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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9:3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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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充分开发劳动者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为适应劳动就业、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劳动者在全部职业经历中按阶段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评价。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或实体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和接受培训与鉴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管理、协调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是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业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六条 劳动者就业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工种和特种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应接受适应本工种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培训。职工转换工作岗位时,要按新的技能标准要求接受培训。未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应接受一~三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的教育,并
取得职业资格,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包括:中高等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班等。
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实行市、县分级审批与管理。各县所辖区内开办职业技能初级培训机构或实体,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各县开办中级以上和市区内(含顺城区)开办初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教育部门办学除外),由市劳动行政部
门审批与管理。开办高级班,一律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劳动厅审批。
经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各培训机构或实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应与用人单位或受培训者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期限、培训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要加强教学管理,选用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教学课时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凡参加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由培训机构对其等级资格进行初审,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教师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资格考核制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颁发《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与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是指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或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的评价与认定。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市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承担某职种(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须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范围包括国家和行业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中的各工种(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对象主要有下列人员:
(一)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二)企业学徒工和在职工人;
(三)从事技术工作的军地两用人才;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其他需要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认定制度。各行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推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实行年度考核制
度,根据考核情况,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决定是否聘用。
第十七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具有某种技术专长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家、省、市确定的与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密切相关、涉及广大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社会通用、技术复杂的工种(岗位)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准入控制,持证上岗。
(一)凡从事准入控制工种的企业技术工人必须根据本人技术等级资格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与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企业须定期组织技术工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凡从事国家、省、市确定的准入控制工种(职业)的,须经培训后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不经培训、鉴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
(三)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实行“双证书”(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监督检查,行业特有工种的鉴定工作纳入市劳动工作的总体规划,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结合起来,同步进行。

第四章 职业技能开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劳动力资源的职业技能状况,做好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企业要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本企业职业技能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教育部门办学除外)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培训、鉴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发布广告,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由新闻媒介刊播或按有关规定印刷张贴。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资金要按期、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
(一)每年地方财政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培训;
(二)再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转业训练费,要用于业前培训和转岗转业训练;
