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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缺陷与完善/钱洪良

时间:2024-05-17 10:1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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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如何处理的规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条在内容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稍有补充也存在缺陷,只有进行合理的立法完善才能发挥本条规定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不追究刑事责任 终止诉讼 司法最终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在整个诉讼各个阶段中的处理方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惩罚犯罪。因此在犯罪发生时作为原则均应予以追诉。但是有些情况下,追诉已无实际意义或根本不可能时作为例外,不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予终止,这是本条规定的趣旨。”①这一规定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简化诉讼过程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对这样一项重要的原则性规定,无论在内容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原则的作用,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
(一)刑事诉讼法第15条内容的语言表述不准确。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众所周知“刑法规定定罪标准、提供量刑尺度;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犯罪与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即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司法机关如何运用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过程所遵循的程序。因此,考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办案机关只能以刑法为根据,而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是程序性问题,应由诉讼法规定”。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完全是在确定什么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的初衷也许不是规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样的表述极易使人产生误解,而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相违背,立法的明确性要求必须彻底改变这种含糊费解的内容表述。这是其一。其二,“追究”是一个静态的表结果意义的词语,“已经追究”即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责任的惩罚。那么,后面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这些处理就无从谈起了。而且“只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从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终根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关于所谓有罪的认定主要是从进行诉讼的意义上而言的,而追究刑事责任是从最终给予刑事实体处罚的角度规定的。”③因此“追究”用在此处不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准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诉讼应当终止。”其中的“不得提起刑事诉讼”与我国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对应,“已经提起的诉讼”与“已经追究的”相对应。可见,两个对应句中前者强调的是诉讼过程的启动、运行,后者则在于已经追求了一个实体性的结果。
(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规定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这是刑法13条但书的内容。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诉讼的情形,但并非仅此一种。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以及没有犯罪事实的,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而是其他人所为的,或罪证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认定犯罪的,这些都包含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中也要终止诉讼,但这些情形在第15条的其他各项中并没有体现。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8条中增加了一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2条、第263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发现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要求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检察机关这样的规定唯一值得肯定的是没有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中不包含这种情形,若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则于法无据。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出现了两个弊端,一是形成程序倒流,未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不利于实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的任务,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人民检察院《规则》这一权宜之设计的规定在公安部《规定》中并未得到呼应。如果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了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不撤销案件又应承担怎样的程序后果?公民又该如何寻求救济?检察机关又将怎样进行法律监督工作?④笔者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终止诉讼,则对完全无罪者也应当然地要终止诉讼
(三)司法解释违背庭前程序性审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形。追诉时效是由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一旦超过时效期限不但要免刑罚还要免有罪宣告。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加以规定,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要结合具体案情“按款和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和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同,应按罪行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⑤可见,法院在确定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问题时,要对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5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此规定所处的阶段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的庭前审查已经由实体性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而犯罪的追诉时效是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法院在审查中即终止诉讼显然是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发生了矛盾,这种做法是与当前庭前程序性审查相违背的。而且这里还有一个明显的错误,即“不予受理”法院适用了“决定”,一旦适用“决定”检察院就失去了抗诉权。而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予受理”都是使用“裁定”,这是三大诉讼法相通的理论。
