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盲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聋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和《培智学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盲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聋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和《培智学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的通知
教基〔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根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我部修订了《全日制盲校课程计划(试行)》、《全日制聋校课程计划(试行)》、《全日制弱智学校(班)课程计划(征求意见稿)》,并更名为《盲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聋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和《培智学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各盲、聋、培智学校应根据新课程设置实验方案,改进教育教学工作。
我们将以新的课程设置实验方案为依据,组织力量研制盲、聋、培智学校课程标准及据新标准编写新的教材。发行和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二○○七年二月二日
聋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精神,设置聋校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课程设置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义务教育的基本性质,遵循聋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适应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为聋生的持续、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一、培养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时代要求,使聋生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共产党;具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具有社会责任感,逐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努力为人民服务;具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科学和人文素养以及环境意识;具有适应终身学习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方法;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能力;具有健壮的体魄、良好的心理素质,养成健康的审美情趣和生活方式,培养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二、课程设置的原则
聋校的课程设置要结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精神,充分体现聋教育的特点,以人为本,以德育为核心,加强实践能力培养,以学生的全面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高为宗旨,进一步改革教学内容、教育方式,全面提高聋校教育教学的质量。
1.均衡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促进聋生全面发展的要求,均衡设置九年一贯的课程,各门课程比例适当,以保证聋生的和谐、全面发展。
课程设置要注重培养聋生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使聋生在学习过程中,既获得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同时又学会学习、学会生活、学会合作、学会生存,和形成正确价值观。
课程设置要按照聋生身心发展规律,积极开发潜能,补偿缺陷,增设具有聋教育特点的课程,注重发展聋生的语言和交往能力。
2.综合课程和分科课程相结合的原则
课程设置要坚持综合课程和分科课程相结合,各门课程都应重视学科知识、社会生活和聋生自身经验的整合,加强学科渗透。小学阶段(一~六年级)以综合课程为主,初中阶段(七~九年级)设置分科与综合相结合的课程。
设置综合课程,一至三年级设品德与生活,四至六年级设品德与社会,旨在适应聋生生活范围逐步扩大、经验不断丰富、社会融合能力逐步发展的需要;四至九年级设科学课,旨在使聋生从生活经验出发,体验探究过程,学习科学方法,形成科学精神;一至三年级设生活指导课,四至六年级设劳动技术课,七至九年级设职业技术课,旨在通过生活实践、劳动实践和职业技术训练,帮助聋生逐步形成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
增设沟通与交往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沟通与交往课程的内容主要包括:感觉训练、口语训练、手语训练、书面语训练及其他沟通方式和沟通技巧的学习与训练,旨在帮助聋生掌握多元的沟通交往技能与方式,促进聋生语言和交往能力的发展。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技术教育、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等,使聋生通过亲身实践,提高收集与处理信息的能力、综合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交流与合作的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并逐步形成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
3.统一性与选择性相结合的原则
课程设置既要坚持面向全体学生,提出统一的发展要求,又要根据各地区、各聋校的实际需要和聋生的个体差异,提供选择的空间。
学校应创造条件,积极开设选修课程,开发校本课程,以适应社会和学生发展的需要。
三、课程设置
见《聋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表》。注:1.“历史与社会”是综合课程,也可以选择分科课程,可选择历史、地理。
2.“科学”是综合课程,也可以选择分科课程,可选择生物、物理、化学。
