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时间:2024-07-06 09: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
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将森林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国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目的的乔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保护环境、科学实验等特殊用途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圣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革命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所有林划归个人,不准平调社队的林木和社员个人的树木。
第四条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林业建设的基本任务: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森林覆盖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加强森林保护,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迹地;加速林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森林经营管理,提高森林生长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科学教育,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加速林
业生产现代化。
第七条 植树造林、爱林护林,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各地都要在每年植树节和各个适宜植树的时候,组织广大群众植树造林。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经常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发动广大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林业部,主管全国林业建设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革命委员会设立林业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林业建设事业中的林木种子经营、调查规划设计、基本建设、木材生产、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物资供应、机械设备制造和维修等,可以建立专业公司或者联合公司,实行企业管理。
第九条 国家检察机关,在林区县的林业部门、国营林业局和重点国营林场,各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负责检察国家林业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林业检察员的职责范围,由国家检察机关统一规定。
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
第十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加强森林的管理。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本单位经营管理。集体所有林,由社队林场、专业队,或者由社队指定的人员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实行分级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林业部门领导。大型国营林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领导。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全部实行企业管理。以造林为主的林场,在进入采伐利用以前的整个生产过程,包括采种、育苗、造林、抚育、保护,作为企业建设阶段,考核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可以在集体所有林较多的地区建立林业专业公司,采取订立合同等经济办法,指导社队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搞好林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必须伐开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协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占用林地面积在一千亩以上的,报林业部批准。采伐的林木,交给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
,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要加快林区的道路建设。国有林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优先用于修建道路。集体所有林区的道路建设,实行民办或者民办公助。
第十六条 为了适应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弥补历史上长期过伐所造成的森林资源的损失,从木材、竹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育林费,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种。国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管理,林业部有权调剂使用。集体林育林基金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规定。
煤炭和造纸工业部门,可以按照煤炭和纸张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育林费,用于营造坑木林和造纸原料林。
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他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林区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规定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二)在林区建设各种护林防火设施。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由民航部门建立航空护林专业队伍,进行航空护林。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和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大力支援。扑救森林火灾时,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
(五)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森林防火期,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破坏林木、道路、河流和为林业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放牧的,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
(四)狩猎的,必须遵守狩猎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规划,限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一)全国森林覆盖面积要达到百分之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都要计算森林覆盖面积,山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丘陵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平原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在农业和牧业区,在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海岸和湖边,营造各种防护林。
(三)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区,必须限期做到木材自给。
凡是有条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根据实际需要营造薪炭林。
(四)有条件的城市和工矿区,按照平均每人不少于五平方米绿化面积的要求,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五)植树造林要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证成活成林。大面积的造林、更新,要注意更换树种和营造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对宜林荒山荒地,要做出规划,限期造林。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而无正当理由的,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家安排造林,林木的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房附近,以及农场、牧场经营地区,要按照当地革命委员会规定的期限,由各主管单位植树造林。
煤炭、造纸等厂矿企业,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用材林基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以后,必须执行人工更新为主的方针,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的抚育采伐和低产林的改造,要列入国家计划,因林制宜地采取经营措施,促进林木速生丰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推广优质速生树种,建立母树林和种子园,培育良种壮苗,实行林木良种化。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要实行合理采伐。以县或者国营林业局为单位计算,每年的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必须全部纳入国家计划,不准进行计划外的采伐。
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采伐。集体所有林,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由森林所有单位与林业部门订立合同,按照合同进行采伐。
社队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必须报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理采伐,保证作业质量。
(二)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任何性质的采伐。
违反上述规定的,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成批的竹、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设立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或者由林业和供销部门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小材小料的原则,共同制定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供销部门负责销售。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进行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自治区的,必须有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在林区建设木材加工工业和林产化学工业,提高森林资源和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材要逐步实现标准化。林区的木材加工企业,实行按需加工,定点供应。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实行集中加工,统一供应。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保护森林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
(三)育苗产量高、质量好、成本低,连续三年完成任务的。
(四)造林投资少、质量高、速度快,提前完成全部造林绿化任务的。
(五)适时抚育林木,积极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木材,不断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八)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生产、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三)坚守生产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林业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四)挪用育林基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树木的,毁坏一株要栽活三株,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一)引起森林火灾的。
(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损坏林木的。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或者狩猎管理规定的。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的。
(六)侵占、盗伐林木或者抢劫、盗窃木材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的。
(八)违反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九)工作严重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第四十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杀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凡是受本单位负责人指使,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森林法实施细则由林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根据森林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1979年2月23日