(四)特殊情况下适用裁定终止审理不妥。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中的侮辱、诽谤罪,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规定,这样就出现了公诉与自诉的判断问题,何谓“严重危害”,只能由法院来评判。若本为自诉案件但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公诉标准而提起了公诉,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应为自诉案件的情况下,按现有法律规定法院只能裁定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在审理过程中发生某种情况使诉讼不应当或不需要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的制度。一般认为终止审理就是对案件不作任何结论性的意见而停止正在进行的审理活动以后也不再审理的一种裁判。终止审理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给予最终的法律评价,其不是因为实体或程序上发生错误而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如被告人死亡。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失当的情况下终止审理的,是因为起诉方的不适格,即检察机关不是起诉的主体而错误地提起了公诉,法院要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否定,要针对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权而作出裁定,若适用终止审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评价的色彩,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否定的意味,检察机关没有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不利程序后果。因此这里的终止审理适用不妥。二是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在未被强迫、威吓等前提下自愿撤回告诉的,法院当然地要终止审理,但若法院此时已经查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告有罪?或者此时法院已经查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告无罪?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法院都不能作宣告,也只能裁定终止审理。因为自诉案件不是由国家行使控诉权,而是交自诉人处分。法院遵从不告不理原则,诉讼完全按照自诉人的意愿进行,由自诉人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然自诉人已经自愿放弃对行为人的追诉,法院也无必要宣告有罪或无罪。因此在第4项中不存在宣告无罪判决,这是此类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特殊性。
(五)法律规定不灵活,没有顾及到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权利。如在该条第1项中,法律规定在任何阶段都要终止诉讼,但是对被害人而言,其受到侵犯的权利可能得不到救济。刑事诉讼法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申诉”或“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权利,其他阶段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的处理根本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可能受到的权利被侵犯。在第2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终止诉讼,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任何有效的法律救济性权利。对被告人而言,终止了诉讼似乎不存在侵犯其权利的可能,实际上应注意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是在已经构成了犯罪的前提下免予刑事责任的,即此人已经有了犯罪的前科。倘若被告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又该通过怎样的途径救济,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一旦遇到其中情形之一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且处理完全合法。这样僵化的法律规定结果导致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任何一部法律或一项程序的设计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是对人身自由影响极大的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合理状态应为被告人、被害人及控诉机关三方权利(权力)得到合理的构建和有效的实现。上述被害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疑是我国刑诉法的一点遗憾。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都终止诉讼使许多后续性问题未能解决。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按照此项规定刑事案件只要被追诉人死亡,不论在哪一阶段都要终止诉讼,这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整个诉讼过程,特别是庭审过程以及庭审结果是“定纷之争”的最重要、最有效途径之一。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一旦死亡即终止诉讼,很多后续性的问题都没有解决。
其一,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都终止诉讼,使很多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有罪之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失去了刑罚对象,不当然地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等于不能执行刑罚,只是人身刑无法执行,但诸如没收财产、罚金这样的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资格刑依然可以执行。⑥况且对于那些受贿、贪污等犯罪,侵犯财产权犯罪,犯罪人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巨额财产,不执行财产刑其非法占有的财产还是中饱私囊,何况刑法对有些罪的刑罚规定是应当适用财产刑。
其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以及对赃款、赃物等案内财物的处理,被告人财产继承人的权利问题都得不到解决。因为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大多数的根据是法院的判决,只有判决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才可能得到赔偿,赃物、赃款才能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94条、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9条、第277条,公安部《规定》第231条都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已冻结的存款、汇款的处理,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应注意到,其中“可以”意味着在嫌疑人死亡时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对所谓“赃款、赃物”的处理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这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和审判权的科学内涵的。⑦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将有关财物上缴还是返还。另外,司法解释只涉及到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在此之外的案中财物怎样处理没有规定,即便是存款、汇款请求法院裁定的,法院也只是不开庭的书面审理,即“通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这种封闭式的书面审理能否保证公平和为公众信服值得怀疑。
其三,有罪的都终止审理不当,宣告无罪的受到约束。有罪的结论应当是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得出的,不开庭、不允许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有罪的认定就缺乏正当程序的保证,行为人的名誉权也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宣告无罪的受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76条第9项规定的约束,“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可见这条规定只对确认无罪的宣告无罪,对存疑无罪的则没有规定。该解释第248条规定了二审中“共同犯罪中死亡的被告人不够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这一规定就更具有合理性,但其只规定了共同犯罪案件未规定非共同犯罪被告人上诉后死亡的处理,也没有规定一审判决错误,在上诉人死亡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立法完善
(一)在法律语言的表述上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完善。笔者认为,借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避免程序法的内容表述上的实体化,建议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程序”。为消除“追究”产生的误解,将“已经追究的”建议修改为“已经开始追诉的”。这样的修改不带有实体法的色彩,体现了动态的刑事诉讼追诉犯罪的过程,能够准确表述刑法中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刑事诉讼中的处理。
(二)将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统一为“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如前所述,此项还应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以及没有犯罪事实的,或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而是其他人所为的,或罪证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认定犯罪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无罪的人被错误侦查、起诉、审判的现象,刑事诉讼的任务虽明确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具体落实到程序上如何操作还要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此项统一为“不认为是犯罪的”。上述诸种情形都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它们的共同特征。
