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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1: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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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文化部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的管理,维护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
(一)受聘在中国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及随行家属;
(二)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三)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四)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人员;
(五)其他临时来华人员。
经文化部批准来华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活动,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表演。但是,自娱自乐的除外。
第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应当在演出前30日报文化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按照文化部批准的时限、演出场所、演出节目组织演出。如有变更,应当另行申报。
第七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邀请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5日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或者学习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第八条 学校因教学或者研究需要,邀请本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由所在学校批准;邀请其他学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九条 在华外国人不得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自行组织演出活动。
第十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所得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邀请者给予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在华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在广播电视演播厅内的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房地产业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或所销售的不动产座落在我市境内,均应按本办法管理。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销售不动产,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产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土地或不动产的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税收。

本办法所指称的地方税收(基金、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

(二)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

(三)未到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

(四)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

(五)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而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

(六)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开发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他人的;

(七)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投资者以其他房屋安置给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

(八)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出地方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按出地方所分得房屋的比例确定应纳税营业额。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提供资金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计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经营户必须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全市范围内所有在售房地产项目,应纳入我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征收方式: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分别按“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二)单位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账务健全,能够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25%;对账务不健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的,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区)不低于4%;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以及属于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的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不低于4%;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计征,税率标准为:城市7%,县城、建制镇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1%。

(四)土地增值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1%、非普通标准住宅(含车库)预征率为3%,店面预征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预征率为7%。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为30-60%。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以下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3%,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对非住宅项目,商铺核定征收率为7%,其它非住宅(含车库)核定征收率为5%。

(五)房产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采用从价计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持有县以上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证书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使用证书核发后再作纳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面积中扣除。

(七)印花税。纳税人从事上述房地产业务,与对方订合同时,均应按照合同的金额,按规定的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

(八)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计征,征收率为3%。

(九)契税、耕地占用税按相关政策执行。

(十)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按省、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六条 纳税人因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金、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以及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九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应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业所发生的地方税收,由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市中心城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按工程项目),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十一条 项目销售完毕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项目进行税款清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项目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领购开具情况等进行清算,并对每套房屋的销售和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核销。对少缴税款的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补缴入库;对多缴税款的项目,应按规定退税或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房地产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核准批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已纳税证明,凡未提供已纳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将通过审批的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每月月末定期传递给税务部门,项目信息包括规划土地位置、用途、总建筑面积等。

(四)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和与实际转让金额一致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同时将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存档备查。凡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将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服务效率,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淄政办发〔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合审批,是指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建设项目审批所涉及的部门事项,按照“一口受理、抄告相关、限时办结、一次收费、统一发证”的要求,组织各有关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从受理到办结实行一条龙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联合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审批内容包括立项、施工许可前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行政事项上报前初审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利与渔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气象局等部门为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主要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对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进行调整。
  第五条市行政服务中心成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制定联合审批制度及规则,组织联合现场勘察,召集联审会议和重大项目专家会审,对联合审批实施全程监督协调,并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联合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申请和颁发行政审批证照、批文。
  第二章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第六条联合审批的工作流程为:
  (一)一口受理。申请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合审批窗口提出申请,填写建设单位概况登记表,由联合审批窗口进行登记备案,并发放《建设项目审批手册》。
  (二)抄告相关。联合审批窗口登记备案后,通过电子审批系统抄告相关部门窗口。申请人按规定程序将《建设项目审批手册》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递交相关部门窗口办理。经相关部门窗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按要求录入电子审批系统,并及时反馈联合审批窗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及时反馈联合审批窗口,并在《建设项目审批手册》中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必要时,联合审批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专家予以评审。
  (三)限时办结。相关审批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工作。通过电子审批系统明确具体审批意见,并反馈联合审批办公室。对需报省及省以上审批的事项,审批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限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反馈联合审批办公室。
  联合审批办公室根据项目需要组织联合现场勘察,召集联审会议,对重大项目可以组织专家会审。参加联审会议和现场勘察的部门要出具书面审查和修改意见,并注明强制性修改意见和建议性修改意见,对于强制性修改意见,要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和条款。
  (四)一次收费。对建设项目的收费实行“一费制”,由市财政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收费审核窗口,负责按照收费项目标准对各部门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财政专户,需减免缓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项目一次性收费节点的把关,在财政部门认可收费的基础上印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统一发证。建设项目审批各部门将有关证照和批文送交联合审批窗口,联合审批窗口审核各项手续和费用后,统一发放给申请人,任何部门不得单独发放审批证照和批文。
  第三章规章制度
  第七条政务公开制。凡涉及联合审批的项目,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专门的服务指南,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
  第八条分工负责制。各审批部门要按照联合审批要求,各司其职,并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联合审批有序实施。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联合审批的工作协调和日常检查,市监察局负责联合审批的工作监督。
  第九条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申请人联系,解答有关问题,同时加强配合协调,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条加强联合审批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审批流程的编制和管理,对联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加强对联合审批全过程的监管,督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流程审批。
  第十一条严格责任追究。在联合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和联合审批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口头告诫、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或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职权擅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联审和法定许可条件的项目,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无故不参加联审会议或不接受联审会议召集人协调,不按联审会议安排的时间、程序进行审批活动的;
  (四)无故不参加联合现场勘察而擅自进行现场勘察的;
  (五)没有按规定要求实施一次性收费,存在乱收费或搭车收费行为的;
  (六)联审过程中存在吃、拿、卡、要、报等行为的。
  第十二条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市法制办负责对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许可事项进行梳理,确定纳入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事项目录。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一费制”具体规定,并确定纳入“一费制”的收费事项目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