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李治国

时间:2024-06-17 18:3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

李治国


内容提要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关键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际联系;机构和场所


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the definition of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used widely. The judgment on the nature and the tax payable obligations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the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daily administration of tax levy. After the analysis, the essay holds that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t shall pay the income tax on its income sourced inside China and that sourced outside China but actually related thereto.

Key Word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foreign enterpris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actual connection institution or establishment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在税负方面,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相互矛盾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给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实际问题,也直接导致了税源的流失。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0.8‰ 。尽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税收征管的成本却不低。在实务中,无论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征管人员还是作为纳税主体的代表机构,对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也影响到代表机构纳税的积极性。在讨论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前,需要明确代表机构的定义及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仅对代表机构在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 代表机构的定义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针对普通代表机构最早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其并没有对代表机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而多年来作为税务部门对代表机构征税重要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也没有给出定义。关于代表机构定义的表述最初见于财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122号),此文第一条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此定义到目前为止,仍被税务部门在实际业务中应用。其定义本身并不符合一个定义所应具备的要素,也没有解释清楚什么是“常驻代表机构”。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和政府行政职能转变,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此定义在取消了许多的批准要求后,并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对代表机构管理的要求。

  国务院法制部门也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8月29日发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代表机构的定义修改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定义不但更加符合科学定义的要求,也根据我国立法的新发展,取消批准的内容,增加了其非营利性的要求,并明确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考虑到国际法的因素。还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能够更好地衔接,为税务部门制定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规章及其征管行为提供了法规层面的依据。

二. 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

  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在中国的税收体制和立法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各阶段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同时各阶段之间也有一定的延续和继承性。

(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代表机构的性质

  在两税合并前,代表机构的所得税征纳是根据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细则》)进行的,此时代表机构被归入外国企业的范畴,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但在法律用语上并没有清楚地将代表机构纳入其中,仅能理解为其中的“办事机构”包括代表机构。而198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82年细则》)规定,“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尽管《1982年细则》并没有提供劳务的规定,但在“代表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方面,非常明确,至少从立法语言上做到了统一,为实践中业务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代表机构的性质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统一,从而取消了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并且合理地将所得税法下的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应了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也因此有了新的表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实施条例》延用了《1991年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了“办事机构”而没有用“代表机构”的表述,尽管在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文件中均采用代表机构的概念。这种表述也是与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相一致。而办事机构则是指企业在当地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其中就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中进一步明确,对上述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此可知,代表机构已经明确被定义为非居民企业,且是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三. 代表机构纳税义务的认定

关于印发《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9日十一届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肇发〔2009〕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报道残疾人事业,弘扬社会扶残助残风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社会各方面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就业扶助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第六条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鼓励各类企事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废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含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免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加工业和个体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当地残联核准后给予适当的扶持。对兴办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并帮助、带动5户以上残疾人创业且每户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经当地残联核准后给予适当的资助,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如卫生保洁、绿化、彩票销售、停车场、收费公厕及招聘基层残协组织专职委员等,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有工作需求的残疾人列入“双转移”培训计划,免费给予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与残联每年安排举办1场以上招聘会,积极为残疾人就业搭建平台。农业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残联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就业服务、培训机构应当将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  

第十四条  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财政和残联逐步给予适当补贴,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

列支。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安排下岗分流人员时应当照顾残疾职工,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和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对国有企业下岗残疾职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发放《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为他们实现再就业优先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三章  生活救助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等贫困残疾人,纳入低保后家庭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按照分类施救办法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对农村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已开展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解决。

  

第十七条  贫困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或改建住宅,建设部门应酌情减收报建费。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政府实施的公共住房保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对低保户残疾人实行减免租金政策。属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对于贫困家庭自负部分仍有困难的,由残联纳入年度专项预算计划中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各地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机构,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或实行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贫困残疾人集中托养、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慈善组织和个人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等慈善福利机构,对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时,凡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给予办理,并给予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贫困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进行残疾评定时,评残机构应给予减半收取残疾鉴定费,对属五保、低保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有困难的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四章  康复医疗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重度残疾人和低保户家庭的残疾人,免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减免50%参保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述所需资金除各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在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及城乡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  将白内障复明手术、肢体残疾人假肢装配和聋儿、脑瘫、弱智、孤独症儿童和肢体残疾人的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卡)到乡镇卫生院和县以上公办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入院治疗,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对低保家庭和家庭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给予辅助器具防护用品配送。

  

对接受康复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各级残联、卫生、民政和财政部门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地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残疾儿童的抢救性康复工作。残疾儿童进入我市各级残联所办的聋哑、脑瘫、自闭症和弱智儿童康复训练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训练费由各级政府承担;到民办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按公办机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五章  教育扶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校生给予生活补助。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残疾人学生提供助学金,并逐步实现残疾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鼓励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并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寄存费。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减半收费进入。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

  

第三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活动期间免费提供训练、排练器材和比赛场馆。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图书馆应设立视障人士阅读区和无障碍设施。城市公共交通、公共设施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逐步配置语音、字幕等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单位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1999年3月2日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肇庆市残疾人优待办法》(肇府〔1999〕11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2001]1531号
2001年8月15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农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农民负担过重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农村“三乱”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有些地方和领域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方面存在审批部门多,收费单位多,收费项目多,收费混乱等突出问题,广大农民反映十分强烈。为解决农民建房收费乱、负担重的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行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住房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条件。农民建房的发展,既是农民生活改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扩大农村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农民建房收费事关农村经济发展,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农民建房收费过多过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按照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刹住利用农民建房之机向农民乱收费的歪风。
  二、明确规定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措施,全面清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文件,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行重新审核,不合理的予以取消,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全面清理涉及农民建房审批的各个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行为。全面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以及强制向农民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要把减轻农民建房负担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实现农民建房收费明显减少,农民建房负担明显减轻的基本目标。
  三、严格掌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基本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的规定,将各地区、各部门在“九五”期间出台的所有面向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中明令禁止在农村地区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明确取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继续收取的要严厉查处,变换名目收取的要坚决纠正。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向农民收取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对农民建房依法颁发证照收取的工本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农民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要一律取消。收费执收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一律依法查处。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性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凡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四、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牵头,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参加,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清理整顿农民建房收费的责任,一定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自查自纠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农民建房的各种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方便农民,服务农民。
  五、统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步骤
    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9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农民建房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收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财政、价硌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和专项检查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和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农民公告。各级价格部门要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严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农民建房收费检查工作要与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农村电价、报刊摊派、达标升级专项治理检查相结合,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可与之衔接进行。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治理农民建房收费的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乱收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农民是否满意。
    第三阶段为建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3月底前完成。国家计委、财政部将汇总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情况,研究制定规范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和违反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处罚措施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将分别对规范农民建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各地也要结合本地情况,加强建章建制工作,对规范和监督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及行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六、切实加强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开展农民建成房收费专项治理,是制止“三乱”、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政府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将有关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到每村每户。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乱收费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收入如数退还农民;对乱收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顶风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将组成调查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检查,指导地方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也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深入基层做好指导督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02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