同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上述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也可能被害人有异议。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对撤案要求的异议规定。该法第410条规定:1.在对撤案要求提出异议时,被害人要求继续进行侦查、提出补充侦查的事项和有关证据材料,否则要求不可接受。2.如果异议是不可接受的,并且犯罪消息没有根据,法官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撤销案件,将文书送达给公诉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有借鉴价值。建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害人有异议的,除非能提供新的补充证据材料,否则不被接受”。这样的规定解决了被害人因有异议而无处投诉的问题。第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17条第3项“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就可以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样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诉的境地,特别是法院已宣告无罪的案件,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完全摆脱了诉讼,还可能再次被追诉,这是严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仅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可能使其受到任意的重复追诉和审判,而且不利于保障判决的“既判力”,维护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和权威。但若彻底地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可能妨碍个案的实体公正,放纵一部分真正犯罪人。这就要在正当程序和实体真实、人权保障与控制犯罪不同利益和价值之间作出权衡。两大法系在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虽然有严有宽,但共同点是禁止不利于被告的再次审判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在被告判决无罪或从轻处罚后,控诉方不能以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并进行审判。《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秩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也应贯彻国际刑事诉讼的最低限度标准:一是废除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二是废除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制度。但要排除被告方制造假证据等被告人负责的情况。⑧此外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而作出的撤销案件、不起诉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再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没有规定时间和次数的限制。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的相对落后和公众严罚犯罪的传统观念,不宜完全取消在审前程序中终止诉讼后重新诉讼的规定,应当采取一种过度性的措施,即严格限制重新诉讼的次数以两次为宜,待条件成熟是再完全取消。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也可制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违法撤案有罪不查的现象。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例外。第2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是刑法规定的免罪免刑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只要超过追诉时效就终止诉讼,例外情形是若被告人提出了异议的或被害人提出异议的,诉讼应当照常依通常的程序继续进行。如上所述,法律虽然对被追诉者作了免罪免刑的处理终止了诉讼,但毕竟是建立在有罪的基础上,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表示不服,认为自己无罪而提出异议。为避免无罪之人受到不公平的司法处理,同时给予被害人的异议权以相应的法律救济应当继续正在进行的诉讼,这也是“司法最终解决”的要求。此外,前文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17条第5项规定反映出了法院在对案件审查时,仍未完全摆脱实体审查的传统做法,对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法院只能经过庭审定罪量刑后具体确定。因此,第2项法院在审查中不可能也不应当适用“不予受理”。
(四)增加“裁定驳回公诉”。前文提到本应为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是公诉从而提起了公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中适用“裁定终止审理”又有不妥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驳回起诉”的裁定方式作出裁定“驳回公诉”。按照诉讼的理念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检察官和被告人平等对抗,检察官起诉不当就应承担一定的后果。终止审理并非是对起诉方的不适格作出的,没有针对性,而适用裁定“驳回公诉”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其直接针对检察机关自诉案件没有诉权而作出,使检察机关承担了不利的程序上的后果。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终止审理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而使涉及的许多后续性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如前所述,犯罪的认定、财物的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法院的权威审判等一系列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彻底解决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前苏俄刑事诉讼法第5条终止诉讼的情形(8)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但是为了恢复死亡人的名誉或由于新发现的情况应对其他人等恢复诉讼必须对案件进行处理的情形除外。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情形也应区别对待。
第一.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若涉及到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刑的问题就都应继续进行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完毕,认为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由法院审理确认犯罪事实并处理相关财物问题和财产刑,财物问题也不应仅限于已冻结的存款、汇款,还应包括案件中的所有相关财物。若没有涉及到上述的未解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也就没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必要,应做撤销案件的处理。对案情无法查明或确认无罪的,侦查阶段也应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则不起诉,并要解除财物的扣押、冻结。
第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死亡的,即使不涉及未解决上述后续性问题,法院应当完成审判的全部活动,只是无需判处人身刑。因为死亡的被告人也享有名誉权,并且还可能涉及到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如被告人的出版权,在终止了诉讼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其近亲属还可能代替行使。这样既没有保护被告人的名誉权,也没有使应当受到资格刑惩罚的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此外,由于受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76条第9项的约束,法院只能对确认无罪的宣告无罪,对存疑无罪的则只能终止审理。为充分保护无罪之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院对存疑无罪的也应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第三.上诉人死亡后或被告人死亡后的上诉有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8条,为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权,并考虑到一审追缴、没收、返还财产的判决均可能侵害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非共同犯罪案件,上诉期间上诉人上诉后死亡的上诉有效;被告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近亲属上诉的有效。⑩为充分保护无罪之人,无论涉及不涉及财产问题和财产刑,二审法院都应当审理完毕,无罪的必须作出无罪宣告,有罪的解决相关财产问题。
此外,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下法院进行的审理活动也要开庭进行,而且也必须遵循直接言辞原则,对被告人的继承人、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予指定。
综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应作以下立法完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开始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驳回公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 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或者没有告诉的,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项被害人有异议提供新证据的除外;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异议要求继续进行诉讼的除外;第(四)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院裁定驳回公诉;第(五)项只适用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涉及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刑、资格刑的案件。

