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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3:4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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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


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31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管理,维护打捞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航行、作业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环境,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空载排水量或单件重量200吨以上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打捞单位的资质核准。
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上述打捞作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二)打捞作业,是指打捞单位对沉船沉物实施的各种处置措施,包括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沿海水域或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及其设备、所载货物以及其他落水物体。
(四)打捞单位,是指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打捞作业的企、事业单位。
(五)打捞单位资质,是指打捞单位依照本规定认定的从事打捞作业的人员、技术、设备、经济实力、管理水平及其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打捞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捞局(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对打捞单位资质等级的核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管理。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打捞作业活动的打捞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没有《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不得进行打捞作业。
第六条 打捞单位从事打捞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提供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港务(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打捞单位资质分为沿海和内河两类,每类分为一、二、三级。
第八条 沿海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
(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吨位不限的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及外商参与的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打捞作业。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1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1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4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4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九条 内河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
(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7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7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内河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3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3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十条 打捞单位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晋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非企业单位,应提供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
(二)所具有的船舶、设备的数量、规格及其证明文件;
(三)打捞工程技术人员、潜水员的有关技术证书;
(四)证明其打捞作业业绩和质量的文件或材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晋升)申请表》和相关的全部文件及材料起45日内,根据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对申请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打捞单位提供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发证机关应通知其及时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发证机关应对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每年进行资质核检。打捞单位应自《资质等级证书》颁发之日起每年期满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核检。
资质核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打捞单位的实际资质情况与所持《资质等级证书》应达到的资质等级标准是否相符;
(二)打捞单位履行合同和信誉情况;
(三)有无违章行为;
(四)本年度打捞业绩。
第十三条 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核检应当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核检表》,提供发证机关要求的全部相关材料。
发证机关自收到核检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核检意见。对核检不合格的打捞单位,应重新核准其资质等级,并签发或注销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打捞单位在资质定级三年后,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打捞作业范围最高限制吨位的85%以上吨位的沉船沉物打捞,其资质标准(除打捞业绩外)均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按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发证机关自收到晋升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文件之日起45日内提出晋升核准意见。核准合格的,颁发晋升后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打捞单位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船舶、设备、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查验其资质等级,当确认其已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时,应重新核准该打捞单位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打捞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继续从事打捞作业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新的《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打捞作业期间,经资质核检,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动,打捞单位可按原证书资质等级进行直至完成该次打捞作业,以后应按新证书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打捞作业。
第十八条 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遗失或损毁,可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前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原资质等级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发生前款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其《资质等级证书》。使用不真实《资质等级证书》骗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时,提供虚假文件或材料,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手续。已经发证的,应予收回并撤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根据打捞作业的实际需要,发证机关可向打捞单位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其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沿海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
1.具备十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3艘Ⅰ类航区功率在1,8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3,600千瓦以上。
3.不少于3艘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Ⅰ类航区3,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工程师不少于20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80人。
6.能在6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10,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
