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政府令第215号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供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供水发展和节约用水规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同时满足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四)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该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的取水、出水应当安装计量装置。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住宅小区以及单位内部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有关协议,确定与城市供用水相宜的供水模式和运行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或迁移自来水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予以配合,不得非法阻挠施工作业。
第四章 城市供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相应的资金能力;
(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所申请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水行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供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
除消防救灾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水造成城市供水中断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定、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集中抄表系统应当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水表口径DN40以上接水、年度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并应当配合自来水的抄表收费工作。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加价水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采取循环用水和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当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
第三十三条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并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水和再生水。对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在城市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逐步取消屋顶水箱和二次增压设施,实现城市自来水的直接供应。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消火栓、闸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的总水表或者单元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由业主分摊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并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加装计量装置。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的;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九)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或者未进行压力检测的;
(十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委托检测的;
(十三)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应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处罚。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际,依法并分别情况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专用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和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调干)和接收留学人员。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调干业务以及接收留学人员业务。
区(含新区)主管人力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办理调干业务。
第四条 人才引进政策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审批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产业发展状况、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以及拟引进人员的文化程度、技术技能水平、市场认可程度等综合要素对人才引进择优审批,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人才引进需求。
第二章 立户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才引进业务应当事先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且正常运作的各类法人机构和具有自主用人权的其他组织均可以申办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八条 中央及各省驻深单位和企业、市国资委直属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国有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时可自主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调干业务,此选择须与办理接收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的业务保持一致,且不得同时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
接收留学人员业务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的调干业务,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三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十条 拟引进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已在我市办理居住证、就业登记手续和社保缴纳;
(五)本人及配偶均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并在任期内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且不超过其对应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最高年龄的;
(五)具有经全国统考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六)获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七)获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专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十)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十二)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的;
(十三)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4万元以上的;
(十四)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五)经本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驻深部队随军家属。
前款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五)项属政策性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引进,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审批方式予以办理: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通过全国统考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持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目录范围内的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和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大专学历,持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大专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七)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的;
(九)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2万元以上的;
(十一)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
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八)项至第(十一)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另一方可由其用人单位以夫妻分居形式申请引进,但拟引进人员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分居时间长者、学历高者、技能高者依次优先的原则择优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的人员现已在本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本市依法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后,其引进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引进,但对于申报条件规定年龄须在50周岁以下的人员,其申报引进时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
第十六条 拟引进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已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应向拟引进人员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调取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须由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的,须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八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人才引进的,应当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已完成网上信息申报的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申报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补交申报材料,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员的申报材料。
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等,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的省外专业技术资格,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的结果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市外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入或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领取相关函件,并转交拟引进人员。
拟引进人员可凭相关函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户籍迁入等手续。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作出不同意引进决定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全市人才引进工作,并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人才引进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被申请破产的;
(三)未依法纳税的;
(四)有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才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并由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的人才引进业务。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3年,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并永久取消负责签字人员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办理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
(二)不具有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人才引进的;
(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情形的;
(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拟引进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不再受理其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审批负责制,各环节审批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人才引进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szhrss.gov.cn)“人才引进”栏目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聘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市外户籍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博士后及其配偶的引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深人社规〔20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