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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唐清林

时间:2024-07-22 17: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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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上市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我们可以将其股东大致分为大、中、小三种。大股东控制的股权最多,在上市公司的日常事务中最有发言权。中小股东拥有的股权相对较少,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能力和欲望也较小。此外,由于中小股东人数众多,非常分散,很难形成统一的行动和决议,再加上“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东很少行使股东权利,参加上市公司的管理。他们最常用的自我保护方式就是频繁地抛售手中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很不平衡,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加突出。这与我国的国情密切相关。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建立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因此,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前身都是国有企业。此外,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存在国家股、法人股和流通股的人为分割,使得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最明显的表现就是股权过度集中,国有股份所占比例过大,形成一股独大的局面。这使国有股东以外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在上市公司并购中,由于中小股东缺乏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使得大股东主持操作一切并购过程和并购事务。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经常成为并购过程的旁观者和并购结果的被动接受者。可以说,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延伸。

针对上市公司并购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问题,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解决方法和建议,证券管理机关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规。综合起来有下面几点:
1.加大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中小股东所持的股份很少,实际上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一般都由大股东控制。因此,必须加重大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时,必须遵循三大原则:(1)充分完整性原则;(2)真实准确性原则;(3)及时性原则。在上市公司并购过程中,并购方和被并购方都要对与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向中小股东公开,禁止欺诈和误导。
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并将保护被收购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对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进行比较细致的规定,明确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尽快建立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就是每一名股东所持有的选票数等于它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股东的名额数。股东可以将其所有选票都投给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选票分别投给多名候选人。累积投票制的意义在于:通过这种制度,中小股东可以集中选举力量,使一名甚至几名候选人当选董事。待选董事名额越多,支持至少一名董事当选所需的票数就越少。显然,累积投票制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为中小股东集中力量选出自己满意的代言人提供了很大的可能性。当然,这里需要众多的中小股东能团结一致,而达成这种一致的成本可能相当高。虽然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已经提出股权集中度达到一定比例的公司“应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是这只作为一个参考,不能强制实行。因此,我国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累积投票制度,在《公司法》修改中把累积投票制规定为强制性适用。
3.强制要约收购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收购方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在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今天,收购方一般只要取得目标公司20%到30%的股份就能控制目标公司。收购方不但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向目标公司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还可以对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做出决定。这使得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各国证券法律都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我国《证券法》也规定如果一方已取得一个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该方必须向该公司的其余股东发出全面收购的要约。
4.规范股权托管和公司托管
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方便。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 为此,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月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转移控制权时不得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5.禁止董事的不当行为
为防止董事损害股东利益,董事会在接到收购要约后,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要约是否公平及合理一事,向董事会提供意见,该意见及有关理由,还有董事会就是否接纳该要约而提出的建议,都要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公开。这种针对董事的阳光方案可以防止董事通过黑箱操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6.赋予中小股东承诺撤回权
一般来说,承诺不得撤回,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收购公司的中小股东处于弱者地位,在整个收购要约有效期内,或收购要约成为无条件之前,中小股东即便先已承诺出售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票,仍有权撤销该承诺。
7.按比例平均分配
如果只是部分收购,当目标公司的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并购方拟收购的数量时,并购方应依同一比例从每位承诺股东手里购买。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并购方只与大股东联系,而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
8.公开要约,平等对待每一位股东
并购方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的并购要约中的每一项条件,都平等地使用于同类股权的每一个股东,真正做到同股同权。
9.完善股东会委托书征求制度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出席股东会并表达意见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从理论上说,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一般愿意参加股东会并希望自己的意志能够影响公司的政策。但实际上,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散居各地,这在客观上给股东会的召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一般的中小股东个人力量有限,集体行动也存在相当困难。再加上中小股东大多有“搭便车”的心理,也不愿出席股东会。在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许多股东不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为避免股东会流会,公司的经营者常要求不能亲自出席的股东,通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而不能或不愿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希望能够由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这种现实,委托书的使用成为必然。
目前,中国有关委托书的相关法规有:(1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2)《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 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同意权或者股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但是,以上规定还是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10.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式,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形式表决的制度。
  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和剥夺,因为有条件、有机会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在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十有八九是大股东。这样就相对地扩大了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但是没有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而在实务中,除了公司章程有相关禁止外,利害关系股东均正常参加股东大会,并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决议按“一股一权”原则享有同等的投票权。这种状况变相地鼓励控股股东从与公司的交易中获利,因为他们既可以决定交易的内容也可以批准交易的行为。针对这种情况,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这实际上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该条规定只是针对关联交易。至于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是否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待立法的完善。
11.完善中小股东的诉权
一方面要修改完善中小股东诉讼的原有法律规定,赋予股东对董事、经理直接诉讼,另一方面还应该确立股东代表诉讼。
12.不断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主要是通过减持部分国有股,提升社会资本的持股比例,形成相互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来强化对国有大股东的制约。这是解决上市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最根本的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政发 〔2006〕5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已经2006年5月23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必须按本规则作出、执行和监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国务院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
  (六)省政府工作报告和全省经济社会形势分析;
  (七)省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八)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九)以省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表彰决定以及对省管干部的行政处分意见;
  (十)应当由省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决策的基本准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决策制度,健全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拓宽决策思路,优化决策方式,提高决策水平,使省政府决策更好地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四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省长作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省政府立即决策的,由省长或者有关副省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省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省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作出决定。副省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省长后决定。
  第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省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按本规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依法属于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省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八条 省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有关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省长、省长确定;
  (二)由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省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报省长确定;
  (三)由副省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省长确定;
  (四)由省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省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省政府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决策建议,供省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九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省内外、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省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地方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书面征集意见和建议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作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省政府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做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委托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三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法的,提交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有关副省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省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省长审定。
  提请省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省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五条 省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省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省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省长依法作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省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的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
  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审定的决策结果,应当及时通过黑龙江政报、省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需要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省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十七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省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省政府决策。未经省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十八条 负责执行省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请示,但在省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省政府决策由省政府办公厅分解落实任务,明确省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省政府办公厅通过对省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 省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省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省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省政府。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省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查,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省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则作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省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省政府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则,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省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4期公报)

1965年7月1日
任命陈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郝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5年8月4日
任命岳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张勃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