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吴元国

时间:2024-06-28 13: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
吴元国 于静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摘要】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迅猛和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国际互联网的网络环境下,使本已十分突出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更加的受到生产企业、贸易商家、法律学界及官方等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本文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为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及合理避开他人侵权纠缠,如何快速的适应和应对通过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频繁的贸易交易中保守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自身企业的利益,在“与狼共舞”中取得胜利,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 保护 法律 权利人 信息
正文
商业秘密(trade-secret),又称为营业秘密,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称为商业秘密。在原技术合同法中,曾提到"技术秘密"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秘密概括为符合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说来,商业秘密概括了技术秘密与营业秘密两个部分;而两者又都属于TRIPs 中定义的"未披露的信息"。因而,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受到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界及各种知识产权组织个团体的高度重视。
本来在所谓实在世界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突出的问题,现在面对国际互联网的挑战,商业秘密则更引起生产企业、贸易商家、法律学界及官方等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美国作为技术大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更为激烈。本文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阐述了以下观点,为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及合理避开他人侵权纠缠,甚至不慎陷入美国《经济间谍法》的桎梏出谋划策。关于商业秘密及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实在是面对"入世"实现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互联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而立于不败之地不可或缺的一课。
一、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就学理而言,商业秘密可以分为四种:技术秘密、交易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当然其他方面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本质特征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有一定的规格。TRIPs对商业秘密的规格作出如下规定:1)受保护的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不是该信息领域人员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因构成秘密而具有的商业价值;3)权利人为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同时,权利人所防止的是任何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控制下的商业秘密 。这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略有不同,我国法律将"实用性"也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根据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 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单位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单位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视为已经丧失秘密性。权利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破坏其秘密性。
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应当注意:
1、该项信息的公开程度。对于完全没有公开过的信息,应当确定其具有秘密性。如商家筹划开展在营业时间中的某一特定时间内,将商品折价出售。这是属于经营策略中的营销策略,在企业筹划期间,这一经营策略信息就属于该企业的商业秘密。
2、该信息公开的范围。对于一项完整的信息,如果仅仅被部分公开,则未公开的部分仍然属于商业秘密。如权利人申请了专利,有关的申请文件被中国专利局公开;但是,权利人保留了部分技术诀窍,使其产品质量高于其他同类产品。这些技术诀窍,仍然具有秘密性。
(2)、该项信息具有商业利益性
一项信息,不一定会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所谓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只要一项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就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要求。没有价值的信息,既然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就不具有保护价值。
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不能简单化,应当确定该项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判断其是否有利用价值,与其他信息有什么关系,丧失该信息的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没有影响等。
通常,受到侵犯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都具有经济价值,侵权人正是因为该项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窃取、披露、使用。而权利人也是因为该项信息具有经济价值,才不予公开并采取保密措施。
(3)该项信息具有实用性