3.“外语”为选修课程。
四、聋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的有关说明
1.本课程设置表为聋校义务教育阶段一至九年级的课程门类、各年级周课时数、学年总课时数和各门课程课时比例。每门课的课时比例有一定弹性幅度。
2.每学年上课时间为35周,其中九年级第二学期毕业复习考试时间为1周,实际上课时间为34周。
3.每周按5天安排教学,每课时一般为40分钟。
4.晨会、班团队活动、文体活动、心理健康教育等,由各校自主安排。
5.沟通与交往课程是国家规定的必修课。各校可根据聋生的个体差异和不同的发展阶段,选择适合的教学内容和训练方式。
6.综合实践活动是国家规定的必修课。综合实践活动的课时,可以与学校安排课程的课时结合使用。各校根据需要,既可以分散安排,也可以集中安排。
7.信息技术教育,小学阶段为102课时,一般从四年级起开设。初中阶段不少于102课时。有条件的学校可提前开设和增加课时量。
8.劳动类课程,各校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选择不同的劳动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内容,也可以结合校本课程,统筹安排。职业技术课程一般以集中安排为宜。
9.体育与健康课程,应贯彻“健康第一”的原则,可结合相关体育活动,使学生了解一些体育健康知识,但必须充分保证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
10.外语作为选修课程,各校可根据不同地区和聋生实际选择开设。
11.各门课程均应结合本学科特点,有机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各种专题教育渗透在相应的课程中进行,不单独安排课时。
盲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构建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新的特殊教育课程体系”的要求,参照普通学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结合视力残疾儿童身心发展特点,设置盲校课程。
课程设置从视力残疾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构建有中国特色、充满活力的视力残疾儿童义务教育课程体系,为造就高素质劳动者、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奠定基础。
一、培养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视力残疾学生全面发展,尊重个性发展,开发各种潜能,补偿视觉缺陷,克服残疾带来的种种困难,适应现代生活需要。
使学生具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民族精神,热爱社会主义,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和革命传统;具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依法维权;逐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确地认识和对待残疾,具有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立志成才的精神、顽强的意志以及平等参与的公民意识;具有社会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具有初步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科学和人文素养以及环境意识;具有适应终身学习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方法;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养成健康的审美情趣和生活方式,学会交流与合作,初步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社会适应能力和人生规划意识,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二、课程设置的原则
为实现上述目标,视力残疾儿童义务教育课程除应遵循普通义务教育课程设置的原则外,还应遵循:
(一)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
贯彻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精神,坚持视力残疾儿童教育与普通儿童教育共性的同时,从视力残疾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出发,注重学生的潜能开发和缺陷补偿,调整教育内容、课时数,以达到与普通学校相应的目标,促进视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
(二)继承、借鉴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结合国情、总结并继承我国各地视力残疾儿童教育的成功经验,立足全面发展、注重潜能开发和补偿缺陷、加强劳动教育、强调适应社会;借鉴与吸收国外视力残疾儿童教育的有益经验,力求教育与医疗、教育与康复、教育与训练、教育与心理辅导等相结合,让学生学会学习、学会做事、学会共处、学会做人。
(三)面向全体与照顾差异相结合的原则
从多数视力残疾儿童的教育需要出发,合理均衡地设置课程,同时针对视力残疾儿童个体间差异,根据地方和学校的实际以及学生的特殊需要,进行适度调整,力求面向全体、因材施教。
(四)综合课程与分科课程相结合的原则
依据视力残疾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和学科知识的内在逻辑,整体设置义务教育阶段课程;重视学科知识、社会生活和学生经验的整合;课程门类由低年级到高年级逐渐增加,低年级以综合课程为主,高年级以分科课程为主,同时做好各年级课程之间的衔接与过渡。
三、课程设置
(一)课程结构
整体设置九年一贯的视力残疾儿童义务教育课程,包括国家安排课程和地方与学校安排课程两部分,以国家安排课程为主,地方、学校安排课程为辅;既开设普通学校的一般性课程,也设置必要的特殊性课程。课程内容涉及:人文与社会、语言与文学、体育与健康、数学、科学、艺术、技术、康复、综合实践活动等九个学习领域。
(二)课程设置
低、中年级阶段以综合课程为主,高年级阶段设置分科与综合相结合的课程,开设思想品德(低年级开设品德与生活,中年级开设品德与社会、高年级开设思想品德)、语文、数学、外语(三年级开始)、体育与健康、艺术(或分科选择音乐、美工)、科学(高年级或分科选择生物、物理、化学)、历史与社会(或分科选择历史、地理)、康复(低年级开设综合康复,低、中年级开设定向行走,中、高年级开设社会适应)、信息技术应用、综合实践活动等课程。盲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表说明:带*的课程为积极倡导选择的综合课程,条件不足的也可选择分科课程。
