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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一点思考/刘长秋

时间:2024-07-22 00: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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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一点思考!

上海社会科学院 刘长秋

2008年1月1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将在全国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这是继今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我国政府在劳动保障和劳动福利方面所做的又一重要举措,它再次向世界宣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提高其劳动福利的决心。作为一名理论工作者,笔者为《条例》的公布而备受鼓舞,但同时也产生了有一些忧思。
长期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始终都将谋求和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践行的目标,并为此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就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20世纪90年代我国又制定了新的《工会法》,出台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作出了明确保护。不仅如此,面对日益多发的劳动纠纷及很多劳动者拘囿于合同问题而招致的权益损害,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更切实的保护。这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坚定立场。在这种背景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无疑进一步宣示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反映了我们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爱与呵护。
然而,另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内容良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忠实的执行和尊重,则其不但将形同虚设,更将贬损法律自身的信用与权威,降低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与期许。而考察我国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进程,则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在劳动保障方面并不乏内容良好的法律。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尽管由于时间跨度等诸方面的原因而略显不适应现代劳动保障的实际需要,但其中却并不缺少诸如禁用童工、严惩强制用工和保障女工权益等方面的规定;而我国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甚至还将强迫职工劳动规定为一种犯罪而给予严惩。然而,恰恰就是在已经具有了上述严厉立法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看到了“山西黑砖窑事件”这类极度践踏人类文明、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性案件在我国发生。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恶性案件呢?是我国《劳动法》的内容规定得不够完善,还是刑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不够严厉?显然都不是。笔者以为,发生这一影响极恶劣的案件之根本原因实际上在于我们没有忠实地执行和遵守已有立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以此为鉴,对广大劳动者来说,《条例》生效后能否被忠实地执行和遵守以及将在多大程度上被得到执行和遵守,可能要比其自身在内容作了多么华丽的规定更值得重视和关注。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公布是我国劳动者保护立法历史上又一重要事件,它既让我们看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也让我们看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提高自身劳动福利的希望。但正如“山西黑砖窑事件”可以在《劳动法》与《刑法》的双重监视下大摇大摆地步入人们的视野中一样,谁又敢拍着胸脯保证我们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就不会发生职工因为合理休假而被扣薪事件的发生呢?所以,对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或生效而言,其能否给广大劳动者带来实质上的福利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给其带来福利,关键还是要看行动!不仅要看劳动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动,更要看用人单位的行动!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由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选举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由各该级领导机关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九)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其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的选举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随之撤销。”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原则上不低于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一般占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应选名额数原则上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数分配。”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之间相差的幅度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其他市辖区的,其人员参加本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选举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选民登记工作。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配合选举机构进行选民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内地的,不参加选民登记。”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参加当地的选民登记,也可以参加原居住地或工作地的选民登记。”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在选民补正榜公布之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选举日以前,应当依法对选民名单进行复查,对符合选民资格的,列入选民名单;对不符合选民资格的,予以除名,并且以选民补正榜予以公布。”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通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上一届的代表在下一届代表候选人中的人数占三分之一左右。”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选区对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如实汇总报送本级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连同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向选民公布的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和简历等。”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本选区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应当在以选民小组为单位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协商的基础上,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召集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小组推荐的选民代表等征求意见,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款修改为:“各选区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代表通报。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选民和社会等方面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或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支持配合选民投票选举工作。”

二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公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投票;不在当地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投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等,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投票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

“选举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流动票箱,规范流动票箱的操作程序。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以选区为单位同时对投票站、选举大会和流动票箱所投的选票集中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一年。”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可以保留某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应当辞去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由其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主持者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主持者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进行通报。”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二章的章名“选举工作机构”修改为“选举机构”,将第八章的章名“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同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应当科学、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环境监测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
  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网络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
  参加环境监测网络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环境监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资料,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缺报、迟报、拒报、谎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下列环境监测活动: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中治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
  (五)排污收费、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中所需污染源排污数据的核实;
  (六)环境状况公报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
  (七)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八)其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 环境标志产品、有机(生态)食品等产品认证中有关环境标准的监测,必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对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和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泄漏、化学灾害等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安排环境监测机构组织监测,在24小时内报出环境监测报告。在污染事故影响期间内应当连续进行监测并上报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依法实施环境监测、现场调查,或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相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公务而未履行的;
  (二)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缺报、迟报、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收到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不报告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