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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如何使用/王瑜

时间:2024-07-09 01:3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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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如何使用

“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时期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著名老字号,其后人萧先生将“信远斋”申请了商标注册,注册的类别是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商标。北京信远斋饮料公司在第42类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商标,该商标为服务商标,但是饮料公司将注册在第42类上的“信远斋” 服务商标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于是,萧先生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了饮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饮料以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进行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饮料公司侵犯萧先生的商标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商标跨类的使用,注册商标只能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如果在没有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可以被视为非注册商标,这个问题不太难理解。

因为饮料公司注册的是一个服务商标,这个案件也引发人们另一个疑惑:服务商标如何使用?商品商标可以将注册商标直接使用在产品上,而服务提供的是一种无形的产品,不能承载有形的商标。这个之所以受到关注,是因为案件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直接对服务商标如何使用范围,作了大概的指示: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品以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有偿服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有偿服务活动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监督;
(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有关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四)选购商品,接受服务,索取购买商品凭证和服务凭证;
(五)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时,向生产、销售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多收价款、赔偿经济损失;
(六)接受服务因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司法机关揭发、投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消费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二)选购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如损坏商品要照价赔偿;
(三)投诉要真实,并提供购买商品凭证、服务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与销售、服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
第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条 零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销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和揭露,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反映消费者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货进行调解,提出建议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虚假广告;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数量短缺进行社会监督,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优质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五)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伪劣商品,并处以罚款;
(二)制造、销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缴冒用商标标志,并处以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对拒不改正的,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并处以罚款;
(五)广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修理、调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并可处以罚款。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包庇、纵容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1日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和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