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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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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北省政府


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广告业健康发展,促进商品流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除已经办理经营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外,在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和订货会的会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以上会议的组织机构不得从事垄断性的广告经营活动,不得委托未办理经营登记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供有关的广告证明。广告证明禁止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必须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不得设置。
第十条 严禁设置下列户外广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有中国国旗、国徽标志的;
(三)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宣传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一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占用其他单位、个人的场地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场地使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批;在未经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广告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统一张贴于《公共广告栏》或者指定位置。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或者破坏园林绿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更新、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繁华区域的多层建筑,应当在修建时预留安装户外广告的位置。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不符合规定的简体字以及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提倡分词连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场地或者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广告经营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支付户外广告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盖或者损坏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期限内,不得随意拆迁。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并由占用户外广告场地的单位、个人重新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按照广告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0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77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龙岩市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10〕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岩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主要面向龙岩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改(物价)、监察、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工会、公积金、开发区、银监等有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房改办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会同新罗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组织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工作。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龙岩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尽量安排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集中成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结合城市产业布局,可以选择在城市周边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同步完善,公共服务延伸覆盖。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分为住宅类、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设计应执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公共租赁住房应一次装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住宅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职工。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建设,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筹安排。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以及租赁对象、自行运营管理或无偿收回办法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应在土地有偿出让使用合同予以明确。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不包括具体工业项目用地)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权属不变。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及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按实际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不低于3%比例计提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统筹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回收的资金;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七)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九)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的贷款;

  (十)社会捐赠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出租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按照一定比例在底层配建商业店铺,用于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采用划拨供地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的商业店铺按市场价公开出售,出售时其分摊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依法确权给购买者。

  第十五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列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项目,由市、区两级政府予以贷款贴息补助。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和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满1年且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含3倍)以上至5倍以内。

  (二)新就业人员:新毕业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参加工作不满5年,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满2年的大专以上院校毕业生。

  (三)外来务工人员:在龙岩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工作满2年以上,并续签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家庭。

  (五)龙岩市委、市政府有关人才文件规定的引进人才。

  (六)在市区工作或生活且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市级以上劳模及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英模、平时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第(二)、(三)、(五)款对象不受户籍、收入条件限制;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对象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无自有房产;第(二)、(三)款对象还必须已在当地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且在申请时缴存状态仍然正常。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三)申请之日时拥有机动车辆(不含二、三轮摩托车)的;

  (四)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龙岩中心城市直系亲属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且申请人及直系亲属合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并初审公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和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应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授权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受理机关在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符合条件后,统一报送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转市建设局、市民政局提请相关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后,经复核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或龙岩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新罗区城镇户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本人所在单位统一报名申请,并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房改办提出,公民个人不得提交申请。申请单位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以及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房改办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房改办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改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家庭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房改办对经审批获准申请政府统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分配,并向摇号入围的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对本批次未能安排配租住房的申请人,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三十二条 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具体申请条件,或确定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四、五、六款对象和符合申购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优秀务工人员,在可供房源允许条件下,可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选房,并办理租赁手续。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或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将视为自动弃权。本次入围资格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权利的,在3年内依法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保证公共租赁住房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租赁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做适当补充),初次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所在住宅小区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承租户交纳。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龙岩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依照规定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不在龙岩市区单位工作和不在市区缴纳养老保险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依法不得申请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接到腾退通知被收回所租赁房屋时,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自合同约定到期之日(或腾退通知规定的日期)起开始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通报,必要时住房保障机构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源单位和用人单位及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住房保障机构和房源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户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31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市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镇(区)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警务责任区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要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流动人员管理法规,对流动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教育流动人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落实节育措施,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及时调解纠纷;

(五)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流动人员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做好登记、发证、查验、服务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治安管理措施,培训户口协管员和治安巡逻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流动人员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接到流动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五)定期统计流动人员,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流动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员,

应在7日内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第十一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持《建筑安装许可证》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租赁双方共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住宅中心的流动人员,由住宅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不发给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由用工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经警务责任区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派出所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四种(可跨年度),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在变更前的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的7日内到迁往地警务责任区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或不再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业主、雇主、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待查明原因后,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文明执勤。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遇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予以合作。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申请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在办理营业执照延期时,也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持证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东莞市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由各镇区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因特殊情况要委托公安派出所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的款项及时上缴财政专户),警务责任区、公安派出所凭财政收费缴讫收据办理暂住证。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向用工单位和被遣送者收费。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