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付克非
一、 基本情况
今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09件464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06%。其中抢劫案41件77人占13.3%,故意伤害案43件55人占13.9%,盗窃案52件86人占16.8%,交通肇事案77件77人占24.9%,寻衅滋事案28件52人占9%,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案25件28人占8.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5件5人占2%,敲诈勒索案10件13人3.2%,诈骗、非法拘禁等其他案件共占11%。在上述案件中,40%左右是25岁以下的青少年所为,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75%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如抢劫案件中90%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结伙作案。如我院5月份批捕的李某、肖某抢劫一案,李、肖二人分别为15周岁、14周岁。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率在我市居高不下,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基本作法
如何有效遏制青少年犯罪,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全社会尤其是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检察机关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效行使检察职能,积极组织开展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 一是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刑检部门设立由科长或几名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作风踏实细致的检察官组成的青少年犯罪办案组,实行专人审查,专人办理。即使刑检部门人员岗位经常变动,坚持做到青少年犯罪办案组不撤,工作不断,人员不减,并不断调整充实力量,保证青少年维权工作健康顺利开展。特别是今年上半年,我们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开展工作,切实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到办案工作中。二是不断摸索创新。我们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准确、审慎地把握逮捕、起诉的尺度,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可判缓刑的,主动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给青少年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年上半年,我们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适用了不起诉。对于不捕、不诉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我们不是一放了之,而是在办案中进行诫勉谈话,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讲明不捕的原因,晓之以法,动之以情,促使他们弃恶从善,悔过自新,并建立专门档案,主动与派出所、学校、居(村)委会、家庭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帮教措施,落实帮教责任。三是打击与预防并重。 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恶劣的青少年犯,我们坚决打击,尤其是以青少年为侵犯对象的青少年犯罪,更要果断处置,决不袒护,从气势上遏制住青少年恶性犯罪的上升势头,通过打击,起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当然,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青少年犯罪的同时,更要注重一般预防,也就是说,在对其依法严厉处理时,同步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促使他们从内心深处认罪服法。
三、存在的问题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任何形式的单打一是无法达到理想效果的。目前我们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中我们感到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横向联合不够。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检察机关仅仅处于一个承上启下的工作方位,没有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教育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相关部门的横向联系。二是学校重视与的配合不够。随着在校生犯罪现象日趋严重,检察机关需要要跟随形势的变化而把预防工作的触角伸向学校,与学校共同开展一系列形式多样、内容活泼的法制教育活动。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不够。
四、工作对策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令人担忧,要真正做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就必须积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大力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一是建立社会、 学校、家庭齐抓共管的体制,从不同的侧面入手,形成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网络。二是建立专门的预防机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共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设立由团委、妇联、关工委、教育局、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组成的综合性青少年维权服务中心及专门性维权机构。三是通过法制宣传积极鼓励青少年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努力探索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方法。 四是对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不履行监护职责,放纵子女违法或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使之犯罪的父母,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保障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代表人民意志,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人民代表活动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加强与人民代表的联系,为人民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服务,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和表决。
(三)依法参与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四)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七)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方面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二)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五)参与本单位和居住地重大问题的讨论,发表意见。
第七条 人民代表享有的其它权利:
(一)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忠于人民的委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与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一两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加强学习,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议政能力。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应建立小组,制定制度,有计划地开展活动。
(一)凡有本级人民代表三人以上的地方、部门、单位建立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小组。
(二)代表小组要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并指定小组秘书,协助组长工作。
(三)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活动制度和计划。
(四)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是: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反映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等。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方式是开展视察。
全面视察: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代表围绕大会议题进行视察。
专题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党的中心任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题,组织有关代表进行视察。
持证视察:人民代表持代表视察证随时随地进行视察。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建立联系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制度,确定联系点或者联系户。通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帮助人民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组织人民代表开展活动的时候,要充分尊重代表本人的意愿,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要以自己的选举单位或选区为重点,带动搞好本行政区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部门要树立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的联系。提前把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报告等材料发给人民代表征求意见。转办、催办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落实。处理人民代表来信来访。为人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各办
事机构工作人员到下面工作的时候,走访人民代表。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加强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的会议。协助代表安排、开展视察活动等。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通过召开代表小组经验交流会,举办代表学习班等办法,帮助人民代表不断提高议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通过接待日,走访和座谈等形式,加强与人民代表的直接联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人民代表的民主权利,认真承办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及时征求人民代表的意见,改进承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必须有相应的经费、时间等项保障。
(一)人民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具体金额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与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研究确定。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代表离开工作岗位履行代表职务期间的旅差费和工资、奖金、津贴等项福利待遇,由代表所在单位报销和照常发给。农民、街道居民等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贴。人民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活动提供会议、食宿、
交通工具等项服务。
(三)人民代表履行职务活动,须有必要的时间。每年省人民代表不少于三十天;市、县、区人民代表不少于二十天;乡镇人民代表不少于十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人民代表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遭到打击、迫害的事件,必须依法追究,严肃处理,切实保护人民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选民评议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发现有问题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名提出,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会议并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罢免案的时候,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及代表本人意见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由上述机关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选举并过半数通过;
补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补选出缺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补选代表的决议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其代表资格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如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规抵触的时候,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