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七0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文化官员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二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群众文化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在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方面的经验,为期一周。
第三条 双方互办文化艺术展览。苏丹方在华举办绘画或摄影展,随展二人;中方在苏丹举办民间艺术展,随展二人;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随展二人。
第四条 双方定期互换图书和文化期刊并互办图书展览。
第五条 双方鼓励艺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双方在新闻、广播、电视领域内进行合作,互换广播、电视节目。
第七条 中方继续向苏丹杂技团派遣专家,并为苏丹杂技团和苏丹木偶剧团提供部分道具和乐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为发展苏丹民间艺术团,中方派出两名舞蹈专家在该团工作,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中方应邀派两名教师赴苏丹音乐学院任教一至两年,并可延期和轮换教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中方理解苏丹方对援助苏丹音乐学院乐器的需求,并将根据中方的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对此项目的实现进行研究。
二、教育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向苏丹方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苏丹来华留学生的类别、学习专业、接受办法,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苏丹方负担其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来华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机票;中方负担一九八四年(含一九八四年)以前来华的苏丹留学生学成回国的国际机票。
第十三条 苏丹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高级访问学者奖学金名额,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包括传统医学院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中方向喀土穆大学派遣四至五名数理化教师,用英语教学。中方负担派遣教师的国际旅费及工资,苏丹方负担其在苏丹工作期间的交通、住宿、水电及医疗费用。双方交换新能源开发领域的资料、印刷品和论文,苏丹方借鉴中方药用植物研究方面的经验。中方帮助在苏丹某些大学设立中文专业。
三、青年、体育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有关青年和体育合作与交流的议定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总则
第十七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团组人员的国际旅费,除双方另有协议外,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十八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送展方负担展品及两名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运费。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运输及送展方两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的其它有关文化与科技交流的项目。
第二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驻 华 大 使
刘德有 安瓦尔·哈·阿·拉赫曼
(签字) (签字)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四、将条文中的“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