)各地要建立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激励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卫生法制宣传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四)各地要落实卫生普法工作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实行目标量化管理,对卫生普法工作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卫生部成立“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由部长任组长,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


附件2:
卫生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领导机构及具体职责分工

一、卫生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
(一)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组长:高强
领导小组副组长:陈啸宏
领导小组成员:姚晓曦(办公厅主任)
王环增(人事司司长)
赵自林(规财司司长)
刘新明(政法司司长)
陈贤义(应急办主任)
徐 科(农卫司司长)
赵同刚(监督局局长)
杨 青(妇社司司长)
王 羽(医政司司长)
齐小秋(疾控局局长)
刘雁飞(科教司司长)
尹 力(国合司司长)
王捍峰(保健局局长)
秦小明(直属机关党委副书记)
訾乃庆(离退休干部局局长)
王大方(监察局局长)
薛晓林(机关服务中心主任)
(二)办公室:设在卫生政策法规司。
办公室主任:刘新明
办公室副主任:汪建荣、何昌龄
办公室成员:赵宁
陈辉
王玲
二、具体职责分工
办公厅:负责全国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大型宣传活动的策划和实施;
人事司:负责公务员法制培训考核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全国卫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和部直属单位普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统计信息中心:负责开辟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专题网页和卫生法规上网公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