所谓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能够被权利人实际使用于生产或者经营。
一项信息具有实用性,并不意味着必须能够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如果该项信息能够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间接的、有益的帮助,该项信息仍然应当认定为具有实用性。例如,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往往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它是权利人进一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础,对技术成果的最终完成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它就应当被认定具有实用性。
(4) 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这是认定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一项重要因素。如果权利人对一项信息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对该项信息采取放任其公开的态度,则说明他自己就不认为这是一项商业秘密,或者其并不要求保护,那么,法律也就不会给予保护。
所谓保密措施,应当是指合理的措施。一般情况下,合理的保护措施包括:
1)经营者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
2)经营者没有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的。例如在该项信息的载体上明确标明"保密"字样等。
3)经营者建立了保密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该项信息是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规定,该项信息是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
4)经营者在向他人披露,提供该项信息时,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中明确要求予以保密。
5)经营者与他人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开发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待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此外,某些信息依其属性就可以表明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无需采取其他保密措施。例如,某软件开发商在其开发的软件上进行加密,同时制作了解密软件。这种加密、解密措施自然属于该软件开发商的商业秘密,开发商只要控制了解密软件,就等于采取了保密措施,无需再采取其他保密措施。
一项信息被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国家秘密的,相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无论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均不影响该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
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商业秘密的保护面临了前所未有的新挑战。电子邮件(e-mail)的普及、国际信息网的运用和电子商务的开展,、"日趋式微的工作忠诚度"个人和企业"不择手段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形" ,商业秘密时刻处在岌岌可危的状态中。它严重的影响了企业的发展 。
涉及网络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最经常的技术方式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电子邮件传送信息可能造成的商业秘密侵害。由于电子邮件在商务贸易活动中的普遍运用,企业和其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有意或者无意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不少企业高层管理者对于电子邮件缺乏必要的了解,还未建立制约制度,使企业内部由于电子邮件造成的隐患有增无减。电子商务的每一重要阶段都会运用电子邮件 ,如在招揽邀约、磋商阶段,用电子邮件散发广告等;在合同订立阶段,运用电子邮件签订合同,在付款阶段,运用电子邮件转发帐单、银行帐号、信用卡号码、各种收据等;在付货阶段,不但数字化商品可以直接通过电子邮件传送,而且以其他方式传送货物,也以电子邮件催促查询,保证合同的适当履行。在这些交易阶段,商业秘密都可能被员工利用计算机网络轻易的泄漏出去,他们还可以利用加密等手段,以对抗企业的监督。美国芝加哥一本《工作场所的因特网》的读物就披露员工泄漏秘密,老板还以为他是在勤奋的工作,也有员工出于过失在发电子邮件时键错按钮将交易秘密信息错传给另外一家客户等等。
此外,以FTP传输文件、BBS电子公告板方式、新闻组和远程登录(Telnet)等方式都可以泄露或窃取等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至于归属纯粹为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入侵、破坏秘密信息类型的犯罪行为 ,则更属商业秘密的大敌,对于这一层次的网络安全问题,各类企事业单位就更不能不做好预防的工作。
三、中美商业秘密法比较研究
美国法律上商业秘密的概念,大约是在十九世纪中由英国传入美国,而首次适用出现于文献上的记载距今已超过一百五十年。在Kewanee Oil Co. v. Bicron Corp.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Warren Burger曾表示:维护商业伦理与鼓励发明是商业秘密法背后的既定政策。因此,商业秘密法一方面宣示了强调应在商业关系中维护伦理道德规范的公共秩序,也同时意图由此扩大专有知识的保护以利各类企业能够致力于新发明的阐研。
英美法系认为,商业秘密法是建立于侵权法及财产法上的权利,顺理成章可以得出,商业秘密应属于一种财产权(property right)的结论。从美国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中可以清晰看到此种观念的形成。1984年的Ruckelshaus v. Monsanto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所认定的商业秘密是受到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在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案中,更进一步确立将商业秘密视为财产的原则 。当时美国法院遇到的商业秘密的纠纷,与我国近几年来遇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有着惊人的相似。那时美国法院一直在如何界定离职或称"跳槽"员工原雇主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与离职员工实现其工作权间,进行不懈地探索和辛苦的判断。跳槽员工从其原企业取得的一般知识或商业秘密,是否会被认为是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盗用,这是许多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争执的核心问题所在。
