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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3:3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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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计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计委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自治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因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而发生的拆迁安置用地,也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的无房户、住房困难的家庭出售。
第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逐级上报自治区计划部
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下达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依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后,由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七条 各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成立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或少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落实占补措施,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选用的规划设计方案经住宅小区专家评审组审定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不能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在符合各项指标和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突出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做到经济、适用、美观,为居民创造多方面、多层次的实际需求。
住宅标准和套型应考虑当地气候特征、家庭人口状况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住宅设计室内平面组合要合理,符合时代要求,提高住房的空间利用,要与各民族的生活需求相结合。要提高厨房、卫生间的适用程度,设施要配套,集中布置管道。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信誉好,对搞好优质群体工程有条件、有能力、有经验的开发单位。要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查处。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
验评定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群体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字(1993)814号〕。
第十六条 群体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群体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住户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用地依据、项目名称、座落位置、销售面积、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承诺和责任、物业管理方式、房屋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建设单位应备有《自治区商品
房购销合同》规范文本,供购房者查询。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利润。
为降低建设造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减半征收工程质量监督费。取消没有法律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因素及优惠政策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和自治区建设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新建法字〔1994〕12号),推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管委会决定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2‰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管委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以上规定适用于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土地、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8日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冀战略,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推进高新区的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国际化进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高新区,均适用本条例。
  高新区外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面向高新技术领域的专业孵化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高新区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省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区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建设、土地、财政和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政府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实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高新区内设立企业,由高新区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具体交付期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取消本省有关部门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实行联合办公,限时完成。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具体工作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评估达到标准的高新区,管理机构享有对内外资投资项目的省级审批权,审批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高新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并纳入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新区发展民营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支持高新区引进人才的政策。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各类人才发展资金和人才引进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十五条 高新区人事部门,可以为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人员办理因公出国、出境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决定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其分配数额纳入工贸总额统计,并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出资各方书面约定;企业注册资本含国有资产的,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学技术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担保保证金,应当优先支持高新区科技创新,培育、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推进国际化进程。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相应的授信制度,并参与代理发行和承销区内建设中长期债券。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创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形式。
  第二十三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后,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出售、转让以及清算、破产等方式收回风险投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高新区总体规划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并监督其专项使用。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申请追加,报上级审批。
  高新区建设用地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的收益,除依法上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外,其余部分留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租赁土地的期限、租金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规定,但租赁期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和发展各种类型的孵化器,孵化器可以享受国家及本省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规定的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对孵化器及孵化器内孵化企业所缴纳的地方可用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对向社会提供以公共服务为主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应当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项目评审、立项时,应当优先扶持高新区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高新区的技术交易机构和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机构和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准到高新区内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新区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摊派等活动,但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的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收费、检查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试制、生产等提供必要条件的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7)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提高出庭应诉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参加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区)政府直属部门;

(三)受市、县(区)政府或市、县(区)政府直属部门直接管理的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下列行政诉讼案件,机关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本机关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20人以上集团行政诉讼案件或其他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建议出庭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机关行政首长确有正当事由无法出庭应诉的,应事先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委托本机关副职领导出庭应诉。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直属部门(或其他组织)以市、县(区)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行政首长应当以政府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尊重法庭,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应诉,做到言行文明,举止端庄,树立和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 市政府实行行政诉讼应诉备案制度。各县(区)政府及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收到下列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文书复印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或行政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
(二)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裁定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案件终结后,本机关法制机构应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以备查用。对败诉案件,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撰写结案报告,送本机关行政首长审阅。

第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庭应诉的,按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