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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合法性解析/魏衍伟

时间:2024-07-03 03: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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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泽律师事务所: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合法性解析

魏衍伟


  最近,笔者向客户甲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遇到一则关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纠纷。纠纷内容如下:某民营甲公司从乙事业单位下属的丙公司承包经营了一家中小型煤矿,合同标题为XXX煤矿承包经营合同,里面提到“乙事业单位同意将丙公司煤矿经营承包给甲公司,由甲公司负责运营该煤矿采矿权”。目前,由于产能无法达到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文件规定的要求,从而面临被当地一家国有企业收购,但是该国有企业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对甲公司进行赔偿,并认为甲公司承包经营矿山企业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甲公司问笔者咨询矿山承包行为是否违法。
  事实上,在实践当中,矿山企业或者采矿权承包经营比较常见,尤其是那些中小型矿山企业或者集体矿山企业。能够办理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但不一定有足够的资金或者精力去从事实际的矿山经营,于是把整个矿山企业或者矿权承包出去,从而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矿山企业的利润,是矿山企业投资者最好的选择。笔者结合自己做过的几个矿山项目,就矿山企业以及矿权承包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企业的承包经营

  企业的承包经营在实践中是较为常见。国务院1988年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承包条例”),该《承包条例》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承包经营;农业部1990年出台了《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承包规定”),根据该《承包规定》,乡镇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制。不过上述提及的两种承包经营形式都有诸多限制,而且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
  笔者认为,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中所提到的企业承包经营实际上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承包经营,而是当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的一种具体应用,是国家部门(实际上是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所有权人的国家权力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与企业之间的一种特殊经营关系。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也只是国家与企业的权义关系。
  而在当前的经济实践中,所谓的企业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或者个人与另外一家目标企业的出资人签订合同,由前者负责该目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并向后者缴纳承包费用的一种经营模式。
  显然,鉴于历史的背景,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并能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企业承包经营模式。当然,更不能因为该《承包条例》和《承包规定》就断言国家法律只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

  根据笔者上文中的阐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企业即便不是国有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运作。现在绝大部分企业已经改为公司制,而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股权手里。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同意,其完全可以将公司承包出去而由承包人进行经营管理。不过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业,《国家安全生产法》第41条专门规定,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才可以进行承包经营。具体到矿山企业,其特殊性在于矿山企业的承包人其真实目的是承包该矿山企业的矿权。因此,矿权能否承包经营就成为回答文章开篇甲公司问题的关键。
  对于矿权能够承包,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导致实践中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对矿权承包的性质很难做出认定。
  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国家是不允许采矿权承包的,矿权承包的法律后果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文),国家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不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文),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的前提下,是允许煤矿企业承包的。
  事实上,不少地方性规定的确肯定了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例如,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工业局[2003]86号文件,在经过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及煤炭工业厅的批准下,矿权可以承包,亦即没有经过上述批准的矿权承包是无效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就有“采矿权承包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此外,河南省还就矿权的承包租赁经营专门制定了《以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不过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相同,这一点尤为值得投资者注意。例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矿权承包具有合法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煤矿企业开办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可以将煤矿以承包形式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但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最新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对于承包人承包经营矿山缴纳一定数额承包费的承包合同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矿山企业或者矿权能否承包经营这个问题,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不同地方的地方性规定之间存在差异,不同地方司法机关的处理态度也有所不同。基于这样的一种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对于文章开篇甲公司提出的问题很难做出一个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结论。因为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这样的案例,当地政府规定明确写明矿权可以承包,并且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网站上也有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指南,但是当现场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时,对方并不承认这种操作模式。
  在笔者看来,国家立法应当对矿权承包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一方面避免投资者的盲目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发生纠纷时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差异化。对于立法的取向,笔者倾向于肯定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但是对矿权承包做出一定限制。例如,要求矿权所有人据以申请矿权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应资质在承包经营过程必须保持,矿权所有人在将矿权承包出去之后,并不完全退出矿山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应当派专人对矿山进行监督管理,并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对外债务等方面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能有效避免矿权承包之后责任不清的问题,也能有效地解决现实经济实践对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矿权承包的需求。

(作者简介:魏衍伟,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关于“电影电子政务平台”上线运行的公告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电影电子政务平台”上线运行的公告

  为促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电影行政管理效率,并更好地为全国电影制片单位提供服务,“电影电子政务平台”已正式上线运行。自公告之日起,以下事项均须先通过该系统进行相关信息填报后方可提交材料:
  一、向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申报的事项:
  1、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申报国产故事片、纪录片、动画片、科教片、特种电影的备案、变更和审查,合拍影片和协拍影片的立项和审查,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的立项和审查。
  2、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赴境外举办中国电影节展的事项,以及涉及上述事项的电影载体(胶片、数字硬盘、各种格式的录像带和光盘)临时入出境、出入境的备案及海关函的申办。
  二、向各省级广电部门申报的事项:
  1、非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申报国产故事片、纪录片、动画片、科教片、特种电影的备案、变更和审查,合拍影片和协拍影片的立项,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的立项。
  2、二级市场、农村市场统计。
  具体登录途径为:国家广电总局官方网站(www.sarft.gov.cn)--电影电子政务平台。
  “电影电子政务平台”界面载有各类电影管理事项的办理流程,并提供信息录入和提交申请服务,请各相关单位认真阅读“电影电子政务平台”中的相关说明,慎重填报,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以免延误相关事项的办理。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2002年1月17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划拨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为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和管理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监察局、法制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企业因破产、关闭、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其净收益的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预报的范围。


  第十一条 对需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并参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评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负责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中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经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所增值资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实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开发成本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土地出让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使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按双方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