注释:
①③陈光中 严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建议修改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年1月版 第228-233页
②薛正检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探讨》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第55-60页
④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176页
⑤张明楷 《刑法学(教学参考书)》 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第327页
⑧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第435页
⑥⑦⑨⑩杨明 王峥《论刑事缺席审判》《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第73-76页

作者:钱洪良
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地址:辽宁 沈阳 辽宁大学415# 邮编:11003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文件规定,现对执行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试点地区有关农业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政策的试点地区,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国家补助粮食达到或超过了退耕之前原常产水平,可从补助粮中先扣除农业税,再发给农民,以不减少当地政府收入来源。
二、退耕之前的原收益水平,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计算。补助粮食标准(长江上游150公斤,黄河上中游100公斤)达到常年产量的,按原农业税税额扣除农业税;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
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
三、退耕地原来不是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农作物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补助粮食中扣除农业税。
四、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
五、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
六、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七、本通知自2001年度起执行。



2000年10月13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监测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监测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暂行)》、《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暂行)》、《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考核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暂行)》,建立健全市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确保实现“十一五”污染减排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国家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兴庆区、西夏区、金凤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县(市)区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完成情况的考核以及对列入银川市减排计划的重点排污企业减排项目实施情况的考核。

第四条 对完成污染减排目标并且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对没有完成污染减排目标和任务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银川市环保局会同银川市发改委、经委、统计局和监察局组成考核组,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银川市环保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列入银川市减排年度计划的重点企业减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考核依据和内容

第七条 污染减排考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暂行)》、《银川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银川市“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及自治区、银川市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银川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县(市)区有关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各县(市)区政府减排计划、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四)排污许可证持证情况及总量指标分解情况。要求所有排污单位都要依法申报排污量,按照核定的排污总量持证排污;

(五)脱硫工程落实情况。要求各辖区热电联产机组、综合利用电厂、燃煤集中供热等重点企业都必须建设脱硫工程,在线监测系统必须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认真落实拆除燃煤锅(茶)炉及煤改气改造工程;

(六)污水达标排放情况。要求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建设要同步进行,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成1年后污水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3年内不低于85%。要求重点排污企业必须完成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对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以及污水处理达标率低的污水处理厂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治理;

(七)列入“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及年度减排计划的燃煤热电厂脱硫工程、造纸企业碱回收工程、污水处理厂等减排工程必须按期投入运行;

(八)加快产业机构调整工作,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按照节能减排工作和总量开展要求,落实全市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强度标准,保证年度单位GDP能耗达到全市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强度标准, 并逐年下降到全国平均水平。

工业废水

序 号
企 业 名 称
按排放标准吨产品最高允许排放量(t/t产品)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0


造纸及纸制品业
60


食品制造业
150-250


医药制造业
750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5

化学需氧量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标准吨产品排放量(t/t产品)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0015


造纸及纸制品业
0.009


食品制造业
0.03-0.075


医药制造业
0.13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 工业
0.00018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办法

第九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制定全市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和削减计划,并将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指标以目标责任书(文件通知)的形式下达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环保局按照《银川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企业上报的减排计划和减排工程项目,落实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项目,下达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排污企业、单位,并与承担减排任务的企业、单位签订项目完成期限责任书。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主要污染物削减指标,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和年度削减计划,建立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档案和台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方案和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1月5日前报银川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列入银川市年度减排计划的重点减排项目进展情况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减排工作情况,由银川市环保局核查督查,每季度一次。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真实的原则,采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查、考核组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并抄送银川市环保局和银川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和环境质量变化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

(一)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细则》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确定;

(三)大气和水环境质量变化状况,依据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认定的数据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上述规定,按时上报考核信息,及时准备考核资料。

第十四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污染减排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后,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形成考核报告,于次年5月底前报银川市人民政府,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社会公告。

对列入银川市污染减排计划的重点排污企业年度减排项目实施情况考核后,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形成考核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一)未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约束性指标责任书以及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减排工程措施,未完成污染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等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要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统计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较差的;

(四)未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城镇污水处理厂、火电厂脱硫设施和造纸厂碱回收设施无故不运行和淘汰关闭企业死灰复燃的。

