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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殷桂海

时间:2024-07-01 00:1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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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关于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项目,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吸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后最高法院就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称: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根据此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名义主张,即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出来,归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单纯民事案件不存在障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和处理即可。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现了障碍,因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不可以受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试析如下: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性质、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一定额度的生活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

  (一)法定义务性

  被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是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下列人员之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

  1、夫妻扶养的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父母子女扶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祖孙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4、兄弟姐妹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二)物质性(或经济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赖以生活的物质基础,通常以实物或金钱的方式给付,诉讼案件绝对多数以金钱方式给付,被扶养人再用金钱购买生活资料。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物质性或经济性。

  (三)补充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一定满足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需要,大体上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因而具有补充性质。

  (四)时限行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条件性

  被扶养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且是法定被害人有扶养义务的。不能满足这些条件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义:

案析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

叶文炳


[案情简介]
原告卢淑花。
被告卢庆期。
2002年7月3日下午,原告卢淑花未成年的儿子陈广宏(10岁)、女儿陈小春(8岁
)在新桥溪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并在原告不在场监护下玩耍,不慎掉
入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经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
确认,事故现场的河边有被告的一艘捞砂船,在该河边捞砂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
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另查明,被告2001年1月已经向漳平市水利电力局办理了河
道采砂许可证,被告采砂的行为也在该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庆期为此只
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其余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卢淑花则认为被告卢庆期
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和捞砂作业
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原告两子女溺水死亡为由,诉请法院
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总额63390元中的60%即人民币38034元
,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特定安
全造成隐患,并在捞砂作业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未尽适当的
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两子女溺水死亡,对此被告卢庆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淑
花对自己子女到危险地带玩耍,未尽监护义务,造成其俩子女溺水死亡,对此应
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卢庆期应赔偿原告卢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计人民币18111元(被
告卢庆期已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在执行中可抵扣),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731元,由
原告负担人民币90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24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
[评析]
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公共利益保护上出现了一些认识上的分歧,由此出现三种
不同的处理结果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处是在被告采砂的河
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该河边不是经常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点,
该河边不属公共场所,被告不负注意义务,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
为,被告采砂作业河段是属所在上坂自然村的农田浇水区,是村民经常活动的地
方,应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对采砂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给公共安全埋下隐患,
且被告并没有在采砂作业区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即使是成年人也
避免不了死亡的威胁。因此,被告对原告两子女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监
护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处是在被告采砂的
河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该河边只是特定人经常出入的地方,不是
不特定人生产、生活的经常出入地点,该河边不属公共场所。该河边虽不属公共
场所,但被告应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对该事故应负一定(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民事中的公共政策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在中国这一领域
较为不引人注意,但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遇到这类的问题越来越多,记得
前一段浙江省也报道一起因捞砂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福建省漳平市今
年就有三起这样的事故,法官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具体操作者,对此
类法律规定不明的案件,就应引入社会公共政策的观点和理论,唯有如此所作出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府办〔2009〕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燃气价格改革的政策措施,适应燃气市场价格多变的特点,按照以进货价格确定销售价格,进销价格联动的原则,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我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的通知》(粤价〔2006〕29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管道燃气因市场进货价格变动而形成的管道供气成本变动,需要调整居民生活、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用气销售价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用气销售价格(以下简称“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是指河源市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的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居民生活、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用气的计量气价。
第四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依其成本变动进行顺调。价格顺调是指我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涨跌趋向一致的价格调整(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其价格管理的总体原则是:适应需求变化,简化定价程序,适时合理调整,保持相对稳定,政府适度调控。

第五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向上的顺调,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进货价格变动情况提出调价申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作价规定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向下的顺调,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进货价格变动情况按本办法作价规定确定。

第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进销价格联动办法后的价格调整不再举行价格听证会,但应采用座谈会或书面等形式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调价申请后,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成本)调查、核算、征求意见、集体审议和形成决策等工作。

第八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计算由进货成本、经营费用、利润、税金4项构成(销售价=进货成本+经营费用+利润+税金)。销售价格中各项成本费用和税利的计算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基础数据的确定。

(一)进货成本:以实际价格为依据,根据直接购气价格和运杂费用确定。

(二)经营费用:经营费用(包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不包括容量费用及工程材料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粤价〔2008〕176号)每年监审一次,并据此确定合理定额经营费用。

(三)税金: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

(四)利润:控制在净资产利润率的9%内。

第十条 管道燃气进销价格实行联动的条件。

(一)当现行燃气销售价格不足以补偿成本时,企业可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现行燃气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二)当市场燃气进货价格下降,现行燃气销售价格按第八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超过规定的利润率时,企业应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下调价格的书面申请。若企业不主动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下调价格的书面申请时,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进货价格下降的实际情况对燃气销售价格进行向下调整。

(三)为保持燃气价格的相对稳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调整时间的间距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四)加强对进货价格的监管。经营企业应于每季初15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进货数量、进货价格等实际情况并附原始发票复印件书面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价格顺调决策结果实行公告制度,调价前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顺调价格决策公布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的执行情况、社会反映继续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并督促调价的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加强宣传和解释,有针对性地做好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对低收入群体实行管道燃气价格优惠或价格补贴,当管道燃气销售价格较高时,对市区管道燃气低保居民户实行价格优惠或临时价格补贴。实行价格补贴的,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的经济能力,保障低收入群体价格补贴支出的需要,设立管道燃气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管道燃气价格调节基金按燃气销售量计算每立方米征收0.10元。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