1.具备六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8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Ⅱ类航区功率在1,1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2,200千瓦以上。
3.不少于2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Ⅱ类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5人。
6.能在5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2,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
1.具备四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300吨以上的沉船,近三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1艘Ⅲ类航区功率在660千瓦以上的拖轮。
3.不少于1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Ⅲ类航区3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2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人。
6.能在25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8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
1.具备十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1,0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内河A级航区功率在36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730千瓦以上。
3.不少于2艘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内河A级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0人。
6.能在4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3,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
1.具备六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良好。
2.不少于2艘内河B级航区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应为内河A级航区功率在440千瓦以上。
3.不少于1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内河A级航区5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人以上,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4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人。
6.能在3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1,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三)内河三级打捞单位
1.具备四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250吨以上的沉船,近三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1艘内河C级航区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拖轮。
3.不少于1艘具有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内河C级航区2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7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工程师不少于3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6人。
6.能在15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5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加以研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试行,并希将工作中的经验、问题和修改补充的意见及时告知我部。

附: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和初步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着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它用经济手段和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和指导劳动就业。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领导下,把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就业训练和参加有津贴的义务性劳动,实
行半工半读,为就业作好准备。然后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个人具备的条件,经过考核,通过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就业;按照企业的需要介绍就业;向企业输送临时工,或组织临时性的劳动。劳动服务公司应当逐步发展成为组织经济事业、统筹劳动就业、输送和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
展就业训练的一种综合性机构。并且逐步做到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为吞吐社会劳动力和企业富余人员提供服务;为搞活劳动制度,使企业人员能进能出,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
省、地、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作为事业单位为宜,接受同级劳动部门或当地政府领导。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等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是主办单位所领导的一个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也是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社会劳动组织
,负责开辟和发展新的生产服务门路,组织和指导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和吸收本单位富余的人员。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单位。
二、劳动服务公司要按照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当地社会劳动力资源情况,根据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安排,有的放矢地指导劳动就业工作。应该着重发展那些消耗能源少、能够拾遗补缺、容纳劳动力多的行业。为了增强预见性,避免盲目性,劳动服务公司必须明
了国家计划的安排,调查研究市场情况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济预测和就业预报工作,指导待业青年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为了便于统筹安排、分类指导,劳动服务公司要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及时掌握待业人员的数量、年龄、性别、文化程度、专长、政治思想、健康状况和家庭状况,以及变动情况等。
三、劳动服务公司要推动经济事业的发展,促进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长期并存方针的落实,开辟多种就业渠道。今后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着重靠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来解决。劳动服务公司对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在社会各方面支持下组成的集体经济单位(包括行业人员自
愿组织起来的集体单位)和个体经济,要引导、鼓励、促进、扶持其发展。特别注意要实行松散灵活的管理,不要干涉其应有的自主权,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货源供应、资金筹集、经营管理、经济核算等方面,帮助疏通渠
道,解决困难,打开局面,并维护其正当权益。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成立供销经理部。
劳动服务公司兴办各种集体生产服务事业,主要是为了发展经济,方便生活,扩大就业,同时必须注意经济效益。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下,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项原则,一开始就注意保持和发扬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本色,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完善
经济责任制,不要走“铁饭碗”、“大锅饭”的老路。
四、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地组织管理当地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及时而准确地掌握各单位临时用工的数量、时间和条件,切实做好选派和输送工作,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结合生产或工作特点改革劳动制度,为搞活企业用工制度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
为了满足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需要,和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一个城镇有必要保持一定数量的社会机动劳动力。这部分机动劳动力,应当由劳动服务公司组织起来,灵活调配,使之经常有事可做。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将这些人员组成各种形式的专业服务队,进厂服务
,承包企业、事业单位某些生产、生活服务任务,或者承担宜于由社会加以组织而现在由企业负担的那些后勤劳动服务工作,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与生活服务逐步实行合理的分工。
劳动服务公司对组织起来长期从事不固定岗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所办的生产、服务网点的从业人员,要积极试点,总结经验,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试行社会保险制度。当前可以试行从用工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基金,个人缴纳少量保险费,以逐步解决因病、工伤及年老退休或丧失