(三)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经费,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与考核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未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开展培训业务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实后,责令停办培训业务或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市劳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批准发布培训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0日

商法典(商法典-第801至9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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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一条
(预定房间)
一、旅舍主有义务接受向其提出预订房间之请求,但于所提出之入住日并无可供住宿之房间者除外。
二、为预定房间或保留预定房间,得规定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保证金。
三、住客有义务于知悉不能入住时立即取消预定,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如无交付定金,且住客于约定时间仍未到达旅舍,亦未就临时因故不能到达一事作出通知,则有关预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预定条件提供住宿,则有义务负责提供在等级及所处位置上条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响住客根据一般规定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八百零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无约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间视为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期,且合同期间除入住日外均于每日中午十二时届满。
二、如住客于退房日中午十二时或约定之时间仍未退房,视为将合同续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间经已被预定为理由拒绝将合同续期。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零三条
(旅舍住客之义务)
住客有义务:
a)向旅舍主提供身分数据;
b)如被要求交付保证金,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金额;
c)支付住宿价金及支付享用不包括在住宿价金内之其它服务之价金;
d)不将房间用于非合同所定之目的;
e)不利用房间作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f)未经许可,不在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内出售任何物品;
g)在旅舍内不饮食非其提供之饮食,但在有煮食设施之房间除外;
h)未经许可,不携带家具到房间内,或对房间作任何修缮或改变;
i)仅让不超过房间住客量或旅舍住宿合同所指人数之人住宿;
j)不将危险、爆炸、易燃、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带入房间;
l)合同期间届满时,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第八百零四条
(住客之权利)
住客有权使用:
a)旅舍主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而无须另付价金;
b)由旅舍主提供不包括在住宿给付内之其它服务,但须支付该等服务之价金。
第八百零五条
(价金之支付)
如另无约定或习惯,住宿价金及其它与住宿有关之款项,须每日于接到账单时支付。
第八百零六条
(住客对其伴侣之行为之责任)
住客须就其伴侣所作之过错行为引致之损害对旅舍主负责。
第八百零七条
(旅舍主之义务)
旅舍主尤其有义务:
a)向住客提供为其住宿所必需之方便舒适之房间;
b)确保住客对房间之专用权及隐私权;
c)确保住客房间之清洁及整理工作;
d)未经住客同意,不向第三人披露其房间之资料;
e)未经住客同意,不将其房间钥匙交予第三人;
f)接收住客信件及随即将之交予住客。
第八百零八条
(进入房间)
为清洁及整理住客之房间,以及因情况紧急而有需要时,旅舍主有权进入该房间。
第八百零九条
(对伤亡之责任)
一、旅舍主须对住客及其伴侣逗留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期间之伤亡承担责任,但导致伤亡之原因不可归责于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负责旅舍与抵达、离开地点之间住客之接送,则上款所指之责任适用于接送之期间。
第八百一十条
(对携带至旅舍之物品之责任)
一、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须承担责任。
二、下列物品视为携带至旅舍:
a)住客住宿期间其在旅舍之物品;
b)住客住宿期间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外保管之物品;
c)住客住宿期间前后之合理期间内,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内外保管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一条
(责任之限制)
一、上款所指责任仅限于毁损、灭失或遗失之物品之价值,其上限相当于一百日住宿价金。
二、旅舍主或其辅助人员之过错引致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则不适用上款所指限制。
第八百一十二条
(对交付物品之责任及旅舍主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旅舍主所承担责任不受限制:
a)住客逗留期间物品交由旅舍主在旅舍内保管;
b)拒绝保管其有义务保管之物品。
二、旅舍主有义务保管住客所携带之文件、金钱及贵重物品;仅于属危险物品之情况、或对旅舍之规模及管理条件而言有关物品价值过高或妨碍业务,方可拒绝保管。
三、旅舍主得检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并请求将该物品包封或包封后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间有保险柜,将物品存放于保险柜并不视作交由旅舍主保管。
第八百一十三条
(责任之免除)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无须承担责任:
a)住客,其伴侣、雇员或访客;
b)不可抗力;
c)物品本身之自然性质。
第八百一十四条
(通知毁损之义务)
除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外,如住客发现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后无合理解释而迟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条及第八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无效)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责任之条款无效,但法律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一十六条
(适用之限制)
以上数条之规定不适用于车辆、动物或车辆内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七条
(房间之退还)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间届满时,住客须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规定退还房间,旅舍主得在公共当局人员陪同下进入住客房间,使之离开房间及腾空房间。
三、旅舍主无须负责保管按上款之规定取出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八条
(留置权)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债权,旅舍主对住客携带至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之物品享有留置权。
第八百一十九条
(保管在其它地方之物品之责任)
本编关于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责任,适用于下列情况:客人实际上无法保管其物品,或由于旅舍所提供之服务之性质,客人不能自行携带其物品,或按习惯通常将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辅助人员。
第十四编
交互计算合同
第八百二十条
(概念)
一、交互计算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将相互交付所生之债权及债务金额记入账户,且在账户决算前将该等金额视为不可请求支付亦不可处分之合同。