美国侵权行为汇编第757条指出,商业秘密是可以构成任何配方、模型、设计、或编辑而使用于商业上的信息,并且能够给予机会与具有获取利益的优势。侵权行为汇编列举了6项说明以规范商业秘密的定义:⑴该项信息在企业外部被知悉的程度;⑵该项信息在企业内部员工或其他人被知悉的程度;⑶企业为保护该项信息安全所采用的方法的程度;⑷对企业与其竞争者而言,该项信息的价值程度;⑸企业在研发该项信息所耗费的人力等与金钱;⑹该项信息可能被其他人正当取得或复制的难易度。在以上6项说明中,美国法院一般以第⑶、⑷项为重要考虑因素,即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主要是基于对该项信息的新颖性(novelty)与商业价值(commercial value)的判断和把握。
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经济间谍法(EEA)。由于我国台湾商界人士近期发生了几起涉嫌触犯该法而遭美国联邦调查局的逮捕或起诉的案件,该法应当引起我们的极大重视。美国经济间谍法是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所强力支持,并基于侵犯每个企业的经济利益也是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的理念而制定。该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任何有形与无形的资料。该法商业秘密规定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为权利人对该资料有效的保护措施;二,为资料具有价值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法规定意图窃密就会被认为违法而受到刑事起诉;该法甚至规定此种刑事起诉可以对美国境外的人发生效力,如在美国境内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将商业秘密传送到美国境外,在美国境外接受商业秘密的人也有可能受到美国依据该法的刑事起诉。最应当予以注意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在侦破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常常采用诱捕的方式,可以通过法官授权或者当事人同意 既可以在任何场合、地点等利用窃听、搜查等密侦手段,甚至对嫌疑人进行诱捕。美国经济间谍法规定对违法者最高可以判处15年的有期徒刑,对个人最高可以判处50万元美元罚金,对公司等可以判处1千万美元罚金。如发现一次窃取了5项商业秘密,5项商业秘密要分别定罪,罚金也是一项的5倍 。
美国法院近年来的案例也值得我们注意。有专家收集比较典型的经济间谍法案例有6起之多 。在Worthing一案中被告Patrick Worthing企图把本公司的蓝图、产品规格设计说明书以及新机器结构的说明录像带等秘密资料贩卖给竞争对手Owens Corning公司,但该公司不为所动且警告被告所在公司,也通知了联邦调查局。结局是Worthing被判处15个月有期徒刑,缓刑3年,其弟弟因提供100美元帮助犯罪被判处5年缓刑及6个月住所拘留。
有趣的是涉及网络的两起案件则又呈现另一番的情形。如1999年11月美国密西根州底特律地方法院还在审理的世界第二大汽车制造商福特公司诉Robert Lane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福特公司要求被告撤销其www.blueovalnews.com的网站。因为该网站上载了原告未来汽车产品计划书等机密文件112份,原告一边警告自己的员工不得向被告传发秘密文件,一边对被告采取法律行动。受诉法院已经颁布了临时性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防止秘密传播、扩散,但却以言论自由为由未同意原告关闭该网站的请求 。
美国的几个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我国网络商业秘密纠纷的处理,具有借鉴的意义。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还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上述规定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依据。
目前,较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有:1)在人员流动过程中,单位职工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到新的单位披露、使用;2)他人以利诱方式,使单位职工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3)直接盗窃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盗窃技术图纸和资料,盗窃实验样品,盗窃经营计划等文件;4)职工为泄私愤而泄露单位商业秘密等。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42号

为贯彻落实《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22号令),保证清理整顿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工作的质量与进度,针对近期各地普遍反映的问题,我部组织制定了《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是保证安全合理用药,保证动物性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实施农业部第22号令和第233号公告,认真做好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规范化管理工作,按我部安排的时间进度认真做好违规标签和说明书的清理工作。
  二、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曲解、变更《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标准规定要求,不得通过兽药名称夸大疗效、误导消费;不得擅自增加适应症和减少不良反应内容;不得在标签或包装上印制不健康、误导消费的背景图案和成分;不得印制未经批准的文字、图案;一个产品仅限使用一种标签和说明书。
  三、凡生产省级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的要求将草拟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草案报所在省兽药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凡生产我部批准生产的兽药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的要求将草拟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草案,报送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传真:010--68977536,E--mail CVP @ivdc.gov.cn),由该办公室组织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我部畜牧兽医局批准。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一、有关标识
  1、兽用标识 所有兽药(包括蚕用、水产用、蜂用等)必须标识汉字"兽用",其字体应与兽药通用名相仿。
  2、外用药标识 所有外用兽药(包括消毒防腐剂、杀虫剂等)
必须标识汉字"外用药",字体应与兽药通用名相仿。
  3、专利标识 已获专利的,可标识专利标记、专利号、专利
许可种类,其字体不得大于兽药通用名。