劳动能力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五、劳动服务公司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培训,逐步建立一套适合我国情况的就业训练制度。对参加就业训练的待业青年,应实行半工半读,学费自理,不包分配;按结业考试成绩推荐工作,由用工单位择优录取的办法。对于结
业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劳动服务公司要把组织就业训练同发展生产服务事业密切结合起来,可以厂校结合,上课在学校、实习在厂店;也可以前厂后校,既是学校,又是工厂。
劳动服务公司组织就业训练的方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可以举办单科的、多科的或者综合性的职业学校、技术训练班、职业讲习所或文化补习班,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举办就业训练中心,除直接设置若干必要的专业班外,主要是对本地区待业青年的
就业训练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各种训练机构的规模可大可小,学制可长可短。教学内容要少而精,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侧重于实际操作练习。无论从事技术训练和文化补习,都必须同时加强对青年的思想政治、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的教育,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
的教育,引导他们把个人的志向同国家、人民的需要结合起来,鼓励艰苦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六、劳动服务公司要采取多种方式,探索适宜的措施,为吞吐企业富余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可以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吸收本单位的富余人员从事生产服务劳动或组织转业训练;也可以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或企业联合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把企业富余人员组
织起来开辟和发展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或者进行技术学习、转业训练。吸收企业富余人员在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工作,在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其工资可仍由原单位转经劳动服务公司发给本人,以后可视具体情况,由劳动服务公司同原单位订立合同,规定他们的劳动报酬与支付办法。对由
国营企业转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职工,仍保留全民职工身分,享受原有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后国营企业需要增人时,可以按照增人单位的需要和本人的条件进行调剂调配。
七、劳动服务公司要坚持自力更生,因陋就简,勤俭节约的原则,搞好财务管理。要少花钱,多办事,使有限的资金,发挥尽可能多的经济效益。各级劳动服务公司都要设立专管财务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杜绝贪污盗窃的漏洞。
财政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下拨给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劳动局(厅)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以及由知青经费中补助给劳动服务公司的费用,主要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生产、服务网点的扶持生产资金,以及就业训练费、购置费等。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是周
转金性质的,不能核销,必须管好用好。要采取借款形式,签订合同,明确偿还期限和逐年偿还数额,到期偿还,合理地周转使用。收回的扶持生产资金,应作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继续周转使用。补助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购置费,要精打细算,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据实核销,或者试行经
费包干的办法。不论周转金还是核销经费,都要按财政预决算管理办法,编报预、决算报表。
劳动服务公司可以从自己举办的生产、服务网点和代管的集体企事业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及从使用临时工的企事业单位收取少量手续费。不论管理费和手续费都要收费适当,开支合理,严禁滥收乱支。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应当因地制宜地、实事求是地提出收费标准
和使用范围的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八、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主要是在市和市辖区、以及就业任务重的县建立。城市街道和县属镇也可以建立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省(自治区)和地区(州)可视工作需要建立省、地区劳动服务公司。
省、地、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行政费,除了原属于行政编制的仍由行政经费开支以外,其余应列入地方事业编制的人员,可以由收取的管理费中开支,如果从管理费开支暂时确有困难的,经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可从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酌情补助,也可以从地方
事业费中开支。
九、劳动服务公司是一项新兴的事业,政策性强,业务面广,任务繁重,要充实一批坚强有力的管理、教育、和领导干部。从事这项工作的干部,不但应当懂得劳动行政管理,而且要努力学会经济工作。要有坚强的事业心,善于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作风正派,廉洁奉公,用实际行动
带动工作人员和广大青年艰苦创业,培养出一支献身于这项事业的先进青年队伍来。
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分期分批地组织劳动服务公司的干部进行理论、政策和业务的学习和训练。
十、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争取党政机关的领导,及时汇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法。从事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同志,要树立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认真解决发展经济事业、扩大劳动就业,改革劳动制度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要解放思想,打开眼界
,加强调查研究,正确总结经验,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逐步走出一条广开门路,搞活经济,改革制度,扩大就业的新路子来。



1982年9月15日

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的管理,使蒙古语文更好地为我市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私营企业及个体户。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是呼和浩特市各级人民政府蒙古语文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全市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翻译、书写、印制蒙文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语委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件,单位和个人都要予以支持和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种会议的会标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各级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以及重大集会和活动的议程要有蒙译文。
第六条 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信封、办公便笺、证件、奖状、锦旗、大幅标语、各种须知、时刻表、价格表、广告、展览、宣传栏、宣传车、商标、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霓虹灯、站名、路牌等凡使用文字表示的,都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蒙文在左(面向),汉文在右;环形写时,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或蒙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蒙汉文分别在两块牌匾上写时,牌匾尺寸、规格必须相等,蒙文挂在左,汉文挂在右,或蒙文挂在上,汉文挂在下。
第八条 蒙译文必须与汉文相符、准确,印刷的蒙汉文字号书写的规格、占的比例必须相等,蒙汉文必须规范、标准、美观。
第九条 对市区所有单位公章的蒙译文(包括原子印章),由呼和浩特市语委统一翻译、审核后方可制作、启用、牌匾、会标等项的翻译和书写,由所属旗、县、区的语委办理。
工商局管辖范围内的翻译、书写和制作业务,由市工商局翻译科办理。
对呼和浩特市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私营企业、个体户的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的翻译、书写,由市语委与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审核,没有蒙文字或蒙文书写错误的机动车辆,不予检车。
第十条 未经各级语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和制作蒙文业务。
第十一条 在贯彻执行澡的民族语文政策中,对有突破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条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不听劝告者,要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己负责,对未经各级语委许可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制作蒙文业务并取得收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负责翻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