二、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可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请求支付。
三、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未请求支付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则该结余视为新交互计算账户之第一笔款项,而交互计算合同视为无期限合同。
第八百二十一条
(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
一、不可抵销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二、商业企业主相互订立交互计算合同时,与彼等之企业无关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第八百二十二条
(利息)
入帐款项之利息计付,由合同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按法定利率计付。
第八百二十三条
(费用及佣金权)
一、交互计算账户之存在,并不排除佣金权及对入帐款项之运作费用之请求权。
二、上款所指权利须记入账户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四条
(记入账户之效力)
一、将债权记入交互计算账户内后,仍可对产生该债权之有关行为行使抗辩权或诉讼权。
二、如该行为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则相关项目须从交互计算账户中删除。
第八百二十五条
(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之担保效力)
一、如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有物之担保或人之担保,则交互计算账户之开户人有权就账户决算时之正结余在担保债权之限度内使用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有连带共同债务人之债权之情况。
第八百二十六条
(对第三人之债权)
一、在账户中记入一项对第三人之债权,推定为系根据“以兑现为条件”之条款而作出,但双方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债权不获清偿,他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将经已作出之入帐款项重新划入有关帐目而删除相应项目。
三、在他方当事人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无结果后,亦得删除相应项目。
第八百二十七条
(结余之查封)
一、如订立合同人之债权人对作为其债务人之订立合同人倘有之账户结余请求查封,则另一订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帐行为损害该债权人之利益。
二、为上款之目的,根据查封前已有之权利而入帐,不视为新入帐行为。
三、被查封之一方订立合同人应将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任一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二十八条
(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
透过结余清算进行之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须于合同或习惯所定期限届满时作出,如无约定或习惯,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个月决算一次。
第八百二十九条
(帐目之承认)
一、一方订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对账单,如他方于约定或习惯所定期限内,或根据情况认为适当之期限内不对之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认。
二、交互计算帐目之承认,不妨碍对记帐错误、计算错误、遗漏计算或重复计算提出司法争执之权利。
三、司法争执应自收到以附回执挂号信寄出之经决算之交互计算账户之结单起六个月内提起,否则失效。
第八百三十条
(合同之终止)
一、如交互计算合同以无期限方式订立,任一方当事人得于每次账户决算时单方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订立合同人受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宣告,或死亡之情况下,任一方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均有权废止合同。
三、合同消灭后,不得在交互计算账户内记入新项目,而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之期限届满时,提出支付差额之请求。
第十五编
回购合同
第八百三十一条
(概念)
回购合同系指出卖人透过一定价金将某种债权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买受人,而买受人有义务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将同一种类及数量之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出卖人,以取得可按约定增减之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
(合同之成立)
回购合同于证券实际交付时成立。
第八百三十三条
(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
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按以下各条之规定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
(利息、股息及投票权)
一、订立合同后至合同期间届满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经买受人收取,应记入出卖人之账户内。
二、如另无约定,投票权属于买受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
(选择权)
一、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固有选择权,属于出卖人。
二、如出卖人及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出卖人行使其选择权;如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足够款项,买受人应以出卖人之名义行使选择权。
三、如出卖人无指示,买受人应透过银行为出卖人出售选择权。
第八百三十六条
(分配利润或返还本金之抽签)
如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为分配利润及返还本金须抽签而合同在开始抽签之日期前订立,则抽签所生之权利及负担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七条
(未清偿证券之支付)
出卖人应最迟于到期前之第二日向买受人交付为支付未清偿证券所需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八条
(回购合同期间之延期及续期)
一、双方当事人得将回购合同之期间延长一期或多期。
二、回购合同之期间届满后,如双方当事人为各自支付应付之差额而将差额结算,且就不同种类或数量之证券或以不同价金将回购合同续期,则续期之合同视为新合同。
第八百三十九条
(不履行)
如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他方当事人有权按具体情况进行补偿性出售或代替性买受,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五百七十六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六编
银行合同
第一章
银行寄存
第八百四十条
(概念)
银行寄存系指一人将一定款项或有价动产交付银行保管并于提出要求时由银行向其返还之合同。
第八百四十一条
(存款)
一人将一定款项寄存于银行,则银行取得该款项之所有权,并有义务按当事人双方之约定或依习惯以相同货币返还。
第八百四十二条
(种类)
一、银行存款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活期存款;
b)预先通知存款;
c)定期存款;
d)特别制度存款。
二、活期存款得随时请求提款。
三、预先通知存款仅于按合同之规定预先向受寄人作出书面通知后,方得请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于约定之期间届满后方得请求提款,但银行得按约定之条件,容许存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属第一款a项至c项之存款,视为特别制度存款。
第八百四十三条
(证券寄托管理)
一、承担证券寄托管理之银行应保管该等证券、请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关于利润分配或本金返还之抽签、为存款人代收款项及采取保障该等证券固有权利之一般措施。
二、如应就被寄托之证券支付任何税款或行使选择权,银行应在适当时间内要求寄托人作出指示,并在收取所需款项后执行指示;如无指示,银行应以无因管理人之资格行事。
三、银行有权收取按约定或习惯计算之回报及获偿已作出之开支。
四、免除银行在管理证券中负通常注意义务之约定无效。
五、证券之寄托并不使证券所有权移转予银行,银行亦不得将证券用于非寄托管理合同之目的。
第二章
保管箱租赁
第八百四十四条