国家将通过制订各科目课程标准来规定各科目课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四、课程设置的有关说明
(一)关于课程的实施
1.本课程方案所规定的课程门类、教学内容、教学要求、课时分配,体现了国家对全日制盲校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各级教育部门和盲校组织、安排教学活动的依据,制定各科课程标准、编写教材的依据和督导、评估盲校教学工作的依据。在本方案的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并对地方安排课程的设置、课时分配等做出明确规定。调整后的课程方案下发当地盲校严格执行,并报国家教育部备案。
2.盲校学制为九年一贯制。
入学年龄一般与当地普通小学相同,在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放宽。
盲校每班班额以8—12人为宜,如有视力残疾兼多重残疾学生,班级人数可适当降低。
每学年上课时间35周。学校机动时间2周,由学校视具体情况自行安排,如学校传统活动、文化节、运动会、远足等。复习考试时间2周(九年级的第二学期毕业复习考试时间增加2周)。
低年级每天安排6节课,中高年级每天安排7节课。每天安排广播操20分钟;对低视力学生应安排眼保健操,上下午各一次。统筹安排体育课和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锻炼时间。
每节课时原则上为45分钟;低年级阶段,应当在每节课的中间安排5分钟的休息或活动。
3.盲校对盲生和低视力学生应当实行分类教学。为低视力学生举办低视力班,对于人数不足以编班的低视力学生,可以和盲生混合编班,但应积极创造条件同班分类教学。
盲校应创建低视力无障碍环境,为低视生配置助视器械、大字课本、适宜灯具等有关设备,学习和使用明眼印刷文字,注意并鼓励低视生利用其剩余视力,并传授有效使用和保护剩余视力的技巧,提高其运用视觉的能力。
低视力班的教学安排,可参照普通学校课程设置方案,进行适当调整。普通学校可参照本方案对随班就读的视力残疾学生实施特殊教育。
对于有其他障碍的视力残疾学生,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给予专门指导。
4.各门课程均应结合本学科特点,有机地进行思想、道德、环境、心理健康、国防、安全等教育,进行无神论和破除封建迷信的教育以及转变旧习俗、树立新风尚的教育。
各门课程均应结合本学科的特点,注重调动盲生多重感官参与学习。
高年级阶段可继续进行定向行走训练。定向行走课程教学应结合盲校寄宿制的特点,安排在学校集体教学之余进行,并注意课上与课外相结合、集中指导与个别矫正相结合。
盲校应对有个别矫正需要的学生实施个别矫正。
5.根据学生的学习成绩、特长和志愿,高年级时学校可实行分流教学:对于不准备升学的学生,可安排较多的时间进行社会生活和劳动技术教育;对于准备升学的学生,可安排较多的时间学习文化课。在最后一年,应安排必要的时间对学生进行升学、就业的教育和指导。
(二)关于课程的评价
1.实行学生学业成绩与成长记录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学校应根据目标多元、方式多样、注重过程的评价原则,综合运用观察、交流、测验、实际操作、作品展示、自评与互评等多种方式,为学生建立综合、动态的成长记录手册,全面反映学生的成长历程。
2.学期、学年和毕业的终结性考察、考试是对学生合格水平的考核。要在教育教学的全过程中采用多样的、开放式的评价方法(如行为观察、情景测验、学生成长记录等)了解每个学生的优点、潜能、不足以及发展的需要。
考试是评价的主要方式之一,考试应与其他评价方式相结合;要根据考试的目的、性质、内容和对象,选择相应的考试方法;通过考试促进每个学生的进步。
每学期、学年结束时学校要对每个学生进行阶段性的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各学科的学业状况和教师的评语。评语应在教师对搜集到的学生资料进行分析,并与同学、家长交流、沟通的基础上产生。评语应多采用激励性的语言,客观描述学生的进步、潜能及不足。同时要制定明确、简要的促进学生发展的改进计划,帮助学生认识自我,树立自信。
3.考试、考查采用闭卷、开卷、口试、操作等多种方式,学习成绩评定应采用等级制或评语制,不得将学生成绩排队、公布。
4.考核要全面,通过对学科知识和能力的考核,促进学生整体素质的提高和特长的发展。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命题必须依据国家课程标准,杜绝设置偏题、怪题,要采用形式多样的考试方式,使学生在考试中有展示特长和潜能的机会。
参加当地初中毕业、升学统一考试时,考试时间为普通考试时间的1.5倍,对视力残疾学生不可感知或超出视力残疾学生能力的题,原则上按得分题的比例折算弥补追加。
5.参加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确定考试科目和命题考试合格即准予毕业。
培智学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构建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新的特殊教育课程体系的要求,设置培智学校课程。课程设置应体现先进的特殊教育思想,符合特殊教育的基本规律和特点,遵循智力残疾学生身心发展规律,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为智力残疾学生的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一、培养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社会文明进步要求,使智力残疾学生具有初步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具有初步的社会公德意识和法制观念;具有乐观向上的生活态度;具有基本的文化科学知识和适应生活、社会以及自我服务的技能;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成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公民。
二、课程设置的原则
1.一般性与选择性相结合
在课程设置方案中,尊重智力残疾学生的教育需求,通过一般性课程来满足其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最大限度地开发他们的潜能;同时,通过选择性课程来满足学生的个别化需求,促进他们多方面的发展。
2.分科课程与综合课程相结合
在课程组织形式上,分为分科课程和综合课程,力求既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认识理解事物的普遍特点,较全面满足学生的一般性需求;又促进学生对知识的整体理解和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鼓励学生学以致用,把所学知识运用到解决实际生活问题的实践中。
3.生活适应与潜能开发相结合
在课程功能上,强调学生积极生活态度的养成,注重对学生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与训练,关注学生潜能的开发,培养学生的个人才能。
