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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教案纠纷案所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陈晓军

时间:2024-05-20 08:0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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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教案纠纷案所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高丽娅诉四公里小学(以下简称校方)返还教案纠纷案于2006年2月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四公里小学自动撤回上诉,著作权一审判决生效,高丽娅主张对其所撰写教案享有著作权终于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这起全国各大媒体高度关注的我国首例教案纠纷案,虽然因高丽娅的胜诉而告终,但围绕本案诉讼所引发的种种问题却令人深思,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教师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高丽娅自与校方发生返还教案本的诉讼纠纷之后,校方即以年度考评末位淘汰的方式迫使高丽娅下岗,而曾在一审当中为高丽娅出庭作证的一位同校教师则在当年考评中仅排在高丽娅之前的倒数第二位。而正是这位被末位淘汰的高老师所撰写的教学论文却在全国范围内拿了一等奖,该校几十位学生家长当年在得悉高丽娅被末位淘汰之后,还曾联名写信给校方和区教委要求挽留高老师。高丽娅认为自己遭到打击报复,向当地教委申诉举报,却如石沉大海,长时间杳无音信。四年来高丽娅一直没有和校方签订聘用合同,只能以临时工的方式被区教委派往其他边远学校支援教学,但又不能享受教师应有的基本福利待遇。上述种种可见教师的基本权益在遭遇行政强权的侵犯时,完全缺乏最基本的保障。尊师重教并未得到切实认真的贯彻和提倡。教育是强国之本,如果一个教师连最基本的权益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则何谈提高教育质量,又何谈全民素质的提高呢?
二、司法程序的明显瑕疵揭示审判部门在实践中似乎更多关注如何维护行政强权(或强势力)的权力和地位,而根本忽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本案审判程序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
(一)本案一审判决之前,一审法院已将本案提交审委会研究直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汇报。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根据上级法院的批复意见作出的。在此情况下,高丽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结果可想而知,因为结果在二审之前已经被确定了。这种“先定后审”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相当普遍,它使我国诉讼程序法规定的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本案历时近四年,惊动三级法院和检察院,先后经过七次审理才得以尘埃落定,司法资源极度浪费,“先定后审”难辞其咎。立法者也许有必要认真考虑那些被设计并规定好的法律程序在实践中如何得以有效地贯彻的问题。
(二)从事后的结果看,对教案著作权的审理应当作为审理(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著作权纠纷案件确立了专属管辖原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而对(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审理又必须有赖于对教案著作权的确认,因此本案一审法官当时即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原告高丽娅先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确权或侵权之诉,待著作权纠纷判决出台之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均在其判词当中对于回避不掉的教案著作权问题直接作了不利于原告高丽娅的认定,我们认为这一方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也明显侵害了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及其应当享有的程序法上的权益。联系到前面提到的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汇报到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如此明显的程序瑕疵几级法院为什么会视而不见呢?我们不得不怀疑来自其它方面的干预不恰当地影响了司法独立。
三、通过本案揭示的法律缺陷及空白应当引起学术界的关注并应通过立法解决。
本案最终判决高丽娅对其所撰写教案享有著作权,以判例的方式在我国第一次确认了教师的教案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教案的著作权原则上属于撰写教案的教师,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实践方面的一项空白,是著作权法实践的一个进步。
这个判决同时还触及著作权法规定的缺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十种行为,但唯独没有规定导致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灭失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本案最终判决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填补了我国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的法律空白。但这个结果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本案唯一未能解决但绝对应予解决的问题是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问题。综合本案所有判决,只能得出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于教师,但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教师所在学校的结论,这在理论上是不可想象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正是为了纠正法院判决适用于实践时可能遭遇的谬误,我们曾创造性地提出本案当中高丽娅撰写教案的过程,就是一个原物(即校方发放的空白教案本)逐渐灭失而新物(即载有高丽娅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逐渐产生的过程,高丽娅创造了这一新物,就应该是新物的所有权人。虽然这一观点并未被法院采纳,但我们仍然认为它比所有关于教案本所有权的其它观点更具逻辑与现实合理性。
四、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力度还应当大大加强。
本案当中,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在由检察机关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中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在著作权诉讼中却被迫采纳了检察机关的主要抗诉观点。因此,这一案件仍然可以视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比较成功的范例。需要思考的是:如果继续抗诉,争取本案全面改判会不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显得更加有力?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各地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在处理与法院关系的问题上,考虑得更多的是协调甚至妥协,而不是旗帜鲜明地监督。这对民事行政检察到底是强化还是弱化?
另一个不得不提到的问题:检察机关如何才能在民事行政法律领域提高自己的地位,扩大影响力和发言权?各级各地检察机关似乎把更主要的精力放在考核政治思想、队伍建设及工作方法等方面,很少有人去关注法律本身的问题。对于法院判决中涉及认识分歧的法律问题、涉及法律空白和缺陷的问题,检察机关往往缺乏意识和勇气进行研究,更谈不上监督。最明显的例子体现在民事行政法律的司法解释方面,人民法院一家独大,而同样拥有司法解释权的人民检察院却在这方面无所建树。要想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必须加强对法律本身的研究,加强对疑难案例的研究,加强对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法律关注,从而取得对于法律本身的发言权,舍此别无他途!

陈晓军
2006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 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 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 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 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所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1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自治县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编造和执行预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企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化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条 县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财政、林业、畜牧、工业、交通、人事、文化教育、计划统计、水利、卫生、公安、粮食、商业、税务、农业等科或者局,并且设立办公室。
  各局、科分别设局长、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个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