(银行之责任)
银行出租保管箱时,须就场所之适当性、保护设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负责,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保管箱租金;
b)不将违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损毁保管箱、对保管箱设施或第三人造成危险之物品存放于保管箱内;
c)于合同期间届满时,交还钥匙;
d)于遗失保管箱钥匙时,立即通知银行。
第八百四十六条
(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一、未经银行许可,承租人不得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书面许可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第八百四十七条
(保管箱之使用)
于工作日之办公时间,银行不得拒绝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有合理理由怀疑承租人之身分或承租人所许可之人之适当性;
b)承租人迟延付款;
c)基于安全理由。
第八百四十八条
(保管箱之开启)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义承租,则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开启保管箱,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银行获悉利害关系人或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死亡后,非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许开启保管箱,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
(保管箱之强制开启)
一、如合同失效,银行预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并在合同失效日起六个月后,得强制开启保管箱。
二、开启保管箱时,须有两名证人在场,其中一名应为本地区银行业监管实体之代表,并须采取必要之谨慎措施。
三、银行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保存从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品,以偿付欠缴之回报及银行所作开支。
第三章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八百五十条
(概念)
银行信贷之开立,系指银行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额,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之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之信贷,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信贷之使用)
除另有约定外,信贷得分开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偿后,则恢复其在信贷额度内之借款权。
第八百五十二条
(担保)
一、如信贷之开立设有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在合同届满前,即使借款人不再为银行债务人,该等担保亦不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不足,银行得请求增补担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按照担保价值减少之比例,减少贷款额或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三条
(解除合同)
一、银行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后,贷款之使用立即终止,但银行应给予借款人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以便其返还所使用之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
第四章
银行预付
第八百五十四条
(概念)
银行预付系指,银行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设定之质权之价值,将相应款项提供予对方当事人使用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五条
(质权物之处分)
一、银行基于证券或货物之质权而作出预付时,如发出详细列明质权物之文件,则不得处分已接受之质权物。
二、相反之约定须透过书面证明。
第八百五十六条
(货物之保险及保管之开支)
一、如作为质权物之货物因其性质、价值或存放地点按通常之注意须投保,银行应为对方当事人采取为该等货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应得之回报外,银行尚有权就保管货物或证券而作出之开支主张偿还,但银行得处分该等货物或证券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七条
(证券或货物之取回)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间,订立合同人亦得透过偿还相当于银行预付之款项及银行按照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之其它款项,而取回部分作为质权物之证券或货物,但剩余贷款出现担保不足之情况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
(担保之减少)
一、如担保之价值比订立合同时之价值减少十分之一以上,银行得按一般规定请求债务人增补担保,并通知债务人,如不增补担保,则出售其出质之证券或货物。
二、如债务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请求司法变卖;如约定作非司法变卖,则作非司法变卖。
三、银行有权立即以变卖所得就债务人未清偿之债务受偿。
第八百五十九条
(对预付贷款之出质及担保)
一、为担保一项或多项贷款,如以存款出质,或以未详细列明或银行获授权处分之货物或证券出质,则银行仅须归还超过用作担保贷款额之部分存款、货物或证券。
二、超出之部分系按贷款到期日之货物或证券之价值确定。
第五章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八百六十条
(开户人之处分权)
如存款、贷款之开立或银行运作系以往来账户形式进行,往来账户开户人得随时处分属其债权之全部或部分款项,但须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期间。
第八百六十一条
(多重关系或多个账户之结余间之抵销)
如银行与开户人间有多于一个关系或多个账户,即使属不同货币,正负结余亦得互相抵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六十二条
(以多人名义开立之往来账户)
如往来账户以多人名义开立,且容许各自作出提存,则各开户人视为该账户结余之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
第八百六十三条
(无期限之运作)
如往来账户之运作属无期限,任一方均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预先通知,通知之期间由双方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须提前十五日通知。
第八百六十四条
(任务之执行)
一、银行须按照委托规则负责执行往来账户开户人或其它客户所交付之任务。
二、如任务须在无该银行之分支机构之地方执行,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或银行本身之代理人执行任务。
第八百六十五条
(适用规则)
第八百二十三条、第八百二十六条及第八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往来账户之运作。
第六章
银行贴现
第八百六十六条
(概念)
贴现系指银行透过客户之债权之让与,以兑现为条件,在扣除利息后向客户预付未到期之第三人债权款项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条
(汇票、本票及支票之贴现)
一、如贴现系透过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背书作出,银行不获清偿时,则银行除取得证券上固有之权利外,亦有权取回所贴现之款项。
二、如对尚未承兑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兑条款之汇票作出贴现,则出票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而生之权利转移予银行。
第八百六十八条
(跟单汇票之贴现)
银行如对附有代表货物之凭证或其它文件之汇票贴现,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对该等货物享有优先权。
第七章
保理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九条
(概念)
保理系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他方因经营企业所生之现有或将来之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全部或部分风险之合同。
