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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从事放射线工作人员的工时和休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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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从事放射线工作人员的工时和休假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从事放射线工作人员的工时和休假的意见
卫生部

意见
为保护放射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使能更好地为防病治病服务,根据国务院1960年1月7日第93次会议批准的“放射性工作的卫生防护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我部意见:凡是有条件的单位,对从事放射线工作人员的每天工作时间可以少于八小时;同时保证他们每年有
2~4周的休息时间,所在单位要为他们创造休假的条件。对享有寒暑假的人员,应统一计算假期。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再行规定。本部直属单位,参照所在地方厅(局)的具体办法办理。



1965年4月2日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那时,英国对有悔改可能的初犯、少年犯采用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交付监督,然后予以释放的方法。但它还不是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此后,世界各国相继采用。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一)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兰平 雍定远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国刑法教程》林准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4、《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 朱润发 法制日报
5、《刑法》张炳明主编 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1990)内法经请字第1号、(1990)鲁法(经)函字第41号关于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上写明的“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应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的特殊约定。青州市法院(宜都现改为青州)和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在青州,合同又未实际履行,海拉尔为合同的签订地,又系被告所在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指定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寿光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案移送海拉尔市人民法院。

附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1日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争议,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且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故此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根据有关规定,我院与山东省高级法院进行了协商,未成。因此,特向你院报告此案情况,请求你院指定管辖。
1990年3月27日

附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审查情况报告
一、基本情况
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0日寿城物资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问题,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应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于1989年9月30日致函山东省高院,进行协商。山东高院于1989年12月15日复函我院,认为寿光县法院管辖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海拉尔市法院于1990年2月21日报请呼盟中院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呼盟中院遂于1990年2月24日向我院上报了“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指令管辖的请示报告”并请求我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二、审查情况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地问题
1988年1月26日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业务科长王继民持所在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海拉尔市,于同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一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2月10日经海拉尔市公证处依法公正。
关于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海拉尔市签订。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地问题
呼伦贝尔盟两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也在海拉尔市。理由:
1.合同明确规定“需方来人监装验收”明确了产品所有权转移地。
2.木材是国家规定的代运制,故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山东省二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理由:合同规定“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系送货制),故应确认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所签合同规定: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m3 单价430元,总款数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监装验收,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到货地点:山东省济南局宜都站;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我们又专门走访了呼铁局及内蒙古林业局,查实:本案的落叶松原木属国家木材资源,根据林业部林发(护)(1985)41号文件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83)215号文件规定:林区发出的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拨的以外,必须持有木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而内蒙古自治区对大兴安岭林区各林业企业及呼盟、兴安盟所属国营林业局生产的木材运输要求是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调拨通知书或调拨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运输。简而言之,本案的木材运输,也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送货。因此根据前述最高法院批复,该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产品的发运地,即内蒙古自治区。
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此案合同是送货制,故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所限定的“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范围的”。
再者,合同明确的交货地,到货地均为济南局宜都站,退一步讲履行地也不在寿光县。
三、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山东省高院是根据寿光县法院的报告认为此案应由寿光县法院受理,而寿光县法院认为此案应由他们继续审理的理由是:
1.海拉尔市法院收到的起诉状,是原告业务员在未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基于其他原因递交的;
2.此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作立案受理;
3.海拉尔市法院在接到诉状后未在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4.海拉尔市法院要将此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是不当的。
就此,我们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故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
至于原告在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及海拉尔市法院在受理上手续是否完备等问题,属工作程序问题,不能以此为据否认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也不影响寿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审理。
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的,此案海拉尔市法院要与另一经济案件合并审理不妥的问题(即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1989年11月3日明确批复呼盟中院将两案分案审理。
四、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及木材运输方面的有关规定,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鉴于此案我院与山东高院协商未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此报告。
1990年3月21日