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各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包括消费品、生产资料综合性和专业性市场、商业网点、商业街、早市、夜市、集市、固定摊群和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卫生、公安、市容环卫、文化、医药、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商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商品市场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商品市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商品市场建设应当与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及乡镇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办各类商品市场,鼓励外省、市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投
资建设晋冀鲁豫接壤周边商品市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禁止占用城镇道路作为商品市场,对已经占用道路的商品市场,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清退。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依法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商品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商品市场建设规划要求;
(二)有固定的场地、经营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商品交易范围和行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先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经批准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业。
商品市场的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量、成交额和摊位数量等资料。
第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拆毁市场设施,强行关停市场。
商品市场设施确需拆除改建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城建、规划等部门批准,按照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于足额补偿。
第十条 商品市场内必须设置上下水管道、垃圾箱等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市场整洁。
第十一条 封闭型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防盗消防等设施。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内应当分行划市,商品陈列整齐,车辆物品停放有序,不准乱搭乱建。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照经营。
异地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向经营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等各种交易活动,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到会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商,礼貌待人,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寻衅滋事,围攻和殴打市场执法人员,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按指定位置经营,不得占用道路乱摆摊点。临街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破墙开门建店。国有、集体商场和固定门店前,不准乱摆、乱设摊点,不准堆放商品。
早市、夜市按规定的区域定摊位、定时间经营。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经销活动。必须确保个人清洁卫生,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证、营业执照。必须按规定统着工作服帽、餐饮具消毒、配置防蝇防尘等必要的卫生洁具,不得乱倒污水、不得乱丢废弃物。严禁有毒有害、污秽不洁、霉烂变质、掺杂使假
等食品上市。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二)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的商品;
(三)变质、过期失效、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四)反动、淫秽、非法出版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制品;
(八)毒品和禁止销售的药品;
(九)迷信品;
(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着装,持证上岗,依法行政,文明管理,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吃请受贿,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和人员必须依法持证行使市场检查职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检查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应当搞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创建文明市场,及时公正处理交易纠纷,接受群众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农民进城到达指定场地直销农副产品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任何经营者不得欺行霸市,不得拦截他人强买强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费标准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旧机动车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其他生活资料的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2%;其他生产资料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3‰。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由工商、城建、公安、卫生、市容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农副产品,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三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上市商品和违法所得,区别不同情况,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违反本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商品市场法律、法规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为促进科研生产联合的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生产联合是指科学研究、教育、设计单位与企业之间的联合。其目的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联合要贯彻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二、科研生产联合的主要内容:合作研制、联合攻关、定向合作开发、成果转让、委托研制、工程技术承包、联合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和设备、国际科技合作、技术信息交流与人才培训、预测和决策咨询等。
三、科研生产联合应当围绕以下目标和要求进行:
(1)有利于科技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2)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形成综合技术开发能力,发挥首都科技优势。
(3)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吸收和技术开发能力。
(4)有利于名、优、特、新产品的开发,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5)有利消化、吸收引进的技术和设备。
(6)有利于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高技术,开发新产业。
四、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分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松散型。
(1)紧密型联合,即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具备法人条件并取得法人资格;
(2)半紧密型联合,即实行共同经营,有较长的合作期,联合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
(3)松散型联合,即以技术转移为纽带,联合各方依据合同、协议在各自独立经营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条件下,进行技术协作或技术转让等。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确定。
紧密型联合和半紧密型联合即为科研生产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
五、联合体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1)有明确的技术经济合作领域和联合开发经营的业务范围。有联合章程。
(2)有持续提供并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实现科研、设计、中试、试生产、生产一体化的技术力量和相应的物质条件。
(3)有与联合期相一致的科研、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分配制度。
(4)组成有权威的联合体领导机构,并有明确的领导人员任期、权限、责任的协定。
六、联合体各方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也可以用货币投资。以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的,其作价由联合体各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七、成立联合体,须由联合体各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属于一个区、县范围或一个市属局(总公司)系统内部有关单位的联合,由本区、县政府或本局(总公司)审批,抄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区、县财政局备案;跨地区或跨行业、部门的联合,经联合体各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市
科委会同有关主管委办共同审批,并抄报市财政局和区、县财政局备案。经审批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申办纳税登记。
联合体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已建立的联合体,应按以上程序补办审批手续,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八、松散型的联合,由联合各方自行协商签定合同成协议,不需审批。
九、联合的章程、合同或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联合章程、合同或协议应包括:联合的内容、目标,各方的投资,实施的计划指标、进度期限,成果归属,利益分配,违约的责任,争议的解决,名词术语的解释等。
联合体内单项科技成果的转让,可另订专项合同。
十、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维护联合各方的利益,协商矛盾,积极引导,推动科研生产联合健康发展。
对联合体要在税收、贷款、外汇、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
(1)联合体有权参加重点科技项目的投标,接受国家及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有权申请科技项目经费,申报科技进步奖等。
(2)对联合体中出口创汇好,有利于发展本市名、优、特、新产品,有利于资源合理开发,有利于贫困、后进地区经济发展的联营项目的贷款,以及承担市科技开发项目和市“星火计划”项目贷款,地方财政可根据情况,给予贴息。
(3)联合体可以从联合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该联合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可连续提取三年。并参照实行税前还贷,不影响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
(4)联合体根据“先分后税”原则,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利润,并在各自所在地按有关规定纳税。为扩大同外省市的联合,在联合体利润分配上,可适当提高外省市投资的分利比例。
(5)科研单位或企业以自有资金向联合体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科研单位或企业从联合体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联合体,这部分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
(6)联合体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列入市科委、市经委计划的,可比照本市有关扶植新产品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税款应用于科技开发。
(7)科技单位参加联合体,在联合体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专项用于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征奖金税。对联合体中的外省市科技人员,在工资性收入上可给予优惠,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联合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 政策,遵纪守法,在国家许可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完成国家、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各类统计报表。
十二、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未按本规定第七条审批的,均不享受本规定关于联合体的各项优惠。
对于弄虚作假,以假联合套取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十四、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8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