第八百七十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中与本章无抵触者,适用于保理合同。
第八百七十一条
(方式)
一、保理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须载明保理人与让与人之全部关系。
二、按保理合同之约定作出之债权让与,应附随相关票据或等同于票据之包括信息载体在内之文件载体,又或汇兑证券,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
(将来债权及整体债权之让与)
一、在保理合同范围内,即使在与第三人订立产生债权之合同前,亦得将整体债权让与。
二、将来债权仅可透过于二十四个月内订立之合同整体让与。
三、整体债权之让与,只要在合同内载明足以自动确定各债权之必要要素,即使对将来债权而言,亦属完全有效并完全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如让与将来债权,则让与行为于债权成立时实现,无需新移转行为。
第二节
合同之履行
第八百七十三条
(一般原则)
履行保理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行事,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八百七十四条
(全部债权)
一、让与人应将经营企业所生之全部短期债权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约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保理人仅在合同所约定之情况下或有合理理由时,方得拒绝让与人按上款之规定交付之债权之让与。
三、如保理人拒绝债权之让与,应说明理由,并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让与人,否则,视为接受债权。
第八百七十五条
(偿付能力之担保)
让与人须在约定之回报范围内担保债务人之偿付能力,但保理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担保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六条
(通知之义务)
一、让与人应将以被让与之债权为基础之合同中之变更,尤其货物之交还、声明异议及债权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应将其所知悉之债权风险通知让与人。
第八百七十七条
(对债务人之通知)
一、让与人有义务将保理合同范围内之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让与人有义务在其债权证明文件上载明债务人应向保理人清偿债务。
第八百七十八条
(担保、其它从属权利及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之移转)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保理人。
二、订立保理合同后,附于让与人作出之出售行为之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移转予保理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八百七十九条
(不可让与之约定)
让与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让与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
第八百八十条
(让与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如保理人清偿让与债权之全部或部分金额且有确定之清偿日期,该让与得对抗下列者:
a)从让与人取得任何被让与之债权之权利者,但以权利之取得于清偿日期前对第三人并无效力者为限;
b)让与人之债权人,但以债权人于清偿日期后将债权出质者为限;
c)如清偿日期后让与人破产,其破产财产,但下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不得对抗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保理人作出清偿时明知让与人无偿还能力;或债权之清偿系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一年内于被让与之债权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被让与之债权之债务人按《民法典》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清偿之效力。
第八百八十一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一、债务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保理人。
二、债务人得向保理人主张于接获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通知时所享有之抵销权。
第八百八十二条
(债务人之返还请求)
债务人不得因让与人对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而请求保理人返还已付之款项,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保理人尚未向让与人交付该等款项;
b)保理人明知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亦作出支付。
第八百八十三条
(对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之清偿因破产而争议)
一、如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破产,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偿,不得提起争议权。
二、如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让与人明知或应知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于向保理人作出清偿之日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得向让与人提起上款所指争议之诉。
三、如保理人放弃第八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担保,则按上款之规定对破产财产作出返还之让与人有权向保理人行使求偿权。
第四节
合同终止
第八百八十四条
(相互约定)
双方当事人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百八十五条
(失效)
一、于下列情况下,保理合同失效:
a)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双方约定之解除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任一方当事人破产、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终止业务。
二、合同期限届满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则视该合同为无期限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得约定合同以连续期间自动延长;在此情况下,适用下条所规定之提前通知之期限。
第八百八十六条
(单方终止)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两年,至少两个月;
c)在其它情况,至少三个月。
第八百八十七条
(解除)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他方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让与人之破产)
一、对让与人于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债权所作之让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将与上款所指债权有关且已支付予让与人之款项交还予保理人。
第八章
融资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八十九条
(概念)
融资租赁为一合同,据此,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将一物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该物系从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从第三人取得,或按该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该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届满后,得以合同上已确定之价金或可透过合同订定之准则之单纯适用而确定之价金,购买该物。
第八百九十条
(标的)
一、融资租赁合同之标的得为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权制度进行建筑,则推定该地上权属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则有权按一般规定取得地上权。
第二节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八百九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融资租赁应透过融资租赁财产之性质所要求之方式订立,但得约定其它更正式之方式。