4.教育与康复相结合
在课程特色上,针对学生智力残疾的成因,以及运动技能障碍、精细动作能力缺陷,言语和语言障碍、注意力缺陷和情绪障碍,课程注意吸收现代医学和康复技术的新成果,融入物理治疗、言语治疗、心理咨询和辅导、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相关专业的知识,促进学生健康发展。
5.传承借鉴与发展创新相结合
在课程开发上,继承我国特殊教育取得的成功经验,借鉴国内外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的先进理论和成功实践,结合智力残疾学生教育教学实际,通过探索、总结、发展和创造,不断调整、修改和完善课程,使课程更适合智力残疾学生的需要和发展。
6.规定性与自主性相结合
在课程实施中,各地在使用国家课程方案时,可根据当地的社会、文化、经济背景,社区生活环境以及学生在这些环境中的特殊需求,开发校本课程,体现课程的多样性。
三、课程设置
表1培智学校课程计划表(节)表2培智学校课程设置及比例(%)表
四、课程设置的有关说明
1.本课程方案(简称“方案”下同)立足于智力残疾学生的发展需求,根据课程设置的原则,注重以生活为核心的思路,整体设计九年一贯的培智学校课程体系。方案充分考虑了智力残疾学生的需求和特点,构建了由一般性课程和选择性课程两部分组成的培智学校课程体系。一般性课程体现对学生素质的最基本要求,着眼于学生适应生活、适应社会的基本需求,约占课程比例的70%~80%;选择性课程着眼于学生个别化发展需要,注重学生潜能开发、缺陷补偿(身心康复),强调给学生提供高质量的相关服务,体现学生发展差异的弹性要求,约占课程比例的30%~20%。两类课程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2.一般性课程为必修课,设置以下六类科目:
生活语文——着眼于学生的生活需要,以生活为核心组织课程内容,使学生掌握与其生活紧密相关的语文基础知识和技能,具有初步的听、说、读、写能力;针对智力残疾学生的语言特点,加强听说能力的训练,把传授知识与补偿缺陷有机结合,使学生具有基本的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形成良好的公民素质和文明的行为习惯,为其自理生活和适应社会打下基础。
生活数学——以帮助学生形成和掌握与生活相关的简单的数的概念、数的运算、时空认识、以及数的运用,学习运用简单的运算工具等为课程内容。培养学生具有初步的计算技能、初步的思维能力和应用数学解决日常生活中一些简单问题的能力。
生活适应——以提高学生的生活能力为目的,以学生当前及未来生活中的各种生活常识、技能、经验为课程内容。培养学生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简单家务劳动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使之尽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公民。
劳动技能——以培养学生简单的劳动技能为主,对学生进行职前劳动的知识和技能教育。通过劳动技能的训练,使学生掌握一定的劳动知识与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具备一定的社会适应和职业适应能力。
唱游与律动——课程将音乐律动与舞蹈、游戏相结合。通过音乐教学、音乐游戏和律动训练培养和发展学生的听觉、节奏感和音乐感受能力,补偿学生的认知缺陷,提高学生的动作协调能力,促进学生身心和谐发展。
绘画与手工——通过绘画和手工技能的教学和训练,培养和发展学生的视觉、观察、绘画、手工制作能力,发展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其审美能力。
运动与保健——以提高学生的运动能力,增强学生身体素质为主。通过体育运动,提高学生的大肌肉群活动能力、反应能力和协调平衡能力,刺激大脑肌能的发展。提高安全意识和运动中的自我保护能力。学习基础的卫生保健、维护健康、防治疾病的知识和方法,培养积极锻炼身体的习惯和良好的卫生习惯,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3.选择性课程是学校根据当地的区域环境、学校特点、学生的潜能开发需要而设计的可供学生选择的课程,有四类科目,课时可弹性安排。
信息技术——以学习简单的通讯工具运用、计算机操作、互联网络运用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为主。帮助学生运用信息技术更好地适应生活和社会发展,提高生活质量。一般在高年级设置。
康复训练——根据学生生理和心理的发展需求,以及在运动、感知、言语、思维和个性等方面的主要缺陷,结合学生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制定,有针对性地进行各种康复训练、治疗、咨询和辅导。课程力求使学生的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受损器官和组织的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
第二语言——在学生已有语言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的特点和学生的具体情况可选择学习第二语言,如:地方语言、民族语言、普通话以及简单的外语等;对不能使用语言的学生也可以采用其它非语言的沟通方式或沟通辅具。
艺术休闲——通过程度适宜的音乐、舞蹈、美术、工艺等多种艺术活动,使学生尝试学会感受美和表现美,丰富、愉悦学生的精神生活;学习若干种简单的休闲方式,陶冶学生的生活情趣和生活品味,提高智力残疾学生的生活质量。
校本课程——学校可根据地域特征、社会环境、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以及学生实际生活需要,设置和开发的具有本校特点的课程。课程的开设应当充分利用和挖掘学校与地方的课程资源。
4.每学年上课时间为35周,社会实践时间活动为2周,机动安排时间为2周(用于远足、参观、运动会、艺术节等)由学校视具体情况自行安排。寒暑假、国家法定节假日为13周。
1~6年级每周总课时量不超过30节,7~9年级每周总课时量不超过32节。
5.每节课上课时间一般为35分钟,可根据学生的年龄、智力残疾程度和课程的性质进行适当调整。
6.每天安排15分钟晨会,进行专题教育活动;每天安排30~40分钟眼保健操、广播操和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保证学生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课外活动时间。每周安排2课时班队活动或综合实践活动(建议低年级安排综合实践活动,高年级安排班队活动),高年级可安排2课时课外兴趣活动。
7.学校应全面推进个别化教育,为每个智力残疾学生制订和实施个别化教育计划。应将课堂教学与个别教育训练相结合,针对学生的个体需要安排一定时间的个别训练,为有需要的学生提供补救教学,满足不同学生的发展需求。
8.课程评价
⑴构建多元化的课程评价体系
建立多元化、科学的课程评价体系,发挥评价的诊断、激励、导向功能,采用多样化的评价方法,促进学生、教师、学校在不同层面的发展。
