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2002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5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所经营的船舶不挂靠中国港口,但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或者相关运输单证,承揽货物、收取运费、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7、8条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货物运输。
上述规定特别适用通过租舱或者支线船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境外港口中转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
第二条 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一个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联络的机构。该联络机构的主要责任是:
(一)负责该公司执行海运条例有关程序和有关司法程序的联络;
(二)负责该公司履行海运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义务的联络;
(三)负责有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书的送达。有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书送达联络机构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即表明该公司已收到该类文件或文书。
指定的联络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有固定的住所。
在华设立有独资船务公司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如果没有特别申明,该独资船务公司即为其联络机构,不须另外指定;其他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不同港口委托有多家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为联络机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代表(办事)处,可以担任该公司的联络机构,但须指定。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资格登记时,将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公司与联络机构的协议或委托书副本等,向交通部备案。已经取得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和无船承运经营者,应当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备案。指定联络机构发生改变时,应提前15天向交通部备案。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在当地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代理签发提单业务。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要委托代理签发提单的,该代理也应当具有无船承运经营资格。
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者,不得接受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四条 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与其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申请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
(一)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以合资公司身份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以合资公司身份申请经营资格时,须提交属于该合资公司制作并使用的提单格式样本。境外同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有多家中外合资公司的,如果这些合资公司制作并使用名称相同的提单,可对其中一家以总公司名义申请资格登记,其他公司按照分支机构条件办理资格登记。
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从事业务,须另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二)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分支机构身份申请经营资格。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不制作并使用本公司提单的,在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依法取得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后,可将中外合资公司按照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分支机构办理资格登记。但这类合资公司不得制作并使用本公司提单。
第五条 中国法人企业投资设立的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在其母公司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签发其母公司提单的,可对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按照分支机构的条件办理资格登记。
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制作并使用本公司名称提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同一家公司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商号申请资格登记时,申请人能够提供材料,证明这些商号、提单均为同一家公司所拥有或持有,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对该公司的多个商号、多份提单一并办理资格登记。
第七条 有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的程序规定:
(一)中国企业法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应当通过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可通过其指定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大连、青岛、厦门和深圳市交通局(委)可直接受理转报。申请材料包括:
(1)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影印件;
(3)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真实有效的公证文书;
(4)企业章程;
(5)提单格式样本;
(6)指定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委托书副本(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10日内转报交通部。
申请人在交通部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后的银行凭证,由申请人直接寄达交通部。
(二)新投资设立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3)公司章程;
(4)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从事国际海运业三年以上资历的证明材料。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8日内转报交通部。上述材料齐备有效的,交通部在7日内出具筹备设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公司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持证明文件向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外汇、税务和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交通部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银行凭证和提单格式样本寄达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证书。
第八条 鼓励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依法在港口以外的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海运条例第29条第(二)、(三)、(四)、(五)、(六)、(七)等项业务。
在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通过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文件,由交通部办理资格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不适用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
(四)两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从事3年以上国际海运业资历的证明文件。
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交通部提交申请。
第九条 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第1号公告、《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51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二00二年五月十四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工增雨防雹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财政、发改、公安、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无线电管理、烟草、人民武装、驻楚部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州、县(市)和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协调。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设立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日常管理工作;指挥中心负责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技术指导、指挥、调度等工作。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应当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经政府批准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科研经费、基础设施建设费、设备维持费、弹药补助费等,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林业、水利、烟草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给予资金支持。
其他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经费,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第六条 州、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的监管和审计。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
(二)审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跨州、市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乡(镇)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协调工作;
(四)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
(五)督促、检查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二)协助上级人工增雨防雹主管机构进行作业点的勘测和选址工作;
(三)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点建设用地的征用协调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处理相关纠纷;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干旱、冰雹等气象灾情的调查、收集和上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统一协调、技术指导和作业设备、弹药的购置、调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弹药的安全技术检测、管理、保养、维修和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勘测、选址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资格的初审、人工增雨防雹设备使用许可证和作业人员上岗证的审核申报;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空域的申请和作业天气预警;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公告;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运输、存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不得用于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第十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的作业地点,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发射装置射程等条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按相关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气象警报;
(二)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工程蓄水供给严重不足;
(四)冰雹频发区出现或者预计出现冰雹天气;
(五)出现其他需要进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受国家法律保护:
(一)作业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报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二)作业点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建盖影响作业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确因发展或者作业环境遭破坏需要迁移作业点的,须提前12个月报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作业点的费用由影响作业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需要购置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弹药等作业设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汇总购置计划后,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购置。
禁止擅自向生产单位购置、私自借用和倒买倒卖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和弹药。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不得用于与人工增雨防雹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应当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州辖区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作业前,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每个人工增雨防雹火箭作业点不少于3人,高炮作业点不少于4人。
第二十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上岗人员名单,每年作业前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上级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30日内,把当年的作业计划上报州气象主管机构,经批准后,方可执行。遇扑灭森林火灾等紧急任务,应当在作业前上报,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5日内,在媒体上进行作业公告。开展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进点前3日内,在辖区内张贴作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作业前应当进行作业空域申请,具体申请办法由州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严禁超时作业和擅自作业;通信联络中断的,禁止作业;航空管制部门不同意的,严禁作业。
第二十四条 作业人员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危险及干扰安全作业的因素。
严禁无关人员在作业现场附近围观。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