二、须登记之动产或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
三、应在无须登记之动产上放置显眼之标示牌或通告,指明该动产之所有权属租赁机构。
第八百九十二条
(租金及残值)
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内所规定之租金总额,应容许出租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融资租赁财产之一半以上之本金,并应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负担及利润;租赁财产之残值应相当于未能收回之金额。
二、合同届满时,承租人为取得租赁财产而支付之价金,应相当于租赁财产之残值。
三、租赁财产之残值不得低于租赁财产之价值之百分之二,租赁财产如为动产,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须于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支付。
五、相继两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过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数值不得低于本金在该租期所生利息之数值。
第八百九十三条
(租金之减少)
如因物之供应者或承揽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它条款,又或因租赁设备运作不完善或效益低于所预计者,而发生民法规定之情况下之供应物或建筑物之价金减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期间)
一、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而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五年。
二、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对出租物所预期之具有经济价值之使用期。
三、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订定之期间超过该期间,亦视为二十年。
四、如无订定期间,则适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
第八百九十五条
(合同届满后租赁物之去向)
合同届满后,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买入之权能,出租人得处分租赁物,包括将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资租赁。
第八百九十六条
(生效)
一、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当事人得规定,合同在实际取得租赁物、租赁物之实际建筑、将租赁物交付予承租人或发生其它事实时方生效。
第三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九十七条
(出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融资租赁之出租人尤其有义务:
a)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赁之物;
b)根据约定之条款及条件交付租赁物;
c)提供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在合同期间届满时,如承租人愿意,按残值之金额将租赁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权利:
a)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维护租赁物之完整性;
b)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业务之情况下检查租赁物;
c)将由承租人加入租赁物内之组件或其它附件视为出租人所有而无须补偿。
第八百九十八条
(承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租金;
b)如属独立单位之租赁,支付建筑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设施所需之经常开支;
c)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d)不将租赁物用于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所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e)确保租赁物之保存,并小心使用;
f)进行紧急或必要之维修,以及公共当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不透过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偿或无偿让与、转租或使用借贷方式,将租赁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h)如按上项之规定容许或许可将租赁物之享益让与,须于十五日内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i)获悉租赁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险之威胁或知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出租人未知悉时,立即通知出租人;
j)为租赁物投保,其范围包括租赁物之灭失或毁损,以及因租赁物造成之损害;
l)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如不选择取得租赁物,将之完好返还出租人,但容许因正常使用而产生之破损。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承租人特别有下列权利:
a)对租赁物之使用及用益;
b)按照其权利维护租赁物之完整及对租赁物之享益;
c)提起占有之诉,即使针对出租人亦然;
d)经出租人明示许可后,对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权利设定负担;
e)如租赁独立单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权利,但按其性质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除外;
f)合同期间届满时,按原先订定之条件取得出租物。
第八百九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租赁物如为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转,如属企业之转让,亦得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转,但继承人必须继续从事死者生前之职业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出租人证明受让人不能对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够担保,得反对合同地位之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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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电力工业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截止到1996年底,已连续9年新增装机容量超过1000万千瓦,总装机容量己达2.36亿千瓦。但是,在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中,新建小火电机组比例偏大,机组结构不尽合理日益突出。到1996年底,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装机容量己高达7570.17万千瓦,占全国火电装机容量的43.3%,占全国总装机容量的32%;发电量3429.87亿千瓦时,占火电机组发电量的39.1%,占全国总发电量的31.8%。目前,我国的电力装备水平低,火电机组煤耗居高不下,1996年全国单机容量6000千瓦及以上机组平均单机容量仅为4,64万千瓦,供电煤耗高达410克/千瓦时。在一定时期建设小火电机组在—定程度上缓解了一些地区的严重缺电局面,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小火电机组的无序建设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剧了电价的混乱局面,挤占了发展大容量机组所需的环保空间、电价空间、煤炭资源和铁路运力,这既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也不利于电力工业的持续发展。
造成小火电发展失控的主要原因,一是由于经济快速发展,电力建设(包括电网建设)相对滞后,出现了严重的缺电局面;二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把办小火电作为获取高额利润的手段;三是项目审批混乱,存在着越权审批、多头审批的现象;四是有关部门虽己颁发限制小火电发展的文件,但缺乏有力度的配套实施细则。