⑵评价应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评价的内容要有助于智力残疾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应根据培养目标与学生的实际情况,整体设计社会性与情感、认知、语言、自理和运动等多方面的评价内容,全面反映学生的学习经历和成长轨迹。
⑶评价应促进课程建设与发展
评价应促进学校高质量实施课程。学校课程计划及其可行性,课程安排的适切性,课程管理的合理性、有效性,个别化教育计划的科学性,以及学校特色课程开发的针对性等都应成为学校课程评价的重要内容。
⑷建立学校、家长和社会共同参与的评价制度。
学校应积极收集各方面对课程实施的意见与建议,提高教师、家长参与课程实施与管理的积极性,促进学校评价与社会评价有机结合。要积极宣传培智学校课程改革,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沪府令84号)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5日市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县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七条(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申请和受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
市水文总站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水文总站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特定部门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序)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水文总站意见的,市水文总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交通港口、海事、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水文总站。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自行建设和运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总站,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的内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监测包括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水文机构报告。水文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测活动连续进行。经采取措施无效,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中止监测的,对属于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对属于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水量水质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应当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重点强化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应急监测与预案)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委托监测)
水文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活动。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
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
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
本市在编制各类重要的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开展水资源管理或者开展重大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中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文总站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七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和受理)
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市水文总站或者相关区县水文机构以外途径获得的水文监测资料需要向市水文总站申请审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及来源。
市水文总站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水文有偿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规定咨询服务产生的收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资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三十一条(调查评价内容)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调查评价要求)
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三条(调查评价的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县、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成果审定与公布)
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评价的备案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委托事项。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指导,加强行政监管。
第六章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条(监测保护)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未备案相关委托事项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