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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识别/栾桂平

时间:2024-05-20 19:2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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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说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形式说、效力说和综合说。形式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无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与书面劳动合同无关,仅指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综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包括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无论是无效说还是综合说,都以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法律评价上有重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两者区别如下:一、构成要件不同;二、法律后果不同;三、法律评价不同;四、意定性不同。由此可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两者间不存在包容或从属关系,其为各自独立的劳动关系类型。在劳动关系体系内,它们均从属于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对应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三种学说中形式说较为可采。据此,事实劳动关系仅指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欠缺书面劳动合同形式、有实际劳动给付的劳动关系。
从内部来看,事实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的规律与逻辑结构,在构成要件、法定类型及法律效果等构成上有其自身的体系。构成要件体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隶属关系。即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劳动者从属于用人者,在用人者的指挥、控制下进行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者组织中的一个部分,成为劳动关系。其二,有劳动行为的给付。只有劳动者在客观上有劳动行为的付出,双方之间才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的重大区别所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未实际发生用工之前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并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三,欠缺书面形式。事实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唯一区别在于一纸劳动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欠缺使得劳动者与用人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变得不明确,在双方无争议时并无多大问题;但双方有疑问之时则只能由双方各自举证证明或依法定内容确定。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无书面劳动合同型。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关系建立须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无劳动合同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工之日即可建立劳动关系起,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确认。二是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用工型。依《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因各种原因未续订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情形,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依原合同确定劳动权利义务,但其仍因缺乏局面形式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型。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的内容,未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其效果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变更部分应以事实劳动关系论之。关于多重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值商榷。多重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数量角度来界定劳动关系的,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界定的。因此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对劳动关系进行的分类,不具有包容关系。
  标准劳动关系是完全符合法定要件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此相比,事实劳动关系仅欠缺形式要件,因此其在法律上除承担形式欠缺的不利后果之外,其他方面与标准劳动关系无异。形式的欠缺可通过其他方式补正。即只要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就可等同于标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对以下劳动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首先是劳动报酬的确定。在双方都承认劳动关系存续、法律推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中,可凭双方认可的或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在双方无约定或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形中,可依据集体合同或同工同酬的标准确定。
  其次是其他劳动权利。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出发,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一切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者并负有积极消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义务,即在法定期限内,用人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须承担支付双倍工资、推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相反,因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最多导致劳动关系被用人者终止的后果。
  综上,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之争源于劳动立法上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强制性规定。强制规定的后果是事实劳动关系与相近劳动法律关系的界限模糊不清,造成整个劳动关系体系的混乱。由此,应当弱化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有效要件的观念,而将其作为劳动关系证明要件。在此前提下,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认清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是不同位阶的概念,将事实劳动关系置于整个劳动法律关系体系中进行识别: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等其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共同构成劳动关系之整体。前三者又构成非典型劳动关系,最后者构成标准劳动关系。而所有这些劳动关系均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从广义上讲,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律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海关应当指定关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三)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对关务公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关务公开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关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关务公开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下列内容海关应当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目的、决策依据、决策结果和论证情况等;

  (三)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和审批项目的相关情况;

  (四)海关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

  (六)现场业务作业流程、服务时限承诺,以及办理现场业务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七)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海关告知本办法第七条未列明的其他有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海关向其公开有关自己的信息,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说明理由,并有权要求更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刊、杂志;

  (二)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主要办公地点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在公告栏和宣传橱窗进行张贴公布、通过计算机触摸屏、电子屏幕对外公开等;

  (五)免费发放资料;

  (六)新闻发布会;

  (七)听证会;

  (八)征求意见会;

  (九)制定关务公开手册、关务公开指南;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四条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或者决定机构应当将草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主要业务现场设立专门接受咨询的岗位。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设立关长接待日,并对外公开关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申请公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内容描述或者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对外公开,并告知当事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海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海关或者部门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海关可以直接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不再制发相关文书。

  第十九条 关务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公布关务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将海关关务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海关监督部门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监督部门反映,上一级监督部门应当责成原监督部门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工作业务知识及科学文化等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要求和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因病、因事不能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填写请假报告单,由县区人大代表团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常务主任批准。人代会会议期间,应向大会秘书长请假。在闭会期间,不能按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参加的会议和活动的,应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向常委会常务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代表资格终止。请假两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在闭会期间,对于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出席的会议或参加的活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本人并做出书面说明;缺席三次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请假三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四次(含四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前,要围绕会议议题或活动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时,应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应按照规定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专题调研及其他代表活动。通过活动,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未经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的,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所在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高质量的议案以及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严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律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为市人大代表建立履职档案,由人事办公室将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情况,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并于年底向其所在单位和市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本守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