当前,全国工业都在调整结构,优化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电力工业也必须抓住有利时机调整产业结构,电力部门各级领导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充分认识严格限制小火电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更好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加快电力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包括严格限制小火电机组的建设,规范小火电机组管理,同时加强主网架、城网、农网的建设,抓好大机组建设运行管理,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电力部、机械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 (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依照执行。部要求各网、省电力局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部。

附件: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加快我国 电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落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 委、中国人民银行、电力部、机械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控 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 (计机轻[1995]2372号) 文件要求,规范小火电机组的管理,严格限制小火电机组的 建设,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高能耗、高污染小火电机组的建设,给国家的 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平衡以及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 极为不利的严重影响。在当前全国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调 整优化产业结构的历史时期,各级领导要统一认识,采取果 断措施,严格限制小火电建设和运行。
第二条 要严格控制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 机组的建设(包括企业自备电厂),其中2.5万千瓦及以下 小火电机组严禁建设。在大电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建设小火 电机组,按本规定中审批程序审批。
在大电网覆盖地区要严格控制建设10万千瓦以上30万千瓦以下的纯凝汽式火电机组。
从“九五”开始,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
第三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小型工程。
煤矸石电厂燃料指燃烧热值不大子12550千焦/千克(3000大卡/千克)的矸石燃料,并且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在热负荷可靠基础上可适当建设热电联产工程,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要求,应按“以然定电”的方式运行,并要用技术手段分级监视考核。应选用背压机组带基本热负荷,抽汽机组带尖峰热负荷,供电标准煤耗应小于360克/千瓦时,热电比应大于50%。
坚决杜绝借热电之名行凝汽运行之实、借综合利用之名行浪费能源资源之实的行为。对于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的小火电机组,要进行技术改造或停运。
第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小火电机组的审批程序。确实需要建设小火电机组的,均要按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的基建程序,先报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审核并报各省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同意后,由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转报电力部,经电力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凡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准设计,不批开工,不得并入电网运行,各网、省电力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并网和购电协议。
第五条 各网、省电力公司要按计机较[1995]2372号文件要求,加强对小火电机组的规范化管理。不论在国家电网或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地方电网,所有小火电机组的并网和购电协议均由网、省电力公司负责审批。主要运行参数(有功、无功、供热量等)必须及时送到县、地、省三级调度,并按单机容量和电厂总装机容量大小分别纳入省、地二级调度管理。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应坚持自发自用原则,严格控制上网电量,严禁设立供电营业区。自各电厂对电网应承担调峰义务。
对已建成并网运行的穴电机组,各网、省电力公司要对其并网和购电协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要按上述要求重新签定,对未签署协议的要予以补签。对不签或拒绝补签协议的一律解网。
第六条 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要严格执行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不得高于该地区全网平均上网电价。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折旧年限和还本付息年限均不应低于10年,其它小火电机组必须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第七条 对已建成并网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各网、省电力公司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强化管理,结合本电网的电力市场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综合考虑煤耗,热电比例、机组容量等因素,根据煤耗确定各机组的利用小时数、调峰比例,每年核定一次上网电量,完善调度信号,进行合理调度。纯凝汽小火电机组和常规燃油机组还本付息后原则上要停发.
第八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含并入电网的自备电厂小火电机组),必须按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交纳上网配套费,标准为1500~2000元/千瓦。对已投入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凡未按规定交纳上网配套费的,必须补交。凡拒交上网配套费的,要从上网电费中扣缴或解列运行。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投产运行一年后,经网、省电力公司核定,燃料热值与炉型,供电煤耗与热电比均达到设计标准的,其上网配套费值可全额返还。上网配套费由各网、省电力公司负责收缴和返还,专项存储,专项用于本地区的电网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己报废机组要在当年停运和拆除。完成“以大代小”工程的被替代机组,要在新机组投运的第二年停运和退役。退役机组原则上停运和拆除。所有停运和拆除机组不准易地再建或以其它名义继续在电网内运营。小火电机组要按计划退役,退役计划和项目要公布,受社会监督。
各地区大项目的审批要与本地区停发小火电机组容量挂钩,以促进电力结构有效调整。
第十条 国家电力公司(含直办公司)及所属各级电力企业严禁参与小火电机组的投资建设,已参与投资建设的项目要按六,七、八条规定办理,否则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省、地、县电力部门的资金(含职工集资)必须集中用于电网建设和大型电源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要对在建小火电机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审批程序和环保要求、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应停止建设,确需建设的项目,要按规定程序审批权限重新审妥批准后,才可继续建设.对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凡未按第四条规定办理审批程序的,一律不准开工。
第十二条 各网、省电力公司的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小火电建设进行定期的审计监察,对于不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小火电机组建设控制不力的网、省电力公司要进行通报批评,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具体制定实施细则,加以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