第十六条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考核后1个月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银川市环保局。

未按减排计划规定的期限完成减排项目的企业,应在考核后15天内向银川市环保局说明情况,提出限期完成措施,并抄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结果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经银川市环保局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并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结果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十九条 对列入银川市污染减排计划的重点企业减排项目实施情况考核结果经银川市环保局审定后,属于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交由国资委依照《自治区国资委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对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并通过考核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银川市环保局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经委、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对按期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并通过考核的企业,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该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银川市人民政府撤销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限期整改。整改期间,银川市环保局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暂停安排中央及自治区、银川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整改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任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企业,银川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扶持资金、国债项目、铁路运输、差别电价等优惠政策支持。该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银川市环保局暂停该企业和该企业所在集团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限期整改。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任务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银川市环保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向银行通报有关信息,暂停该企业所有信贷支持。

第五章 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确保上报和提供考核的材料、数据真实、可靠。对瞒报、谎报情况和数据的地区,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地区的考核成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已获得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表彰奖励的,撤消表彰,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的,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在考核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监测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及《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暂行)》,加强全市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及质量管理工作,准确核定全市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一五”期间全市重点污染源(指国控、省控、市控和城市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掌握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环境保护部公布,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公布,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银川市环保局自行确定。

第二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银川市环保局组织市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省控、市控以及各县(市)区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暂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污染源监测数据报告技术规定(暂行)》等3项技术规定要求进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一)监测项目

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燃煤含硫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调查企业监测时段的工况:产品、产量、用水量、耗煤量等。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实验室比对,监测项目为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

(二)监测频次

二氧化硫(SO2) 对污染源废气中二氧化硫(SO2)的监测每季度一次。排气筒中废气污染物的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若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歇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化学需氧量(COD) 对污染源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的监测每季度一次。生产周期大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该工艺过程实际需要小时数的过程监测;生产周期小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或等于24小时的过程监测;小于24小时且间歇、不连续生产和排污的,应进行从生产开始到生产结束的全过程监测。大于(或等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频次为2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小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每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

燃煤含硫量 对燃煤含硫量进行每季度一次的监督性监测,燃煤含硫量监测与二氧化硫同步监测。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 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对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应按要求和规范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每季度一次,必须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

(三)监测分析方法

二氧化硫(SO2) 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碘量法\自动滴定 碘量法\甲醛缓冲溶液吸收—盐酸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仪器法:定电位电解法\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电导率法\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化学需氧量(COD) 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重铬酸钾法;仪器法:库仑法\快速COD法

燃煤含硫量 将煤堆分为等量的若干份,每份随机布设一个采样点位,每个点位分别采集等量的上层、中层和下层煤样,将采集的所有煤样混合均匀后,测量混合样的含硫量。采集表层燃料时,尽量除尽表层没有代表性的部分燃煤,再进行采样。

(四)监测要求

工况要求 在现场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工业炉窑测试在最大热负荷下进行,当炉窑达不到或超过设计能力时,也必须在最大生产能力的热负荷下测定,即在燃料耗量较大的稳定加温阶段进行;火电厂测试在机组设计运行负荷的75%以上进行。

采样点的设置 各排污单位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搭建排污口监测工作平台、设置永久性监测孔(口),保证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的规范实施。

二氧化硫采样点的位置和数目按照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规定的要求执行;

COD采样点应设置在排污单位的总排口,若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为不同排放口时,应单独采样进行测定,以生活污水COD排放量与生产废水COD排放量之和作为排污单位COD排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在采样点处设置明显标志。采样点的位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排污口按《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15562.1)的要求设置。

第四条 银川市环保局具体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相关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制定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进行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评估,并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第五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察机构加强对排污单位工况的现场检查、监控。

银川市环保局监督性监测结果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确认其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六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自治区、银川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监测数据上报。 银川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包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经过有效性审核后的自动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数据)。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污染源数据库的管理,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20日前,将全市污染源的监测数据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申报。各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每月初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工况、主要产品产量等有关资料,建立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及污染源监测档案。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没有联网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依此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每季度进行的污染源监督手工监测数据或环境统计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申报排放量。

第十条 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机构的能力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的建设,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保证直接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保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统计办法(暂行)

为做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和核定工作,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真实、准确、及时,为完成银川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奠定基础,依据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暂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污染物排放统计内容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二条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 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各县(市)区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银川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县(市)区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依据。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二、污染物排放统计方法