附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管辖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5月8日转来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材料,我院收悉。关于我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问题,我院责成寿光县法院写出报告。我们认为寿光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现将寿光县法院的报告呈上,请审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指定管辖。
1990年6月5日

附四:寿光县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法院提出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的问题,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198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木材合同一份(附合同书)合同规定:海拉尔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立方米,单价430元,总货款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人验收检装,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双方对交货地点有特别约定),实际交货地点为寿光站(附益都火车站证明);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按成交额10%处罚罚金。合同签订后,因供方不执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
1988年11月30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起诉(附11月30日诉状),我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合同的交货地点双方有特殊约定,履行地为济南局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决定受理此案,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预收了案件受理费(附我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收案件受理费单据,立案审批表)。
我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海拉尔市法院向被告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海拉尔市法院复函我院“被告拒收,将该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将我院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全部退回。(附海拉尔法院信函)
三、海拉尔市法院要合并审理的另一案的情况
原告业务员王继民、程晓波于1988年9月2日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业务员曲根全(实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均相同)在哈尔滨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一份(附协议书,协议签订时间为9月2日,兴海贸易货栈诉状上写的是8月27日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符)协议规定: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供给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白松原木500立方米,价格550元,由供方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即山西省临汾、山东省桓台)铁路费用需方负担,于1988年9月15日发完,双方在哈尔滨验货,款货两清。协议签订后,曲根全将货款28万6千元汇给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哈尔滨电控厂帐户上,但因其他原因,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将木材发回潍坊三车(附证明)其余退货,曲根全要求退回货款,王继民、程晓波提出前一合同欠款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联合办案组将原告两业务员在1988年11月7日、11月11日以诈骗罪分别拘留,羁押在哈尔滨(附哈尔滨看守所证明),晚上关押,白天将业务员提出为其追款,追回货款8万6千余元,1988年11月15日将程先行放出,将王继民作为人质带回海拉尔市,继续拘禁在招待所内,后转收审。程晓波为证实王继民不属诈骗而确有经济纠纷,在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用自带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于1988年11月19日向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递交了当事人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无诉讼标的额的诉状(附11月19日诉状)。海拉尔市法院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明确答复,至今原告也未收到立案受理决定书。王继民被带回海拉尔后先拘禁在海拉尔招待所,后关进看守所,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给予协调未成(附最高人民检察院信函)。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以王继民确有诈骗行为,但被收审人王继民所在单位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有经济纠纷,解除了对王继民的收审(附决定书),将案件移送给不具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我院委托海拉尔市法院代为送达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时,海拉尔市法院才声称两案合并审理。
四、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受理,其理由是:
1.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
2.该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只能由海拉尔法院管辖。
我院认为:
1.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双方在合同中特殊约定的,履行地为济南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履行地的有关批复,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原告业务员向海拉尔法院递交的诉状是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递交的,后也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追认(附原告证明)是无代理权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本提不起民事诉讼,起诉在先无从谈起。
3.寿城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有委托书委托王继民,但没有委托程晓波代理解决纠纷,海拉尔市法院所持的法人委托书和诉状足以看出,委托书是委托王继民,不是程晓波,更说明程晓波无代理权,况且王继民的授权委托书是海拉尔市公安局搜去后移送给法院的,不是王继民主动递交的。
4.海拉尔市法院所持原告的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诉讼标的额,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本不符合立案原则。
5.海拉尔市法院就是接到无代理权人递交的诉状后亦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7日内作立案决定,而我院1988年12月2日受理的案件,海拉尔市法院曾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回函称与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移送的该院无管辖权的案件合并审理,显然,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并没有受理。
6.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将第二起纠纷移送给海拉尔市法院,该纠纷的协议签订地是在哈尔滨,履行地是山西的临汾、山东的桓台(附王继民、程晓波的询问笔录)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7.我院对第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并且已在审理中,应由我院继续审理。
8.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了便于审理、便于执行,第二起案件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对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应由我院继续审理,对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199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