  4、兽药GMP标识 已取得《兽药GMP合格证》的,可在
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标识"兽药GMP验收通过企业"或"兽药GMP验收通过车间"字样,并标注合格证证号,其字体不得大于兽药通用名。
  二、 兽药名称
  1、 兽药通用名
  兽药通用名必须采用法定兽药质量标准(兽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名称,剂型名称应与现行《兽药典》一致。
  2、 商品名
  系指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其命名原则按照《关于加强兽药名称管理的通知》(农牧发[1998]3号)执行。商品名实行企业自愿原则,一个产品仅准予使用一个商品名,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名。
  三、性状
  性状是记载兽药产品的色泽和外表的感观描述,所有产品性状的描述方式必须严格按照兽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 药理作用
  包括药效学和药动学等。
  药效学:包括药理作用和主要作用机制。
药动学:包括吸收、分布、蛋白结合率、代谢、作用开始时间、血药峰值、达峰时间、峰值持续时间、时效、T1/2(半衰期)及排泄(包括透析时的排泄概况)等。重点写血药浓度变化、峰浓度、峰时及有效浓度维持时间。如有药动学参数资料,可列出靶动物的消除半衰期(T1/2)、表观分布容积(Vd)、生物利用度(F)等。
  药物相互作用:列出具有兽医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包括药剂学、药效学和药动学方面的药物相互作用。应以相互作用的重要性依次排列(1)、(2)、(3)。
  注:目前本项目尚不明确的,可暂不标注。
  五、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
  依照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或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书写,不得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含有同一有效成分的地方兽药标准产品,以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有关内容为准,编制时要注意其疾病、病理学、症状的文字规范化,并注意区分治疗××疾病、缓解××疾病或作为××疾病的辅助治疗的不同。
  注:对于症状的描述必须与病因学(纯中药制剂产品除外)结合进行,不得将疾病临床症状作为唯一表述方式。
  六、用法与用量
  必须依照法定兽药质量标准编写,含有同一有效成分的地方兽药标准产品,以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有关内容为准,须明确、详细地列出该药的给药方法及给药剂量。
  常用给药方法:方法排序为:内服、混饲、混饮、皮下注射、肌肉注射、静脉滴注、外用、喷雾吸入等。
  动物排列顺序为:马、牛、羊、猪、犬、猫、兔、禽(鸡、鸭、鹅等)、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蚕、蜂等。
  幼畜表述方式:驹、犊、羔羊、仔猪、雏鸡(鸭、鹅等)。
  用药剂量:应准确地列出用药的剂量、计量方法、用药次数以及疗程期限,并特别注意与制剂规格的关系。
  用量在0.1g以上的,用"g"表示,用量在"0.1g"以下的,用'mg'表示,溶液以"L"、"ml"表示。同一品种项下,不宜出现两种计量单位。
  按体重计算给药剂量时,以"××动物(或其他动物) 每1kg体重××g(或mg)"表示。
  通过混饲、混饮给药时,以"每1000 kg饲料(或1L水)××g(或mg)表示"。必要时,用法与用量除单位含量外,还应使用"一次×片";"一次×支";"一日×次"等表示方式。
  七、不良反应
  系指靶动物在常规剂量下出现的与治疗无关的副作用、毒性和过敏反应,可按其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如明确无影响,应注明"无"。
  注:目前本项目尚不明确的,可暂不标注。
  八、 注意
  系指使用该兽药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如影响兽药疗效的因素;需要慎用的情况;用药对于临床检验指标的影响等。
  以1,2,3,----表示排列次序。内容及排列次序依此为:使用兽药前,需特殊处理的事项;禁忌症;禁用、慎用畜种;中毒与解救;使用者注意事项;外用杀虫剂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等。
  九、 停药期
  以法定兽药质量标准规定的停药期为准,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规定的,食品动物的肉、脂肪和内脏执行28天停药期;奶执行7天停药期;蛋执行7天停药期;水产品执行500度日(水温×天数=500)停药期。
  十、有效期
  指该兽药被批准的使用期限,以法定兽药质量标准规定的有效期为准。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规定的品种,企业可根据产品稳定性试验结果确定临时有效期,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年。
  注:凡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明确有效期的,各生产企业应在2003年底前按照《兽药稳定性试验技术规范》完成有关试验,提出有效期申请,报省级兽药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十一、规格
  列出经批准生产的本产品的含量规格。制剂的含量规格是指每片(针剂为每支、预混剂为每个包装)含主药的量,液体制剂应注明每支的容量。
  注:主要成份标注要求
  1、化学药品及抗生素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所有有效成份及含量;
  2、纯中兽药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成方中前五味(五味以下的全部标注)主药成份,含量表示方法按照现行《兽药典》执行。
  3、中西复方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成方中前五味主药成份和西药成分、含量。
  十二、包装
  包装是指每个包装内所含产品的片数、支数、公斤数或包数、盒数等。
  十三、贮藏
  系指产品的保存条件(如温度、干湿、明暗),其表示方法按现行《兽药典》要求摘抄。对有特殊要求的,须在醒目位置上标明。
  注:1、由于包装材料或尺寸的原因,致使产品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不宜分别标识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可以将外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内容进行合并,但项目及内容不得少于合并前的所有项目内容。
  2、标签和说明书中同一项目的表述内容须一致。

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7号
1998年11月16日公布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1998)60号《关于对李小军假释一案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重新组成合议庭”是指由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合议庭。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