第四条 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分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统计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统计两种。重点调查单位是指污染物排放总量占各市(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市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中已确定的重点调查单位为主。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剔除关停企业,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第五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和排污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须由银川市环境监测站按照质量控制要求标定)并和自治区、银川市环保局联网的单位,采用实时监测数据。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采用实测法计算全年排放量,监测频次一年不得少于四次。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六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方法。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或采用“总量估算”的方法,参照辖区内当年GDP或工业增加值、能源消费、人口增减等数据变化情况核定的排污总量,调整调查年度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重点调查数据与非重点估算数据相加,为工业污染排放数据。

第七条 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方法。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系数或实测数据,但须予以说明。若无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统一采用我区核算的城镇生活化学需氧量产生系数65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它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0.2

第八条 重点源全部发表调查,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核并要求企业改正其不正确数据,并重新填报。对于重点污染源数据,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数据会审制度,组成由本部门统计、污控、监督、监测、监察等部门组成的会审小组对重点污染源数据进行审核,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制度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包括季报、半年报、年报和季监测比对制度。

季报:主要统计上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工业污染源基本情况、新增工业污染源情况、城市生活污染源治理情况、重点工业污染源监察情况,并对上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于每季度末30号前必须上报银川市环保局。 统计表见附表1~附表6。

半年报:主要统计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工业污染源基本情况、新增工业污染源情况、城市生活污染源治理情况、重点工业污染源监察情况,并对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必须上报银川市环保局,并由银川市环保局于7月5日前上报自治区环保局。统计表同季报,变化分析情况附页说明。

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工业污染源基本情况、新增工业污染源情况、城市生活污染源治理情况、重点工业污染源监察情况,并对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另外,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各地快报数据于本年12月30日前上报银川市环保局,经复核后,于3月5日前将年报数据上报自治区环保局相关处室。统计表见附表7~附表9,变化分析附页说明。

季监测比对:结合总量减排监测体系相关要求,各重点工业污染源每季度监测次数不得少于1次,并根据监测计算结果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统计数据进行比对校核,若差异较大需说明原因,随时上报。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核算与校正

第十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系数数据来源于环境监察系统、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十一条 COD核算与校正

⑴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根据国家低COD排放行业调整原则,我区确定了7个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七个行业。各市以上述行业为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调整,确定的低COD排放行业需经区环保局认可。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⑵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第十二条 SO2核算与校正

⑴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电力煤耗量×含硫量×0.8×2×(1-脱硫率)。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⑵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各市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环境质量比对校核

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将利用全市大气监测系统、地表水水质监测的例行监测数据,对各县(市)区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地表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对各县(市)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变化趋势和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进行逻辑校核。银川市环保局以此为依据,对各市总量减排统计数据和核算参数进行校核,以求正确掌握我市总量减排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核算说明

⑴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上年GDP使用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当年GDP数据以各地区初步数为准。

⑵非农人口增长率:以各县(市)区初步数为准,没有初步数的以5%为依据测算。

⑶削减量核算: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市)区污染治理设施实际运行时间和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①关停企业污染物减排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

②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当年实际运行时间(扣除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及污染物削减量。

③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核算方法相同。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④当年新增火电二氧化硫削减量:当年新增的火电脱硫设施、与区、市级环保部门联网的循环硫化床等脱硫措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形成削减量。

⑤如果各市某一类行业工业增加值幅度较大,且该行业的排放强度与上一年整个工业污染源平均排放强度有较大差异,则可以单独测算此类行业的排放量,但须说明原因和依据。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核算原则

第十五条 银川市环保局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最终核定的环境统计年报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并及时上报数据库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在上报快报数据时,需报送如下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地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没有初步数的以上年数据进行预测。

统计分析报告应包括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概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采取的主要污染控制措施、各主要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变化情况(从关、停、并、转、治、管、迁七个方面分析主要污染物变化情况)及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说明、生活污染物计算说明。

第十七条 数据质量控制,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联审制度。数据上报前,要与当地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质量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逐级上报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定后,由银川市环保、统计、发改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定前,各县(市)区不得自行公布。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污染减排工作台帐。各县(市)区要结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及主要污染物新增量、削减量及工程项目台帐(包括企业用煤、用水,发电量、供热量、用煤含硫率等基础数据、环保设施运行台帐记录,环境监测报告和监察记录等),及时掌握老污染削减和新污染增加动态变化情况,对污染物总量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